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原共有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五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其房屋之建號為板橋市○○段六八四建號,林、鄭二人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基地之地號為板橋市○○段○○○○號,林、鄭二人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詎甲○○為謀自身貸款便利,明知丙○○並無移轉或贈與其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盜用印章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丁○○(未據起訴),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額證明書,使該局承辦人員將丙○○於同年五月六日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額證明書,俟丁○○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該贈與稅不計入贈與額證明書後,即於同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持該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額證明書及甲○○所交付丙○○先前存放於上開房屋內之該房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暨鄭女先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赴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佯以甲○○為丙○○代理人之身分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內盜用鄭女印鑑章(該申請書係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以其自身名義〈代理人〉所製作,並無偽造私文書情形),並偽以丙○○名義書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於該份契約書之贈與持分欄、贈與人蓋章欄、已刪除契稅代理人欄、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欄內,盜用鄭女印鑑章五次(其中贈與持分欄一次、贈與人蓋章欄一次、已刪除契稅代理人欄二次、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欄一次),再將該等證明書、申請書、契約書交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丙○○之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載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盜用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藉以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六月五日,將甲○○因贈與而取得之上開丙○○所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內,俟丁○○領得該等文件後,甲○○即憑以洽請不知情之代書丁○○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丁○○告知甲○○其債信不佳將影響貸款申請手續,甲○○明知斯時上開房屋及基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丁○○找來具有幫助彼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之乙○○(未據起訴)佯充該房屋及基地之買受人,並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及稅契之相關手續,使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該筆土地納稅義務人及原所有人僅為甲○○、承受人及契稅納稅義務人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等公文書內,迨同年月二十八日,丁○○依該等繳款書繳款完畢後,即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赴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先虛偽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再連同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甲○○名義)、建物所有權狀(甲○○名義),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惟丁○○對於其中行使上開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之部分,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藉以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乙○○為該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內,俟丁○○領得該等文件後,即持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為掩飾上開詐取丙○○所有前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明知斯時上開房屋及基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又承前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長子林義哲佯稱其與丙○○欲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贈與登記至林義哲名下,再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具有幫助彼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之乙○○充任上開房地出賣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由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申報上開土地增值稅及稅契之相關手續,使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該筆土地納稅義務人及原所有人為乙○○、承受人及契稅納稅義務人為林義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等公文書內,迨同年月十一日,丁○○依該等繳款書繳款完畢後,即於同日赴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先虛偽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再連同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乙○○名義)、建物所有權狀(乙○○名義),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以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將林義哲為該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徵得告訴人丙○○同意,欲將上開房屋及基地贈與彼等之子林義哲,始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間另因自身債信不佳,始依代書丁○○建議,商請友人乙○○協助處理貸款事宜,並無詐欺得利、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三份、印鑑證書影本一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份、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任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四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次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原供稱:「‧‧‧我有經過他(指告訴人)同意,去年二、三月我有問丙○○,他也答應,但是他沒有時間辦。(有無偷拿丙○○的印章?)是他在八十七年在家中交給我的,房子過戶的事情他同意才交給我的。(土地權狀如何來的?)本來在林義哲那邊,他去當天所收寄放在我這邊‧‧‧」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迨本院調查時竟改稱:「我有經過丙○○同意,是在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鄭要把房子賣掉,我不同意並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兒子林義哲,是鄭在板橋農會拿房地權狀給我,後來因為我有向農會借錢並且在房子有設定抵押,沒有辦法直接過戶給我兒子,所以借用我朋友乙○○的名字,先過戶給潘再移轉給我兒子。」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同意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暨交付相關物件之緣由、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之內容既顯有歧異齟齬,其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長年不睦,雙方爭執已持續十餘年等情,復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彼等長子林義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未將土地權狀及印鑑交予被告一事,經測試並無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三五九二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另被告因患重聽等疾病不宜測試,故未予施測),益見被告辯稱其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與乙○○並不相識,當時係由丁○○商請乙○○協助辦理上開貸款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丁○○與乙○○於偵查中先後到庭一致結證無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倘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意將上開房地贈與彼等長子林義哲,衡情僅須將彼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林義哲,即為已足,實無輾轉經由乙○○名義過戶予林義哲之必要,又倘被告當時果欲貸款而有債信問題,亦僅須以乙○○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款項,並由被告以上開房地所有權提供物上擔保,即可達其目的,衡情尤無逕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毫不相識之乙○○名下而徒增自身財產風險之必要,綜上以觀,堪認本件被告確係為謀詐取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藉以順遂自身貸款,乃擅自辦理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手續,進而與代書丁○○共同將上開房地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乙○○,俟貸得款項後,為謀掩飾,再將該房地所有權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長子林義哲,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丁○○與乙○○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先後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因債信不佳,乃借友人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云云,然當時係由丁○○商請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永豐出具名義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手續一節,業據證人丁○○與乙○○於偵查中一致證述無訛,而彼等嗣於本院調查時對乙○○充任該等所有權移轉及貸款名義人之緣由、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彼此證述內容竟顯有歧異齟齬(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二次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亦炯然有別(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足見證人丁○○與乙○○嗣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上開證詞,均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舉,殊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以其為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與代書丁○○共同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過戶予林義哲之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實施如事實欄所載關於辦理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移轉過戶予被告手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盜用印章犯行,暨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實施如事實欄所載關於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過戶予乙○○時行使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與丁○○二人間,就如事實欄所載關於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過戶予乙○○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過戶予林義哲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部分(丁○○行使上開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之部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除附件起訴書影本犯罪事欄所示』以外」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暨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行使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不法方法,遂行其不法目的,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正常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代書丁○○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乙○○亦涉有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均已如上述,惟彼等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