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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五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乙○○」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五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且經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受僱於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五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五藝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一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因五藝公司要求丙○○須覓得職務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丙○○竟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未徵得其姊乙○○之同意,擅自委請在五藝公司附近某處不知情之名稱不詳刻印店代刻偽造「乙○○」印章一枚,蓋用在五藝公司職員保證書保證人欄蓋章處偽造「乙○○」印文一枚,又在五藝公司職員保證書之保證人姓名欄下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資為偽造乙○○同意擔任丙○○職務保證人之五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後,交付予五藝公司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五藝公司;又丙○○於任職期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五藝公司門市銷售員,業務上得代五藝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定金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五藝公司之客戶許遠洋收得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後,將其中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交付五藝公司,其餘十七萬元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一年十日向客戶鄭小姐收取定金八萬元後,僅交付五藝公司五萬元,其餘三萬元侵占入己,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向客戶李國龍收得定金五千元後,全數侵占入己,總計先後侵占五藝公司財物金額達二十萬五千元;嗣因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自行離職,經五藝公司核對帳目後察覺有異,依丙○○出具之職員保證書向其職務保證人乙○○追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五藝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委請在五藝公司附近某處之刻印店代刻「乙○○」之印章一枚,蓋在五藝公司職員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上,並簽「乙○○」之署押於該印文之上,資為製作乙○○為其保證人之五藝公司職員保證書,及曾向客戶許遠洋收得貨款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向客戶鄭小姐收得定金八萬元,向客戶李國龍收得定金五千元,但僅繳還五藝公司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獲得伊姊乙○○擔任伊職務保證人及代靠印章之同意,方委請刻印店代刻「乙○○」之印章蓋用在保證書上,並簽具「乙○○」之署押,又伊向客戶所收之貨款或定金,部分未繳回公司,係用於替客戶另行購買傢俱,非侵占入己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與五藝公司負責人甲○○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且有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偽造乙○○擔任職務保證人之五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一份、客戶估價單三份及被告供承扣取客戶款項之書函一份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先後向五藝公司客戶許遠洋收得貨款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向客戶鄭小姐收得定金八萬元、向客戶李國龍收取定金五千元,但僅繳回公司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不啻坦言其因業務上為公司收取持有之財物,計有二十萬五千元未繳回公司,與被害人五藝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指述被告先後未將客戶許遠洋交付之貨款十七萬元、客戶鄭小姐交付之定金三萬元、客戶許國龍交付之定金五千元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無不合,足證被告向五藝公司之客戶許遠洋收得貨款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後,將其中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交付五藝公司,其餘十七萬元未繳回公司,向客戶鄭小姐收取定金八萬元後,僅交付五藝公司五萬元,其餘三萬元未繳回公司,向客戶李國龍收得定金五千元後,全數未繳回公司無訛。被告就其所辯,迄無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信實,況且被害人乙○○與被告間有姊弟關係,且事後亦表明宥恕及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愛惜迴護之情,灼然可見,若其曾同意擔任被告職務保證人及已授權被告刻印代為簽署,豈有不急於為被告澄清之理,倘非被告擅自為之,乙○○何需於偵、審中設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復次,被告對於未繳回前開款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乃以因為傢俱運送到金門有損害,所以預扣貨款,又公司都不付伊薪資,所以伊跟老板(即甲○○)講,先預扣客戶貨款,以後再多退少補云云(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置辯,於審理時又辯稱伊未繳回的錢是替客戶另外買傢俱,蓋客戶覺得五藝公司賣得傢俱太貴了,所以伊幫客戶到別家買和五藝公司賣給客戶一樣的傢俱給客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所辯情由前後不一,且不乏違反僱傭契約及交易常情之處,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亦宣示相同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偽造以乙○○為職務保證人之保證書,係應公司之要求而為,非為侵占客公司之貨款之犯行而實施,亦非侵占公司貨款之原因或結果,是被告之主觀上並無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何目的方法或原因結果之密切關聯,非屬牽連犯無疑,公訴人認已構成牽連犯,非無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過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以他人名義偽造保證書而予行使,危及他人信用、名譽、及財產等權益,已有可訾,且其年輕力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反乎期待,恣意將業務上所收之貨款侵占入己,既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且經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所用手段、行為、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五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已交付予五藝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固無從沒收,但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何人所有,胥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