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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慶豐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己○○之印文貳枚、匯款委託書上己○○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變造之發票人為壬○○○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壹張、慶豐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己○○之印文貳枚、匯款委託書上己○○之署押壹枚、變造之發票人為壬○○○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經確定,上開二件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戊○○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駁回上訴,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打開庚○○所有機車置物箱,竊得庚○○所有之花旗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共二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和中華商銀金融卡共三張、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

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戊○○復承上開竊盜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正雄」之成年男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丁○○住處,以推銷靈骨塔為由,由「謝正雄」以領取販賣靈骨塔位價金為由,誘騙丁○○與「謝正雄」一同至郵局辦理手續,戊○○則謊稱幫忙看家,並趁機竊取丁○○所有現金約二十二萬五千元、共值約二十萬元之金飾、金銀紀念幣一批,及其家屬丙○○所有約值五十萬元金飾、鑽戒、寶石一批,乙○○所有金融卡一張、約值十五萬元金飾一批,張淑玲所有約值二十萬元金飾一批,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郵局存款簿各一本、印章一個,得手後朋分花用。

三、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戊○○在台北縣新莊市明知「謝正雄」所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W0000000號、面額一千六百八十元,發票人壬○○○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係「謝正雄」竊取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同日戊○○持己○○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存款簿及印章,且為防萬一,乃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改貼戊○○照片,完成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攜帶於身上,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於慶豐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二張上,接續填載八萬二千元及九萬六千元,並蓋己○○印章於取款人欄,接續完成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二張,又於慶豐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上,以己○○名義填載匯款委託書一紙,將上開領取之九萬六千元電匯至庚○○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匯款委託書上偽簽己○○之署押一枚,接續領取現金及轉帳,完成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予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櫃檯行員,使銀行行員不知有詐如數交付及轉帳,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戊○○復於同日持庚○○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前往金融機構,輸入密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約十萬元現金予戊○○,足生損害於庚○○人及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四、戊○○猶不知足,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謝正雄」所交予、發票人為壬○○○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金額變造為十六萬八千元,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將該變造之支票存入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己○○之帳戶內提領,而行使之,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銀行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於戊○○身上搜扣己○○變造身分證一張、庚○○所有之中華商銀金融卡一張、己○○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一本、存款憑條一張、支票影本一張、鑰匙二十支、健保卡一張、己○○所有之印章一個(後二個已經辛○○領回)。

五、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竊盜、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支票犯行,辯稱:我陪辛○○的父親丁○○到郵局去,想把他的帳戶改成通儲戶,郵局說不行,東西是留在家裡的「謝正雄」偷的。詳細的數目我不知道。我們從郵局回來的時候,「謝正雄」已經搜刮好,說可以走了。我不知道謝正雄拿東西。他說要介紹去賺賣靈骨塔百分之三十的傭金。謝正雄叫我走,我才知道他把人家的東西搜刮;變造的己○○國民身分證及支票,都是謝正雄所交予,並不知道支票是變造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辛○○、丙○○、乙○○等人於警訊中及甲○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右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壬○○○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犯行,除具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外,被告於甲○初訊時亦曾坦承不諱,且有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壬○○○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持變造之己○○之身分證件,將該變造之支票存入己○○上於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戶頭提示,苟非知悉該支票係屬變造,為恐遭查獲,何須持他人之身分證件提示,被告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憑條二張及匯款委託書一張及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變造壬○○○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張,並將之存入己○○之銀行帳戶內提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己○○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並將之交予銀行櫃檯行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竊取庚○○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及丁○○與其家屬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己○○之印章及存摺前往慶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款項及轉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庚○○之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明知謝正雄所交予隻壬○○○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屬贓物而與收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與「謝正雄」,就上開竊取丁○○及其家屬財物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二次偽造己○○印文及偽造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種,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有多次前科、現復因偽造文書罪判刑十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慶豐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己○○之印文二枚、匯款委託書上己○○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變造之發票人為壬○○○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打開庚○○所有機車置物箱,竊得庚○○所有之花旗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共二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和中華商銀金融卡共三張、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得手後,持匯通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明曜百貨公司、屈臣氏、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刷卡購物,並於購物收執欄簽署庚○○署押,使不知情店員交付所購物品,足生損害於庚○○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戊○○此部份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庚○○之信用卡係屬女子之信用卡,不是伊所為等語。經查,本件經向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調取被害人庚○○之信用卡盜刷資料,該六筆遭不明人士盜刷之刷卡資料,確實係以庚○○之名義在百貨公司及屈臣氏等地冒刷,此有該六筆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庚○○之信用卡既屬女性之信用卡,衡情而論,應非被告親自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所冒刷,否則應為商店所拒絕,又迄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與另一位女性共犯一同前往冒刷,而案發當時亦未保存冒刷之監視錄影帶,且被告當場親自書寫之庚○○簽名之字跡,與上開冒刷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之字跡,其筆勢及字型亦不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係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