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網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戰公司)之經理,該公司因積欠自訴人乙○○債務,經自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網戰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木字第二一六三號案)。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由債權人乙○○導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網戰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辦公處所,查封網戰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含十五吋彩色螢幕滑鼠、鍵盤等附屬零件)共二十四台,並於該等物品上為查封之標示(即封條),交予甲○○保管,指定保管地點仍為上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詎甲○○明知上開動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施查封,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之犯意,旋即擅自將貼有封條之電腦主機外殼換掉,而以此方式除去查封物品上之封條;並竟基於為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擅自將查封物移轉予公司股東賴水清,任由賴水清將查封物品移離法院所指定之上開保管場所,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債權人乙○○前往網戰公司欲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卻發現查封物已未置放於上開保管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委託代為保管右開查封物品,且將貼有封條之電腦主機外殼換掉,並於九十年十月底將上開查封物品移轉予公司股東賴水清之情事,惟辯稱:因為公司要繼續營業作生意,封條在上面沒有辦法營業,所以只好將貼有封條之電腦主機外殼換掉,且不知拆掉封條是有刑事責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土字第五九二五號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九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網戰公司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辦公處所,查封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含十五吋彩色螢幕滑鼠、鍵盤等附屬零件共二十四台,並於該等物品上之主機外殼貼上封條,交予被告甲○○保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三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內亦有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債權人曹國源前往網戰公司欲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發現原扣押之查封物已未放置在保管地點,本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函件通知被告,請被告應於函告十日內將其原告保管之查封物品交由自訴人保管,惟被告未依函示辦理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宿字第一四一四一拍賣動產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函等附於執行卷可憑,次查法院執行查封動產時,在查封物品上貼有封條,而封條之內容載明「注意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損除去或污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等語,且依被告所簽立之指封切結內文所載「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不知有刑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並將查封物品為處分,為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又除去查封標示之低度行為為違背查封效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自訴意旨另稱被告除將上揭查封標示予以除去外,並將上開查封物移轉予公司之股東賴水清,而任由上開查封物搬離保管地點等情,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限,此之所謂債務人,係指因有執行名義之存在,而應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其應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網戰公司,被告僅為其受僱人,準此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既明定限以具債務人身分之人,始具適格性,則本件被告即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行為主體規範範圍,從而,本件損害債權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