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並非東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下稱東福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東福公司,且東福公司在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地方所有之採礦權,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無法展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台北縣○○鎮○○街○巷三之三號十樓住處,向己○○謊稱其已獲得東福公司授權,東福公司前開礦權保證可展延五年,使己○○不疑有他,允諾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與東福公司簽約,合作開採礦石,丁○○乃擅自以其保管中之東福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吳國和(現已改名甲○○)之私章,盜用印文於合約書上,持與己○○簽約,足生損害於己○○、東福公司及吳國和。嗣己○○於支付七百五十萬元後,發現受騙,乃停止付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吳國和、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支票影本、前台灣省礦務局函、經濟部礦務局函附卷可稽。被告於簽約時明知東福公司已停業,且其無權代表東福公司,另東福公司之礦權已無展期之可能,仍擅自與告訴人簽約,而其所收取之七百五十萬元亦分文未轉交予東福公司,且於告訴人知礦權無展期後,猶拒依約退還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經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告訴人協商時,即已告知告訴人東福公司之礦權申請展期,且告訴人出資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即作為展期之申請費用,且告訴人曾至礦區二次,被告亦曾拿礦業准許執照給告訴人看,並約定如何展期,被告並無隱瞞礦權已屆期之事實。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約時,被告並不知申請礦權展期經濟部不予核准,係因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將礦區劃定為國家保留區範圍內,故才不予核准展期,被告並無明知無法展延礦權之事實。且依修正前礦業法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得申請展期二十年,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得展期五年。再者,東福公司上開礦權無法展期後,告訴人已受讓取得被告(以黃麗華名義投資)及吳國和在東福公司之股權,雙方立有協議書可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業經東福公司股東會任命為總經理,全權處理上開礦權之事務,基於委任關係,自屬有權代表東福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被告為示代理之責,乃於公司大小章之旁簽名,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原以黃麗華之名義投資東福公司,東福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出現公司資金短絀,且積欠丁○○四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被告丁○○對東福公司採礦有經營之意願,遂由公司股東會同意其出任東福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處理關西赤柯山礦權之業務,並申請採礦權展延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福公司之董事長甲○○(即吳國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四百萬元是黃麗華講說是丁○○的。所以那時丁○○說有興趣要經營,股東也同意,所以才讓他當總經理。」「(法官問:東福公司有無授權被告開採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答: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及監察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開股東會時聘請他(指丁○○)當總經理,是八五年九月、十月間。」「有無變更(公司登記)我不知道,當時因總經理不好好做,因東福公司欠被告四百萬元,被告一直討,後來有位股東姓洪(按應為黃麗華之誤),他說他的股份是被告的,公司無法還他,被告就說他來做做看,公司就聘他當總經理」「公司有授權被告辦理(申請展延)。股東都有同意,是八五年九月、十月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已由東福公司股東會委任為總經理,並處理上開礦權之一切事宜至明,堪認被告已獲得東福公司股東會之授權,雖東福公司總經理並未正式變更登記為被告,然基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有權為東福公司處理事務。公訴人指被告無權代表東福公司,而與告訴人訂約云云,尚乏依據。
(二)東福公司於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採礦權,業經經濟部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有效期間自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又依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但期滿後得申請展期二十年(詳如後述),被告經東福公司股東會授權處理上開赤柯山礦權開採事務後,並於該礦權屆滿前,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採礦權展限,並由該局依規定核辦,有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四0五八號採礦執照及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二五六一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東福公司委託欣陽礦業水土表持聯合技師事務所蔡穗技師所擬採礦權展限之繼續開採計畫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可證,是被告辯稱其有辦理延展期限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與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訂立合作開採上開礦區之合約書一紙,被告於訂約前並出示該採礦執照,並帶告訴人至該礦區看過,且告訴人知悉採礦權已屆滿,雙方並有約定以告訴人之出資之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辦理展延之用等情,並據證人即簽訂上開合約書之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知道礦權即將屆滿,但可以申請展期那時候有留三百五十萬元左右作為申請展期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開合約書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簽約時告訴人是否知道礦權已將屆期?)答:知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被證一便條紙)那是我寫的:::,主要內容是約定我們申請展期費用由告訴人負擔,如果中途毀約,已經交付被告的錢就不再返還,如果被告違約,需將我們交付的錢返還給我們,如果無法展期,已經用掉之申請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但被告收受之權利金必須退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簽約前協商)約兩、三個月」「(法官問:簽約時丁○○有無提示准許開採之執照?)答:有。因他有提示,所以才簽約」「(法官問:雙方有無約定如何展期?)答:有。我們簽約說付完訂金後,大家合作,並請環保技師,費用由己○○出。如申請展期不能通過,己○○付的錢要退還。:::」「(法官問:對合約書第八點有談到展期費用,有何意見?)答:沒有錯。費用我不曉得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證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八點,明訂本礦區礦權以政府法令之規定日為準,如需展延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辦理,則一切費用均由甲乙雙方負責。有該合約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可參,且證人丙○○自承係己○○之見證人,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左右就向相關單位申請展期事宜有交告訴人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訂約時,確有出示東福公司之採礦執照,則告訴人自屬知悉其上已載明採礦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且從雙方訂立之合約書第八點觀之,雙方約定本礦區礦權以政府法令之規定日為準及展期之費用,告訴人於訂約時,客觀上應已知悉該礦權已屆期,且被告已申請礦權展期之事實,告訴人指稱伊不知礦權已屆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在訂約時,曾拿礦業准許執照給告訴人看,並約定如何展期,被告並無隱瞞礦權已屆期之事實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公訴人指被告明知東福公司之礦權已無展期之可能,仍擅自與告訴人簽約云云,尚有誤會。
(三)公訴人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台北縣○○鎮○○街○巷三之三號十樓住處,向己○○謊稱其已獲得東福公司授權,東福公司前開礦權保證可展延五年,使己○○不疑有他,允諾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與東福公司簽約,合作開採礦石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跟我說礦業法依法可以展延五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並未指稱被告有向其保證可以展延五年之事實,且遍查偵查全卷,亦無被告向告訴人保證可以展延五年之事證,公訴人指被告向告訴人保證礦權可展延五年,即屬率斷;又礦業法第十六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而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採礦權展限,並由該局依規定核辦,有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二五六一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東福公司委託欣陽礦業水土表持聯合技師事務所蔡穗技師所擬採礦權展限之繼續開採計畫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可按,故依修正前礦業法(即被告行為時八十六年之礦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可申請展延二十年,被告告知告訴人依礦業法可以展延五年,並未超過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二十年展延期限;且被告並已著手申請展延,是縱然被告向告訴人稱依礦業法可以展延五年等語,尚難指其有施用任何詐術。
(四)被告已於八十六年間依法申請展延採礦權,且已於同年十月間將展延事實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嗣因該礦業權因位於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0三七七五一號函劃定之國家保留區範圍內,其礦業權展限案,依該函示期滿後不予展限之原則,應予不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明確,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授務字第0九一00二一五二九0號函在卷可佐,嗣經濟部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七礦行一字第00二五0二號函,函知東福公司申請展限,應予不准,復經選任辯護人向經濟部函查覆稱附卷,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礦局行一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三四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訂約時,經濟部尚未函示不准展限,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時已知悉無法獲准展限,公訴人於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訂約前即已知悉無法展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於訂約時明知已無法展限云云,尚嫌無據。
(五)被告於獲知上開申請礦權展期未經准許後,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並未約定如果無法展期,已經用掉之申請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但被告收受之權利金必須退還之細節,然其二人於告訴人就合約金額支付之方式,由告訴人及證人丙○○(以林大偉名義)書立便條紙一張交付被告收執,雙方口頭約定申請展期費用由告訴人負擔,如果中途毀約,已經交付被告的錢就不再返還,如果被告違約,需將告訴人交付的錢返還給告訴人,如果無法展期,已經用掉之申請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但被告收受之權利金必須退還,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說要退還錢,如沒錢退,可將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為履行該項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被告及甲○○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一紙,同意將東福公司黃麗華(被告丁○○為實際出資人)及吳國和(即甲○○)名下之股權各一百二十股及三百八十股轉讓予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甲○○、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一紙及讓渡書二紙附卷可參,又東福公司所開採未運走之礦石已經交告訴人處理,另善後回復原狀部分,告訴人可供人回填土方,仍有利可圖,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且徵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知悉礦權無法展限後,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受讓東福公司黃麗華及甲○○之股權;及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後來己○○也有說要向我們買股份,但價錢沒談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原本就從事這一行(指採礦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第一二七頁背面),告訴人熟知採礦業務,如無被告所指之上開利潤可圖,且經相當之評估,在商言商,其於獲知礦權未能展期後,焉有積極收購東福公司股權之必要?縱因該礦區因事後環境評估之原因,而需造林回復原狀,或政府命令禁止繼續開採,致無法開採或運走礦石,此部分應屬事後情勢變更而無法獲利之問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乏據。
(六)公訴人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並未繳交東福公司,亦未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訂之合約書及雙方口頭之約定,如礦權無法展限,則被告應退回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事後被告與甲○○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訂立協議書,同意轉讓黃麗華及甲○○之東福公司股權予告訴人後,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訂之合約,雙方同意責任免除。嗣黃麗華及甲○○即依約定書立股權讓渡書各一份交付告訴人,有甲○○、黃麗華(由被告代理)及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訂之協議書及讓渡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當初說要退還錢,如沒錢退,可將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被告等既將其所有之東福公司股權轉讓予告訴人,依上開約定,其責任即已免除。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上開股權之轉讓,被告之責任即為免除。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係以上開黃麗華名義及甲○○股權讓渡予告訴人為代替現金給付,且被告與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均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訂立,有該合約書二紙在卷可按,並非以東福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合約書,純係被告個人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其受契約拘束者僅為訂約當事人,是被告並非為東福公司而訂約,縱未將七百五十萬元繳給東福公司,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未將該七百五十萬元繳交東福公司及未返還告訴人,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無足採。
(七)公訴人指被告未經東福公司之授權,擅自以其保管中之東福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吳國和(現已改名甲○○)之私章,盜用印文於合約書上,持與己○○簽約,足生損害於己○○、東福公司及吳國和,而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經東福公司股東會任命為總經理,全權處理上開關西鎮赤柯山礦區之開採事宜等事實,已如理由(一)所述,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同意並授權予被告訂約,然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此協議書(指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所附委託開採第二採礦區協議書)上東福公司、代表人的章是何人蓋的?)答:是董事長(按即甲○○)。大小章是董事長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以證人戊○○之上開證詞質之證人甲○○,證人甲○○坦承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保管,但他為辦公事會拿去用,公司董事會有同意書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代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該委託開採第二採礦區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應係甲○○所蓋,而觀之上開委託開採第二採礦區協議書之內容,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幾乎一致,有該協議書及合約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東福公司既授權被告處理該礦區採礦事宜,且該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係吳國和、丁○○(甲方),與告訴人己○○(乙方)所訂立,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查,觀之事後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告訴人及黃麗華(由實際出資人被告代理)訂立協議書及讓渡書各一份,轉讓其東福公司股權三百八十股予告訴人,有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書、讓渡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如其未事前同意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約書,則其事後焉有可能轉讓股權予告訴人之理?再參諸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告訴人及黃麗華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款即約定: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合作案雙方同意繼續生效,但善後處理(即主管機關處理恢復礦區有關事項),應用東福公司印章時,東福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甲○○再度確認該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有效,足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書,係經甲○○同意並授權為之,尚無疑義,被告為有代理東福公司及甲○○訂約之權限。被告經授權而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合約書並行使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