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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三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

丙○○○女 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一八九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任職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對外應收同行帳款、支出款項及製作傳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翔展公司之作業方式,公司對外收取之現金、支票係分由不同之會計人員處理,其中甲○○負責支票部分,由業務人員自外收回同行客戶以支票給付之帳款,即應交由甲○○作帳,待其核對帳款相符後,再將支票帳款交由另位會計人員存入銀行,而其所接觸之同行帳款中,其中「鴻運航空貨物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係以現金給付,而非以支票為之,致使其在所處理之業務範圍內,除取得一般客戶支票外,尚得因此取得此部分現金帳款之占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鴻運公司以現金給付帳款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下旬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鴻運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一)之現金帳款,未依規定交由另位會計人員存入銀行,而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攜返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迄九十年二月下旬止,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九日,明知翔展公司並無應付客戶「捷泰公司」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應付客戶「廣達公司」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出口費用之情形,竟在上址翔展公司內,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起訴書誤認為變造)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交付翔展公司另位會計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票號GC0000000號、發票人翔展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面額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票號GC0000000號、發票人翔展公司、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面額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之支票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翔展公司。甲○○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即將之存入其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合計詐得款項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翔展公司另位會計發現「鴻運公司」之帳款均未收取,情況有異,向其主管報告,經連繫查證後,始發現上情。甲○○則於翔展公司尚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請求偵辦本件犯罪前(翔展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翔展公司代表人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業務侵占,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翔展公司之代表人丁○○,代理人許准、戊○○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侵占款項明細表、還款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二紙、支票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侵占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七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轉帳傳票」上,並持以行使詐取被害人翔展公司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支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轉帳傳票」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數業務侵占、二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長達二年之久,且所侵占、詐欺之款項合計高達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翔展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詐欺之款項,且本案係因其犯罪已為被害人翔展公司發覺,始在偵查機關尚未介入前自首,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乙○○、丙○○○與被告甲○○分別係夫妻、婆媳之關係。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丙○○○發現被告甲○○經常將被害人翔展公司之現金帳款攜返家中保管,有機可趁,即要求被告甲○○將上開金錢交由其週轉使用。被告甲○○、丙○○○二人即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甲○○將所持有之翔展公司帳款,以交付現金,或以電匯被告丙○○○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同連續侵占翔展公司之帳款。而被告乙○○因見其妻、母二人侵占翔展公司帳款未被發覺,乃告以被告甲○○可將該帳款交其投資股市,待轉手獲利後可迅速回補公司,被告甲○○、乙○○二人即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甲○○將所持有之翔展公司帳款,以電匯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供被告乙○○操作股票之用,而共同侵占翔展公司之帳款。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認被告乙○○、丙○○○二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確收受被告甲○○交付之金錢,而渠等應知悉被告甲○○之薪資微薄,竟能在短短一年間交付大量金錢,當知悉係侵占翔展公司帳款而來,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諱,但均堅決否認被訴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婚後居住在父母家中,並無太大開銷,且薪水均交由被告甲○○處理,應已累積相當之數額,伊以為被告甲○○所交付者,係其二人之共同存款,對其侵占被害人翔展公司帳款之事,毫不知情。而被告丙○○○則辯稱:伊與被告甲○○之金錢往來,均係供一時週轉之用,旋即返還,不知上開金錢係被告甲○○侵占公款而來,若伊與被告甲○○共同侵占,則何須再返還上開金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後,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婚,有離婚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繼之雙方有子女探視權之訴訟,亦據被告甲○○陳明。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之自首書狀內,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偵查中,先供稱:係被告乙○○、丙○○○要求伊侵占公款,且以離婚之事要脅等語(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自首狀);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又改稱:伊在給被告丙○○○、李俊隆錢時,一直沒機會告訴他們錢從那裡來,是在挪用公款約二月後,他們才知道,但也沒有多問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表示:被告二人事先均知情,且本案均係應其二人之要求始侵占公款,並具狀陳稱:被告乙○○於法院裁定應准許探視小孩後,被告乙○○將小孩帶往大陸,要脅伊承擔所有責任等語。觀諸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忽而模稜兩可,忽而斬釘截鐵,依本院當庭所見,其三人彼此攻訐,互相推諉,積怨甚深,毫無夫妻、婆媳情義可言,顯見其指訴內容受夫妻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影響甚鉅,是所供被告乙○○、丙○○○涉案部分,自難全以採信。

(二)又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起,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占被害人翔展公司帳款之犯行,且其前後手法相同,均係利用客戶「鴻運公司」交付現金之機會,顯見其自始即係在一概括犯意下,一有機會,即將「鴻運公司」交付翔展公司之現金帳款納入私囊。若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被告乙○○、丙○○○二人之要求而開始共同侵占公款,則何以未見在侵占初始即有交付款項予該二人之紀錄。況「鴻運公司」給付翔展公司款項之時間不定,被告丙○○○、乙○○如何在事前與被告甲○○聯絡犯意。而其與被告乙○○、丙○○○間金錢往來,有匯款傳票可供查證者(即附表二部分),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起,此距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侵占公款時,已歷經相當時日。且比對附表(一)、(二)所載侵占及彼此往來之時間、金錢,並不全然相當,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吳斐瓊在「歷次侵占之時」,係基於與被告乙○○、丙○○○間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公訴人認渠等應知悉被告甲○○之薪資微薄,竟能在短短一年間交付大量金錢,當知悉係侵占翔展公司帳款而來,然此與被告乙○○、李潘碧霞有無和被告甲○○具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無關,充其量僅為其二人得知被告甲○○因侵占公款,持有大量現金,藉詞要求分享此不法所得。故縱認被告乙○○、丙○○○二人因週轉或投資股市之用,而自被告甲○○處收受金錢,且知悉其交付者為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責,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相繩。而贓物罪與業務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對此收受贓物部分進行實體審理。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任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乙○○、丙○○○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至其二人有無涉犯贓物罪責,應由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甲○○侵占之金額(新台幣) │├──┼─────────┼──────────────────────┤│一 │八十八年七月下旬 │ 一五七三六元 │├──┼─────────┼──────────────────────┤│二 │八十八年八月上旬 │ 二一二四四元 │├──┼─────────┼──────────────────────┤│三 │八十八年八月下旬 │ 四九二九元 │├──┼─────────┼──────────────────────┤│四 │八十八年九月上旬 │ 四一二二五元 │├──┼─────────┼──────────────────────┤│五 │八十八年九月下旬 │ 五一八五元 │├──┼─────────┼──────────────────────┤│六 │八十八年十月上旬 │ 一六九九五元 │├──┼─────────┼──────────────────────┤│七 │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 三九0三五元 │├──┼─────────┼──────────────────────┤│八 │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 二九0七二元 │├──┼─────────┼──────────────────────┤│九 │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 七七一五五元 │├──┼─────────┼──────────────────────┤│十 │八十九年一月上旬 │ 一00三六元 │├──┼─────────┼──────────────────────┤│十一│八十九年一月下旬 │ 一三0八0五元 │├──┼─────────┼──────────────────────┤│十二│八十九年二月上旬 │ 四九七0三元 │├──┼─────────┼──────────────────────┤│十三│八十九年二月下旬 │ 一四五四七四元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上旬 │ 五一八五二元 │├──┼─────────┼──────────────────────┤│十五│八十九年三月下旬 │ 九四八七七元 │├──┼─────────┼──────────────────────┤│十六│八十九年四月上旬 │ 一二七六一三元 │├──┼─────────┼──────────────────────┤│十七│八十九年四月下旬 │ 二九四三四0元 │├──┼─────────┼──────────────────────┤│十八│八十九年五月上旬 │ 二一二九五二元 │├──┼─────────┼──────────────────────┤│十九│八十九年五月下旬 │ 九四二八一元 │├──┼─────────┼──────────────────────┤│二十│八十九年七月上旬 │ 六七六七0元 │├──┼─────────┼──────────────────────┤│二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 八三一五二元 │├──┼─────────┼──────────────────────┤│二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二三三八0元 │├──┼─────────┼──────────────────────┤│二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 五九三七三元 │├──┼─────────┼──────────────────────┤│二四│九十年一月上旬 │ 四六九六九元 │├──┼─────────┼──────────────────────┤│二五│九十年一月下旬 │ 五三八八0元 │├──┼─────────┼──────────────────────┤│二六│九十年二月下旬 │ 二0四七四元 │├──┴─────────┴──────────────────────┤│以上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附表(貳):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丙○○○、乙○○自被告甲○○處取得金錢(││ │ │新台幣)之方法 │├──┼─────────┼──────────────────────┤│一 │八十九年三月下旬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三月二十九日││ │ │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八十九年四月中旬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元、四月十二日匯款││ │ │七萬七千元、四月十二日匯款四萬三千元至被告李││ │ │俊隆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 │ │九三0號帳戶 │├──┼─────────┼──────────────────────┤│三 │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付被告丙○○○現金十萬元、││ │中旬 │六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板││ │ │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八十九年六月下旬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一萬元至被告李潘碧││ │ │霞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六一號帳戶(另手續費三十元) │├──┼─────────┼──────────────────────┤│五 │八十九年七月中旬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丙○○○現金六萬││ │ │二千元、七月二十日交付被告乙○○現金五萬元 │├──┼─────────┼──────────────────────┤│六 │八十九年八月上旬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 │ │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戶 │├──┼─────────┼──────────────────────┤│七 │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轉帳三萬元至被告丙○○○土││ │下旬 │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帳戶(另手續費十四元)。又於九月二十五日匯││ │ │款一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四一││ │ │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八十九年十月上旬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匯款四萬六千元至被告乙○○中││ │ │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號帳戶 │├──┼─────────┼──────────────────────┤│九 │九十年一月下旬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丙○○○以協議換票方式││ │ │,自被告甲○○處取得五萬元,事後被告丙○○○││ │ │食言 │├──┼─────────┼──────────────────────┤│十 │九十年二月上旬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丙○○○以協議換票方式,││ │ │自被告甲○○處轉帳取得二萬五千元(手續費十四││ │ │元),事後被告丙○○○食言 │├──┼─────────┼──────────────────────┤│十一│九十年三月上旬 │九十年三月九日交付被告丙○○○現金八萬元,被││ │ │告丙○○○交付面額五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 │ │,嗣後均又取回;於三月七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李││ │ │俊隆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 │ │九三0號帳戶 │├──┼─────────┼──────────────────────┤│十二│九十年三月下旬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 │ │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戶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