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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經營機車行及彩券行,為減少經營該店之電費負擔,竟基於妨害公務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在上址將其妻李秀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所承租,由台電公司委託其妻李秀玉保管使用之電號000000000號電錶上所裝置之外表箱封印鎖予以挖開損壞,剪斷封印鉛銅線,並將電表內之齒輪改裝,致電表計量失去準確性,影響電價之計算,以達其竊取電能之目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秋松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進行實地查驗,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去年九月一日伊重新裝潢房屋,因伊要經營獎券行,當時有位男子來向伊推銷安裝省電設備,伊答應安裝後,都由工人去施工,伊付施工費用九千元,伊不知是如何安裝的,後來電費確實比較少,直至台電公司員工來稽查時,伊始知犯法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經營之店內所使用電錶,經人為方式破壞封印鎖及齒輪,達到店內使用電費明顯減少之事實,業據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陳秋松於警訊證述甚詳,且有現場電錶照片二紙、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在偵查卷可證。按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給付安裝費用九千元予他人,該費用並不便宜,被告豈可能毫無知悉所安裝係何物?且被告於工人安裝時,理應就安裝過程加以瞭解,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安裝完成後店內使用之電費確實減少,惟被告經營之店內電器既無特殊減少或變更,何以電費會減少,亦與常理不合。被告所辯毫無知悉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其妻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減少電費負擔,竟損壞封印鎖並變更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