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辛○○丁○○戊○○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告 庚○○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己○○、辛○○、丁○○、戊○○、庚○○、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辛○○、丁○○、戊○○(即莊耀健)、庚○○、甲○○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與林嵩清(原名林盟哲)及案外人何家壽、龍鎮坤共同在臺灣出資,於香港設立德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並於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轉投資成立展笙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展笙公司),前開二公司董事長職務均由林嵩清擔任。此外林嵩清並於廣州獨立經營華祥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華祥公司並擁有位於廣州從化市鰲頭鎮白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詎乙○○、己○○、辛○○、丁○○、戊○○、庚○○、甲○○等七人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盜蓋展笙公司之印章及偽造林嵩清簽名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以免去林嵩清董事長之職務,而改由乙○○擔任,嗣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廣州市工商管理局辦理法人等各項變更手續,致生損害於林嵩清。戊○○等七人另又以偽造華祥公司及人林嵩清之「林盟哲」之印文,及盜蓋廣州市展笙公司之印鑑,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將前揭原屬於華祥公司坐落於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鰲頭鎮向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展笙公司,並另以偽造林嵩清之「林盟哲」簽名及華祥公司之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申請書」,盜蓋展笙公司之印章,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分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文書,向廣州地區之該管公務機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因認被告乙○○、己○○、丁○○、辛○○、甲○○、庚○○、戊○○等七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等雖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林嵩清僅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未繳齊所約定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因資金短缺,因此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告訴人林嵩清擔任主席之第六次股東會決議由原來每股一百五十萬元再增資五十萬元,資金於同年三月五日交齊,不同意增資者以退股論,而告訴人林嵩清非但未繳清股金,復不出席同年五月六日之第七次股東會議,故而出席第七次之股東始決議同意告訴人林嵩清退股,並退還股金。且系爭所轉讓之十畝土地,是告訴人林嵩清出資,股權則由股東林中歷、林禹利及林祐辰承受,故嗣後移轉與展笙公司。而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移轉公司土地、辦理退股等事項均經告訴人口頭授權,並無偽造等情事,亦無偽造簽名、盜刻及盜蓋印鑑等行為云云。惟被告等人雖將告訴人投資德宇公司及展笙公司之一百十萬元之股金退還告訴人,此亦據告訴人所是認,惟本件被告等是否曾退還告訴人股金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關,合先敘明。次查,訊據告訴人否認有口頭授權被告等人代為辦理退股、移轉土地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形,且被告等均坦承告訴人並未參加展笙公司決議免除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會,惟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竟有「林盟哲」之簽名,是以該「林盟哲」之簽名顯係偽造無疑,且被告等於辦理華祥公司之土地移轉登記時亦向主管機關提出有「林盟哲」簽名之委託書,此部分亦經告訴人否認曾委託被告等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且該土地係屬華祥公司所有,華祥公司與林盟哲分屬二獨立人格,由「林盟哲」出具委託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亦於法不合,此有展笙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查,華祥公司為告訴人自任董事長獨力經營之公司,此有大陸地區所核發之華祥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在告訴人並未以華祥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並同意情形下,即無移轉華祥公司土地之可能,而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內亦僅有華祥公司之圓戳章並無董事長或其他經理人之簽章,且被告等人亦無法清楚說明該土地移轉時之資金流向,因此上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係為被告等所偽造堪予認定。因認被告等七人所辯委無可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己○○、辛○○、丁○○、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原先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有一位股東退股,找我入股,但是運作我並沒有參與,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的第六次的股東會議才加入,但是並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第七次會議的時候,林盟哲等四人並沒有去,我只知道要出資,但是不知道出了什麼事情,並且有決議資金沒有拿到的要退股,我對起訴書所載有人冒簽林盟哲的簽名均不知情,我們當時是透過當地的合作對象包辦一切,並沒有實際參與。大陸那邊的法治比較落後,所以過戶比較容易,我們的合作對象就憑著林盟哲的退股書,就去辦了過戶。土地過戶是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的時候辦理的」,「(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這份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我並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參加這次的股東會議,因為我們大部分的會議都是在臺灣開的。過戶是林盟哲委託大陸公司的人去辦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們確實是有在口頭上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答應之後我們就交給告訴人去辦理,沒有想到最後告訴人對我們提出告訴」(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己○○辯稱:「我是出資,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所以我對整件事情都不知情」。「(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我沒有看過這份股東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出席這個會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辯稱:「丙○○以土地當作股本,由林祐辰辦理,因為我們是外行,所以在申請的過程,百分之九十五,都是由丙○○介紹的林祐辰在辦理的,他當時是擔任當地的政委書記,很多起訴事實都是丙○○當時都有協商過,而事後丙○○竟然否認事實,而對我們提出告訴的」,「(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也沒有出席這個會議,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辯稱:「(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們認為土地股的股本過高,還算利息,我們認為非常的不合理,現金出資的部分,我們已經將股價全額的歸還,告訴人還要向我要利息,還要土地的整地費用,還有電線桿的遷移費用,當時是由我和辛○○前往大陸處理與告訴人之間的爭議,辛○○他有他自己的陶瓷廠,主要是由我和告訴人協調,開協調會的時候我有在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丁○○辯稱:「(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我並沒有去參加這個會議,也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是有出資,參加股東,但是從未任職,從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對於公司的經營並不清楚,我從來都沒有分過紅,我在兩年前已經退股了,因為沒有賺到錢,所以沒有講過要如何分紅,我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庚○○辯稱:「我也只是出錢而已,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因為公司好像沒有賺到錢,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分紅的事情,我在兩年前與甲○○一起退股,我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就被告等究係於何時、地,以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
何「盜蓋展笙公司之印章」及「偽造林嵩清簽名」、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嗣「共同」持「何種、何項偽造之私文書」,辦理「何項變更手續」,又以「如何偽造」之「偽造華祥公司」及林嵩清之「林盟哲」之印文,及「盜蓋廣州市展笙公司之印鑑」,偽造「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另由「何人」「如何」偽造林嵩清之「林盟哲」簽名及華祥公司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委託書」、「申請書」,又經「何人」「如何」盜蓋展笙公司之印章,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分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文書,「如何」向廣州地區之該管公務機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而行使等犯罪事實,均未敘明,實屬簡略。且依公訴意旨前揭論述以觀,除告訴人單方否認前揭各項文件之簽名、印文非由其本人親簽、親蓋,亦未授權他人代簽、代辦外,公訴意旨實未舉證說明何以認定前揭文件均係被告等所偽造,亦即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公訴意旨似未為充分之舉證,尚嫌無據。又公訴意旨逕認:「被告等人雖將告訴人投資德宇公司及展笙公司之一百十萬元之股金退還告訴人,此亦據告訴人所是認,惟本件被告等是否曾退還告訴人股金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關,合先敘明」云云。惟被告等退還股金之原因,應可為認定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辦理系爭股東、董事長身分變更及土地使用權讓與之佐證,此節涉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動機及犯罪故意之認定,公訴意旨遽予割裂不論,誠屬速斷。
⑵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等自承告訴人未參加會議,因此認為董事會之決議、簽名係
屬偽造、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被害人之委託書,告訴人亦否認曾提出委託,並執「且該土地係屬華祥公司所有,華祥公司與林盟哲分屬二獨立人格,由『林盟哲』出具委託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亦於法不合」,「且該土地係屬華祥公司所有,華祥公司與林盟哲分屬二獨立人格,由『林盟哲』出具委託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亦於法不合」,且「華祥公司為告訴人自任董事長獨力經營之公司,此有大陸地區所核發之華祥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在告訴人並未以華祥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並同意情形下,即無移轉華祥公司土地之可能,而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內亦僅有華祥公司之圓戳章並無董事長或其他經理人之簽章」,「且被告等人亦無法清楚說明該土地移轉時之資金流向」,因此認為「上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係為被告等所偽造堪予認定」云云。惟查,爰不論被告等均否認有參加系爭董事會,亦均否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被告等簽名之真正,被告等自承告訴人未參加會議,與前揭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上「林盟哲」之簽名是否因被告等有刑法偽造文書犯行而製作,本非必然,又「華祥公司與林盟哲分屬二獨立人格」、「告訴人並未以華祥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並同意情形下,即無移轉華祥公司土地之可能」等節,與「由『林盟哲』出具委託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亦於法不合」,實屬過戶程序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法令規章所定程序之問題,僅足證明辦理者或許對大陸法令認知不全,與被告等是否事先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此舉,亦無必然關係,至「被告等人未清楚說明該土地移轉時之資金流向」乙節,遍查偵查全卷,似從未見檢察官查證此節,亦未明所指,公訴意旨前揭論述,似有疏漏,就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舉證顯屬未足。
⑶被告等辯稱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召開第七次股東會議後,即由被告戊○○於八十
五年五月七日依決議將該決議內容以郵局雙掛號之方式通知告訴人林嵩清及訴外人即告訴人之弟林禹利,並均由各收件人簽收等情。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為證,而依上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項第二段中記載:「林盟哲現金出資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原金退還,但須等土地分割完成,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後退還」,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宇德企業有限公司委派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免除董事長職務,嗣後系爭土地使用權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分割移轉完成,有前揭委派書、會議紀錄、國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合同書、國有土地使用證在卷可佐,而被告戊○○則係於同年七月二日匯款六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再匯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與被告等所辯情節仍屬符合,告訴人就匯款部分確係伊親收,並知係退股之金額並不否認,然先則陳稱原不知被告等匯款之目的,而予收受,旋又改稱「我不知道上面的日期有沒有被改過,我要查自己的資料才瞭解,但我知道這些現金都是事後才給我的,是我事後發現有問題的時候,他們才給我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所稱不明所以即簽收鉅額款項、亦未立即查證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至所稱係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等方始匯款等情節,告訴人雖陳稱將補提正確收款時間之佐證,然迄未提出,無從認為係被告等偽填匯款時間,而告訴人自稱係在伊「發現有問題」後被告等始行匯款等情,爰不論告訴人並未指出「發現」之時間,衡情告訴人既知土地使用權遭到非法移轉,亦難謂七日內即願莫名領受六十萬元,是告訴人所指情節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仍難逕信。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妻蔡柯橪到庭結證稱:戊○○當時告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告訴人五十萬元,「是要退給林嵩清的股金,我有寫在傳票上,並給林某簽收,本來寫退回股本全部付清,林某表示工地部分尚未清算,我才把『全部』劃掉,並加註土地未清算」(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百頁背面),與系爭傳票上所示相符,應可認定告訴人業於收款當時認知被告等退回股本之事,僅就土地股本未結算部分有所保留,仍無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等彼時已就土地使用權等部分產生爭議。末查,告訴人自稱「被告等人是由我帶入大陸」(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稱「藍小平並不是我的乾妹妹,我當時只是聽從我父親的建議,說藍小平對我們的助益很大,要將三分之一的股份給她,林佑辰及藍小平他們對於土地的轉移並不知道,我會請大陸的林祐辰及藍小平提出相關的資料供法院審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戊○○辯稱:「所有的建廠事項都是林佑辰及藍小平(或稱藍筱平)在負責的,這兩人都是告訴人找來的,告訴人並稱藍小平是他乾妹妹,後來土地使用權的移轉也有由大陸方面的人在處理的,我接觸的是林佑辰及藍小平這兩個人,實際上負責的人是誰我並不清楚」等情(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就被告等均係經告訴人之引介而至大陸地區投資,而告訴人與當地之高級幹部熟識並淵源深厚等情節,所述亦無違背,均無從據此認為被告等所辯不實。至告訴人所補提林祐辰(告訴人稱林祐辰本名為林堅平)於告訴人在香港宇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上附載「情況屬實」,並簽署「林堅平」字樣,既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從辨別其真偽,亦難援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綜據上述,告訴人前揭指訴既有瑕疵,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實僅執告訴人之指訴,及應係被告等自為或委由他人於大陸地區所為系爭文件之登記,認為被告等獲有土地使用權移轉之利益,即推認系爭文件係被告等本於犯罪之故意而偽造,對被告等所辯告訴人已獲退股款項,自應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既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就系爭會議紀錄等文件均不知情,係委由大陸地區人員代辦處理等節,均置而未予論駁,依其舉證,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