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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第五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住處,將其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取得之夏承誠身分證影本,更改其上之發照日期、住遷註記、職業、本籍等欄,並換貼其相片後,以傳真機複印變造之;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冒名「夏承誠」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夏承誠」簽名後,持上開變造「夏承誠」身分證及偽造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該張信用卡背面偽簽「CMM」之英文簽名,作為表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之辨識證明,然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刷卡購物或服務消費多次,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CMM」或「AMM」之簽名(簽帳單有二聯式、三聯式,消費者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其後各聯)後交還商店人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夏承誠」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所購財物或提供服務,共詐得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夏承誠、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行號、發卡銀行。

二、其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辛○○、戊○○、劉萬益、丙○○、蔡智豪、癸○○等人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原本、影本,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搜索,扣得上開證件、冒名「夏承誠」申領之上開信用卡一張,循線因而查獲上情。

三、其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受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丁○○所託,以五百元之代價,偽造丁○○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在聖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石公司」)任職之職務證明一紙,並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聖石公司之印章及其公司負責人庚○○之印章各一枚,交付丁○○欲供其刑事案件作為有正當工作審酌之用,足生損害於聖石公司、庚○○,惟丁○○將之暫放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許宏榮住處尚未使用,其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許宏榮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其毒品案件偵查中庭陳檢察官,始查悉上情。

四、另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為支付積欠房東寅○○之租金及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其母卯○○經營之禮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禮邦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將其母已簽發完成放在抽屜內,預備支付廠商款項之禮邦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六萬元支票拿走竊取(此部分犯行係涉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得手後,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交付給不知情之寅○○支付所欠款項。其後因上開支票屆期無力兌現,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擅自拿取其母印章,攜至上址寅○○處,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更改展延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盜用其母印章偽蓋印文於其上變造後交還寅○○,並將其母印章攜回返還,迨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其仍因屆期無力兌現,續承上開概括犯意,復至上址寅○○處,再度更改展延上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變造後交還寅○○,足生損害於禮邦公司、卯○○、寅○○,嗣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該支票時,經銀行通知卯○○存款不足後,卯○○以為該支票遺失而逕行辦理掛失止付,致上開支票遭退票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夏承誠身分證影本,是因伊受聖石公司倒閉拖累,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還錢時,地下錢莊強迫伊冒名夏承誠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伊不知為何夏承誠身分證影本換貼伊相片,之後伊亦無持卡刷卡消費;至警方於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證件原本、影本,均非伊所持有,是丑○○向伊承租新莊市○○街房屋時所留下;又丁○○聖石公司之職務證明係伊製作無誤,惟係因丁○○確實曾幫伊工作,且伊受庚○○委託處理聖石公司事務,伊認為伊有權開立上開職務證明及刻立聖石公司印章,並非偽造;至禮邦公司之支票是伊母親卯○○借給伊的,該支票因展延改過發票日期幾次,伊母親均知情,並同意蓋章,之後係因伊母親恐影響禮邦公司信用或係忘記,始會掛失止付,伊並無偷取、擅自變更支票發票日期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關於被訴變造夏承誠身分證傳真影本,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

部分,經查被告係為警於其住處,查得其持有經變造之夏承誠身分證傳真影本及冒用夏承誠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按果如被告所辯係地下錢莊業者強逼其申辦償債云云,豈會將上開變造之夏承誠身分證傳真影本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留於被告住處;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情節,其刷卡消費日期分散,消費金額多數為五百多元至三千多元不等,亦顯與一般地下錢莊業者藉以信用卡假消費討債情節不符;再衡諸地下錢莊如欲向被告討債,大可逕以被告證件申辦信用卡迅以刷卡假消費償債,何須大費周章將夏承誠身分證影本更改多處資料並換貼被告相片加以變造後,再據以申領信用卡,由此亦見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合,是綜上所述,堪認應係被告自行變造夏承誠身分證傳真影本後,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詐欺無訛。

㈡其次被告關於被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辛○○等失竊或遺失證件原本

、影本部分,經查上開辛○○等人身分證、行照、駕照原本或影本等證件,均經失竊或遺失之情,已據辛○○、戊○○、劉萬益、丙○○、蔡智豪、癸○○等被害人於警訊證述明確,其後於被告上址住處為警查扣,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件均係丑○○所有遺留在伊住處云云,惟已據證人丑○○於偵審中多次堅決否認,且其二人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證人丑○○對於「扣案之證件非其所遺留辰○○處」、「其未曾取得扣案之證件」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說謊,而被告對於「扣案之證件係丑○○所遺留其處」、「其未曾取得扣案之證件」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陸㈢字第八九○三四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況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就上開證件來源,前後說詞亦略有不一,亦見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堪認上開辛○○等人證件係被告所竊或侵占。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應有自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辛○○等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證件原本、影本之情屬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收受云云,惟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先後分別收受之情,亦查無被告有先後連續收受,是尚難遽認被告係連續收受贓物犯行,應僅足以其係一次收受犯行認之,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關於偽造丁○○於聖石公司任職之職務證明及聖石公司、負責人庚○

○印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製作上開聖石公司名義出具之職務證明及委刻聖石公司、負責人庚○○印章等情,惟辯稱:丁○○之前確實有幫伊工作,而當時伊有受聖石公司負責人庚○○授權委託處理公司債務,故伊自認係有權製作該職務證明及代刻聖石公司、負責人印章,並無偽造之情可言。惟查,據證人即聖石公司董事莊華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並非聖石公司員工,當時伊公司因工程需要人手,有請他畫工程圖,丁○○亦非聖石公司員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第五九一號偵查卷二十五頁反面),又被告於甲○審理時曾供稱:職務證明是伊幫丁○○偽造,丁○○沒有在聖石公司任職過,丁○○曾幫伊送東西,但伊沒有設立公司,所以丁○○要伊幫他開立在職證明時,伊就用聖石公司名義開立在職證明,聖石公司之印章是伊委託人刻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其毒品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因律師告訴伊開庭時要提出工作證明,伊就向辰○○買職務證明,一張五百元,事實上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伊實際上並無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在聖石公司上班,職務證明是辰○○列印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六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九頁)明確,此外亦經證人許宏榮於其毒品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偵查中,庭陳被告交付丁○○之上開聖石公司職務證明及被告委刻交付丁○○之聖石公司、負責人庚○○印章,有上開職務證明及印章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為未於聖石公司任職之丁○○,列製於聖石公司任職之職務證明一紙,並委刻聖石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一枚,交付丁○○使用。被告雖辯稱有受聖石公司負責人庚○○授權處理公司事務云云,惟未見其提出具體委任書面證明為憑,且衡諸被告經濟財力情況非佳,亦非聖石公司人員,聖石公司負責人庚○○豈有授權處理公司債務之理,況依上丁○○所述:伊係以一張五百元向被告購買職務證明等語,益見被告開立聖石公司職務證明一事顯非屬正當。至證人丁○○其後雖於甲○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上開職務證明云云,惟核與其前之證述及被告所述均未相符,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採信。是綜上所述,亦堪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職務證明及聖石公司、負責人庚○○印章之情無誤。

㈣又被告關於竊取其母經營之禮邦公司支票支付寅○○欠款並變更發票日期展延

兌付部分,被告雖辯稱:均有經伊母卯○○同意云云,惟證人卯○○於偵查中指述:伊並無將本件支票交給辰○○,亦不知辰○○拿去用,直到掛失止付後,警察通知伊才知道,該支票伊是開妥後放在抽屜內,欲支付廠商用,後廠商有通知伊沒收到款,但伊未辦掛失止付,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銀行通知伊有張票未兌現,伊才去掛失止付,又伊並無事先同意辰○○可使用伊之支票,他不可私自使用伊支票,伊並無同意他使用本件支票,本件支票發票日期經變更一事,並非伊所為,伊亦不可能授權辰○○變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十三頁至十五頁、十九頁)甚明,並有其填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支票係其母給予」之問題,經測試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此有該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且衡諸本件支票金額僅六萬元,證人卯○○顯無為禮邦公司之信用紀錄,而故意掛失止付之理。又據證人寅○○於警訊、甲○審理時證稱:本件支票是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交給伊支付房租及利息;辰○○拿票給伊時,跟伊說該支票是他母親的,並撥電話給他母親與伊通話確認,但伊不知該人是否他母親;又辰○○拿支票給伊時,日期還未更改,之後到期前,才拿印章到伊店裡當場更改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偵查卷十三頁、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卯○○於甲○審理時則稱:辰○○從來沒有打電話要伊跟收票的人確認支票是伊開的等語(見甲○同上訊問筆錄),由此益見被告確係擅自拿取本件支票支付予寅○○,其後並擅自更改發票日期變造該支票,應屬無訛。至證人卯○○其後於甲○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核諸上開所述,自不足採。另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伊拿支票給寅○○後,還延期二次,有蓋卯○○之印章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諸證人寅○○上開所述及卷附之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堪認該支票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後更改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盜蓋卯○○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其後復更改為退票時之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拿取本件支票支付寅○○後,復擅自更改發票日期變造展延二次,應係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被告變造夏承誠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詐欺、偽造聖石公司職務證明、印章及負責人庚○○印章、變造支付寅○○之卯○○經營之禮邦公司支票等情,顯有危害夏承誠、發卡銀行、消費商店、聖石公司、庚○○、寅○○、卯○○、禮邦公司等權益及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之虞,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夏承誠等人及公眾。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重複顯現,於吾人社會生活可規代原本,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非不可成為偽造、變造文書罪之客體,是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另職務證明書(或係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偽造職務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被告辰○○所為:

㈠變造夏承誠身分證傳真影本,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夏承誠」之名,持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CMM」,連續持至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勞務服務多次,並於簽帳單偽簽「CMM」、「AMM」等名複印各聯後交還商店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簽「夏承誠」、「CMM」、「AMM」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另其變造身分證傳真影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表示辨識證明簽名、簽帳單表示依約付款簽名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辛○○等人證件原本、影本,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為丁○○偽造聖石公司職務證明及偽刻聖石公司、其負責人印章,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所犯上開偽造印章罪,係委由不知情之人代刻,為間接正犯;又其一次行為偽刻二不同人之印章,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開二罪,與丁○○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㈣為支付房東寅○○欠款,竊取其母經營之禮邦公司支票支付後,為展延兌現期

日,而更改該支票發票日期,並盜用其母印章偽蓋印文變造之後交還寅○○,核其此部分後段變造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盜用印章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而盜用印章後,必生偽造印文,均不另論罪。又其二次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衡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急於償還房租欠款,一時失慮,便宜行事,未經徵得禮邦公司負責人卯○○同意,擅自拿取支付並變造,惟查其僅係為展延兌付而更改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亦非多,且被害禮邦公司負責人係其母,關係密切等犯罪情狀緣由,情輕法重,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偽造印章、變造有價證券

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數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爰各依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十五所示等物,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附表一:

┌─┬────┬──────┬───┬──────┬──────────┐│編│刷卡消費│商 店 名 稱 │地 點│消 費 金 額 │ 備 註 ││號│日 期│ │ │(新臺幣) │ │├─┼────┼──────┼───┼──────┼──────────┤│1│⒒ │泛亞旅行社股│臺北市│ 115,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2│⒒ │廣名科技股份│臺北市│ 3,063元│ ││ │ │有限公司 │ │ │ │├─┼────┼──────┼───┼──────┼──────────┤│3│⒒ │百麗旅社有限│臺北市│ 560元│ ││ │ │公司 │ │ │ │├─┼────┼──────┼───┼──────┼──────────┤│4│⒒ │泛亞旅行社股│臺北市│ 17,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5│⒓6 │重聚典企業股│臺北市│ 74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6│⒓8 │廣名科技股份│臺北市│ 3,870元│ ││ │ │有限公司 │ │ │ │├─┼────┼──────┼───┼──────┼──────────┤│7│⒓9 │泛亞旅行社股│臺北市│ 12,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8│⒓ │鞋棧 │臺北市│ 1,730元│ │├─┼────┼──────┼───┼──────┼──────────┤│9│⒓ │鞋棧 │臺北市│ 1,240元│ │├─┼────┼──────┼───┼──────┼──────────┤││⒓ │屈臣氏百佳股│臺北市│ 1,8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⒓ │鞋棧 │臺北市│ 2,000元│ │├─┼────┼──────┼───┼──────┼──────────┤││⒓ │鞋棧 │臺北市│ 1,700元│ │├─┼────┼──────┼───┼──────┼──────────┤│合│ │ │ │ 160,710元│││計│ │ │ │ │ │└─┴────┴──────┴───┴──────┴──────────┘附表二:

┌──┬────────────┬─────┬─────────────┐│編號│警方 ⒉5 在被告住處 │數 量│ 備 註 ││ │ 扣 得 之 物 品 名 稱 │ │ │├──┼────────────┼─────┼─────────────┤│ 1 │辛○○身分證 │ 一張│㈠⒑6在臺北縣新莊市八德││ │ │ │ 街失竊。 ││ │ │ │㈡未經變造。 │├──┼────────────┼─────┼─────────────┤│ 2 │戊○○身分證(無相片) │ 一張│㈠⒓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西││ ││ │ 路失竊。 ││ │ │ │㈡原相片已經不詳人撕離,尚││ │ │ │ 未經變造。 │├──┼────────────┼─────┼─────────────┤│ 3 │劉萬益所有車號00-00│ 一張│㈠⒑在臺北縣三重市大有││ │九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 │ 街十號前失竊。 ││ │照 │ │㈡未經變造。 │├──┼────────────┼─────┼─────────────┤│ 4 │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張│㈠8在基隆市和平島風景區││ │影本 │ │ 失竊原本。 ││ │ │ │㈡未經變造。 │├──┼────────────┼─────┼─────────────┤│ 5 │蔡智豪身分證影本 │ 一張│㈠原本於在臺北市某處遺││ │ │ │ 失。 ││ │ │ │㈡背面住遷註記已遭不詳人變││ │ │ │ 造增填現設籍地址。 │├──┼────────────┼─────┼─────────────┤│ 6 │癸○○身分證(換貼己○○│ 一張│㈠原本於1搭乘遊覽車往臺││ │相片)影本 │ │ 中途中,在車上遺失。 ││ │ │ │㈡經不詳人換貼己○○相片影││ │ │ │ 印變造。 │├──┼────────────┼─────┼─────────────┤│ 7 │蔡智傑身分證影本 │ 一張│㈠原本、影本均未遺失或失竊││ │ │ │ 。 ││ │ │ │㈡未經變造或偽造。 │├──┼────────────┼─────┼─────────────┤│ 8 │子○○身分證影本 │ 二張│不詳 │├──┼────────────┼─────┼─────────────┤│ 9 │丑○○身分證影本 │ 三張│㈠原本、影本均未遺失或失竊││ │ │ │ 。 ││ │ │ │㈡未經變造或偽造。 │├──┼────────────┼─────┼─────────────┤│  │蔡育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張│㈠原本、影本均未遺失或失竊││ │影本 │ │ 。 ││ │ │ │㈡未經變造或偽造。 │├──┼────────────┼─────┼─────────────┤│  │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張│㈠原本、影本均未遺失或失竊││ │影本 │ │ 。 ││ │ │ │㈡未經變造或偽造。 │├──┼────────────┼─────┼─────────────┤│  │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一張│㈠原本、影本均未遺失或失竊││ │影本 │ │ 。 ││ │ │ │㈡未經變造或偽造。 │├──┼────────────┼─────┼─────────────┤│  │夏承誠身分證(換貼辰○○│ 一張│㈠原本、影本均未遺失或失竊││ │相片)傳真影本 │ │ 。 ││ │ │ │㈡正面發照日期、相片,背面││ │ │ │ 住遷註記欄、職業欄、本籍││ │ │ │ 欄均經更改變造。 ││ │ │ │㈢⒒經辰○○冒名持向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一張│辰○○前開冒名請領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蓮花信用卡(卡號│ 一張│辰○○妻己○○合法申請之信││ │:0000-0000-0000-0000) │ │用卡。 │└──┴────────────┴─────┴─────────────┘附表三: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號│ │ │ │├─┼─────────────┼─────┼─────────────┤│1│變造之「夏承誠」身分證傳真│ 一張│ ││ │影本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一枚│ ││ │書上偽造之「夏承誠」簽名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一張│含其背面偽造之「CMM」英文 ││ │號:0000-0000-0000-0000) │ │簽名一枚 │├─┼─────────────┼─────┼─────────────┤│4│附表一所示各筆刷卡消費之各│每筆各二枚│ ││ │聯簽帳單上偽造之「CMM」或 │或三枚 │ ││ │「AMM」英文簽名 │ │ │├─┼─────────────┼─────┼─────────────┤│ │偽造之聖石公司出具之丁○○│ 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5│在職職務證明(尚未蓋公司、│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八號偵││ │負責人印文) │ │查卷內 │├─┼─────────────┼─────┼─────────────┤│6│偽造之聖石公司印章 │ 一枚│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有││ │ │ │拍照附於右開偵查卷內。 │├─┼─────────────┼─────┼─────────────┤│7│偽造之聖石公司負責人庚○○│ 一枚│同右 ││ │印章 │ │ │├─┼─────────────┼─────┼─────────────┤│8│變造發票日期之中國國際商業│ 一紙│支票號碼CC0000000 ││ │銀行三重分行付款,禮邦企業│ │ ││ │有限公司(卯○○)簽發之六│ │ ││ │萬元支票(含其上盜蓋偽造之│ │ ││ │「卯○○」印文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