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Rogero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右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Rogero Michael Stacy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樹林市○○街○段(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一五八之二號)處「柑園飛行俱樂部」之負責人,被告丙○○係會員,Rogero Michahel Stacy係學員。渠等明知在中華民國領空從事飛航者,需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所駕駛之航空器需領有適航證書始得為之,竟基於共同犯意,明知渠等三人均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上該航空器之登記及申領適航證;亦未經民用航空局學、術科之檢定合格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之體檢合格,而得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擔任副駕駛隨機教導Rogero Michael Stacy駕駛銀快型航空器在上址附近從事飛航,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丙○○與Roger
o MichaelStacy共同駕駛銀快型航空器於柑園飛行俱樂部附近飛行時,因操作不慎而被迫緊急降落於該俱樂部前機場二四○方向跑道,為警據報趕至現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一百零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本件被告飛行肇事之銀快型超輕載具,仍屬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航空器,應受航空法之規定領有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證,始得駕駛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另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七十八交航發字七八三0號及內政部(七八)內警字第0八八號函領之「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並無法源依據,適法性可疑,此部分復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員乙○○結證屬實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Rogero Michael Stacy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八十二年參加超輕型載具運動協會會員,當時該協會會員即告知這個協會是依政府七十八年的函令規定辦理的,故伊認為操作該輕型載具是合法的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也是信任七十八年政府對超輕載器所發的函令,才認為操作這種機器是合法的等語;被告Rogero Michael Stacy辯稱:伊當時認為這個飛行俱樂部是合法,所以才會付費參加該飛行俱樂部的飛航訓練,沒想到該俱樂部對飛機沒有保養,才會發生事情,且當時另兩位被告向伊表示伊參加他們俱樂部受訓,不需檢具相關資料,伊才會參加等語。查:
(一)依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超輕型載具為可載人、具動力、飛行於大氣中供休閑、娛樂、運動之航空器,並應符合左列標準:1、淨重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斤。2、燃油載重不得超過十九公斤。3、平飛最大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八公里。4、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三十八公里。」本件被告丙○○、Rogero Michael Stacy駕駛肇事之機具為「銀快型」飛行器,並未超過一百八十公斤,屬超輕型載具,應受上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之規範等情,業據證人乙○○在偵查中陳述綦詳(偵卷八十頁背面)。
(二)至「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於發布時,因未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致該辦法未有法律授權依據,但該辦法自發布後,一般大眾即因信賴該辦法,依該辦法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籌設超輕型載具飛行活動團體、申請飛行活動許可等,已據被告甲○○、丙○○分別陳述在卷。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超輕型載具是否仍受該辦法之管制,則函覆稱:「二、為有效管理超輕型載具時之法律授權及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局擬將超輕型載具管理相關規定納入民用航空法,另已研訂<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乙種,刻於交通部審議中。惟上述法案尚未頒布施行前,仍須依民國七十八年由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超輕載具飛行管理辦法>執行相關管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標準一字第0九一000三二五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目前為止民用航空法並無超輕型飛行載具有關規範,但七十八年有「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來管理操作超輕型載具之人等語明確。據此,縱使上開「超輕型飛行管理辦法」之適法性與否容有爭議,但飛航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迄今仍適用該管理辦法規範操作超輕型載具之人員,一般民眾因而認該辦法係合法有效,並依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超輕型載具之操作,自屬合理信賴範圍。
(三)末查,依「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於該辦法之超輕型載具不需依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領有適航證書,操作人員亦不用請領執業證書、檢定書、體格檢查證等情,業據證人乙○○、林本瑞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標準一字第0九一000三二五二號函覆三內容可資參照,綜此,被告三人未依民用航空法取得執業證書、檢定書、體格檢查證,且操作未有「適航證書」之超輕載具航空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縱渠等行為有未依「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因該辦法僅有行政處罰之規定,亦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