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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惟戊○○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六月間),向丁○○(成年男子,綽號「阿國」,未據起訴)訂購明知係走私物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運進口逾完稅價格十萬元,且仿冒他人商標(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某時,丁○○即打電話聯絡乙○○,囑其於當日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運送其欲銷售之前開香菸,乙○○乃與丁○○、丙○○(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運送、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一時餘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再經丁○○通知至臺北縣泰山鄉(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二段「山海關」餐廳前,戊○○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前往該處,嗣於同日十四時餘,丁○○、丙○○及其所指派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主:丙○○)載運如附表二所示走私且仿冒商標之香菸至該處(丁○○售予戊○○及戊○○欲轉售他人之價格如附表二所示),旋由依約前來之戊○○改為駕駛該車而運送該等香菸至臺北縣○○鄉○○路○巷之停車場內,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香菸分別搬至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客貨車內,嗣又駕駛該車將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香菸運送至臺北縣○○鄉○○路○段「山海關」餐廳前,而由乙○○及戊○○將車上之香菸搬至戊○○原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內,惟旋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跟監、埋伏之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隊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乙○○,並於臺北縣○○鄉○○街之「新竹貨運」停車場處追捕駕駛EC-○一六六號客貨車欲逃逸之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完稅價格合計達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

二、案經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向「阿國」訂購香菸,嗣於前開時、地由伊將載運香菸之貨車駕駛至臺北縣○○鄉○○路○巷之停車場內,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香菸分別搬至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客貨車內,嗣又駕駛該車將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香菸運送至臺北縣○○鄉○○路○段「山海關」餐廳前,再由伊及被告乙○○將車上之香菸搬至伊原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內等情;另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間經「阿國」即丁○○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先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旋經丁○○通知至臺北縣○○鄉○○路○段「山海關」餐廳前,嗣將前開香菸搬入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內等情;惟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商標法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知道買的是便宜之香菸,並不知係走私仿冒者云云,另被告乙○○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該等香菸係走私仿冒者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阿國就是丁○○,之前有朋友問我要不要做這樣的事,我說好,阿國就跟我聯絡,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南崁交流道附近載,我早上

十一、二點到那裡,但沒有載,後來他又叫我去新莊市○○○鄉○○○路○段山海關餐廳前等,我開公司的貨車車號00-000到那邊去,車號是否確實我不太確定,他叫我去那裡載『走私香煙』,我到山海關餐廳前,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我的車開走,由他叫我去那裡載『走私香煙』,我到那裡之後阿國開了一部喜美的,另外三、四人開三、四輛貨車、廂型車來,戊○○叫我把他車上的東西搬到我開的那部空車上,然後就被抓了。價格有說好三至五千元。

」、「(是否知道香煙是走私的?)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知道這些香煙是走私的仿冒煙嗎?)知道。因為阿國說有錢賺,正常的話應該不可能賺那麼多,他說出一次車可以賺三至五千元,正常的話我們出一次車載馬達才賺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嗣翻異前供而為前開辯解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另被告戊○○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運送走私洋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開判決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戊○○對走私仿冒洋菸自較一般人有深刻之認識,而徵諸經丁○○單次指示前來共同運送、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之被告乙○○尚且知悉該等香菸係走私且仿冒者,業如前述,則基於購買者地位之被告戊○○又豈能諉為不知?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分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者,業據王適莫於警訊中陳稱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復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函一紙〈註明:MI

LD SEVEN 洋菸,菸包上的英文字母ZLYX和鋼模數字00000000,與正式進口的字不符,另SLIVER STARLET洋菸,菸包上的英文字母ZKYU和鋼模數字0000000,與製造工廠三字碼不符,又MI-NE洋菸,菸包上的英文字母ZMHD和鋼模數字602131,與正式進口的字碼不符,故均為仿冒品〉(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七頁),又扣案之香菸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一節,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一○八六一九號函在卷足憑,而該等香菸係被告戊○○一次所販入者,復衡諸其相同之包裝型式,足認係屬一次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無疑。

(二)又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戴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請描述查緝情形?)本件係海巡署桃園查緝隊提供之線報,從下午一點起跟監(跟戊○○),輝(戊○○)開2N-2146貨車,跟監至第二個逮捕點,把貨卸至另兩部車,但卸貨之細節要問海巡署桃園查緝隊,負責人官忠義。我只有跟到山海關部分,後來輝(戊○○)又開車繞到山海關餐廳前,我看到戊○○及乙○○將貨卸至EC-○一六六車上,等他們要把車開走時,我們即上前逮捕。」(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另證人即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隊員魏漢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如何?)我們有監聽,本案是從張麗君那邊衍生出來的,我們知道阿國,但不知道全名,當天他有去,當天我是從桃園跟阿國的車過去,跟到山海關餐廳之後,貨是從阿龍那邊過來的,張麗君本來不知道阿國要把貨賣掉,到了那裡,他們原先是要買四百箱,貨車是誰開的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在現場有看到丙○○從車下來跟阿國打招呼,他們有三部車子,載東西的只有一部。後來阿龍走了,我就跟著他走了,阿龍是開轎車來,走的時候是開空的帆布貨車走,貨車上沒有載東西,後來阿龍開到檳榔攤那裡停下來,但因為過期了,買主不願意買,所以當天他沒有去載東西。我最後跟到浮洲橋附近,他就下車,本來是要跟到倉庫去的,但監聽結果沒有要去倉庫,所以就跟同事聯絡動手抓被告二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與證人黃戴龍、魏漢毅所述相符之監聽譯文在卷足稽,是前開被告乙○○、戊○○銷售、運送走私仿冒香菸之過程自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告訴人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標註冊者,且均於專用期間內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附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及查獲現場之照片七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所登記之車主係丙○○,另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車所登記之車主係張陳謙〈被告戊○○之母〉)附卷足資佐證。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戊○○、乙○○二人之本案行為時,「洋煙」為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重行公告後修正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管制進口物品,雖該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丙項第一款「洋煙、洋酒、捲煙紙」修正為「菸、酒、捲菸紙」,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丙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使洋煙非為管制進口物品,然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問題,不屬刑法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年臺非字第七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著有解釋、判例可資參照,是此乃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規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皆僅及於其後之行為,要無溯及既往而影響公告內容變更前之走私行為,合先敘明。次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臺上字二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而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應指「推銷售賣」而言,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苟未著手銷售,即不能以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且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查被告戊○○、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原罰金部分新臺幣九萬元修正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刑度較新法為輕,即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認其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然被告戊○○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是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論處。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運送之低度行為為銷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其所為上開罪名,與丁○○、丙○○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論處。查被告戊○○曾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運送、銷售巨量走私、仿冒物品之犯行,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於被告戊○○、乙○○之本案行為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使洋煙非為管制進口物品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就本案犯罪所分擔之行為而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意旨)。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基於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間,由被告戊○○向阿國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因認被告戊○○、乙○○另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然被告戊○○、乙○○行為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戊○○、乙○○行為後、裁判時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至於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但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戊○○、乙○○之本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就被告戊○○、乙○○亦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罪科刑),是就此一罪名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至於丁○○、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商標名稱(圖│ │ │ ││編號│樣)、註冊號│ 註 冊 人 │ 專 用 商 品 │ 專 用 期 間 ││ │數 │ │ │ │├──┼──────┼──────┼───────┼──────────┤│ 一 │MILD SEVEN 7│日商甲○○○│各種煙、煙草、│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及圖(第三二│產業股份有限│煙絲、捲煙、雪│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九九八二號)│公司 │茄煙。 │止,自八十五年七月一││ │ │ │ │日起經核准延展至九十││ │ │ │ │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 │ │ │ │ ││ │ │ │ │ ││ │ │ │ │ │├──┼──────┼──────┼───────┼──────────┤│ 二 │MILD SEVEN │日商甲○○○│煙草、雪茄、嚼│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 │及圖(正商標│產業股份有限│煙、濾嘴香煙。│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號數:○○三│公司 │ │止,自八十五年七月一││ │二九九八二號│ │ │日起經核准延展至九十││ │,聯合商標註│ │ │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 │冊號數:○○│ │ │ ││ │六七五七三一│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峰(第三二九│日商甲○○○│各種煙、煙草、│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九七八號) │產業股份有限│煙絲、捲煙、雪│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 │公司 │茄煙。 │止,自八十五年七月一││ │ │ │ │日起經核准延展至九十││ │ │ │ │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走私、仿冒商標之香菸名稱 │ 數 量 │販入及欲出售之價格 │├──┼─────────────┼───────┼──────────┤│ 一 │MILD SEVEN │貳仟玖佰伍拾條│壹條約二百十元至二百││ │(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壹條拾包〈下│二十元,欲以二百五十││ │ 圖樣者) │同〉) │元出售。 ││ ├─────────────┼───────┼──────────┤│ │SILVER STARLET │玖拾陸條 │壹條約二百十元至二百││ │(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二十元,欲以二百五十││ │ 圖樣者) │ │元出售。 │├──┼─────────────┼───────┼──────────┤│ 二 │MILD SEVEN │貳仟壹佰條(起│壹條約二百十元至二百││ │(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訴書誤繕為壹佰│二十元,欲以二百五十││ │ 圖樣者) │捌拾伍包) │元出售。 ││ ├─────────────┼───────┼──────────┤│ │峰 │壹佰捌拾伍包 │雖未計入販入總價,惟││ │(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足認係販入巨量香菸而││ │ 圖樣者) │ │給予之優惠措施,仍屬││ │ │ │販入商品之一部分。 │├──┼─────────────┼───────┼──────────┤│ 三 │MILD SEVEN │玖佰條 │壹條約二百十元至二百││ │(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二十元,欲以二百五十││ │ 圖樣者) │ │元出售。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