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南雪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癸○○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乙○○出資五十萬元,並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設立鎧瑞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鎧瑞公司),推由丁○○擔任鎧瑞公司之負責人。詎丁○○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台北縣中和市「福利旺」建築案之貸款事宜,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二樓之一鎧瑞公司之會議室,明知癸○○、乙○○、陳鍊生、甲○○等股東未參加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盜用上開股東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於董事會議紀錄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承前犯意除盜用上開股東之印章外,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監工偽造上開股東之署押於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記錄,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連續盜用上開股東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於股東會議紀錄上,進而偽造文書,據以偽造符合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後,持之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二次而行使之,致分別貸得五千萬及一千五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陳鍊生、癸○○及乙○○等股東。嗣又於台北縣中和市○○○市○○路二處工程案完工後,因丁○○未確實計算鎧瑞公司財產之損益情形及分派盈餘,癸○○及乙○○二人遂要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之損益情形,惟因其間未達成何協議,詎李恆義竟復承上開之犯意,明知甲○○、癸○○及乙○○等人尚未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他人,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盜用甲○○、癸○○、乙○○、李恆章、周榮豐等股東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據以偽造文書製作轉讓股份予周榮豐、丁○○及李恆章等人承受之之股東同意書後,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仍行使之,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癸○○、乙○○、李恆章、周榮豐等人及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癸○○及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並有將告訴人癸○○及乙○○二人之股份轉讓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鎧瑞公司負責人,自有董事會議紀錄之製作權,又鎧瑞公司前開貸款營建之工地亦已完工、銷售並計算損益,該次董事會議縱未經告訴人等參與並簽名,亦應認有爾等默示之同意,且銀行融資額度僅用於建築案,並無告訴人指敘貸款私用之情事。另告訴人於八德、中和二案結算前即萌退出公司之股份,且全體股東除就嗣後關於八德、中和之工地案表明全部負責之意,亦表明同意以股份更名代替解散公司之意旨,此有同意書記載「同意將轉讓本人所有之鎧瑞建設公司全部股份予丁○○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絕無異議可稽,故係爭股份之變動,確係經告訴人等同意,何以未簽同意書,因是小姐在辦的,伊並不知悉,是經同意方將告訴人等自股東除名並更改為新增出資之股東,故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再告訴人之股份實質上僅是每個工地興建案出資比例之證明,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何況告訴人除同意更名代替解散公司在前,於嗣後亦已領取股本、紅利分配之盈餘,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及乙○○二人指訴渠等並無在股東或董事會議記
錄簽名或蓋章,亦並不同意也不知道被告向銀行借款,因為被告已經增資且房屋也賣了七成,根本無需向銀行融資,況五月初通知我們去開會,是說我們是來分一點錢,並沒有說要結算,所以同意書我也沒有簽,我是領我該領的錢,因為有說八月一日還要開,我想如果有結算清楚,我滿意的話我才會簽,尚未結算完畢,根本不可能同意轉讓股份等語綦詳,證人甲○○及陳鍊生並證稱:伊等均無參加股東會,亦未在股東會議紀錄及退股同意書上簽名,退股是後來才知道之事等語歷歷,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董事、股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或蓋章,都不是我自己蓋用或簽名,也沒有經過我同意,退股之事也沒有跟我商量,我也沒有簽什麼同意書等語明確(詳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
⑵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轉讓股份有將帳冊給告訴人看,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
股東會均有參與,包括貸款之會議,貸款告訴人亦知悉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置辯如上,前後辯解不一,難以遽信。且證人即公司會計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結算時,有填寫同意書,這個同意書是我作的,股東名字是他們自己寫的,在九十年五月初有次他們來開會,開完會後,董事長叫我開一些還本的支票,還有同意書,告訴我過一、兩天股東會來領支票,要順便請他們簽同意書,第一位股東己○○來拿還本支票我還沒休假還在,之後我就休假了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證人辛○○則證稱:那天癸○○來時說要代領乙○○、壬○○的支票,我就請他簽同意書,他也說要請他們自己簽了之後再寄過來,說他是幫人家代領,他自己的部分也是說拿回去看了之後再寄過來,本來洪小姐說如果有股東來退的話,就是支票、同意書要一起,所以我想就通融他們,把同意書給他們帶回去,癸○○說要帶回去給其他股東看,簽好再寄過來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是告訴人等並未於當場簽立同意書,而是要看了以後再寄過來,其後告訴人等並未將同意書寄回,告訴人顯尚未同意轉讓股份,洵無疑義。再證人壬○○亦證稱:九十年五月一日召開之股東會有談到退股之事,後來決定九十年八月一日再開,有關工地結束之事,我後來才知道七月份就被除名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退股之事未與我商量等語如前(詳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退股之股東同意書是我請小姐製作的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六頁),益徵九十年五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未就退股一事達成合意,應堪信實。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於股東會中亦未就退股一事達成決議,竟擅自將股東股份轉讓他人,其有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疑義。
⑶證人辛○○復證稱:股東之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裡,董事長說公司要融資,要
有董事會議紀錄,所以就叫我製作,我才拿放在公司的印章蓋等語。證人庚○○證稱:我作的是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股東會議記錄,也是說要辦融資要補作會議記錄,董事長說要作,我就作了等語。證人戊○○亦證稱:因為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先通知股東,開會後董事長說要配合銀行要辦貸款,會議記錄上的公司等章印章是董事長叫我配合銀行準備這些資料所以我才蓋的,上面的簽名我簽一個丙○○,還有在場的丁○○、壬○○、己○○因為他們有在場所以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其他的簽名可能就是由在場的出納小姐、監工等簽的,這樣筆跡才不會一樣,主要蓋印章是因為開完會,丁○○說叫我跟銀行聯絡看要什麼資料,配合銀行貸款看要什麼資料,所以我就拿股東所有的印章製作會議記錄等語綦詳。被告並表示對證人所證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是證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而依渠等所證股東會議紀錄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或在場僅有李恆義、壬○○、己○○等人,復證人壬○○亦就告訴人等是在貸款之後才來問等語證述歷歷在卷(詳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四十頁),堪信告訴人等確未出席股東會,並在股東會議記錄簽名、蓋章無疑,而被告雖是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惟其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法令、及股東之決定等情,業經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明文規定。則被告雖為鎧瑞公司負責人,仍須經股東決議,經同意後,始得為業務之執行,應堪信實,其未經決議即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股東或董事會議記錄,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疑義。
⑷雖被告有提出合建支出成本統計表,表明融資之必要,證人壬○○於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合建案中和、八德收支表是我製作的,惟亦證稱:我只負責工程部分的收入支初,除了工程收支外,還會有管銷,但管銷部分則由丁○○負責,且工程上的收入支出都必須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提出之資料,看到的大部分都是工程上的,其中有個銷售廣告我沒有參與,其他的大部分都是工程的支出我才有參與,而裡面有很多管銷發票(發票是指佣金)支出金額很高,這個我都沒有參與,管銷費用我認為是偏高,被告剛剛說的另外追加的收支,那個時候我已經沒有做了,整個工程追加雖必須經過我,剛開始工程要追加洽談確實如此,有刪刪減減,但後來有無追加,我已經離職,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綦詳。是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是否確實,股本、紅利分配是否完全,或有爭議,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足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被告既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及盜用或偽造署押製作股東同意書,向銀行融資,並轉讓告訴人等人之出資,而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除須受公司法之規範外,各股東並以其出資額對公司之負責任,是隨意以公司名義融資,並轉讓股東出資,其所影響者除股東個人外,亦包括與之交易之社會大眾,無從以告訴人之出資,已經有分配紅利,公司確有融資之必要,即認不生損害,被告辯稱:未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鎧瑞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通知書、
股東壬○○具結書、股東同意書、空白同意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股東會議紀錄、鎧瑞公司工程試算表及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西重放字第九○○二四三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此部分事實已起訴,法條漏列)。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