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巨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巨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明知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已離職,竟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某日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供不實之員工薪資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戴春福,虛偽記載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共向巨紐公司領取一百一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萬元)之薪(工)資表,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成本,而制作不實之支出帳冊,並據以填製巨紐公司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一百一十萬元扣除甲○○坦承實際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餘額九十五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稅率換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坦承前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告訴人甲○○八十七年度上開每月均向巨紐公司領取十萬元之薪資所得之事實,但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報帳原本都是由甲○○在處理,我是在八十七年十、十一月接到國稅局通知須補繳營業稅及罰款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時,才開始處理公司財務,當時曾通知甲○○及公司另一名股東乙○○出面,但他們都置之不理,所以我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請戴春福記載甲○○的薪水等資料,並向國稅局申報當年薪資支出,當時是依據甲○○八十六年度的薪水資料來申報等語。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戴春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處理巨紐公司的員工薪資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在記帳當中都是跟甲○○及乙○○接洽的,至於八十七年的扣繳憑單是丙○○提供我巨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我根據他提供的資料來做扣繳憑單及薪資表,我不知道甲○○的薪水是否為每月十萬元,但是他提供的員工薪水中有超過十萬元的,我曾提醒他會不會報太高了,他說這是公司股東,去年也報那麼多,就叫我這樣報了。他將他公司員工名冊提供給我,並且告訴我哪一個人要報多少所得,我就根據他所說的填在扣繳憑單上,再交還給丙○○轉發給他的員工,這是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的事情,當時他拿去年度的扣繳憑單給我看,並且告訴我今年要怎麼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七頁)。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六年九月份乙○○有跟我說巨紐公司股東人數
不夠,暫借我名字當股東,我有同意,我薪水都是乙○○在每月五日拿二萬五千元現金給我,從八十六年九月份到八十七年六月份離職都是這樣(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續於審理中也陳稱:「被告跟乙○○之前就認識,他們二人協議後,請被告當負責人,當時我跟被告不熟,乙○○有告訴我這件事,在公司倒閉之前,我沒聽過被告要求變更負責人名義,公司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底結束營業。公司結束前,乙○○負責財務及公司經營,我負責業務,被告每天都會到公司,我不知道他來公司做什麼,他會在公司處理他的代書業務」(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於偵查中也先後坦承:「是我提供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所得額給戴春福會計
事務所的」、「我是依八十六年度巨紐公司申報甲○○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給戴春福作為八十七年度每月薪資所得申報的根據」、「我不知道甲○○每月真有領薪資十萬元」、「我在八十七年六月就知道巨紐公司鐵門已拉下,乙○○及甲○○行動電話也不通了」、「甲○○、乙○○跟我三人本來都是講好要做為巨紐公司的股東,現在巨紐公司沒有做好,他們就不理了,只由我掛名負責人的人獨自處理大約一百三十多萬元的稅款罰金,我有通知甲○○及乙○○出面處理罰金部分,及公司結束要辦的事項,但是他們都沒有出面,所以我只好由我自己依法申報,才會提供這些資料給戴春福申報公司的稅」、「甲○○八十七年度並無每月十萬元薪資所得,但是我是根據八十六年的標準報的」、「我有發存證信函通知他們應盡的義務,但他們一直不出面來處理公司結束的事,我只好按規定申報他們的稅款,否則我可能會被連續處罰」(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九頁)。
㈣由上述證人戴春福、告訴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對照可知,被告明知巨紐
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結束營業,甲○○已離職,且並不知甲○○當年每月實際領取多少薪資,竟於八十七年底接獲國稅局通知時,即為避免自己遭連續處罰,而持八十六年度報稅資料,要求戴春福製作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共向巨紐公司領取一百一十萬元薪資之不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足見其確有犯罪之故意無疑。
㈤此外,並有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自戴春福會
計事務所電腦存檔資料列印之巨紐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之薪(工)資表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為制作,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其實質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符合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而填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憑證(參考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商字第八六一一○八○五號函釋)。
㈡被告丙○○為商業負責人,以前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戴春福
據以填製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業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憑證之本質,仍為商人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就填製不實憑證既有特別規定,且處罰重於刑法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其行使行為,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公訴人認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該條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巨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公訴人既於起訴事實敘明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未引用同法第四十七條,就此所引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㈣被告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戴春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利用他人從事犯行之間接正犯,仍應自負刑責。
㈤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雖掛名擔任巨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也未
處理公司財務,事後已依法補繳稅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
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