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及移

主 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猶不知悔改,因於丙○○之汽車修理廠認識乙○○(未經起訴),經乙○○告知其可以做AB車(即已知某特定車輛,再竊取與該車相同款式之車輛,並竊取與該車類似之車牌,予以變造成為與該車廂同車牌號碼之車牌後,再改懸於所竊取之車輛上,以逃避贓車之追緝),甲○○即支付五萬元之代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至台北市○○街洛陽停車場內,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次於同年四月某日,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車牌號碼尾數為六七之車牌0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李松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三五二四六號,車身號碼BCB00六七七號,價值約四十萬元),並以仍插在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乙○○竊得前開車牌0面及李松嶺所有之前揭車後,即以甲○○友人周志豪之妻周雅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藍圖,由乙○○將前開所竊得之CZ─八八八八號車牌0面予以切割,保留CZ─八八部分,再焊接不詳車號尾數為六七之車牌之尾數六七部分,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變造特種文書。再於是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合夜市內之停車場,接續以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字模將CZ─八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0九四六四號打造於鋁箔紙上,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BA0三六二六號打造於黑色鋁板上,並將之以雙面膠黏貼在前開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李松嶺。並將變造之前開車牌改懸在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完成前開AB車後,即將該車及汽車鑰匙二支(包含李松嶺原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丙○○之汽車修理廠交付予甲○○,供甲○○作為代步之用,而行使之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對於車籍管理、對社會大眾辨識車輛之正確性及丁○○○、李松嶺、周雅芳。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道、永樂街口埋伏遇查緝贓車,竟見周志豪駕駛其妻周雅芳所有與前開A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相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向前盤查,始循線查知上情。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道○○○號七樓查獲甲○○,並扣得鑰匙二支(其中一支為李松嶺所有,並業已發還)。並在前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竊取車牌0面及自用小客車一部,再將車牌予以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偽造,並將前開變造車牌改懸在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車子、車牌怎麼偷的其不知道,有無用兇器或其他工具去偷的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之前乙○○已經有告訴其在哪偷的及資料,從而得以在警局稱為其所偷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訊中明白陳述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內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0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竊取車牌0面,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車車門鎖頭,進入車內以插於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車開走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並稱:六月底在三重市其住處附近,因車子鑰匙放在汽車電門上,其用螺絲起子打開車門發動引擎將車開走;偷車牌有用螺絲起子等語。而前開竊取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李松嶺於警訊中所述,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其所有等情相符。則其等顯係以螺絲起子竊取前開車牌及自用小客車,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遽信。又共犯乙○○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做AB車犯行,稱被告並未請其做一台車出來,也沒有幫被告偷車,亦無變造車牌云云。惟乙○○確實參與本件犯罪,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當庭指認無訛。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中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過來之客戶,也認識乙○○,乙○○也是客戶。被告有向乙○○買一部車,有一天被告有去其店裡交錢給乙○○,其有問被告是什麼錢,被告稱是買車的錢,當天交錢時,其有看到那台雅哥汽車。後來為警查獲之AB車,一樣都是雅哥,所以這台車應該是被告買的那台等語。則證人丙○○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乙○○亦已自承與被告無任何恩怨,被告實無攀誣乙○○之理,況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規避其刑責,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乙○○與本件犯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述則應係脫免罪責之詞,從而被告應係與乙○○共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尖端均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則號牌既為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按在鋁箔紙上打印引擎號碼,及於黑色鋁板上打印車身號碼,具有有體性、文字性,及表彰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註,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而前開打印後再以雙面膠黏貼在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上,創設新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被告與共犯乙○○係以螺絲起子為之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雖先後以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字模將CZ─八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0九四六四號打造於鋁箔紙上,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BA0三六二六號打造於黑色鋁板上,並以雙面膠貼上,而偽造準私文書,係屬一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其等變造特種文書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隱藏於自用小客車引擎內,未顯示在外,亦未出租、出售或供他人使用,或將該文書之內容對人有所主張,尚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不致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前開於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車牌號碼尾數為六七之車牌0面之事實,及前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竟與乙○○共同竊取車牌及自用小客車做成AB車,造成警方查緝贓車之困難,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其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作案用之螺絲起子,業據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在淡水河內,業已滅失,無從再為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扳手,撬開林惠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四千一百元、林惠雀之身分證、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竊取黃金龍、黃俊卿、陳雅慧、李建中之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與本案犯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就前開併案審理部分,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但旋於檢察官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中改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並提出刑求抗辯,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被告背後確有二條線紅腫,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況縱認被告確實為前開併案部分犯行,惟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且係為改造AB車而竊取車牌及自用小客車,而併案部分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本件竊盜部分與併案部分時間業已相隔五月餘,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且犯罪之動機、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被告亦自承兩案間一點關係都沒有,則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尚難遽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打印有AA─AN0九四六四號引擎號碼之鋁箔紙一紙。

二、打印有BA0三六二六號車身號碼之黑色鋁板一片。

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字模一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