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己○○〔原名曾丁○○戊○右貳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
蔡靜紋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辛○○、丁○○、戊○,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己○○、辛○○、丁○○、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犯嫌,係以右開被告等『坦承不諱』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認被告己○○涉誣告及偽造文書犯嫌,係以證人甲○○、林錦源之證述、共同被告乙○○、辛○○、丁○○、陳宗廷等人之供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契約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茲摘錄其等答辯要旨如后:〔一〕被告辛○○答辯要旨略以:伊〔辛○○〕承接工地,除支付現款外,亦承接債務,是需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二〕被告己○○答辯要旨略以:伊〔己○○〕係接手興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地號、一七─八地號、第一八─三五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之續建工程,接手前之所有承購客戶之權義,亦隨同移轉;系爭土地移轉均係事實,系爭土地伊〔己○○〕係向林錦源購買,最後移轉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戊○;系爭刑事追加告訴狀以甲○○名義為『撰〔具〕狀人』,係他們〔具狀人〕之代表人囑託李平義律師撰寫後,由訂戶代表壬○○、庚○○○交由訂戶蓋章,並非伊〔己○○〕擅作主張,系爭書狀亦非伊〔己○○〕提出,係他們〔具狀人〕之代表人自己寄發,與伊〔己○○〕無干。〔三〕被告丁○○答辯要旨略以:伊〔丁○○〕以貳仟貳佰餘萬元承接系爭工地,先已給付壹仟陸佰萬元,其後待給付陸佰萬元時,伊〔丁○○〕說工地有問題,需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丁○○〕指定之人做擔保,伊〔丁○○〕始願意續行給付陸佰萬元,代書乃直接辦理過戶;嗣由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續建,該公司負責人游勇夫以擔保其權益為由,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過戶登記於其指定人楊樹根,終乃如期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四〕被告戊○答辯要旨略以:伊〔戊○〕係受被告丁○○之託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
丙、查:
壹、被告告己○○、辛○○、丁○○、戊○涉嫌使公務登載不實部份:
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意旨以「被告倘係得周某等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
二、查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十八之三五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錦源」,此有右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四頁〕。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由地政機關准以「買賣」為原因,由「義務人」「林錦源」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份貳分之壹與被告己○○、胡明陽〔參見同右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斯亦足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者,乃「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出賣人林錦源,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己○○、胡明陽。」;縱如起訴書所訴「乙○○、辛○○、曾龍雄〔己○○〕三人明知其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但,主管機關既未將「出賣人『乙○○』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己○○、胡明陽」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殊不相當。
三、被告胡明陽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貳分之壹,移轉登記與『張德鍊』,被告曾森雄〔曾龍雄〕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伍分之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金龍』,此有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前引偵查卷第五七一頁、第五七三頁、第五七七頁、第五七八頁、第五八一頁、第五八二頁〕;此部份土地既早經移轉登記與『張德鍊』、『吳金龍』,顯與公訴意旨所訴『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乙○○、曾龍雄、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戊○部分犯嫌無關。
四、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曾龍雄〔己○○〕、張德鍊、吳金龍參人,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壹拾分之參、伍分之壹、貳分之壹,而為『所有權人』,此就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斟之即明〔參見前引偵查卷第五七一頁、第五七三頁、第五七七頁、第五七八頁、第五八一頁、第五八二頁〕;就起訴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壹節,排除前述早經移轉登記與『張德鍊』、『吳金龍』部份,僅餘「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曾龍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壹拾分之參,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待審究爾。查:〔一〕被告乙○○〔俟到案後另結〕陳述:系爭土地係伊於八十年間所購登記於鄭清彰名下,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申請新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工業大樓,蓋至第六層底板時,因財務困難,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找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福助,下簡稱「福豪公司」〕之羅福助簽約合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羅福助,其後又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林錦源〔為福豪公司監察人〕,並變更起造人,後羅福助因競選立委要退出,要伊退款保證金五千萬元,因伊此興建案已推出預售,為免糾紛乃再尋求合作興建對象,經人介紹改由辛○○承接興建,並約定由其支付羅福助上開退款,羅福助即將土地過戶給其指定之曾龍雄〔己○○〕、胡明陽等人名下,... 伊復經友人介紹莊周公司陳宗廷接手,陳某又找丁○○接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三三五頁背面、第三三六頁正面〕;再據被告丁○○陳述:系爭土地原係易正隆以人頭購買要自己找人興建房子,後來財務出狀況,改由辛○○、曾龍雄一起接手,易正隆原已興建至五樓,辛○○、曾龍雄〔己○○〕接手後興建至八樓,後來由陳宗廷介紹伊去承接該工地,伊後來與易正隆簽約承接該工地,須支付辛○○等已興建之工程款二千萬元,伊要求要用土地擔保,他們乃將土地過戶至伊指定之伊妹戊○名下,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貸款亦係由伊承擔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被告己○○亦不諱言:將系爭土地係信託移轉給戊○,目的充續建建物的擔保〔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六八頁〕;被告丁○○代表老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四條,亦明定需將系爭土地過戶『信託』給乙方〔老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壹方〕,業據辯護人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七頁〕;綜此酌之,被告曾森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戊○,實因「信託」使然。被告己○○、戊○、丁○○既均同意前述內容之信託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壹拾分之參,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按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
五、系爭土地『全部』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由被告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樹根〔起訴書載為楊『根樹』〕,固有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五七四頁、第五七六頁、第五八0頁〕。被告戊○涉此部份犯嫌,前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見九十度執字第三七八號卷附上開判決書〕,此部份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至被告丁○○果如起訴書所訴「與楊樹根『無買賣關係存在』」,但,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隻字片登載「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楊樹根」之『事項』,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末者,依本節四所述,本件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系接手興建建物之人更替,則基地『所有權人』因之更替,更替之原因均係『買賣』,此就前引事證固不難查知,惟參酌辯護人提出之『房屋合作合建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三0四頁至第三0七頁〕,其中第二條亦明定需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與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參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益見,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楊樹根,同因「信託」致之,按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縱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參與其事,亦難論被告丁○○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凡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參、被告己○○被訴涉嫌誣告、偽造文書部份:
一、遍查全部卷證,系爭『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未見何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正本』表明告訴之意旨,被告己○○係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曾以『曾龍雄等二十八人之代表人』名義,具刑事聲請狀並檢附『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之右開『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為證,聲請速為偵查〔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
〔二〕其後所具『刑事併案審理書狀』、『緊急呼援書』等亦檢附前述『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為證〔參見右開偵查卷第三三九頁、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八頁、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六頁、第四七九頁至第四八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外放證物袋內附刑事併案審理聲請〔二〕、〔三〕、〔四〕、〔五〕、〔六〕狀附為證之『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同〕。〔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附另案被告游勇夫之辯護人林廷隆律師所具刑事辯護狀附為證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亦係『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林律師陳明右開書狀係自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偽造文書案閱卷影印而得〔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影卷第七五至第七八頁〕;深索之,全部偵查卷所見以『甲○○』為具狀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均係『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之『繕本』,即與偽造文書罪所謂「文書」有間;又右開『書狀繕本』既由『他人』提出充『證物』,究與提出告訴有別,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二、系爭『刑事追加告訴狀』稿,係由李平義律師代撰,業據被告己○○陳明如前。查律師為委託人撰狀,預於具狀人欄以『打字』預植當事人之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何人為『具狀人』俾供當事人簽名、蓋章,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之書狀,縱以打字預列其姓名供識別,仍不能認該人即係具狀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不認識游勇夫,亦未具狀告訴游勇夫犯罪〔參見本院卷第宗第二六五頁〕等。惟如前述,本案偵查卷內既無甲○○簽名、蓋章之告訴書狀,實不能憑甲○○右開證述情節遽認被告己○○涉嫌誣告、偽造文書犯嫌。
三、公訴人引據林錦源之證述、共同被告乙○○、辛○○、丁○○、陳宗廷等人之供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契約書證據,僅在闡明右開『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不能據此等證據懸揣被告己○○涉誣告、偽造文書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森雄此部份犯罪。
丁、綜合起訴書引據之證據等全盤事證,不能生被告己○○、辛○○、丁○○、戊○涉使公務登載不實,被告己○○涉誣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