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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巨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泰公司)之負責人,緣巨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將巨泰公司在大陸地區購買之汽車零件裝櫃起運(櫃號:EISU0000000),欲經由香港進口至臺灣地區,該貨櫃內之物品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皆屬當時有效之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財字第0六一八一號公告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均應據實申報,惟對此有所認識之甲○○竟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就該只貨櫃內所裝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故意將生產地中國大陸地區虛報為香港(附表編號①至⑤),或故意隱匿不報(附表編號⑥至⑪)(各該物品之完稅價格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著手私運進口進入臺灣地區,俟上開貨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進口至基隆港,寄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之長榮貨櫃站後,甲○○委託不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W/87/ 4200/0021)。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督察室人員會同同局機動隊人員複驗時發現上揭匿報、虛報之情事,因而查獲,其匿報及虛報不實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已逾新臺幣十萬元之公告數額,總重量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點二五公斤,亦已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我公司進口之物品都不是大陸產製之物品,其中被認定係禁止間接進口之物品其完稅價格僅共計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被認定有部分未申報者,是因有些零件應裝在一起,但未裝在一起,比如說傳動軸是整支,但進來時是分開的,因為我認為是總成的零件,所以沒有分開申報,附表編號⑥與進口報單編號十八是一樣的東西,只是少報一項,附表編號⑦至⑪之項目,分別是轉向機、噴砂機等物的配件云云。

二、經查:㈠巨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將巨泰公司在大陸

地區購買之汽車零件裝櫃(櫃號:EISU 0000000)經由香港進口至臺灣地區,該貨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進口至基隆港,寄放在長榮貨櫃站,由巨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W/87/4200/0021),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督察室人員會同同局機動隊人員複驗時發現前揭匿報、虛報之情事,有AW/87/4200/0021號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參與複驗之吳遠德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而於上開貨櫃內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屬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其中編號①至⑤之項目,上開進口報單記載之生產國別均為香港,編號⑥至⑪者,為上述進口報單未列者,該等物品總完稅價格為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總重量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點二五公斤之事實,亦有上述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一六四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三二六八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0三三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公司進口貨櫃內之物品皆非大陸產製之物品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臺財字第0六一八

一號公告,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明定:「自淪陷區(指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依此丁項規定,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皆屬該公告所定之管制物品,而不問其產製地。被告為實際從事兩岸進出口貿易之業者,對此公告應有所認知。本件貨櫃進口之物品,係在大陸地區汕頭市裝櫃起運出口,轉經香港,在香港未有裝貨入櫃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進口至基隆港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見本件貨櫃進口之物品並非由香港直接進口。香港雖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後,移交中國大陸接管,但我國政府係將其定位為有別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應與「大陸地區」(原以「淪陷區」稱之)有所區別,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陸港字第九00五九八八號函一份可參。然本件被查獲之物品,既係來自大陸地區(非指生產地),並由大陸地區裝櫃起運進口,僅形式上途經香港而已,尚與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有別,仍應認係自大陸地區進入我國境內,有上述公告丁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又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進口,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

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並於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就未向海關申報或虛報,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有所不同,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即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基此,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或已報運有所不實者,應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適用,不得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其處罰之內容(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0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事汽車零組件買賣之業者,對於其公司進口物品之產製地及項目應知之甚詳,惟其本件報運不實及根本未報運之項目多達十一項,完稅價值總金額達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實已異乎尋常,尚難以一時疏忽所可解釋者。況且,本件貨櫃既在中國大陸地區即已裝櫃完成,惟上開報關單竟記載內中物品之產製國均為香港,被告顯已有申報不實之認識。被告雖又以:有些零件應裝在一起,但未裝在一起,比如說傳動軸是整支,但進來時是分開的,因為我認為是總成的零件,所以沒有分開申報云云置辯。惟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桂文雄具結證稱:如果總成機件已具有主要功能,另外有零件進來,另外零件仍要申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係實際從事兩岸進出口貿易之業者,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再者,附表編號⑥至⑪為被告完全未申報之項目,其總重量達二千五百九十六公斤,若計算為其他項目之配件,其他項目之重量應有所增加(即計入其所稱主項目之重量),惟本案顯無此種情形,其所稱:有些零件應裝在一起,但未裝在一起云云,與上開進口報單記載之重量亦不相符合。由此益見被告就上述匿報及申報不實之情事,應有矇混之故意。

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本案行為被查獲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原刑度「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論罪。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新法亦同)。核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完稅價格及重量皆已逾前述公告丁項之十萬元及一千公斤之限制,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私運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有關重量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私運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有關完稅價格之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其本件私運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尚未出售即被查獲,事後未坦承之態度,及其已完納應付稅捐,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0八六二七號函在卷可證,暨前揭公告之丁項現已刪除(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斟酌目前因經濟環境之演進,前揭公告之丁項現已刪除,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有權屬巨泰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在案。是本案事實發生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之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已將前揭丁項刪除,惟仍不影響被告先前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被告甲○○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品 名│數 量│完 稅 價 格│重 量│備 註││ │ │ │ (新臺幣元) │(公斤)│ │├──┼────────┼───┼──────────┼────┼───┤│ │BLASTING MACHINE│ │ │ │ ││ ① │AUTO BLASTING │ 1 │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一三00│虛報出││ │MACHINE MODEL │ SET │(起訴書誤載為:四 │ │產地 ││ │CIC-120 │ │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 │ │├──┼────────┼───┼──────────┼────┼───┤│ │DA207L BUT〔傳動│ │ │ │ ││ ② │軸總成(夏利RO- │ 202 │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一一一八│同 右││ │CKY)用〕 │ PCE │ │ │ │├──┼────────┼───┼──────────┼────┼───┤│ │MZ211L〔傳動軸總│ │ │ │ ││ ③ │成(馬自達323 │ 2 │三百四十五元 │五0點二│同 右││ │1.6用) │ PCE │ │五 │ │├──┼────────┼───┼──────────┼────┼───┤│ │MZ212R〔傳動軸總│ │ │ │ ││ ④ │成(馬自達323 │ 2 │三百四十五元 │五九 │同 右││ │1.6用〕 │ PCE │ │ │ │├──┼────────┼───┼──────────┼────┼───┤│ │POWER STEERING(│ │ │ │ ││ │USED)(轉向機總│ 826 │五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三│七五0七│同 右││ ⑤ │成USED六成新)(│ PCE │元 │ │ ││ │轉向機USED五成新│ │ │ │ ││ │) │ │ │ │ │├──┼────────┼───┼──────────┼────┼───┤│ │POWER STEERING(│ │ │ │ ││ ⑥ │USED)(轉向機總│ 204 │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二0四0│未申報││ │成六成新) │ PCE │ │ │ │├──┼────────┼───┼──────────┼────┼───┤│ │動向轉向泵浦( │ │ │ │ ││ ⑦ │USED)(轎車用六│ 59 │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 │三五四 │同 右││ │成新) │ PCE │ │ │ │├──┼────────┼───┼──────────┼────┼───┤│ │手動轉向齒輪(卡│ │ │ │ ││ ⑧ │車轉向機用)( │ 6 │二千四百元 │六0 │同 右││ │USED六成新) │ PCE │ │ │ │├──┼────────┼───┼──────────┼────┼───┤│ ⑨ │活塞桿(轉向機用│ 12 │二千一百六十元 │十二 │同 右││ │)(USED六成新)│ PCE │ │ │ │├──┼────────┼───┼──────────┼────┼───┤│ ⑩ │傳動軸零件(珠巢│ 2000 │四萬元 │一00 │同 右││ │) │ PCE │ │ │ │├──┼────────┼───┼──────────┼────┼───┤│ │噴砂機配件OV11A │ │ │ │ ││ ⑪ │700HZ(USED)六 │ 1 │八千元 │三0 │同 右││ │成新,貨上烙印有│ PCE │ │ │ ││ │錫機床ㄏ字樣 │ │ │ │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