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緣甲○○(通緝中,另結)為新群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成立)負責人,丙○○為新群記公司股東。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九樓K棟陳鴻輝(又名陳家唐)設計師處,與乙○○約定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二三OO、二三O一─一、二三OO─一、─二、─三、─四等地號上與地主合建之房屋共計二十二戶之營建工程交由乙○○承攬,乙○○則向甲○○與丙○○購買上開房屋中編號A7、A12、B3三戶,每戶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同時並與甲○○、丙○○約定A7、A1
2、B3三戶之起造人為乙○○,乙○○並交付九十萬元之訂金支票予甲○○收受。乙○○於簽約後將己所有之「乙○○」之印章一枚交予承作本件設計圖之陳鴻輝保管,以便其代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嗣陳鴻輝與新群記公司因故終止設計契約,詎甲○○、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未得到乙○○之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由丙○○至彰化縣員林鎮上上咖啡廳向陳鴻輝取回上開「乙○○」之印章(連同其他起造人之印章)後,在雲林縣某地交予甲○○,推由甲○○在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盜用乙○○之上揭印章,偽造「乙○○」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三紙(原領執照字號分別為88雲營建字第六九一、六九三、六八六號),並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持以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上開乙○○為起造人之房屋三戶變更起造人為新群記公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收文字號八十八年總收字第一O一八三六號),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因而將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房屋三戶之建造執照上起造人皆變更為新群記公司,致生損害於乙○○與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判。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知悉同案被告甲○○有將原起造人姓名登記為乙○○之A7、A12、B3三戶房屋,變更起造人姓名為新群記公司,且乙○○並未同意變更,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有至上揭地點向陳鴻輝拿回乙○○之印章交予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面乙○○之印章是甲○○處理的,伊印章交給甲○○後,是何人所蓋,何人提出申請伊不清楚,伊沒有提出,甲○○把房子(起造人)變更為新群記公司,伊事先知道,至乙○○雖沒有答應辦理變更起造人,惟伊認為印章交給我們,我們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經過乙○○同意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約約定由告訴人承攬
上開房屋建造工程,共計二十二戶,告訴人並購買其中編號A7、A12、B3三戶,雙方約定其中A7、A12、B3三戶之起造人為告訴人,告訴人並已預付訂金九十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雙方簽訂簽約書、工程契約書、訂購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二)、次查告訴人指訴上揭原登記起造人為彼名義之A7、A12、B3等三戶房
屋,嗣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新群記公司」一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書函影本一份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各三份等附於偵查卷內足憑。
(三)、至告訴人於購買房屋時,雖將彼所有之「乙○○」印章一枚交給被告等以便
辦理建照等手續,然並未同意被告可用以變更起造人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是將印章放在建築師(指證人陳鴻輝)處,並沒有允許他(指被告二人)用在變更起造人等語甚詳,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彼並沒有同意被告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至明。而被告丙○○與甲○○確有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上揭原登記告訴人名義之三戶房屋變更登記為新群記公司一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至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予以否認,一度辯稱:...變更起造人這件事伊知道,他們在洽談時,伊也在場,乙○○沒有明白表示反對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三三頁正面);或稱:起先我們去乙○○家,他有同意(指變更起造人為新群記公司),後來因路的問題,他變成不同意,但他也不告訴我們他不同意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第四十六頁反面),而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在偵查中亦予以否認,辯稱:伊有跟他(指告訴人)講,他起初沒有反對,經過伊勸他後,他說要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惟上情據告訴人堅決否認,而證人陳鴻輝於偵查中證述:...乙○○之印章,伊也交給甲○○,...伊不知道工程有變更起造人,...乙○○交給他們時(指印章交給被告),伊有在場,約定起造人就是乙○○,當初並沒有說要變更起造人,後來解約,印章就還了,他們後來如何約定不知,但當初只約定是申請建照而已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正面、第一六五頁反面),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又證述:是甲○○、丙○○將所有起造人的印章其中包含乙○○的印章在伊員林鎮的事務所交給伊,八十八年的八、九月,丙○○和一位銷售小姐,約伊在員林鎮的上上咖啡廳見面,伊就將所有起造人的印章、建造、藍哂圖、設計的圖片交給丙○○,因為新群記公司跟伊終止設計的契約,伊不知道丙○○拿回印章是要變更起造人的名義,伊是因為解約,所以將印章還他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揭案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則由上揭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詞及證人陳鴻輝之證言可知,告訴人指訴其原與被告等約定登記為彼名義之三戶房屋,嗣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新群記公司,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應為真正。
(四)、至被告丙○○雖辯稱:伊認為印章交給我們,我們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經過
乙○○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稱其乃以九十萬元向被告等購買上揭三戶房屋,原約定登記起造人名義為伊,且伊將印章交予陳鴻輝係為辦理建造執照,伊告訴被告要先返還訂金九十萬後才可以變更起造人,伊並未同意變更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三戶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告訴人亦已給付九十萬元予被告等人,且彼等就上揭三戶房屋起造人名義亦事先已有約定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在被告履行契約或返還訂金前,告訴人當不可能同意被告等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與彼無關之新群記公司,被告等雖辯稱是為了省稅才變更云云,惟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變更起造人名義,原既已約定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嗣要變更該起造人名義,自應經由告訴人同意或循由法律途徑始可為之,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下取用告訴人原置放於證人陳鴻輝處之印章予以盜用,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係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告訴人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三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部分,為犯意單一時間緊密之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至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等盜用乙○○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三紙上,因該印章原係告訴人所有,應屬真正,僅係被盜用,故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變造起造人申請書,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等提出至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行使之,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