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庚○○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但為籌措資金以供丙○○所經營之泰洋運輸有限公司周轉所需,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以丙○○名義,先後向己○○等人召集而成立四個互助會(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開標時間、會員數目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分別簡稱為甲、乙、丙、丁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皆採標息預先扣除之內標制,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巷二九號由丙○○、庚○○或共同、或單獨主持開標,投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記載姓名及競標金額,丙○○夫婦則在互助會進行期間,陸續借用楊添銘、余陳清香等會員名義投標,以達籌措資金供生意周轉之目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甲互助會開標時,偽簽會員辛○○署押填寫標單,上載標息三千四百元,持向參與該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得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乙互助會開標時,先後偽簽會員丁○○、甲○○署押填寫標單,其上分別記載標息三千二百元、二千八百元,持向參與該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得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召集丁互助會時,明知郭玉書、丁○○、劉榮基、謝榮華等人並未同意參加該互助會,竟在會單上偽以渠等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以獲取較多資金供己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連續偽簽丁○○、劉榮基、謝榮華之署押填寫標單,其上分別記載標息二千五百元、二千六百元、三千二百元,持向參與該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得標,致使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按期繳付會款予丙○○夫婦,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乙互助會由會員鄭瑞芳以四千二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丁互助會由薛許玉燕(會單上記載名稱為玉燕)以三千六百元得標時,向活會會員己○○謊稱得標金額均為三千二百元,致使己○○陷於錯誤,因而繳交較多之會款予丙○○、庚○○。嗣至丙○○夫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宣布倒會,己○○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乙○○○、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互助會均是伊在處理,與伊先生丙○○無關云云。而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附表所示四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知道被告庚○○因其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而向會員借標,亦知曉會單上有的會員是假的,實際上並未參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互助會的實際操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乙○○○、戊○○指述綦詳,告訴人己○○並指稱:開標時有時係被告二人共同主持,有時由其中一人單獨主持,但是每次投、開標被告庚○○都在場等語,並有被告丙○○為會首之會單四紙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被告丙○○既身為會首,且互助會得標金亦均係供其公司週轉之用,其並供稱亦知其妻庚○○有向會員借標及以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充作會員一事,則其對於會員究有無同意借標及被告庚○○冒標一事,暨互助會得標金之收取狀況,實難諉為不知,是堪認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證人辛○○、丁○○分別證稱所參加之甲、乙互助會尚有一會為活會,亦未借標等語,且證人丁○○亦證稱並未參加丁互助會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依序記載各期得標人、標金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被告丙○○、庚○○共同偽造其他會員標單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並向活會會員己○○冒稱標金而詐取差額,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己○○及其他活會會員(按民間互助會,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僅活會會員為被害人,七十一年十月六日(七十一)廳刑壹字第九八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被告二人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偽造標單後提出行使,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分別以辛○○、丁○○、甲○○、丁○○、劉榮基、謝榮華名義冒標所為,均以一行為向數被害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已積極處理債務,雖債權人僅能獲得一次給付債權額二成之和解金或係按債權額比例分期清償,惟已見其二人清償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就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均已撕毀丟棄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顯皆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會 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 │ (包括會首共三十一會) ││ │每會金額:二萬元,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五日 ││ │開標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巷二九號 ││ │倒會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當月未開標) ││ │尚未進行會數:二會 │├─┼─────────────────────────────────┤│乙│會 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 ││ │ (包括會首共三十一會) ││ │每會金額:二萬元,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二十日 ││ │開標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巷二九號 ││ │倒會時間:八十九年十月(當月未開標) ││ │尚未進行會數:五會 │├─┼─────────────────────────────────┤│丙│會 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 ││ │ (包括會首共四十一會) ││ │每會金額:二萬元,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一日 ││ │開標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八巷五五號 ││ │倒會時間:八十九年十月(當月未開標) │├─┼─────────────────────────────────┤│ │會 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 ││丁│ (包括會首共三十一會) ││ │每會金額:二萬元,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十五日 ││ │開標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八巷五五號 ││ │倒會時間:八十九年十月(當月未開標) ││ │八十九年十月(當月未開標) ││ │已進行會數:五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