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油壓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送監執行,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前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鐵剪一支,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所轄平日並無人員進駐留守之後坑營區,踰越該營區之牆垣而進入後,爬上位於營區內之第四十六號電線桿,以該支油壓鐵剪剪得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所有,直徑二公分長約二點一公尺之電纜線。乙○○於得手後,因不慎觸及電纜附近之高壓電,因受到重度電燒傷而懸掛於該電線桿上哀嚎呼救,經居住於營區附近之丁○○聽到呼叫聲後,電話通知警方前往查看,經警將懸掛於電線桿上之乙○○送醫,並於電線桿下方查獲乙○○所有之油壓鐵剪與甫剪斷之該條電纜線(已立據領回),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翻牆進入上址之後坑營區,嗣於爬上電線桿觸電後,懸掛於電線桿上,經路人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當天下午五、六點就進去,沒有帶油壓剪去剪電纜線,伊進去抓斑鳩,沒有帶任何工具,伊一爬上電線桿就被電到昏迷了云云。經查上址後坑營區係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所轄營區,周圍有圍牆,平時無人駐守,但會派人定時去巡邏,營區大門是用鐵欄杆鎖起來,當時欄杆是完好的,只有可能翻門牆進入,在大門口有製作禁止進入的標示,(提示卷附之電纜線照片)是我們營區的電纜線,已經領回等情,業經服務於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證無訛。另證人丁○○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九點時,回到住處聽到有人喊救命,聲音是從營區方向傳過來,伊就打電話給鄉長,鄉長通知警察來處理,伊沒有到現場去,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吊在電線桿上的情形,只有前往處理的警員才清楚等語在卷(均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據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丙○○○○證述:因接獲民眾報案,說軍營裡面有人在喊救命,我們隔不到二十分鐘就到達現場,現場大門已經用混凝土封死,就爬牆過去,發現被告一個人倒吊在電線桿上面,當時被告喊救我、救我,伊叫他不要動,但是他還是碰到高壓電,伊在被告所在的電線桿下方,發現一條二公尺長的電纜及一支大鐵剪,電纜是剛剪斷的痕跡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丁○○與丙○○○○二人所證述之報案經過,前後連貫一致,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倒懸於電線桿上,以及於地上查獲該支油壓鐵剪與電纜等情清晰可見,足徵證人鄭浚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從而後坑營區平日既無人員駐守,焉有適巧於被告觸電所在之電線桿下方,查獲該支油壓鐵剪與有甫遭剪斷痕跡之電纜線之理?實堪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其所有之前揭油壓鐵剪,並用以剪斷電纜線等情事,被告空言辯稱未帶任何工具去抓斑鳩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油壓鐵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乙○○持油壓鐵剪踰越牆垣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竊得約二點一公尺長之電纜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油壓鐵剪乙支,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未受允准而爬牆進入後坑營區軍營處所,因認被告尚涉犯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侵入國防處所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又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進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亦即該條所規範之客體限於「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或建築物」,是以本案被告乙○○固未經允准而進入前揭後坑營區,惟該後坑營區是否屬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客體,攸關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據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函覆本院稱:該營區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解除任務,無人員進駐,現有設施仍為該室財產,雖立有「軍事重地,請勿進入,違者究辦」之警語牌,惟該營區軍事機密等級已解除等語,有該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哲在字第二九四五號函乙紙在卷可憑,故前開後坑營區既已解除任務,亦無軍事機密等級,雖立有上揭內容之警語牌,亦僅表示該營區並未對外開放,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入,尚難遽此警語牌逕認其具有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處所或區域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被告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侵入國防處所罪之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侵入國防處所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