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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簡朝文需款急迫之際,有利可圖,遂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與簡朝文,並約定每一萬元利息一天一百五十元,即月利率百分之四十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朝文有時還利息,有時還本金,後因無力支付重利,致使利息滾入本金,迄至八十一年間本金及利息共積欠乙○○四百五十萬元。嗣簡朝文因不堪重利負擔,乃央求姊夫甲○○代為清償,而甲○○除先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且與當時本利總和四百五十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票號THN0000000號)外,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三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以為擔保,後於同年八月四日,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所貸八百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八百萬元之債款,詎乙○○受領後,竟未返還上開本票,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欄內偽蓋「81、11、30」之數字印,而變造該本票,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持上開變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佯稱:係已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該變造之本票,致法院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三日查封余某所有上開地號及同小段第二三地號之土地,嗣雖經協議,由簡朝文另出具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而由乙○○撤回執行,惟乙○○仍未依約返還前已偽造之本票,並將該紙本票再交付其債權人丙○○,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與案外人簡朝文,並收受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及代償之八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變造有價券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借款與簡朝文四百五十萬元,至於利息已不記得了,要問簡朝文,伊沒有填載發票日,是甲○○自己填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簡朝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黃良池律師見證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丙○○收受該本票時,確已記載完成之情,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又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另借之四百五十萬元新款,而與八百萬元之舊債無關,並提出支票四張表明即系爭之債款,且舉現場證人曾文欽以實其說,惟證人曾文欽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借錢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稱其亦不知系爭本票之事實,均據其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則此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衡諸常情,為擔保八十二年四月間屆期之支票債款,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豈有填載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可能,且既然票面金額、到期日等均已填載,又為何僅發票日部分,卻另以被告家中之數字印加蓋方式為之? 另被告對於八百萬元之借款,於八十四年和解時,何以僅針對四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要求堤供擔保,而未對八百萬元借款部分要求擔保。且茍如被告所言之以二分半計息,案外人簡朝文積欠本息未繳,則何以相關票據均僅本金而無利息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乘簡朝文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乙○○在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數字印,而變造該本票之發票日,足生損害於發票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行使變造之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犯行,係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重利及變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期應執行之刑。變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簡朝文需款急迫之際,有利可圖,遂陸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與簡某,並約定每一萬元利息一天一百五十元,即月利率百分之四十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簡某因不堪負擔,乃央求姊夫甲○○代為清償,而余某除先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且與當時本利總和四百五十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票號THN0000000號)外,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三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以為擔保,後於同年八月四日,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所貸八百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八百萬元之債款,詎乙○○受領後,竟未返還上開本票,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發票日欄內偽蓋「81、11、30」之數字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佯稱:係已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致法院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三日查封余某所有上開地號及同小段第二三地號之土地,嗣雖經協議,由簡朝文另出具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而由乙○○撤回執行,惟呂某仍未依約返還前已偽造之本票,復在到期日欄內填載「84、9、25」之方式,予以變造,並將該紙本票再交付其債權人丙○○,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此部份填載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經查,此部份到期日之填載,係告訴人甲○○親自所填載,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此有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六頁),則被告辯稱非其所填載應堪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於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刑法上之單一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