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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庚○○之配偶,負責協助被告庚○○銷售房屋等相關之事項。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乙○○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乙○○預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一三之一二地號乙筆土地上所興建住宅式七層樓房屋之第二層房屋乙戶、地下室停車位乙位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建築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嗣後告訴人乙○○指定其女兒丙○○登記為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己○○、庚○○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乙枚,委由不知情之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盜蓋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於前述房屋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新起造人印章欄;另於同年十月間,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起造人印章欄位盜蓋上開偽刻印章;復在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欄盜蓋該印章,上開偽造文書完成後,嗣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該局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關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房屋建築完成後,為辦理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己○○、庚○○二人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朱其賢 (按應為戊○○之誤)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盜蓋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土地登記書之申請人欄位盜蓋前述告訴人丙○○之印章;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共同使用部份分配表盜蓋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測量成果圖申請書、分配表偽造完畢,並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職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丙○○指訴歷歷,且依本案地主林淇添、丁○○、林逢霖、林逢達與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銧鎂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庚○○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亦明定由地主提供印章,以辦理起造人變更,並簽立印章保管使用同意,以為憑藉,是告訴人乙○○、丙○○如果真同意被告二人以告訴人丙○○擔任房屋之起造人,則為何未在契約明定?被告陳建興所辯不無與常情有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時,是以銧鎂公司為起造人,而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時有提供丙○○的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給伊,以辦理變更起造人為丙○○,使丙○○取得原始建造人之法律地位,如此是對丙○○有利,對伊不利,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動機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負責銧鎂公司的財務,外面的簽約都是伊丈夫庚○○接洽的,伊沒有參與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預定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住宅式七層樓房屋之第二層房屋一戶、地下室停車位一位及上述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總價六百五十萬元,買方即告訴人乙○○並提供同一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一一一分之四以折抵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自陳:當初訂約時就有口頭講說將來房屋土地均要登記於女兒丙○○名下等語,且告訴人乙○○嗣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持分一一一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㈡告訴人乙○○雖一再謂:訂約後約二、三年,房子要開始蓋了,庚○○就跟伊說

要伊把土地所有權狀給他,他要辦過戶了,伊才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丙○○之戶籍資料交給庚○○,是為了過戶到庚○○名下,庚○○就拿去辦,伊就不知道了,後來房屋蓋好,通知伊交尾款,伊交完尾款去拿權狀回來,發現面積跟其他層的住宅相較少了很多;伊從來沒有將丙○○的印章交給庚○○,而提供丙○○的戶籍資料給庚○○就只有那一次而已云云,告訴人丙○○亦稱:沒有授權被告刻伊的印章云云。惟被告庚○○則稱:乙○○曾提供過二次丙○○的戶口名簿影本,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七月時為了變更起造人為丙○○,連同印章交給伊等語。經查:

1、卷附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就前開甲方 (按指告訴人乙○○) 提供之建築土地充作購買金額,該土地應於本柒層樓房結構體完成時,將產權登記於乙方 (按指被告庚○○) ,並於簽立契約時,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乙方」,是應於七層樓房結構體完成時,告訴人乙○○始須將應充作買賣價款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告訴人乙○○謂:房子要開始蓋時,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丙○○之戶籍資料交給庚○○以辦理過戶到庚○○名下云云,自屬可疑。況且,上開契約交易至少會涉及將房屋登記於丙○○名下,此乃必經之手續,依常情而言,應需丙○○之印章始得辦理登記,告訴人竟稱:

從來沒有將丙○○的印章交給庚○○,也沒有授權被告刻丙○○的印章;房子要開始蓋時,伊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丙○○之戶籍資料交給庚○○以辦理過戶到庚○○名下,庚○○就拿去辦,伊就不知道了,後來房屋蓋好,通知伊交尾款,伊交完尾款去拿權狀回來,發現面積跟其他層的住宅相較少了很多云云,竟然在未曾提供丙○○印章之情況下即由丙○○取得房屋產權登記及權狀,告訴人所述情節實悖於常情。

2、尤其,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乃是由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當時原起造人銧鎂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庚○○曾提供包含丙○○在內之各新起造人之戶籍資料及印章予建築師事務所,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有當時甲○○建築師事務所所取得之丙○○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十一頁) ,該戶口名簿影本顯示告訴人丙○○當時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影本上亦註記「A2F」,正與告訴人丙○○嗣後登記取得之A棟二樓相符。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代書戊○○代理而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檢附權利人丙○○之戶口名簿影本,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玖拾北縣重地登字第一五九七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足憑,此戶口名簿影本顯示告訴人丙○○當時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之五號六樓之五,與前述戶口名簿影本不同。而此二份戶口名簿影本均屬告訴人丙○○個人身分資料,如非由告訴人提供,被告實無從取得,故告訴人就本件契約交易,為辦理相關手續,應確曾提供過二次丙○○之戶口名簿影本無疑,告訴人乙○○堅稱:伊提供丙○○的戶籍資料給庚○○就只有房子要開始蓋時那一次而已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從而,告訴人就本件契約交易過程其指述情節之可信性堪疑,自不得執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查,依卷附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

所示,該次申請乃是由代書戊○○代辦。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乙○○有付測量、第一次登記的規費、代書費,在事務所付的,錢是我先生收的,我有沒有在場我不太有印象,一般我們會給客戶一張明細表上面會寫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戊○○之丈夫辛○○亦到庭證稱:乙○○有到我們事務所繳合併跟第一次登記的代書費、規費,有寫在一張單子上,我有照上面來說明,我們單子上面都會寫第一次登記多少費用,代書費多少,規費多少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乙○○就此亦直承:伊記得繳付費用當時他們二人都在,他有一張條子給伊,跟伊說這個多少,這個多少,加起來是多少,總共伊要繳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雖告訴人乙○○仍稱:條子有寫些名目,有看也沒有懂;證人根本就沒有解釋為什麼要繳這個錢,伊很配合地他說多少錢,伊就繳多少錢云云,然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相同,參以證人朱其雄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庚○○與告訴人乙○○在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初,就以何人為起造人他們有在商議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 ,則告訴人乙○○豈會不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義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告訴人乙○○在代書事務所繳費當時既未表示任何異議,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提出告訴稱未同意變更起造人為丙○○云云,其指述之真實性尤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