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一)明知甲○○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宇醛貿易有限公司健保卡五張、宇平貿易有限公司健保卡三十五張、宇塑貿易有限公司健保卡三十七張、王婉茹、洪慧雯、張育玲之身分證、沈萬春、廖玟綾之身分證影印本、林正德、吳治明、陳祥貴、林銘訓、楊蕙珍、林佳建、林註、高忠勝、田美月之健保卡各一張,係戊○○(由本院另案審理)於九十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拾得他人之遺失物,竟仍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居所,向戊○○收受之。(二)其又明知軍人身分證十張、識別證三張、空白退伍令一張,係楊金翰(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竊得之贓物,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居所,向楊金翰收受之。嗣己○○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軍人身分證十張、識別證三張、空白退伍令一張,及甲○○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宇醛貿易有限公司健保卡五張、宇平貿易有限公司健保卡三十五張、宇塑貿易有限公司健保卡三十七張、王婉茹、洪慧雯、張育玲之身分證、沈萬春、廖玟綾之身分證影印本、林正德、吳治明、陳祥貴、林銘訓、楊蕙珍、林佳建、林註、高忠勝、田美月之健保卡各一張等物。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收受前揭證件,惟辯稱:伊不知是贓物,伊僅懷疑戊○○持有之證件是贓物,但戊○○說是從跳蚤市場買來的,楊金翰則說證件是他學長不要的,伊收受這些證件是想要辦理行動電話使用,但均尚未辦理云云。經查,右揭證件係楊金翰及戊○○交付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金翰及戊○○於偵查中證稱實在,證人戊○○亦證稱證件係拾得之贓物。又右揭證件持有人丁○○、甲○○、丙○○、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訴遺失證件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在偵查卷可證。此外,復有右揭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向多人收受數量龐大之贓物,以供自己不法之使用,顯以收受贓物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所收受之贓物證件雖多,然其先後向楊金翰及戊○○二人收受,次數僅二次,況其收受目的非為變賣贓物證件而賴此為生,而係欲持證件申請行動電話再變賣行動電話,是以非直接以犯收受贓物為業,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