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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乙○○在內共三十會份之合會(即互助會),約定於每月十日標會,會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嗣乙○○明知會員黃馨惠、傅美蘭二人無跟會之意願,要求退出前開互助會,亦未授權使用渠二人名義,竟擅自頂下黃馨惠、傅美蘭二人會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分別偽造黃馨惠、傅美蘭投標之標單,持以連續行使參加競標而標得合會金二次,足以生損害於黃馨惠、傅美蘭及其他未得標會員。

二、案經前開合會活會會員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召集前開合會,及於向會員黃馨惠、傅美蘭收取第一期會款時,獲黃馨惠、傅美蘭告知欲退出合會,以及先後以黃馨惠、傅美蘭名義競標取得合會金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標單行使,辯稱:伊係頂下黃馨惠、傅美蘭二人所跟之會,且講好可以用渠二人名義標會,渠二人也加以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稱:「(問:黃馨惠、傅美蘭二人有無同意將姓名借你使用﹖)我是有跟他講,檢察官對我的質疑是對的,他們二人是沒有同意」(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前開合會會員甲○○之指述相符,且有前開合會即互助會單影本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屢以獲有黃馨惠、傅美蘭同意之情詞置辯,然民間互助會即民法上之合會,乃由會首召集,重在會員與會首間之信賴關係,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會首應擔保其會員招募之確實,而會員投標之標單,為會員行使權利之重要憑據,會首非經會員之明確授權,絕不可任意為其會員代寫標單,或偽造會員名義投標,以保證標單之真實,而不致發生爭執,此為當然之事理,毋待深論,否則,會首儘可冒名書寫會員之標單,再利用其主持投、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機會取得非其會份之合會金,而於遭人質疑時辯稱係會員委託其代寫標單投標,此時,法院如輕易採信該會首之辯解,將使未得標會員標取合會金之權利毫無保障,倘該會首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尤將使未得標會員陷於已繳會款取回無著之危險,不可不慎!故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課會首以明確之舉證責任,如其辯稱受委託或獲得同意填寫會員標單,必須提出曾經該會員親筆簽名之授權書,或其他極為明確積極之證據,始可予以採信,而本案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會員全體同意黃馨惠、傅美蘭將會份轉讓予被告(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或黃馨惠、傅美蘭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標單行使等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遽信被告之辯解屬實,俱徵被告否認偽造黃馨惠、傅美蘭標單行使,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會員黃馨惠、傅美蘭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但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外,主觀上猶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第查:前開合會計三十會份,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會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倒會,有六名活會會份尚未投標等情,已據告訴人甲○○陳明(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足見除六名活會會份及被告以及傅美蘭、黃馨惠等人會份外,其餘二十一會份之會員屬已得標領得被告給付合會金之死會,倘被告召集系爭合會擔任會首,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可於收得第一期合會金後便倒會逃匿,何庸撐持前開合會歷二年,且期間正常繳付連同傅美蘭、黃馨惠會份在內之會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秀燕證稱被告於倒會後,仍委託其按月收取死會會款攤還予活會會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亦徵被告於倒會後,尚設法減輕活會會員損失,籌款還債,俱證被告應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茲以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犯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應依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知所善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內和解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據扣案,無何事證足證其仍存在,且依合會慣例,當次投標之標單於決標後,以毀棄無蹤為常,即未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