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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第一八一一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犯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貨幣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巿成功南路一0七巷二號二樓住處房間內,將新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以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內,利用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加以列印,再裁剪為一般紙鈔大小,以此方式偽造新版一千元紙鈔。(二)己○○復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巿成功南路一0七巷二號二樓住處樓下,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一點一公克予辛○○、戊○○吸食(辛○○、戊○○吸食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辛○○、戊○○隨即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巿中山路一段八十九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而供出上情。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在己○○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電腦一台、彩色墨水六瓶、分裝之安非他命五包共計淨重四三點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無非是以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辛○○、戊○○於警詢時證稱親眼目睹被告偽造紙鈔,被告犯行係緣於二位證人供詞追查而得,顯見證人所言非虛,應堪採信。況被告對於「小曾」其人,先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復又改稱其真名為乙○○,惟 均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追查「小曾」之方法以供本署查證,是否有「小曾」其人,實屬有疑。況查獲之鈔票,除偽鈔九十紙外,尚有真鈔三十紙,合計面額高達十二萬元,平常人豈有可能將鉅款放置在他人處所後,即毫不聞問或取回之理。況購買電腦,何需用款十二萬之多?又被告職業為鐵工,並非熟習電腦之專業人員,豈有能力受託購買電腦?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電腦一台、墨水六瓶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證人辛○○、戊○○於警訊指述綦詳,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天確在證人身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顯見證人供述應可採信。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及安非他命五包、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自警詢、偵訊迄甲○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假鈔是一位綽號小曾、丙○○(後又改稱乙○○)約十月十日左右,來家中找我,二人跟我的朋友說要買電腦,可能是他們離開家中時忘記帶走放在鞋架上,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且我家沒有電腦,一台壞掉之列表機,電子秤係我兒子庚○○的,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我自己施用的,辛○○、戊○○與我有仇恨,他們二人向我朋友偷車被捉到,他們以為是我打小報告,且每次被抓到都說是我賣的,我不認識阿敏等語。

四、經查,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本件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之鞋架上查獲黃色薪資袋一只內裝有千元真鈔三十張及偽

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及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扣案可證,固堪認為事實。且雖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曾去過他家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四月初,在他現住家中的房間內,有一台電腦,利用電腦彩色列印一疊假鈔,約有佰來張,且現場來有六、七個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他在印假鈔,因為我在他住處地板上看見有很多影印之千元新台幣,我沒有問他影印之千元新台幣作何用,但他有說如果有朋友要換的話,真的新台幣一千元可換三千五百元之假鈔,我只有在他房間內之電腦螢幕上有看見新台幣一千元之畫面,其他旁邊之影印機名稱我就不清楚」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證人戊○○於甲○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是鐘文忠曾經帶我到己○○的鐵工場,那時是因為我家要換鐵門,己○○的鐵工廠有在做鐵門,後來也沒有讓他做。(問:提示警訊筆錄,說到有去己○○家看到偽鈔...?)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楚,警訊筆錄寫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證人辛○○於甲○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是否知悉己○○有印假鈔,而且到他的住處有很多人來買安非他命)我曾經聽阿敏說己○○在印假鈔,警訊中所謂很多人來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從房間拿出來的,都是阿敏跟我說的。(問:提示偵卷第十頁,警員問你有關己○○印製偽鈔的問題,是否正確)這樣回答,都是阿敏曾經告訴我。(問:被告印偽鈔及販賣毒品這事,除了阿敏告訴你外,還有聽別人提過這事)除了阿敏外,還有其他人也說過,內容則是如警訊中所述的大同小異。」等語(均見甲○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辛○○對於是否曾親眼見過被告有以電腦列印偽鈔一情先後之證詞不一致,證人戊○○、辛○○於警詢時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否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視其證詞是否無瑕疵,並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⑵另據公訴人指述及證人戊○○、辛○○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係指被告將新版新台幣

一千元紙鈔以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利用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加以列印,在裁剪為一般紙鈔大小,以此方式偽造千元紙鈔,惟查,本件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扣押物僅有千元假鈔九十張、千元真鈔三十張、白紙(大)八張、藍色墨水六瓶、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個,此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壬○○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按,其中並未查獲有關掃描器、電腦、列印機等相關電腦設備,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丁○○於甲○時雖證稱沒有扣到電腦主機,只有螢幕、印表機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據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並無螢幕、印表機扣案,是證人丁○○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扣有電腦一台,顯有誤會。且若需列印偽鈔應需要彩色墨水,而扣案之墨水為藍色,應無法達到列印千元紙鈔所需,又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白紙八張,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偽造紙鈔及白紙加以鑑定,經厚度計測量、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檢測方法進行比對,檢測後認兩者材質不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九二一五○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有如公訴人起訴書中記載之偽造紙鈔之電腦相關設備工具,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有在住處內偽造紙鈔之行為,被告住處應有該偽造之電腦設備工具,且應有大量供偽造紙鈔所用之紙張、彩色墨水及其他裁剪紙鈔工具,或有偽造之半成品、裁剪之碎紙等物,而本件僅於被告住處之鞋架上扣得混有真鈔三十張之千元假鈔九十張,此顯無法作為被告有偽造紙鈔之積極證據。

⑶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千元紙鈔之犯嫌,實僅有證人戊○○、辛○○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為依據,然證人戊○○、辛○○事後業已推翻其原有警詢之證述,甲○已無法直接審理檢視其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所述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並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證人證詞既有此項缺陷存在,則無法僅憑證人戊○○、辛○○前開警詢之證詞作為被告偽造千元紙鈔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縱被告所辯小曾之人,先後陳稱之姓名不同,又無法提出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涉有偽造千元新台幣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此外,被告雖有持有偽造紙鈔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收集、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五、次查,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本件證人戊○○、辛○○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證人戊○○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公克)、於證人辛○○身上褲子口袋內起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等情,業據證人戊○○、辛○○供述屬實,並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甲○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三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之廚房洗衣粉袋內查獲安非他命五包(總計淨重四十三點六公克)、客廳飲水機之收集盤內查獲電子秤一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按,是均堪認為事實。

⑵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是透過一名綽號阿南之男子購得,以每包五千元約

一公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在中和市○○○路阿南家中樓下購買,前後二、三次,於九十年四月初開始購買的,警方提供己○○之口卡經我指認確實是他沒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查獲之毒品係我向綽號阿南購買的,於本月(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他住處,以新台幣二千元購買的,就是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因為我還未使用,我為受觀察勒戒前都是向他購買的,次數不記得了,我不清楚買安非他命之人正確姓名,但我去他住處看見很多人來買,我只知道他都是從房間內拿出來的,警察提供之己○○之口卡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據證人戊○○、辛○○前開警詢證詞,渠等係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一在被告住處樓下,另一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⑶惟據證人戊○○於甲○訊問、審理時先後證稱:「(問:毒品何來)向小鐘 (音

譯)買的,只買過三次。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是鐘文忠曾經帶我到己○○的鐵工場,那時是因為我家要換鐵門,己○○的鐵工廠有在做鐵門,後來也沒有讓他做。(問:提示警訊筆錄,說到是向阿南買毒品的)我在前兩天才開始用藥,所以不清楚。」(見甲○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問:提示去年八月八日甲○筆錄,所陳述是否實在)我講的都實在。(問:九十年十月五日你與辛○○被警查獲吸用安非他命,在你們身上搜到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買的)是我向朋友,綽號阿德買的。(問:是否是與辛○○一起向阿德買的)不是,辛○○的安非他命是我載他去新店,向他的朋友買的,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為何每次講的話都不同)之前我做什麼筆錄,我都不知道。(問:為何辛○○說當天你們去被告樓下,是向一位阿敏的人拿安非他命)阿敏是辛○○的朋友,當天我們沒有遇到阿敏,也沒有去被告家樓下。辛○○在新店拿安非他命時,我也沒有跟著上去。(問:對辛○○所言有何意見)辛○○之前與被告有糾紛,他曾經告訴我,他被人押走,他懷疑是被告做的。」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戊○○事後即翻異前述,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⑷而據證人辛○○於甲○訊問時先後證稱:「(問:是否認識剛剛庭上那位 (被告

)認識,朋友介紹,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問:購買幾次)我在八十八年間到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點鐘曾經有跟他買過,是我打電話給阿敏 (音譯),阿敏是跟我說跟阿南拿。(問:如何知道阿南住處)阿敏帶我去過一次,但我只在樓下,是阿敏上樓,而且他在我們地區很有名。(問:提示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是否知悉己○○有印假鈔,而且到他的住處有很多人來買安非他命)我曾經聽阿敏說己○○在印假鈔,警訊中所謂很多人來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從房間拿出來的,都是阿敏跟我說的。(問:提示偵卷第十頁,警員問你有關己○○印製偽鈔的問題,是否正確)這樣回答,都是阿敏曾經告訴我。(問:被告印偽鈔及販賣毒品這事,除了阿敏告訴你外,還有聽別人提過這事)除了阿敏外,還有其他人也說過,內容則是如警訊中所述的大同小異。」(見甲○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問:在前次庭期說你是在八十八年到九十年間,與阿南買安非他命)是透過阿敏跟阿南聯絡,聯絡好之後,再到阿南住處的巷口,由阿敏去拿東西。我不敢上去是因為,他們家裡面有很多人在,怕警察來抓,我曾經有一次我要介紹戊○○去給被告做鐵門,才進去阿南家,那時有看到他的房間內有

三、四個人在, 我沒有進去房間,是在客廳談,因為戊○○要趕工,己○○說做不起來,就沒有接了。(問: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有無要補充說明)沒有意見。(問:是否知道阿敏如何與阿南聯絡)打電話方式,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問: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月五日之間,向己○○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三次,一包二千元,可以用二個星期左右。最後一次還沒用,就被警查抓了。(問:阿南是否為己○○)應該是。」等語(見甲○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是與戊○○一起去買)是的。(問:為何會向被告買)戊○○告訴我,被告有在賣,帶我去找他,之前我有聽過己○○之名字,但我不認識他。(問:買零點六公克)是的,二千元,買來還沒有用。(問:有無進去被告家)沒有,在樓下,我前拿給戊○○,戊○○就上去,就把安非他命拿下來,我沒有跟己○○碰面,去前戊○○有告訴我己○○住在這裡。

(問:如何與被告聯絡)戊○○打電話給他。(問:剛剛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問:提示被告照片,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照片中的人叫何名字)阿南。(問:之前庭訊時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問:去年八月八日庭訊時所言與前次庭訊時所言為何不同)我與戊○○在阿南樓下,是戊○○打電話給阿敏,阿敏從阿南的家裡拿下來。(問:阿敏與阿南何關係)不清楚,應該也是朋友。(問:到底是跟阿敏買還是阿南)我們是跟阿敏買,但他是從阿南家拿下來給我們。(問:為何以前說是跟阿南買)以前有跟阿南買過,但這一次是阿敏拿下來的。(問:跟阿南買幾次)一、二次。(問:是何時買)這一次之前的半年前,也是跟戊○○一起去。(問:是否被告將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不是,是交給戊○○,我當時也在場。(問:為何是交給戊○○不是交給你)因為他跟戊○○比較熟。(問:在何處交易)在被告他家樓下的鐵工廠。(問:為何沒有抓到阿敏)不清楚。(問:是在被告他家樓下被查獲)不是。(問:阿敏真實姓名)不知道。(問:對前次庭訊時,戊○○所言有何意見)戊○○與被告比較熟。(問:是戊○○或是阿敏帶你去被告的住處)戊○○。(問:阿敏有無說十月五日那天買的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不清楚。我在外面等,戊○○進去跟阿敏碰面,我問劉為何這麼快,他說他進去之後就碰到阿敏,就下來。(問:去年八月八日庭訊時說是你跟阿敏聯絡的)是戊○○叫我這樣講。我這次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據證人辛○○前開於甲○之證詞,對於係在被告住處或係住處樓下、或於右揭時地係向綽號阿敏之人購買而阿敏稱係向被告購買,或其係與戊○○一起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或二人一起於右揭時地由劉亦良與綽號阿敏之人聯絡購買等情,其證詞先後陳述不一致,與其警詢時之證詞亦不一致,證人戊○○亦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辛○○一同向被告或綽號阿敏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且證人辛○○對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情即未明確指認而改稱並未直接向被告購買,雖證人辛○○稱前曾與戊○○一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二次,證人戊○○予以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茲佐證,綜上,證人辛○○之證詞有嚴重之瑕疵,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⑸另據證人庚○○即被告之子證稱扣案之電子秤係伊所有,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及其為警查獲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即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本身施用,亦非不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有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有電子秤一個扣案即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證人戊○○、辛○○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如前述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戊○○、辛○○所述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並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證人證詞既有此項缺陷存在,則尚難執證人戊○○、辛○○前開之瑕疵指述及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安非他命五包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國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該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