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美的世界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的世界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美的世界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三年間申報美的世界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偽造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美的世界工作,領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成本,製作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該申報書上虛列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甲○○因此被課徵額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偵查卷附美的世界公司所開具甲○○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公司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美的世界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三、經訊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登記為美的世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進入聯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展公司)應徵司機,幫負責人丙○○開車,公司將伊身分證件資料拿去辦理勞、健保,後來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被登記為美的世界公司負責人,另外還被登記為好幾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真正負責人係丙○○,這些公司均係一代系列酒店之關係企業,,丙○○之秘書僅丁○○一人,會計部主任係黃淑卿,她們是總公司的人,旗下
各公司的會計帳都會送到總公司來,黃淑卿都知道,伊係接到傳票後才知道,案發後黃位正則要伊頂罪,說大不了罰錢了事,所以伊先前違反公司法之案件,均係丙○○拿錢出來罰錢了事,但本案出事後,他們放手不管,因他們有竹聯幫黑道背景,伊不敢聲張,伊當初係領三、四萬元之司機薪水,丙○○係用聯展公司去控制其他公司,伊僅係被用來掛名當人頭,伊對美的世界公司虛報告訴人薪資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稱:伊於八十二年間一至七、八月份在「凱金時代有限公司」打工,月薪一萬五千元,卻被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申報伊該年度領取薪資五十萬六千元,另被該公司之聯合企業如「黃金時代有限公司」、「美的世界公司」虛報該年度薪資七十六萬九千元、九萬七千元,致伊背負七萬餘元所得稅,凱金時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告訴人檢舉書及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三紙可稽。
五、次查美的世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乙○○,股東包括翁柏楠、高亞川、黃位田、黃位傑,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羅正興,其餘股東未變,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自行停業達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5801號函撤銷該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案卷資料影本一冊可查。又該公司營業期間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公司址查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廊(僱女陪侍)業務,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北簡刑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三萬元,並經確定,拘役部分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該公司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又為警在上址查獲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廊(僱女陪侍)業務,被告再度違反公司法案件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五萬元,拘役部分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考。而依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除係「美的世界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另又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凱金時代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浪漫世界餐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二公司亦先後分別為警查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廊(僱女陪侍)業務及視聽哥唱KTV業務,併於上開案件論罪科刑。又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判決謂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未經登記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開設「白金時代KTV酒店」,經營酒廊(有女陪侍)業務。其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該案判決謂被告係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二「聯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經營「美的世界」、「天
使佳人」、「白金時代」、「愛的世界」、「一代公主」、「玫瑰人生」、「浪漫世界」、「豪情人生」、「一加一」等登記範圍外之KTV酒店業務,有上開二案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查被告並非富有之人,何以有能力於短短二、三年間即先後開設經營上開多家KTV酒店,實啟人疑竇。
六、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所附「凱金時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係劉榮崇,股東為丙○○、駱清珍、李逢進、楊明憲,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何全明,股東未變,同年八月十八日負責人再變更記為杜明進,股東為何全明、駱清珍、李逢進、楊明憲,同年十二月七日負責人再變更登記為王家麟,其餘股東未變,迄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六五0五0號公告撤銷該公司登記。自該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觀之,並無本案被告乙○○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情事。又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之王家麟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五月擔任負責人,係高川盛找伊當人頭,每月有八千元車馬費,八十二年底公司將伊調到高雄上班,另有黃金時代、美的世界、及一代公主等公司,伊係相關股東群等語。再美的世界公司所設址之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先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亦有「黃金時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該處,負責人係黃世華,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志輝,嗣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於八十七年間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一六三二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卷宗可查。而「黃金時代有限公司」營業期間,亦曾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廊(僱女陪侍)業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林志輝又同時為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白金時代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廊(僱女陪侍)業務,林志輝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於上開「黃金時代有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卷宗可考。再林志輝復因「凱金時代有限公司」虛報告訴人甲○○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自上開資料觀之,「美的世界公司」、「凱金時代有限公司」、「黃金時代有限公司」、「浪漫世界餐廳有限公司」、「白金時代有限公司」等,登記負責人更換頻繁,且有互換登記負責人情事,又均陸續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廊(僱女陪侍)業務或視聽哥唱KTV業務,多次為警查獲,彼等當時之登記負責人亦分別因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犯罪型態如出一轍,顯見上開各公司間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亦均指稱上開各公司均係關係企業,告訴人並指稱「凱金時代有限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係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是否係美的世界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即不無疑問。
七、再查證人陳義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在聯展機構幫丙○○開車,不知被告是否擔任美的世界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亦係幫丙○○開車,伊與被告輪班,一人一天,伊將證件交給丙○○秘書丁○○辦理勞健保,後來伊變成美的世界及一代公主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可能也是人頭等語(見上開第五一號偵緝字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證人何博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丙○○在一代公主擔任總務,當時陳義成及被告均為丙○○之司機,實際上公司財務由丙○○控制,丁○○係秘書,處理一切事務,伊不清楚公司由何人報帳等語(見上開第五一號偵緝字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證人翁柏楠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擔任一代公主的經理,美的世界係一代公主關係企業,實際上負責人是丙○○,由主任黃淑卿(年約五十幾歲,住南港或內湖)負責財務及申報稅務,丁○○係丙○○之秘書,不負責財務,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擔任丙○○司機,陳義成亦係司機,丙○○旗下尚有黃金時代、凱金時代等公司(見上開第五一號偵緝字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又證人陳義成前亦因登記為美的世界公司及艾菲而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於申報艾非而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林綉蓉薪資逃漏該公司稅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義成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該案告訴人林綉蓉於偵查中指稱其當時在美的世界公司工作,老闆是丙○○等語。而證人蔡效羽、何博文、丁○○等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分別指稱美的世界、艾菲而、凱蒂、波西米亞等公司均係聯展公司旗下酒店,聯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等語。有本院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可參,並經本院函調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八、末查證人龔淑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幾年在聯展公司認識被告,聯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但登記負責人不是他,被告本來應徵司機,幫丙○○開車,伊則擔任黃之秘書,公司在復興北路,丙○○開設很多公司,主要經營酒店,公司登記均將資料交給會計師去辦,公司登記資料伊僅持有影本,正本不是在會計師那邊,就是在會計主任黃淑卿處,美的世界公司實際操盤人亦係丙○○,被告剛開始係司機,不知其後來有無入股,該公司辦理登記時,係丙○○拿被告個人資料來給伊,公司每年度報稅要問會計主任黃淑卿,伊未經手報稅業務,伊替丙○○做祕書從八十一年中到八十五年中,後來因丙○○要將伊派到高雄去,伊不習慣就離職,伊在聯展公司負責辦公室人事出勤、結算公司人員薪資等,伊作聯展公司薪資有作到被告的薪水,被告每月薪資三、四萬元,至於與帳有關之部分,不限聯展公司,包括旗下其他公司均由黃淑卿處理,伊之前在桃園地檢署出過庭,陳義成的案子與乙○○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九、綜上所述,依前開事證所示,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二、三年間係任職於案外人丙○○經營之聯展公司,與證人陳義成均擔任丙○○之司機,而據證人丁○○所述,被告所支領者亦係司機薪資,被告自無可能有資力在上開時間內設立如前所述之多家公司。且依前揭資料所示,前述多家公司負責人更換頻繁,實際幕後主控者厥為丙○○,其設立聯展公司下控旗下各公司,廣召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均未經合法登記經營酒店業務,待為警查獲將人頭負責人移送法辦後,即另行變更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掩飾其本身之不法行為。而聯展公司旗下各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統由聯展公司會計主任黃淑卿負責處理,亦經證人龔淑卿證述如前,是本案被告乙○○辯稱其僅係美的世界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非伊製作,不知有虛報告訴人薪資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處罰之對象係納稅義務人,本案虛報告訴人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美的世界公司,該公司始係該條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則係屬於轉嫁罰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云云,已有誤認。再被告既非實際虛報告訴人薪資,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本案既乏積極事證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