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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琴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琴觀公司)經理,被告甲○○至民國八十八年間止,係布洛培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培兒公司)負責人,嗣任布洛培兒公司經銷商,迄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均明知「吉哥JIGGO」商標專用權,係寶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藤公司)所享有,由寶藤公司授權布洛培兒公司製售使用前揭商標,布洛培兒公司僅委由琴觀公司,代工生產「佳適(起訴書誤為佳商)美克JIGGO嬰幼兒濕紙巾」,並未授權販售。嗣因布洛培兒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給付貨款,戊○○逕指示琴觀公司職員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販賣約三千包上揭濕紙巾予甲○○。又上揭商品之包裝印製:「總代理:布洛培兒國際有限公司」等字句,表明該商品由布洛培兒公司代理販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布洛培兒公司。甲○○再販賣予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台灣藥局駐店藥師黃泰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台灣藥局所陳列之右揭濕紙巾三十九包,因認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二、公訴意旨固以:依琴觀公司與布洛培兒公司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相關包材承製均由甲方(指琴觀公司)負責,若乙方(指布洛培兒公司)該項產品不再委託甲方製造時,且尚留有包材於甲方時,乙方得全額購回,否則甲方有權將該批包材製成產品並自行銷售。」告訴人貨款未付,僅債務遲延履行,未為停止委託製造之意思表示,琴觀公司亦未催告解約,該約定並未條件成就。且綜觀契約,縱停止委託生產後,亦僅約定可將包材原料製成產品,並未約定琴觀公司就成品(含包裝)或庫存,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告訴人公司名稱,逕行對外銷售。是被告戊○○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甲○○係布洛培兒公司前負責人及經銷商,亦難諉為不知琴觀公司僅代工製造,而無販售權限,被告甲○○復自承:因布洛培兒公司缺貨,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停止該公司配合等語。均核與證人己○○所陳: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布洛培兒前經銷商甲○○等語,證人黃泰升供述:向甲○○購得系爭貨物等語,證人乙○○證述:甲○○為布洛培兒經銷商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及如右揭扣案物可參。是被告戊○○、甲○○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及文書製作權利人之授權,而逕予販售之犯行,應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販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因布洛培兒公司貨款未付,亦無從聯繫,因此認為依約可出售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係直接向工廠叫貨,不知是否經過授權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契約條文所示,相關包材承製均由琴觀公司負責,亦即外包裝、內容物至

產品成品,均由琴觀公司代工,而依告訴人狀稱布洛培兒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下單委託製造,由琴觀公司製造完成,另依證人即原告訴人代表人乙○○自承在八十九年四月到五月之間的時候電話為停用之狀態,同年九月到十月之間,也有設定限制通話,當時電話只能接,不能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本院就羅瑞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暫停使用紀錄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相符,證人即前布洛培兒公司業務助理丁○○亦證稱:「我有接過(要找乙○○的電話),乙○○有時候會不在,我就會留話給乙○○,但是我並不知道乙○○是否有回電話」,「乙○○上班時間偶爾會待在公司,乙○○常常不在公司」等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己○○證稱:「我是跟乙○○接洽的,我是有打電話到乙○○的公司,當時我是說要找乙○○先生,但是公司的小姐接的,並說乙○○不在,我有留電話請何先生回電話,我一直有在找乙○○,但是他一直都不在公司,也沒有回我的電話」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戊○○所稱於製造完成後請款,然因無從聯絡乙○○,致請款無著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再依琴觀公司與布洛培兒公司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相關包材承

製均由甲方(指琴觀公司)負責,若乙方(指布洛培兒公司)該項產品不再委託甲方製造時,且尚留有包材於甲方時,乙方得全額購回,否則甲方有權將該批包材製成產品並自行銷售。」依前揭契約規定,布洛培兒公司原已將包裝之式樣交由琴觀公司印製,則琴觀公司為代工生產,本需大量印製備料,始符成本,足認前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乃係為就琴觀公司備料後,布洛培兒公司不再委託製造、又不將已印製之包裝或已製造之內材依約購回之情形,而定約避免琴觀公司因包裝、內材均無從使用而導致之損失。是在契約之解釋上,既認琴觀公司與布洛培兒公司於訂約時,業已衡量此節,則依前揭條款約定,布洛培兒公司得購回琴觀公司所留存之包材,反之若布洛培兒公司未予購回,則琴觀部分即可自行將包材製成產品並加出售,以彌補損失。又據證人即代表琴觀公司前往與布洛培兒公司代表乙○○簽訂前揭委託製造契約之前職員丙○○證稱:「這份契約書是我代表琴觀公司去簽約的」,「布洛培兒公司部分是由乙○○代表簽約的,內容是被告戊○○擬稿的,由我簽約的,乙○○直接同意簽名蓋章,並沒有修改契約內容,先前有另外一份草約有問題,但是現在這份契約書是正式的契約書,上面的文字全是戊○○擬稿的,乙○○也沒有修正就簽約了」,「(第二條)契約內容分為內容物濕紙巾、外包裝、印刷、貼紙四部份,除濕紙巾之外,其餘都是外包的,所以外包的部分要先由布洛培兒公司付清全部的貨款,我們才會出貨,但是布洛培兒公司不同意,我們就改為內含,再訂立契約第二條,裡面所稱包材,就是剛才所稱外包的部分」,「我們有跟採購的人員陳輝明事前談過,我不記得乙○○對這部分有什麼意見,因為乙○○並沒有提出問題,我們在簽約之前有明確的告訴陳輝明若他們不付貨款,我們就會將包材直接拿去賣」(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前揭契約條款之擬定者即為被告戊○○,亦可認為被告戊○○就前揭契約條款之解釋係本於自身之認知。則就本件被告戊○○辯稱所出售者為琴觀公司依前揭契約代工生產之濕紙巾庫存品,並非另行仿製而出售乙節,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布洛培兒公司於貨款未付之情形下,又無從聯絡負責接洽之羅瑞木,致琴觀公司請款無著,業經認定如前,而布洛培兒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復有委託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代工製造相同產品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足認被告戊○○所辯,因在市面已見到相同產品,認為布洛培兒公司已將代工契約轉往其他廠商,因此認為前揭契約第二條之條件業已成就,得依約自行出售留存之包材等情,應堪採信。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貨款未付,僅債務遲延履行,未為停止委託製造之意思表示,琴觀公司亦未催告解約,該約定並未條件成就。且綜觀契約,縱停止委託生產後,亦僅約定可將包材原料製成產品,並未約定琴觀公司就成品(含包裝)或庫存,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告訴人公司名稱,逕行對外銷售等節。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條文係就琴觀公司無從銷售之包材部分,約定於特定條件下自行製成產品並出售,以彌補布洛培兒不再訂貨時造成之損失,然未要求琴觀公司於自行製成產品、自行尋覓銷售管道,以求減少損失時,尚應負責將包材上最為顯著之商標及公司字樣掩蓋,否則前揭契約就「包材」部分之處理亦約定在內,實無意義。系爭契約既未就此節詳細規定,究不得僅執告訴人及被告間就此部分契約解釋之爭議,逕予認定被告戊○○有侵害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⑶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自承:因布洛培兒公司缺貨,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停止

該公司配合、證人己○○所稱: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布洛培兒前經銷商甲○○、證人黃泰升證稱:向甲○○購得系爭貨物等情、證人乙○○證稱:甲○○為布洛培兒經銷商等語,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及扣案物可參,為其論據,惟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照片、扣案物等項,均僅足認定被告甲○○自承販售系爭貨品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實與認定被告甲○○是否有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涉,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係布洛培兒公司前負責人及經銷商,難諉為不知琴觀公司僅代工製造,而無販售權限乙節。然查,被告甲○○擔任布洛培兒公司之負責人係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顯在布洛培兒公司與琴觀公司訂立委託製造契約之前,簽約時亦未在場,嗣後布洛培兒公司亦未將前揭契約出示或將內容告知被告甲○○,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就此亦不否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亦陳稱:「(有跟甲○○講過這是中止委任後出清?)我們第一批貨朱某也有銷售過,他也知道布洛當時找不到人,我有跟他講過依合約若對方不買回我們有權處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七十一頁),與證人己○○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同前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自難僅執被告甲○○係布洛培兒公司前負責人及經銷商,即認定被告甲○○已知琴觀公司僅代工製造,而無販售權限,進而推論其具有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⑷本件經告訴人寶藤公司具狀陳稱業已與被告二人澄清誤會,認為係被告戊○○依

約處理庫存之濕紙巾,並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就被告二人之刑責均已不願追究,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益足認本件實屬琴觀公司與布洛培兒公司間之契約爭議。

三、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二人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二人犯行所為之舉證,仍屬不足。又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業已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顯屬民事上契約解釋之爭議,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