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靜馨 律師

蘇清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丁○○」之署押、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十樓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信分公司(下稱公誠證券二信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開賣股票,嗣因買賣規模日增,原一般買賣帳戶已不敷運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向公誠證券二信分公司業務員乙○○表示欲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以買賣股票,惟其無財力證明文件,經乙○○告知財力證明不足者,需有人為連帶保證並提出財產證明方得辦理。丙○○明知其妻丁○○未同意並授權其以丁○○名義就其與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竟在不詳時間,委由不詳人士在不詳偽刻丁○○印章,併同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葉女之房屋稅證明,託友人甲○○轉交不知情之乙○○,佯稱已獲授權,利用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公信證券二信分公司處,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丁○○之署押及蓋用丁○○之印文,而偽造丁○○之融資融券連帶保證契約,並提交復華證券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復華證券公司及丁○○。嗣丙○○依該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一千元買進「新泰伸」股票,並提供上開股票為擔保,其後該股票為台灣證券交易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丙○○未依約補足擔保品,經復華證券公司處分賣出上開股票後,尚餘三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未獲清償,復華證券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丁○○連帶返還融資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告發後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丁○○的印章交給乙○○,同意張女在有關的連帶保證契約上蓋用丁○○的印章,當時因伊要開立融資戶,乙○○就問伊是否有財力證明,伊答稱沒有,即問伊伊太太是否有房子,伊答有,她即要伊拿丁○○的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資料過去給她,並未告知這資料何用途云云。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證人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四八號返還融資款項案件訊問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第一六00六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並具體陳稱:伊記得被告表示他無財力,伊即告訴被告如果被告的父母、太太、小孩有財力證明的話也可以,依規定要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就會說清楚如果無財力證明時,拿第三人的財力證明,該第三人即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太太要當連帶保證人伊是有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後才填相關的同意書及契約書,被告太太的印章及身分證件是被告託甲○○拿來等語明確。而參酌被告在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四八號返還融資款項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曾否認其有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情事,及被告已有多年社會工作、買賣股票之經驗,其豈有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如係提供第三人之財力證明時,該第三人可能會負有保證之責任全然不知?益見其事後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事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固顯示「其未提供其妻之印章予營業員。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砰判未說謊。」等情,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證據已如前述,是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且不知名人士偽刻「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丁○○」名義之融資融券約書連帶保證契約之私文書後並持以開立證券戶,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未思及後果嚴重性、對被害人造成訟爭之損害、惟其對融資之金額已為陸續償還中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丁○○」之署押、印文各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上開文件,因向復華證券公司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因未扣案,且不知去向,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