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O四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並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手提袋壹個(內有呼叫器、鑰匙、遙控器、電話卡、加油卡)應發還被害人己○○。
事 實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之員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指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於台北市○○街、延平北路口,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己○○(另案審理中)後,乙○○即持有自己○○身上搜索得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號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一支序號不詳)及手提袋一個(內有呼叫器、鑰匙、遙控器、電話卡、加油卡,起訴書漏未載明),乙○○於返回士林分局警備隊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持有前開己○○所有之財物之便,未扣押上開物品,亦未返還己○○,而侵占之。嗣經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另案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中,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其所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指述明確,並與證人丁○○指述:查獲己○○現場搜
得之物件,是由乙○○帶回隊部,回到隊部後,己○○被帶到偵訊室,乙○○在外面辦公室將查獲物件攤在桌上,我有看到錢,看到乙○○在點數,我忙進忙出,過一會進來,沒看到錢在桌上,其他物件還在,心中一驚,怕錢掉了,就到偵訊室找乙○○,我用手比劃錢,乙○○知道我在問錢,就拍拍右邊口袋,表示他收起來了,我在偵訊室的桌上,有看到兩支手機,我記得一支是v三六八八,另一支記不清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許世義指述:現場控制後,由我和丁○○架著己○○,乙○○拿著手提袋及槍,我們離開超商返回士林分局,回到分局後,我和丁○○先把己○○帶進偵訊室,後來乙○○進入偵訊室準備詢問己○○˙˙˙我到大辦公室整理查扣贓證物,那是我第一接觸到己○○的手提袋,剛到分局時,是乙○○拿上來的˙˙˙我曾看到兩支摩托羅拉手機放在小辦公室,有人曾告訴我是己○○所有,後來我就不再注意,我在製作清冊時,並未把手機列在清冊中,我有問乙○○是否還有東西要查扣,他表示沒有,我因太累也沒想起來還有手機,後來手機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同日調查筆錄),足認己○○指述其於被逮捕後,身上財物遭警員拿走,並未扣押,亦未交還乙節,應堪採信。
㈡次查:己○○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兩支,於其遭逮捕後,陸續搭配周芝平、
翁逸羚所申請之門號使用,證人周芝平證稱:Z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由我妹婿乙○○在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查筆錄);證人翁逸羚結證稱: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是我哥哥翁逸群交給我的,後來我使用壞了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七月九日偵查筆錄);證人翁逸群則證述:我朋友乙○○知道我手機損壞,就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送我一支摩托羅拉手機使用,後來我用來跟我妹妹翁逸羚的手機對換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足認證人己○○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乙○○占為己有。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侵占己○○所有之現金六萬六千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兩支、手提袋等其他財物之行為,辯稱:我一開始並沒有侵占的意思,我當時有問嫌犯,這是不是犯罪所得,他說不是,且我認為被告家裡經濟不是很好,我準備把這錢還給他的家人,只是因為當時檢舉人來跟我借錢,我才先挪用。至於手機,我當時有想要去查,因為忙於查緝其他的案子,一時忘了返還,至於己○○的手提袋,我有交代同事,如果他家人來領,就讓他領回,因為我挪用了他的錢,我想我拿到獎金,再把錢跟手提袋一起還給他家人云云,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是出於好心,我當時問己○○六萬元是否他販毒所得,他說不是,所以我認為不用扣押,我當時在他家裡,就有向他父親說,叫他等一下到警局來,我準備還給他,但等到案件要移交給三組時,他父親都還沒有來,我就把行動電話、錢及雜物等放在薛的袋子裡面,放在我辦公桌子底下,並交代值班人員,若有人來領,就讓他領回,並請他在公務紀錄簿上登載,值班人員我已經忘記是誰了。隔天我沒有上班,第三天我回辦公室,發覺東西還沒有領回,有位秘密證人叫「阿突」剛好打電話來,約我見面,他來到樓下,向我借錢,我當時沒有錢,我後來想到樓上薛的那一筆錢,我就想拿來先挪用,我給他三萬五千元,其餘的錢,我用掉了。二支行動電話,二支都掉落,摔壞了,其中一支我交給翁逸群,另外一支,我放在我的車子上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審理筆錄)。
㈣被告之辯詞,與證人翁逸群、翁逸羚所述,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尚經翁逸羚使用
後才損壞之情節、己○○之父薛順業於調查局指述:士林分局員警來搜索時,沒有告訴我任何事,也沒要我到分局將我兒子的手機領回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及丁○○所指,在回到士林分局後,被告就已經將己○○之現金放入自己口袋乙節,均不符合,已難遽信。況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許世義、丁○○均指稱,搜索所得之物品是否需要扣案,應該詢問己○○,並記錄在筆錄中,若認為與犯罪事實無關,即應發還當事人,足認此為警方所公知之處理流程,被告當無不明之理,然被告不但於製作己○○警訊筆錄時,未曾提及上開財物(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可參),縱若認定不需扣押,亦未當場發還予己○○或通知其家人領回,況且,於距離逮捕己○○起五個月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仍由調查員持搜索票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辦公桌下,扣得己○○手提包一個(內有呼叫器、鑰匙、遙控器、電話卡及加油卡),依客觀情狀,足認若非己○○提出告訴而查獲被告,被告並無返還財物之意,被告應係於查獲己○○後,回到士林分局時,即已起意侵占己○○之現金、行動電話、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其所述本係出於好意,因為線民來借錢才挪用現金、行動電話不小心摔壞、通知己○○家人但其家人遲遲未到警備隊領回手提袋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堪予認定。另己○○雖指述其尚有一支易利信牌行動電話遭侵占,然型號不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且自始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之內,此部份尚難認定被告犯罪;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阿突」(年籍詳卷),欲證明「阿突」為己○○案件
之檢舉人,但不願曝光而拒絕製作檢舉筆錄,故被告以另名線民翁逸群之名義,製作檢舉筆錄,嗣「阿突」向被告要求檢舉獎金,被告未免其誤會檢舉獎金遭其侵吞,而將己○○之現金先付予「阿突」三萬五千元;並聲請傳訊證人翁逸群,欲證明行動電話一支,係交給翁逸群作為查訪案件提供線索聯絡使用等節。選任辯護人所稱情節實匪夷所思,按「阿突」既未配合作檢舉筆錄,形式上即非本案之檢舉人,有何請求檢舉獎金之地位?又獎金申請需一定期限,此為行政上必然之流程,被告擔任十年警察,豈有僅為擔心檢舉人懷疑獎金遭侵吞,就侵占犯罪嫌疑人之現金,用以給付給檢舉人之理?又翁逸群部分,聲請狀所述情節,非但與被告在調查局供述情節不符(詳如二、科刑之㈡),且與翁逸群業於調查局自承:己○○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己○○是否有販售槍毒情形,只是我記得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乙○○打電話約我到他辦公室去,我到後,他拿出一份已經寫好的偵訊筆錄及對照表,叫我簽名按指印,我並沒有看筆錄內容,他說是要弄案子,案件弄成有檢舉獎金可領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乙○○所涉此部份犯嫌,另案偵查中)明顯矛盾,應屬無稽。被告侵占現金、行動電話後,如何處分,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九年自警專畢業,歷任保一總隊隊員、基隆市警局交通隊隊員
、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擔任警察已十年,期間非短,對於自犯罪嫌疑人身上搜索得物品之法定處理流程,相當熟悉,其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恪遵法令,竟將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得之財物,占為己有,其行徑破壞警譽,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甚鉅,犯罪動機及手段、目的實屬惡劣。
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首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
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供述:逮捕涉嫌人後,如發現贓證物而查扣時,需先封至透明證物袋,如果與犯罪案件無關之涉嫌人所有物品,則返還犯罪嫌疑人或由其親友帶回,當時我們在己○○的袋子裡,有搜到兩支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手機,另外袋內還有現金幾萬元,其他隊員有數,正確數目我並不清楚,錢的部分,我第二天偵訊完畢後,就當場還給己○○,並交待他要好好保管,手機的部分,第二天去搜索己○○五股鄉住家時,我曾告知他的父親,要到隊上拿回手機、鑰匙、手提袋等己○○的東西,結果他父親沒有來拿,我就拿著這兩支手機,想要去查己○○與其他擄人勒索共犯之通聯,結果兩支手機都掉了,我想不是掉在我的車上,就是掉在警備隊,掉的時間我不記得云云。
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局第二次調查時,供述:當時在逮捕己○○的現
場,即發現己○○持有大量之金錢,有好幾萬元,我們就把錢和毒品、槍枝及手機放在己○○所攜帶的一個手提袋中,全部拿回隊上,在對上我負責詢問己○○,所以查扣槍枝、毒品及清點己○○所有金錢之數額,是丙○○、許世義、王孝勇、甲○○、丁○○在偵訊室外辦公室清點及查扣,我有問己○○這些錢是否為販毒所得,他否認,所以未查扣,等到隔天詢問調查結束,要把相關卷證移送三組時,我從偵訊室出來,問其他人東西弄好沒,確定已弄妥,我就在辦公室裡把己○○的幾萬元還給他,要他保管好,當時丙○○、許世義、王孝勇、甲○○、丁○○在場,應該均有看到,在搜索己○○家中車庫的車子時,我就要己○○的父親把手提袋、兩支手機、車鑰匙等己○○之個人物品領回,過了幾天,他未來領回,我就想拿手機去查證裡面號碼是否記有己○○其他的共犯,就放在車上,後來一忙就沒有注意,過了一陣子就不見了,有可能被家人拿去了,錢的部分有確實有還給己○○本人,會留下手機之動機,是要作查證工作,不是要占為己有的意思云云。
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初訊時,仍供述:錢在移送三組之前,我親手交還
己○○,我確實有跟己○○父親說要他拿回手機,我是口頭詢問己○○他的現金是否贓款,但是沒有作筆錄,我去使用機子,是為了查裡面的號碼,我覺得用公文比較慢云云。
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於調查局辯稱:因為我沒有親自清點,所以我不清楚還給己
○○的金額是多少,只知道有厚厚的一疊,應該有五萬元以上,當時丁○○有將這筆錢裝在透明的證物袋中拿到偵訊室來,問我要不要扣押,我問己○○是否是販毒所得,他說是他親人給他的,我就沒有扣押,我從透明證物袋中拿出來還給己○○,手機中其中一支,我和翁逸群要一起出去調查某案犯罪線索時,翁逸群在我車上看到,問是誰的,我跟他說是己○○的,他就拿去用,我還叫他要趕快拿回來還,不過到現在翁逸群都還沒拿回來還,之後我工作忙碌就忽略去向他催討,另外一支手機的下落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長期以來工作忙碌,對於因自己疏忽未經己○○同意,而使用他的手機,我坦承有過失。使用手機的目的是為查證,至於現金的部分,如果己○○所言屬實,則分局所有曾經與己○○接觸過的警員都應該接受調查云云。
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乙○○始於調查局坦承侵占犯行,供述:現金在搜索之
前,我就告知丁○○不必扣押,後來這些未扣押下來的現金跟手機,還有其他物品,我就放在手提包,放在我辦公桌下,該案件移送給刑事組後,「阿突」打電話給我,表示急用要調頭寸,需要現金,我想我查獲本案應該有獎金,所以就先從己○○手提袋中,取出現金三萬五千元,先給「阿突」急用,然後等獎金下來再補回去,手機留下來準備追查共犯˙˙˙後來一支給翁逸群,一支放在家裡等語。
⒍本院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並非僅以被告「最後」在審理期日時,是否
坦承犯行,返還財物等節,作為判斷標準,而係自其遭偵查時起,對於偵審程序之配合度連續觀察,依上開引用之筆錄,足以看出被告乙○○於偵查之初,非但矢口否認犯行,還企圖混淆辦案方向,將責任推給士林分局之其他同仁,雖然到偵查之末,因證據明確,被告始坦承侵占犯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仍強詞美化其犯罪動機,稱未扣押財物,係「出於好心」,又行動電話是「查案用,不小心摔壞」,手提袋是「己○○父親沒來拿」云云,否認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並非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自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深切之悔悟,而係希望能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策略運用,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
㈢減刑事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六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侵占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動繳繳交犯罪所得六萬六千元及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兩支全部財物,由己○○之兄戊○○代為收取無訛,有審理筆錄可參,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故本案法
定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侵占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價值非鉅,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原應重懲被告,惟於考量減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手提袋一個(內有呼叫器、鑰匙、遙控器、電話卡、加油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火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微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