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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刑,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陳尻鬨(已歿)之子,與丁○○、陳重江(已歿)、戊○○、丙○○係兄弟關係。陳尻鬨生前因不堪其子陳重江經常向其借款,遂將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予己○○所有。嗣為分析財產,故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丁○○所有,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劃分為丁○○、陳重江、戊○○、丙○○共有,而乙○○早於十九歲時,因陳尻鬨已購買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並登記予乙○○所有,故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劃分為乙○○共有,上開情事皆為乙○○所知悉,詎乙○○於陳尻鬨死後,因不滿未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丁○○盜用陳尻鬨之印鑑,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所有,復由己○○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不實事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丁○○觸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知上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父親陳尻鬨於八十三年間死亡,伊即自大陸返回臺灣奔喪,妹妹陳玉盆告知告訴人丁○○向陳玉盆借錢,並以假債權方式拍賣父親陳尻鬨之土地,第三拍買回並隨即賣出,轉手賺了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伊始前往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出賣予己○○,後又出賣予告訴人,伊打電話詢問己○○父親陳尻鬨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為何,己○○表示無款項可購買,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伊即與律師商量,律師表示非買賣不可登記為買賣,可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伊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經查:

(一)陳尻鬨生前因不堪其子陳重江經常向其借款,遂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予己○○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因被告父親陳尻鬨表示小孩陳重江經常向其借款,故借用伊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所有,但沒多久,伊怕麻煩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陳尻鬨,至於陳尻鬨過戶給誰伊不知情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此部分自屬無訛。而陳尻鬨嗣為分析財產,故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告訴人所有,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劃分為告訴人、陳重江、戊○○、丙○○共有,而被告早於十九歲時,因陳尻鬨已購買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並登記予被告所有,故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劃分為被告共有,上開情事皆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七十八年時,伊父親陳尻鬨已八十歲,欲將系爭土地移交給第二代,但系爭土地為農地,僅伊有自耕能力,故登記伊名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父親並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分給伊、陳重江、戊○○、丙○○共有,而被告因十九歲時,父親已給被告一筆土地,即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未分給被告,當時父親曾向被告表示因被告那一份已拿走,故系爭土地未分給被告,伊與其他兄弟亦有向被告說明,後因被告將父親贈予之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持向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花用殆盡,故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重新分配,伊表示如兄弟皆同意,伊即同意,但兄弟不同意,被告即挾怨報復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第二五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之弟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被告另有一筆土地,在伊住處附近,該筆土地為旱地,係父親陳尻鬨以前購買,因被告為大兒子,故先過戶給被告,故系爭土地父親僅給伊、告訴人、丙○○、陳重江,未給被告,而系爭土地為田地不能分割,故先登記告訴人名下,但父親意思係給伊、告訴人、丙○○、陳重江四人,同意書係父親親自簽名,被告知悉此事,大概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農會借款時,被告即知悉此事,並與父親吵了好幾次架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尻鬨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所有,為何過戶伊不知情,後伊先生想說老了,故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四個兒子,由其中一個兒子保管,老大即被告因另外有買一塊土地給他,故系爭土地未分給被告,被告知悉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並向陳尻鬨表示有一塊六百坪之土地(按指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給他,其他土地即給另外四個兄弟,被告係在拿走其分得之另塊土地所有權狀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未分給被告之情事,因所有權狀本係陳尻鬨保管,被告索回登記其名字之所有權狀後,陳尻鬨始將系爭土地分給其他四個兒子,被告表示不知情,係喝水裝醉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陳尻鬨親自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按(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

(二)次者,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前於五十三年七月三日,即已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及本院卷內),而依右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足知上述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三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斯時被告僅十九歲。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十七歲時,父親有登記予伊六百坪之土地等語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則告訴人及證人戊○○、甲○前開:因被告十九歲時,陳尻鬨已購買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並登記予被告所有,故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劃分為被告共有之證述,顯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上述土地係奶奶購買給伊,因伊係長孫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此不惟與其於偵訊中之前開供述不符,亦與其嗣後陳稱:右開土地係林姓男子出賣予伊等語有所歧異(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其辯稱:右開土地係奶奶購買予伊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係被告之弟、證人戊○○亦係被告之弟、證人甲○係被告之母,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戊○○、甲○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戊○○、甲○當皆無罔顧手足、母子親情,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及證人戊○○、甲○前開陳述,應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自承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份,父親有委託告訴人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產權等語,有上述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事先是否真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先信託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劃分為告訴人、陳重江、戊○○、丙○○共有之前述情事,即有可疑之處。

(四)又被告向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本係陳尻鬨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協同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改以告訴人名義,由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據申請書、借據各乙紙及臺北縣五股鄉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五農信字第九四七號函檢送之借據、借款人歸戶查詢、保證人歸戶查詢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九頁及本院卷內),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向臺北縣五股農會借款,由父親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告訴人叫伊去簽名,伊簽一下名即離開,不知父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之事云云(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係一具有理性之成年人,其於簽署上述借據申請書、借據時,理當詳閱該借據申請書、借據之內容,焉有未詳閱即率然簽名之理?再被告亦自承:係換單,告訴人叫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農會簽名,伊始前往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既被告知悉係換單,且係告訴人要求其一同前往,則被告焉有不知換單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故需改以告訴人名義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僅係簽一下名即離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最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署右述借據申請書、借據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當屬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伊打電話詢問己○○父親陳尻鬨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為何,己○○表示無款項可購買,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此為證人己○○所否認,證人己○○並證稱:被告未打電話詢問伊為何系爭土地過戶為伊所有,亦未問伊其父親陳尻鬨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之價款為何,伊更未表示無錢購買系爭土地,亦未表示係告訴人要伊當人頭,非真正買賣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六)另證人陳玉盆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係於八十三年父親陳尻鬨死亡之後某日,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予己○○所有,因告訴人將伊列為假債權人,查封土地,後將土地以二千餘萬元之價款賣出,伊向告訴人表示欠一千餘萬元要還,但告訴人不要,伊即向被告說此事,伊知悉父親財產皆在告訴人手上,因家裡有人表示四個兄弟之財產都寄在告訴人那邊,伊即叫被告去瞭解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玉盆前與被告同為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及本院卷內),則其與被告利害關係顯係相同,自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是以,本院認證人陳玉盆前開證詞,當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參。綜上,被告明知其父親陳尻鬨生前因不堪陳重江經常向其借款,遂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予己○○所有,嗣為分析財產,故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告訴人所有,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劃分為告訴人、陳重江、戊○○、丙○○共有,而被告早於十九歲時,因父親陳尻鬨已購買臺北縣○○鄉○○段鴨毋港小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並登記予被告所有,故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劃分為被告共有之情事,竟仍虛構告訴人盜用陳尻鬨之印鑑,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所有,復由己○○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不實事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出再議,其顯有誣告之犯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刑,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竟不顧手足之情,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自私自利,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欠缺誠信及守法等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