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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曾順海,曾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人於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所犯最近一次係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係不詳人士向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詐騙得來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綽號「阿吉」之人處予以收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前揭贓物性質之SIM卡,插入友人胡倍增所有之阿爾卡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友人游商琪所有之諾基亞三三一0手機(000000000000000號),以無線方式,盜用前開SIM卡與遠傳電信之電信設備,而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多次,使用之電信費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前揭SIM卡被冒名申請之甲○○及遠傳電信。嗣該SIM卡喪失通訊功能,經其丟棄。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甲○○、蔡欣穎、胡倍增、游商琪、遠傳電信風險管制中心專員乙○○之證詞,及電信費帳單為證。又被告先則供稱SIM卡係從綽號「胖子」之江世和收受,並曾給付電話費予江世和,然經提訊江世和後,業據江世和所堅詞否認;嗣又改稱係因「阿吉」為向其借錢而提供SIM卡供其使用。又供稱「阿吉」係陳永吉,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然經清查臺灣名為陳永和之人,並無在前揭住處設籍,無從傳訊以為求證。審酌被告對於「阿吉」之人,起初訊問時據其供稱不知其姓名及年資,後則在與其配偶在監所會面下,始知「阿吉」之姓名及住處,顯見其與「阿吉」之關係應屬陌生。何況與其陌生之「阿吉」提供一不詳人申辦之SIM卡供其使用,卻未按一般正常方式收受電話帳單,並憑以繳納電話費,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該SIM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又被告以該SIM卡,並使用友人胡倍增、游商琪之手機通信,電信費高達六千零八十五元,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倍增、游商琪、遠傳電信風險管制中心專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收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前揭SIM卡,係自一位綽號「阿吉」之丙○○人收受,「阿吉」是丙○○,他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我是在不知情情形下,不是明知。當時我在中和市○○路、民生路口,和游商琪聊天,我去他那邊聊天,我使用的易付卡不能用,丙○○說他的卡可以借我用,我不疑有他,後來他向我借錢,要還錢給我,我說不用了,就把錢抵做使用卡片的電話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證人劉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丙○○拿卡片給被告時,你目擊否?)有。我有看到。好像不只一張,應該是二張。好像是要抵欠債的樣子。

當時丙○○說電話費他會去繳。(問:何時、何地目擊?)在丙○○四樓家中,我住附近,那天我看到被告丁○○過去,因為丙○○他之前向我借CD沒有還我,所以我去向他要回,剛好看到。(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丙○○女友、丙○○、我及被告。(問:看到丙○○親手拿卡片給被告否?)當時我看到丙○○拿類似電話卡的東西給被告,但是因為和我無關,所以不會特別注意是一張或是二張。(問:丙○○有說卡片那裡來的?)沒有。他只說是電話費他會去繳。好像他之前欠被告的錢。(問:被告有無問卡片那裡來的?)他好像有問卡片那裡來的,丙○○好像說是他自己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所供「當時丙○○說是他辦的,突然拿出二張卡片,因為我的易付卡沒有辦法打,我們在聊天,他就說要給我打,他說是他辦的,我本來只是借幾天,後來他要向我借三千元,我就說帳單你去付抵債,多退少補。他之前已經向我借三千元」等語相符。是被告丁○○自偵查中即辯稱該SIM卡係自綽號「阿吉」之人處收受,即非無據。被告固曾於警訊時供稱該SIM卡係自綽號「胖子」之江世和處收受,惟被告嗣後即予以更正,並供稱係記錯等語,恆情記憶錯誤乃人情之常,自不得僅以一時記憶錯誤,即認為嗣後更正之言即不可採。又目前社會,行動電話使用頻繁,一人申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乃為常有之事,朋友間相互借用電話SIM卡使用亦為常態,自不得僅以使用他人借用之SIM卡即認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公訴人所述均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使人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偵辦行銷公司所申請遠傳電信門號,發現許多申辦門號都是冒名申請。其中甲○○沒有申請門號,卻被冒名申請,他還到我們門市切結。所以我們把案件交給電信警察處理。其後就交給警方處理」(見同上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證,其僅係發覺被害人甲○○沒有申請門號,係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知悉所使用之SIM卡為贓物。

(三)而被害人甲○○經本院訊問結果其僅知悉其本人名義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並不知悉係何人冒用其申請,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而證人胡倍增及游商琪於警訊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曾借行動電話手機予被告使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電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月娟有何收受贓物及盜用電信之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