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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第一一一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壬○○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下簡稱: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為私人團體)申請短期周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因需有二名會員擔任連帶保證人,壬○○明知其同事丁○○並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或五日某日,在該國小內,盜用丁○○委託其保管之「丁○○」名義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一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於該欄位內偽簽「丁○○」名義之署押,偽造「丁○○」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契約私文書,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於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

二、壬○○為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負責該校教職員每月薪資級數、異動情形及留職停薪核轉之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三峽國小教師庚○○、乙○○、丙○○三人,因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已入伍服役而留職停薪,而三峽國小仍有發給該三人留職停薪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薪資,計庚○○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乙○○、丙○○各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該三人應將該等溢發款項繳回,壬○○將該三名教師之名單交予負責催繳事務之三峽國小出納人員辛○○。由於壬○○有該三名教師之人事資料,與該三名教師之家人聯絡較為方便,且相關款項亦無法由各該教師直接匯入三峽國小設於三峽農會代理之三峽鎮公庫之帳戶,辛○○同意由壬○○出面催討,壬○○遂以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之身分,向庚○○、乙○○、丙○○家人催討,並經庚○○、乙○○、丙○○之家人各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將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二筆(庚○○)、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分別匯入壬○○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活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三峽中山郵局存簿儲金第0一九一九三之二號帳戶。壬○○明知其應將該等匯款金額提出交由辛○○辦理繳庫手續,詎料,壬○○就此等因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催討事務)而取得之匯款,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法令,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中、下旬,因代墊友人票款及支付自己之會款,利用該等匯款因其係人事管理員身分而匯入其帳戶之機會,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連續數次將該等匯款提出挪為己用,共計獲得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二元之利益。

三、壬○○因擔任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而兼負責代收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繳交會費之業務(非公務)。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二月下旬某日止,在三峽國小內,連續多次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三峽國小人員繳交由其為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代收之九十年度會費,共計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計五十六人,每人九百六十元),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全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四、壬○○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有偵查犯罪職務而尚未發覺上揭犯罪情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自白其有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壬○○並已於九十年四月間,自動將家中物品交予三峽國小危機處理小組拍賣處理,得款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其中之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存入三峽國小設於三峽鎮農會代理之三峽鎮公庫三峽國小帳戶內。九十年四月下旬,壬○○透過友人清償壬○○侵占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之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又壬○○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未如期給付其向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借貸之二十萬元分期本息,經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發函向壬○○催討,副本知會借貸契約保證人丁○○,丁○○始知壬○○冒用其名義偽簽連帶保證契約之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壬○○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①盜蓋丁○○印章,偽簽丁○○簽名,進而偽造丁○○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書;②其係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其將庚○○等三名教師之名單交予負責催繳事務之三峽國小出納人員辛○○,經由辛○○同意,由被告出面催討,嗣其將庚○○、乙○○、丙○○等三人家人匯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及設於三峽中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連續提出挪為己用;③其連續侵占代收之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會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證人辛○○、證人即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人員戊○○、證人乙○○,先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甲○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冒用丁○○名義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影本一份、被告具名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與丁○○所簽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表明係冒用丁○○名義具名為保證人)、庚○○、乙○○、丙○○之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影本三份、被告出具予三峽國小危機處理小組之代為處理抵償公款同意書影本一份、庚○○之父張文壁寄予三峽國小之詢問信函影本一份、三峽國小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員工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印領清冊影本二份、三峽國小教師、員工參加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及被告收受會費之員工姓名一覽表影本各一份、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存入三峽鎮農會代理三峽鎮公庫(三峽國小存款)帳戶之送款憑單回單影本一份、被告返還侵占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費款項而匯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三紙、被告設於三峽中山郵局之存簿儲金第0一九一九三之二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活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所發說明被告之二十萬元借款之尚欠之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違約金,已由另一名連帶保證人己○○代為清償之函文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業務侵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盜用丁○○名義之印章,偽簽「丁○○」名義之署押,

偽造「丁○○」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丁○○」名義之印章及偽造「丁○○」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盜用丁○○名義印章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一併審判。

㈡查被告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負責該校內教職員每月薪資級數、異動情形及

留職停薪核轉之管理,固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就催繳溢發予庚○○、乙○○、丙○○三人薪資部分,應由三峽國小總務處之出納人員辛○○負責,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並不包括此等款項之催討,本件係因被告有該三名教師之人事資料,易於聯絡,且辛○○本身為教師,出納僅為兼任,較無時間處理催討之事,遂同意由被告幫忙出面處理等情,為證人辛○○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各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足資參考。又對於員工溢發薪資之催討,向例均是要求員工以現金繳還予出納人員,由主計開具傳票,再由出納人員將現金存入三峽農會代理之三峽鎮公庫三峽國小帳戶內,尚不能由員工直接將錢匯入公庫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辛○○證實無誤(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筆錄)。庚○○、乙○○、丙○○等人之家人將上揭現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依其性質,係委託被告將該等匯款提出繳交予三峽國小,於現金匯入被告帳戶之時,即屬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在被告尚未將各現金提出交付予三峽國小出納人員之前,該等匯款尚非屬公用或公有財物,亦非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惟庚○○、乙○○、丙○○等人之家人之所以將該等現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因被告經承辦人員之同意,以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之身分出面催討,得到庚○○、乙○○、丙○○家人之信任。是被告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催討溢發薪資部分之事務,係以其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之身分,取得庚○○、乙○○、丙○○等人家人之匯款,其明知應將該等匯款提出繳交三峽國小總務處之出納人員入庫,其卻利用該等匯款匯入其帳戶之機會,違背法令,提出挪為己用,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先後數次將匯款提出挪為己用之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已提及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挪用該等匯款,顯認被告係連續挪用,其起訴書未引用連續犯條文,應係疏漏,而非未論及,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此部分行為完成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生效),新舊條文刑度相同,僅係將原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所為均符合新、舊條文之構成要件,二者刑度復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費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已提及被告係「分批」侵占挪用,顯已認被告係連續為侵占犯行,其起訴書未引用連續犯條文,應係疏漏,而非未論及,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後,在該等犯罪尚未經有偵查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向該站人員自首,自白其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之事實,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板肅字第九0一四七八號移送書記載明確,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二分之一。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其並於九十年四月間,自動將家中物品交予三峽國小危機處理小組拍賣處理,得款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其中之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存入三峽國小設於三峽鎮農會代理之三峽鎮公庫三峽國小帳戶,繳還圖利犯罪所得之利益之事實,經證人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起訴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並有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存入三峽鎮農會代理三峽鎮公庫(三峽國小存款)帳戶之送款憑單回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亦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適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減至三分之二)。

㈥茲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圖利、業務侵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

動機係為自己之私利,及被告事後業已繳回圖利犯罪所得之利益,並透過友人清償侵占之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會費,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丁○○因被告於民事庭之陳述,確定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犯貪污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壹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念其雖為己利而有上揭犯行,惟事後已繳還貪污圖利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返還業務侵占所侵占之金額,並出面自首,深表悔意,而其目前仍有債務需其以工作薪資償還,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一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貪污圖利罪所取得之利益,因被告已全數繳還,自無再諭知追繳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申請會員借款二十萬元,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一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丁○○及己○○之簽名及印文,作為連帶保證人,持向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辦理貸款,使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二十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己○○,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係犯偽造印文罪(丁○○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己○○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會員借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丁○○」名義之印文,係丁○○本人所有寄放在被告處辦理退撫基金用之印章所蓋,被告嗣已將該印章返還丁○○之情,為被告自始自承在卷(被告最初供述見起訴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經被害人丁○○到庭證稱:印章我之前有放在被告那裡一顆等語明確(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筆錄)。被告所蓋用之印章顯然確係丁○○本人所有之印章,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盜用印章犯行,而無偽造印文之問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於向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時,即否認有偽造己○○名義之印文、簽名及偽造己○○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契約私文書,辯稱:己○○成為保證人確實是在他同意下親自簽名等語(見起訴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辯解始終如一。告訴人己○○雖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皆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前後指述不一,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指稱:借款書上己○○的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的字跡,但並不是為替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至於簽這個名字的時間及用途我已不記得,應該是被告拿去冒用云云(見起訴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連帶保證的簽名不是我簽署,印章亦不是我的云云(見起訴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己○○不僅指述前後歧異,且其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稱:是我本人所簽的字跡,˙˙˙但簽這個名字的時間及用途我已不記得云云,更有違常情。再者,卷附之借款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己○○」簽名,其中「林」字之右側「木」邊,其上方有向左延伸之「一」橫,核與己○○於調查站筆錄所為之「林」字簽名之特徵完全相符(見起訴偵查卷第三五頁正面、第十七頁背面),而己○○於檢查官偵查筆錄簽名時,皆有刻意一筆一劃慢寫之傾向(見起訴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第六一頁正面;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筆錄上己○○之簽名更可顯示己○○在偵查中之簽名不同於其往常之簽名習慣),為何如此,實啟人疑竇。公訴人雖以己○○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稱:與借款書上己○○之簽名顯不相符云云。惟己○○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公訴人稱是支票顯係誤會)係八十七年間之簽名,而非八十八年間之簽名,且己○○於該取款憑條之簽名之「林」字,其右側「木」邊之上方亦有向左延伸「一」橫之特徵,此顯為己○○簽名之特殊習慣。再參以己○○於甲○調查時,又稱:「借款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那是七十八年借款時我簽的」云云(見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所稱是七十八年所簽云云,又顯與該借款書之簽訂日期不符。己○○所述有逃避民事責任之嫌,其指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己○○成為保證人確實是在他同意下親自簽名等語,應屬實情(另參已確定之卷附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上開借款書上之「己○○」名義之簽名與己○○於該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當場書寫之地址及姓名之筆跡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己○○」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含偽造「己○○」簽名、印文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被告事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借款之初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借款人偽造他人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該被冒用名義人,固應以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人於借款時是否亦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尚須視該偽造人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雖有冒用「丁○○」名義偽造「丁○○」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惟其本人即為借款人,且連帶保證人己○○部分應為真實,業見前述。而被告於借得二十萬元後,原有按月給付應付之本息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其已付之本金為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此見卷附之臺灣省教育會會員互助會函文及存證信函自明。顯見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原仍有按期履行繳交本息之意思及行動,嗣因經濟狀況陷於困境始無法繼續支付,其應非蓄意詐取財物。是被告冒用「丁○○」名義偽造連帶保證契約,其目的應僅為符合該借款需二名會員為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而其原仍有清償本息之意思,尚難認其借款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