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癸○○(同案被告,業經甲○判決有罪在案)、子○○(同案被告,通緝中)與己○○、壬○○(此二人係同案被告,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由癸○○及戊○○在外接應,另由子○○、己○○、壬○○持模型槍進入該處,喝令該處之人將財物交出,致使該屋之庚○○、丁○○、丙○○及辛○○不能抗拒,而分別交出庚○○所有之手機一枝、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丙○○所有之現金十三萬元、手機一枝、皮夾一個及勞力士金錶一只,辛○○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及手機一枝,以及在現場之帳冊(約五、六本),所得現金共二十六萬元部分,由五人朋分花用殆盡,手機、皮夾、帳冊部分則丟棄於基隆七堵附近山區,而勞力士金錶一只則由癸○○、戊○○、己○○及壬○○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段四九九之四號之「勝宏中古車行」,以二十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乙○○(綽號阿西),所得款項亦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癸○○及壬○○均具體指述被告戊○○有參與本件之強盜案、分得贓款及前去臺中轉賣勞力士錶之事實,且互核一致,參酌同案被告癸○○及壬○○與被告戊○○並無仇怨,應無構陷之理,此外,並有被害人庚○○等人指述遭盜取財物之事實及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戊○○之犯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案發當時,伊應係住高雄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同案被告癸○○、壬○○、己○○、子○○均未供出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致其中同案被告壬○○、己○○經甲○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宣判時均未能查知尚有被告戊○○涉案,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案被告癸○○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尚有被告戊○○涉案,始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借提同案被告癸○○、壬○○訊問,一致供出被告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壬○○、己○○供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壬○○、己○○之甲○及臺灣高等法院審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同案被告癸○○經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其稱「戊○○有參與中和新生街之搶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二八四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三)同案被告壬○○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借提時,供稱其與己○○、癸○○及被告戊○○四人前往臺中販賣強盜而得之手錶,共五人一起犯案等語及於甲○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未說戊○○,伊跟戊○○、子○○不熟;當時伊在基隆做保全,月薪三萬多元;手錶由伊四人在勝宏中古車行轉賣二十萬元,是伊、癸○○、戊○○、己○○四人朋分花用;戊○○是己○○帶過去的等語。惟查,訊據被告戊○○供稱其認識同案被告壬○○,則設若被告戊○○果真有共犯本件之犯行,何以案發後不久即到案之同案被告壬○○、己○○均僅供出共犯之癸○○及子○○,而獨漏另一共犯即被告戊○○?再者,同案被告壬○○對於被告戊○○於本件搶案時,究係分擔何部分行為?何以被告戊○○未一起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行搶?均未能具體指明,而僅粗略供稱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並共赴宏中古車行轉賣搶得之勞力士錶二十萬元,而由其與癸○○、戊○○、己○○四人朋分花用云云。事實上,如依同案被告壬○○所供,係五人行搶,且另一共犯子○○亦有分贓,則應係五人朋分花用,而非四人朋分花用。由此可見,同案被告壬○○所為不利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其真實性仍待商榷。
(四)訊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並未看見被告戊○○前來轉賣該只勞力士錶等語;再者,同案被告子○○經甲○傳拘無著,而予以通緝中及同案被告己○○亦傳喚無著,致均無法對之查證。則本件在同案被告癸○○之供述有上開說謊之瑕疵下,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壬○○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戊○○係共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子○○部分,待其到案後另由甲○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