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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0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0四八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同年六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惡習,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友人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菸絲中,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初犯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起訴並聲請戒治,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衡諸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