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男 三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被 告 辛○○ 男 三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癸○○、辛○○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辛○○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癸○○、辛○○二人與庚○○(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未據起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俊仁」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先由癸○○、「王俊仁」持偽造「戊○○」之印章,持以向己○○承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一棟,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為期一年,作為俊達電腦組裝廠(下稱俊達廠)之營業所在地,並在房屋承租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林容煌」之署名及偽造「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俊達廠為詐術,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以俊達廠為保險受益人、保險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保險期間為一年,並告知富邦公司人員有關工廠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貨物價值,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訂立保險契約。又於同年十月底,為掩人耳目,由辛○○偽向癸○○購得俊達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辛○○為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再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辛○○與癸○○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七日共同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明知俊達廠為現未有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再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一成年人放火燒燬俊達廠,之後由辛○○、庚○○出面向富邦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共計詐領取得保險理賠金額八百八十萬零七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辛○○、癸○○於偵、審中均否認前述犯行,㈠被告癸○○於偵查中辯稱:我於八十八年間即設立,並向己○○承租樹林市○○
街○○○號之房屋作為俊達廠之所在地,也是由「王俊仁」向富邦公司投保,之後才將俊達廠賣給辛○○,我有告知辛○○前述房屋是承租而來,且已向富邦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我是在九十年六月間,才知道俊達廠發生火災等語。於甲○審理時也辯稱:租廠房是由總務幫我處理,我只知道他姓王,名字我忘記了,但不是「王俊仁」,我是把錢交給總務,打契約我也看不懂,因為我是國小沒有畢業,簽租約時,是「王俊仁」還是那一個人幫我簽的,我忘記了。投保這件事,是總務告訴我一定要去保的,都是總務跟保險公司去接洽。後來因為我要去大陸投資,才會把工廠賣給辛○○,我有交代總務幫辛○○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我真的不記得總務姓名,因為工廠賣掉後,資料就沒有帶走,所以我忘記總務的人事資料,他只是受僱人而已等情。
㈡被告辛○○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看報紙才向癸○○購得俊達廠,我並不知道癸○
○向富邦公司投保之事,更不可能為了領保險費而燒燬俊達廠,且俊達廠發生火災時,我並不在國內等語。於甲○審理時也辯稱:當初我是以二百萬元買下俊達廠,我都還沒有正式營業就發生火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癸○○幫我處理的,我在十二月十二日是到大陸看零件,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保險的事,也沒有與保險公司的人員接觸過,我認為我很冤枉等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簽訂租約、偽造戊○○簽名、印文部分:
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己○○承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號之廠房建築物一棟,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為期一年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五頁)。
⒉被告癸○○與己○○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即癸○○)之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為「林容煌」、印文「戊○○」一節,業經被害人戊○○指稱:我與癸○○只是普通朋友,我不是癸○○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的姓名寫錯了,印章也不是我所有,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我完全不知道此事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證人己○○也證稱:契約是癸○○請裡面的小姐寫好給我簽名,簽約當時未見戊○○本人,只見被告癸○○與「王俊仁」二人在場,連帶保證人那一欄是俊達廠內的小姐寫的,未提出證件等情(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二第三十頁反面),顯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戊○○」一人,應係遭被告癸○○、「王俊仁」所偽造,應堪認定。
⒊被告癸○○雖於偵、審中先後辯稱:戊○○為何是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我也不
知道,都是經理在處理,經理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三二頁反面)、租約時是王俊仁還是哪一個人幫我簽的,我忘記了(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戊○○確實沒有在租約上簽名,是王俊仁叫小姐簽的,我知道王俊仁要跟屋主簽立契約,他沒有要我在場,他之前有告訴我這件事,我當時告訴他要他去簽約就可以了,我不知道他用我的名字簽約(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云云,不僅將全部責任推給「王俊仁」,企圖撇清自己責任,且其辯稱簽約時不在場一節,更與證人己○○前述證詞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簽訂保險契約部分:
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王俊仁」出面以經營俊達廠為由,向富
邦公司投保以俊達廠為保險受益人、保險金額高達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保險期間為一年一節,為被告癸○○所承認,並有火災保險單一份附卷可稽(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三、三四頁)。
⒉依火災保險單所載,被告癸○○投保標的物中,關於建築物及營業裝修部分為
四百五十萬元,營業生財、機器設備部分則多達八百萬元,貨物部分更高達一千四百萬元。而投保當時,俊達廠內尚未就序,保險契約標的物價值是由保戶提供,當時該公司內只有部分成品、半成品而已等情,經證人即富邦公司人員丁○○到庭證稱明確,並有火險查勘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第九七頁)。但被告辛○○於偵查中即供稱:我買俊達廠時,該公司只有二、三台測試機,一些電腦機殼,四、五十個,測試機一台約二、三十萬元等語(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二第三一頁)、買時貨不多,只有一些電腦外殼而已(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足見被告癸○○、「王俊仁」投保當時確有故意誇大陳述,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前述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
㈢關於癸○○是否確實經營俊達廠部分:
⒈被告癸○○曾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設俊達廠一年左右,約八十八年起開設一語
(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甲○審理時,先經提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左右就與癸○○接洽,拿面板、喇叭、滑鼠等交付代工,約定二十天交貨一次,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八頁),被告癸○○答稱:「我有跟他本人見過幾次面,我都是請他直接與王俊仁談。」再經甲○訊問:「八十八年間你的工廠在何處?」,被告癸○○卻答稱:「我當時還沒有工廠,也還沒有請王俊仁當我的經理,我是簽約租賃俊達廠的前一個月,也就是八十九年的四月份才登報請王俊仁,之前我都沒有見過他,之前我只是去特路霸公司看過,當時我還沒有工廠,八十九年簽約之後,我才有在樹林的工廠,八十八年我是買大卡車請人家開,專門幫磚廠載貨。」再經甲○訊問:「為何與剛剛所言不同?」,被告癸○○又改稱:「八十八年我與庚○○只是朋友交情,有到庚○○的工廠看看而已。」顯然被告癸○○前後供詞矛盾,其供稱確有經營俊達廠一事云云,已有疑問。
⒉再依被告癸○○與己○○所簽訂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被告癸○○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才簽訂房屋租賃簽約,與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經營俊達廠之日期相距甚遠。又被告癸○○所稱其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一情,經檢察官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俊達廠之營業登記狀況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登記申報情形結果,發現俊達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由辛○○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俊達廠於八十九年度間,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此有九十北府建登字第四二二八二五號及北區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可資佐證。
⒊被告癸○○雖稱其有實際經營俊達廠,並有組裝比較簡單的產品,因其僅國小
肄業,識字不多,之前八十八年間也是在幫磚廠載貨,所以俊達廠的相關事宜都交由「王俊仁」處理云云。但被告癸○○不僅對於當時幫其承租房屋及投保之「王俊仁」其人之年籍、住居所等均不清楚,而於檢察官初訊時,更說不出經理之名字,對於俊達廠曾與那些公司作過交易,代工何項產品,亦一無所知(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被告既自承已經營俊達廠一年多,對於該廠人事、營業事務,竟均不知情,此與一般自己創立並經營公司之經營者,對自己公司情況應有一定程度了解之常情,顯有不同。更何況,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己○○承租房屋設之俊達廠,租約起算日更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而竟於短短二、三月期間,旋即又將俊達廠「轉賣」予辛○○,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⒋因此,被告癸○○辯稱其確有實際經營俊達廠一節,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癸○○、辛○○是否實際買賣俊達廠部分:
⒈就買賣俊達廠一節,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查初訊中供稱:我賣給
楊嘉楊三百多萬元,我已拿到現金一百多萬元,他說過一段時間再給我其餘等語(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約定是三百多萬元,分次給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第一次到最後一次共隔了二、三個月,都拿現金,都在俊達廠「經理」的家裡,最後少給一百多萬元是因為辛○○要扣掉給廠商的費用,有告訴辛○○廠房事租來的,也有告知投保一事等語(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
⒉但被告辛○○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時卻供稱:沒有向富邦公司投保,不知何
人向富邦公司投保,我向癸○○以約二百萬元購買該工廠等語(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十六頁反面),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也供稱:我有將二百萬元付給癸○○,分三次付款,地點均在樹林事俊興街二九○號廠房內,三次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每次相隔約一星期,沒有其他人在場證明等語;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也供稱:約八十九年九月底去他工廠時,只看到他一人,頂讓總價二百萬元,都是現金,自己有一百餘萬元,借了三、四十萬元,大約連簽約在內,共一個月左右付完,當時癸○○未出示租約,當時不知房子不是他的,也不知俊達廠有保險等語(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癸○○、辛○○二人就買賣俊達廠之總價、付款方式、付款時
間、付款地點、是否有投保、承租廠房等重大事項,供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二人又無法提出買賣俊達廠之契約書,顯見被告癸○○、辛○○所稱確有買賣俊達廠一節,應屬虛構無疑。
⒋被告辛○○雖於甲○審理時提出證人乙○○為證,以證明前述二百萬元價款中
,除一百六十萬元是自備款外,其餘四十萬元是向乙○○所借。然查,經檢察官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均查無被告辛○○、癸○○二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該稽徵所回函附卷可稽(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頁),顯然被告二人財力不佳,則被告辛○○如何能有一百六十萬元自備款,實有疑問。而證人乙○○到庭證稱其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借款四十萬元給辛○○,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也沒有書立借據等情(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借款過程顯與一般私人借款多簽立書面、並約定還款時間、利息之方式顯然有異,且該借款時間(十一月中旬)更明顯已在被告辛○○前述所稱分三次付清二百萬元款項時間(九月底、十月初)之後,故證人乙○○之證詞,即無法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雖然被告辛○○於該次訊問中,也改口供稱最後一次付款給癸○○之時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但此與被告辛○○之前兩次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付款之時間明顯不同,顯然是為配合證人乙○○證詞所變更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辛○○是否確有經營俊達廠部分:
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先供稱:購買俊達廠後,十一月間正
向特霸路公司訂貨,但並未開始營業,也無聘雇任何員工,火災前最後一次是十一月下旬去工廠等語(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二三頁反面),但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行帶證人庚○○一起接受偵訊時,卻改稱:是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與特霸路公司交易,拿映像管與零件回來加工,共拿過二、三次,五天至一個禮拜交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故被告辛○○是否確有經營俊達廠一事,實有疑問。⒉又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當庭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庚○○證稱:被告辛
○○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共向其公司拿了三、四次貨,各次交貨均約定二十天內交貨,每次都有交貨,且在俊達廠內每次都見到七、八個員工等語。而對照二人陳述內容,被告辛○○與庚○○二人所稱拿貨次數、交貨天數顯然並不一致。更何況,經檢察官函查特霸路公司結果,經該公司函覆不曾雇用庚○○一人,且亦未曾與俊達組裝廠或被告辛○○或被告癸○○簽訂任何代工協定,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二第六四頁),顯見被告辛○○、庚○○係臨訟而共謀串證,並為不實證詞。
⒊再經檢察官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訪俊達廠周遭公司行號,受查
訪人莊祥、余錦奇、鄭嘉永、游文壽、謝金泉等五人均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從未見過俊達廠開門營業等情,此有查訪表五份附卷可稽(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因此,被告辛○○於購入俊達廠後並無營業一節,應堪認定。
㈥關於發生火災事故部分:
前述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現場火災後照片十二張所示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三)「起火處所」所載,現場起火處所有三處:⑴樹林市○○街○○○號一樓入門左前側附近處所、⑵一樓入門左側中間處所附近處所,及⑶一樓入門左後側附近處所。另報告書上(四)「起火研判」也記載:於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且亦無發現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亦未發現有微火源或其他容器之殘留,亦無堆積微火源易引燃之低燃點物品,且起火之處所至少有三處之因素下,故皆排處上開物品引燃或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本案起火處所至少有三處,且各處所間不具連貫性,均為獨立式之起火點,於三樓辦公處所內擺放之多部個人電腦,該主機內之硬碟、光碟機均已於火災發生前遭外力拆除取走,觀察該廠內均無貴重之擺設物品,再經堪查起火戶門、窗除救災人員因救災需要破壞外並無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等,足見上開火災之發生,應係人為蓄意縱火引燃,此有前述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以下)。
㈦關於被告癸○○、辛○○等人共同詐領保險金部分:
⒈被告癸○○向己○○簽約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廠房,租期是自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而與富邦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生效日,日期也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但被告癸○○卻坦承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有將俊達廠轉賣之念頭(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投保係為了預防日後事故發生,而避免自己產生更大損失而投保,被告癸○○既然已有將俊達廠轉讓予他人念頭,何須再行向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而以俊達廠為受益人,來保障他人之損失,顯與常情有違,若投保對於被告癸○○無絲毫利得,被告癸○○又須多此一舉呢?⒉再據與「王俊仁」接洽保險之富邦公司之業務員丁○○證稱,係「王俊仁」與
其接洽,且留下「王俊仁」之名片,並於名片上留下俊達廠負責人李虹美之及李虹美之身分證統一字號及行動電話一情(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九頁),但據證人李虹美證稱,其僅認識癸○○,並對於俊達廠投保之事一無所知等情(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九頁),顯見被告癸○○、「王俊仁」係假李虹美之名,以使富邦公司信以為李虹美即為俊達廠之負責人。而如果癸○○有實際經營俊達廠且為實際負責人,並確實有投保之真意,為何被告癸○○及「王俊仁」不留下正確、實際之俊達廠資料予富邦公司,卻向富邦公司偽稱李虹美為俊達廠之負責人?⒊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有投保一事,也不知廠房是癸○○向
他人承租而來,與被告癸○○供述確曾告知有保險、是向他人承租廠房一節,已如前述,其二人供述明顯相反,則被告辛○○為此供述之動機已另人生疑。再者,被告辛○○自承是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癸○○購買前述俊達廠全部,且其於偵查中供承自接手上開俊達廠起至火災發生時止之二個多月期間內,也未有任何生產及聘雇員工之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則當火災發生後,其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前述俊達廠內之全部損失時,豈有可能高達交易價格十七倍以上而達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理(見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二第三四頁賠償金申請書)?其中關於貨物及代工品損失部分,更多達二千三百餘萬元,此與甲○認定被告辛○○購入俊達廠後並未營業一節,以及被告辛○○上開自承未有任何生產及聘雇員工等營業行為之情形不符,顯然被告辛○○事後杜撰不實火險損失金額。
⒋更何況,依卷附中建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所載,九十年二月八日
公證公司人員丙○○、富邦公司人員壬○○到達俊達廠現廠時,被告辛○○曾經出現於現場,並指示一位「許佳慧」小姐配合公證公司進行現場清點作業(見報告書第三頁第六項損失查勘第二點),此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辛○○辯稱其不知有投保,也從未與保險公司人員接觸云云,顯非事實。
⒌再者,證人即富邦公司人員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到庭作證時,除提出
公證報告書外,並提出賠款接受書一份(書面上蓋有俊達廠、被告辛○○印章,及庚○○簽名、蓋章,表示願意接受保險理賠八百八十萬零七元)、切結書一份(書面上蓋有俊達廠、被告辛○○印章,表示授權庚○○全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並由庚○○代為領取理賠金)、致富邦公司切結書二份(一份書面上蓋有俊達廠、被告辛○○印章、並經庚○○在連帶保證人攔下簽名蓋章,表示解除富邦公司其他賠款責任;另一份蓋有俊達廠、被告辛○○印章,並有辛○○簽名,表示理賠貨物損失之款項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由辛○○直接領取,再與貨物所有權人協商賠償事宜),另於庭期後提出「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由庚○○簽名蓋章,並提供庚○○個人在富邦銀行帳戶供給付匯款之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書面上蓋有俊達廠、辛○○印章,並提供俊達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給付理賠款之用)各一份等文件。且證人壬○○也同時證稱:「我去現場時,被告有人在場,但我忘記是誰到現場」、「庚○○一開始就有委託書,是由辛○○委託他全權處理」、「申請理賠、給付理賠或接受委託書時,我們不會核對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只要提供相關公司執照的證明及執照即可」,另證人丙○○也證稱:「切結書、賠款接受書是庚○○當面寫的,之前他有拿過委託書出來,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是他拿出來蓋的」、「確認代表權人身分,我們是看他是否有攜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⒍對於前述證人壬○○、丙○○證詞及相關文件,被告辛○○雖辯稱並無書立切
結書授權給庚○○,相關書面是庚○○偽造云云。然查,被告辛○○對於前述賠款接受書、切結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上等相關俊達廠及被告辛○○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被告辛○○辯護意旨狀第七頁)。被告辛○○既然自稱以二百萬元向被告癸○○購買俊達廠,則俊達廠之印章及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由其保管。而出面為俊達廠辦理保險理賠事項之庚○○,並非俊達廠之員工,如非經由被告辛○○授權並親自交付,如何能取得俊達廠印章、被告辛○○之個人印章,以及俊達廠相關證件?更如何能知道俊達廠之相關銀行帳戶?再參以被告辛○○確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現於火災現場,與公證公司人員接觸一事,已如前述,更足以證明本見有關申請保險理賠、及現場勘查,乃至接受賠償等事項,被告辛○○不但知情,且始終參與其事。尤其,被告辛○○於偵查中,不待檢察官傳訊,即可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行帶庚○○出庭為其作證,益見其二人交情匪淺。而從庚○○不僅為被告辛○○出面與富邦公司接洽保險理賠事宜,更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該公司給付保險匯款之用,事後也出庭為被告辛○○作證並為不實陳述,企圖脫免被告辛○○刑責等情形以觀,更顯見被告辛○○與庚○○二人間確有共同詐領本件保險理賠金額之犯意聯絡無疑。
⒎另外,被告癸○○於甲○訊問時供稱:「(問: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與辛○○
見面的時間?)辛○○交錢給我之後就沒有再碰面」、「(問:辛○○最後一次交錢給你是在何時?)當時我去大陸,我是接洽完俊達廠後,就沒有再與他接觸過」等情(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如前所述,被告癸○○供稱收受二百萬元價款時間長達二、三個月,被告辛○○則供稱交付二百萬元價款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前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如果被告二人所述屬實,最遲在九十年十一月後,被告二人應該已無見面。但依卷附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所示(附於第一八四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第一五五頁及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後),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時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同時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前後共達六天,時間恰好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發生俊達廠火災之際,被告癸○○刻意隱瞞此項事實,更足以佐證其確有畏罪情虛之情形。尤其,被告癸○○於下次庭訊時,又改稱:「我跟辛○○一起去大陸,是為了要彼此認識對方,因為當時我有登報要賣廠房,我有找他一起去大陸看我要建的廠房,那時有拿二十幾萬元的訂金」等語(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不僅與前次訊問時供述內容不一,且所稱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七日)有拿二十幾萬元訂金一事,也與其之前供述取得二百萬元買賣價款之情形不符,處處均有矛盾,顯見被告癸○○事後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辛○○二人先後均無實際經營俊達廠,事後以虛偽買賣方式,試圖造成換手經營假象,又恰於火災發生之際,共同前往大陸,企圖以均不在國內之證明掩飾其犯行,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庚○○、「王俊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
、「王俊仁」以偽造「戊○○」印章、署押為連帶債務人之方式,向己○○承租俊達廠建築物,再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內容不實之火災險,又以虛偽不實之假買賣,製造俊達廠換手由被告辛○○經營之假象,企圖使被告癸○○、「王俊仁」脫免刑責,再進而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方式,致富邦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被告辛○○及庚○○二人申請上開保險理賠時,交付八百八十萬零七元,被告癸○○、辛○○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放火燒燬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上開俊達廠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癸○○等人偽造「戊○○」印章、並持以偽造「戊○○」印文及偽造「林容
煌」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戊○○」之上開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癸○○、辛○○與庚○○、年籍不詳之「王俊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辛○○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
㈤被告癸○○、辛○○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其業已滅失)及偽造之「林容煌」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全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表:
1 偽造之戊○○印章一枚。
2 偽造之「林容煌」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