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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五十

戊○○ 男三十乙○○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吸用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則曾於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送監執行,後經准許保外就醫(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明知其並未受立法委員丁○○聘僱擔任助理,亦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某印章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立法委員丁○○」之印章供己使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㈠甲○○為幫助其友人丙○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面見該所收容人劉仁溥,竟與丙○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立法委員丁○○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丁○○請託之私文書,二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持該偽造之請託書,向臺北看守所人員佯稱甲○○係立法委員丁○○之特別助理,而順利辦理特別面見該所收容人劉仁溥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看守所對人犯會見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亦明知甲○○並非丁○○之助理,竟與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甲○○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內,擅自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立法委員丁○○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丁○○之請託書,由乙○○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威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供陳威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持該偽造之請託書向臺北看守所申請辦理特別面見該所收容人黃金燕,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看守所對會見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臺北看守所所長室人員向立法委員丁○○辦公室人員查證後知無此請託案,遂拒絕陳威進之特別面見申請,而未得逞。

㈢甲○○受友人戊○○之委託,為幫助鄭達壽(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偽製在職證明書以向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申請信用卡,而與戊○○、鄭達壽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立法委員丁○○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丁○○之特別助理在職證明書。而交由鄭達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人員李夏秋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該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向立法委員丁○○辦公室人員查證後未予核發。

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六號案件偵查時,竟與甲○○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乙○○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偽冒其身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申請開立門診診斷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榮民總醫院受理門診掛號處人員,登載其掛號資料,門診醫師林幸榮則於診斷後登載於病歷資料上,並填載診斷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校對人員李美容掣發後交予甲○○收執。甲○○將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充做關於乙○○之刑事證據,而交給乙○○。乙○○明知此係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且係原不存在且內容虛偽之偽造證據,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毒品案件之答辯狀內以為證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而持以行使。以謊稱其尿液之所以驗得毒品反應,時係因心臟病服用藥物所致之偽陽性,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榮民總醫院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被告乙○○則辯稱:不知甲○○非立法委員丁○○之特別助理;又伊基於一時善意借健保卡供甲○○看診,並非為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甲○○為鄭達壽製作在職證明書一事,伊係事後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均供承:被告乙○○及戊○○均知悉其非立法委員丁○○之

特別助理,亦明知上開請託書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仍持以行使等語,與其妻何范綺芬於警、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第三百十二頁以下)。足證被告戊○○諉稱不知云云,係臨訟飾詞。又證人陳威進證稱:乙○○知道我想會見黃金燕,就告訴我他有一個何姓朋有認識立法委員,有辦法辦理特別接見,所以他就託何先生製作這張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益證被告乙○○所辯不實。此外,右揭事實復據證人劉仁溥、黃金燕、李夏秋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甲○○所偽造之請託書二紙及在職證明書一紙、臺北看守所特別接見申請單(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甲○○、乙○○、戊○○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持乙○○之健保卡看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一節,固據被告等矢口否

認。惟查被告乙○○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書具刑事答辯理由狀一紙,陳稱伊因心臟病服用藥物,致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卷第十六頁以下),而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診斷證明書(同前卷第十三頁),被告乙○○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刑事呈送證據狀一紙,呈送上開診斷證明書。若被告甲○○僅單純前往就診,何須申請診斷證明書?又被告甲○○就診前,被告乙○○即向檢察官表明自己有心臟病,於被告甲○○看診後,又主動向檢察官提呈上開診斷證明書,顯見其所辯:僅單純借健保卡給甲○○看病云云,係飾卸之詞。被告甲○○應係受被告乙○○之託,冒名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供被告乙○○呈證所用。是被告甲○○刑事證據及與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二人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醫師,偽造出關於乙○○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被告甲○○之上開偽造「立法委員丁○○」印章之行為,及在前開請託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行為,又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使榮民總醫院內不知情之掛號處人員、醫師登載掛號資料、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行為為足;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員為上開偽造印章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醫師偽造關於被告乙○○刑事證據犯行、及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威進行使請託書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戊○○、鄭達壽間、被告甲○○與乙○○間、被告甲○○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間,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乙○○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處罰,以關於「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為限,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八號解釋意旨,應單獨就被告甲○○部分論以偽造證據罪,被告乙○○則不論以本罪。又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惟與公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再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各具犯意,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吸用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服刑中因病在外就診,不思感念獄政恩德,反假冒立法委員特別助理身分,屢次向看守所、銀行出示不實文書,損人信譽,惟犯後坦承不諱,不無悔意;被告戊○○犯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被告乙○○圖以不實診斷書求免刑責,犯後仍圖矯飾,並酌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請託書二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及登載不實之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一份,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立法委員丁○○之印章,已據被告甲○○丟棄而滅失,業經供承在卷,爰不另予沒收;至於偽造之請託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立法委員丁○○之印文或署押,因附於上開文書中而併為上開沒收宣告之效力所及,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附表┌──┬───────────────────────┬────┐│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數 量│├──┼───────────────────────┼────┤│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偽造「立委丁○○」為丙○申請特│一紙 ││ │別接見劉仁溥之請託書 │ │├──┼───────────────────────┼────┤│二 │偽造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立委丁○○」為陳威進申│一紙 ││ │請特別接見黃金燕之請託書 │ │├──┼───────────────────────┼────┤│三 │偽造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立委丁○○」為鄭達壽出│一紙 ││ │具之在職證明書 │ │├──┼───────────────────────┼────┤│四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乙○○」│一紙 ││ │診斷證明書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