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變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林春發)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某挖土機修理廠附近拾獲丙○○所遺失,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發票人為許柑土、付款人為五股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一張,竟為了兌領上開支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先以於上開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之方式,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一張,再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嗣上開支票因業經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遭退票,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法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甲○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及被告於甲○審理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跡二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檢到支票後,因一時疏忽才未持之報警;伊持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示時,係依行員之指示才會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云云。惟查,拾獲他人之物,應送警招領,為當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具之普通知識,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拾獲丙○○所遺失之上開支票,卻遲未送警招領,反而於一個月餘之後,持之向銀行兌領票款(提示),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且被告於提示支票時,明知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竟在未獲發票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其確有變造支票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拾獲丙○○所遺失之上開支票,為了兌領上開支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持之向銀行兌領票款(提示)時,於上開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之方式,將原非記名之支票變成記名支票,係就已發票完成後之支票內容加以填載,變更其內容,並非屬發票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併予敍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票款),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本身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國民小學畢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上開支票之金額僅四萬七千元,且尚未領得票款即遭查獲,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甲○因認被告純係一時誤念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法重情輕,縱處以最輕之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變造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