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代表人 丙○○ 住:同右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男 六十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展公司)訂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福特廠牌,型式LASER─SA,一九九三年份,引擎號碼N0000000F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於永展公司行號,使用永展公司營業牌照車額(即牌照二枚、行照一枚),由永展公司將營業車額及甲○○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五Z─七六九號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約定甲○○應給付永展公司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並應交付永展公司行政管理費用一千二百元。如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並應將牌照二枚及行照一枚交還永展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甲○○於取得該自用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及行照後,在臺北縣市營業。詎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各項費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照一枚侵占入己,迭經永展公司一再追討,並請其依約交還車牌0枚及行照一枚,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與自訴人永展公司訂立前揭契約,約定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各項行政管理費用,亦未返還車牌及行照與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紙、中和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五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二紙)、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自訴人訂立前揭契約,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枚及行照一枚,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各項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並拒不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而侵入於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屬即成犯,以侵占行為完畢為既遂,縱令事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八九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不繳納各項行政費用及交通罰鍰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拒不返還牌照及行照而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該車牌0枚及行照一枚返還與自訴人永展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嗣並與自訴人協議解決積欠之各項行政管理費用及交通罰鍰,並已給付自訴人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惟此均係侵占行為完成後所發生之事由,尚難據以阻卻其已既遂之侵占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將上開車牌0枚及行照一枚返還與自訴人,並與自訴人協議解決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現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因一時誤念致觸刑章,犯後並已返還該車牌、行照並與自訴人為協議解決債務糾紛,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