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簿叁本、帳冊(名人管理手冊)壹本、借款還款繳費表肆張、魁星借款中心名片伍張、空白借款繳費卡陸拾張,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簿叁本、帳冊(名人管理手冊)壹本、借款還款繳費表肆張、魁星借款中心名片伍張、空白借款繳費卡陸拾張,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曾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己○○猶不知悔改,自受上開前案判決後,竟另行起意,與其女婿庚○○為圖重利,共同以常業之犯意,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起訴書僅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後,並未記載犯罪之起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由己○○經營「魁星借款中心」,預定視借款人經濟等狀況,以每新臺幣(下同)萬元為計算單位,借款期限一個月,每借款一萬元,以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每期應付本息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每期利息為二百元或三百元,每增借一萬元,每期應付款項各增加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即每期利息增加二百元或三百元,以此類推,利息換算月利率為百分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苛刻貸款條件,乘計程車司機甲○○、丁○○、壬○○、丙○○、子○○、丑○○、辛○○、癸○○、戊○○、卯○○、寅○○等人需舉債濟急之急迫或為人舉債之輕率,在上址分別對甲○○(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六百元)、丁○○(借款三萬元,每三日利息九百元)、壬○○(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六百元)、丙○○(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六百元)、子○○(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四百元)、丑○○(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六百元)、辛○○(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四百元)、癸○○(借款三萬元,每三日利息九百元)、戊○○(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六百元)、卯○○(借款二萬元,每三日利息六百元)、寅○○(借款一萬元,每三日利息三百元)等人,貸與金錢,並由庚○○出面負責借款及催討等事宜,己○○、庚○○藉此營業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起訴書誤子○○、辛○○部分係每萬元三日取息三百元,應予更正)。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屬己○○所有供或預備供其上揭高利貸營業用之計算簿三本、借款還款繳費表四張、魁星借款中心名片五張、空白借款繳費卡六十張,及屬庚○○所有供其上揭高利貸營業用之帳冊(名人管理手冊)一本,暨借款人簽發為質之商業本票四十張、借款人出具之借據四十三張、借款人提供作為身分證明及為質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六張、行車執照影本十四張、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三十七張、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一枚、彭明鎮名義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人都是我前案的時候就借了,我有問前案法官可不可以把錢要回來,法官說可以,我才去收,但是沒有跟他們要利息,我沒有再繼續營業;借錢要身分證影本,有的人沒有身分證影本就拿行照影本,但扣案物都是之前留下的,有九十年九月以後之借據是因為原來的借據沒有了,叫他們補寫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暴力恐嚇,我有去向起訴書所載之部分人催討債務,我是跟他們要之前他們欠我岳母的錢,我要的錢不含利息,有的借據是找到人以後我叫他們重開一張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經營之魁星借款中心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以上揭苛
刻之條件,貸與金錢予計程車司機甲○○、丁○○、壬○○、丙○○、子○○、丑○○、辛○○、癸○○、戊○○、卯○○、寅○○等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以一萬元為計算單位,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每期應付金額視各人狀況各為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每期利息為二百或三百元,每增借一萬元,每期應付款項各增加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即每期利息增加二百元或三百元,以此類推,換算月利率各為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等事實,為證人甲○○、丁○○、壬○○、丙○○、子○○、丑○○、辛○○、癸○○、戊○○、卯○○、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就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互核相符,其中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其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借款,是借二萬元,利息借一萬元分十期還,三天還一仟二百元,其係向被告庚○○借款,被告庚○○曾去其住處催討債務,扣案之辛○○名義之借據為其本人所簽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筆錄),並有被害人甲○○、丙○○、戊○○(別號:「阿炮」)、寅○○於警詢中提出之借款繳款費卡影本五紙,暨於上開地點經警查獲扣案內中記載包含上揭借款人姓名、別號在內之借款還款繳費表四張(其中丁○○係記載為「苦瓜」),包含上述借款人甲○○、子○○、癸○○、戊○○、卯○○、丁○○、寅○○等人名義在內之商業本票一本(共計四十張),包含上揭借款人甲○○、丁○○、壬○○(陳耀輝)、丙○○、子○○、丑○○、辛○○、癸○○、戊○○、卯○○、寅○○名義在內之借據四十三張,其內記載有一千三百或二千六百等數字及人名之計算簿三本,其內記載有各項收支紀錄及「放」若干金額、「收」若干金額之帳冊(名人管理手冊)一本,包含上揭借款人甲○○、壬○○、丑○○、癸○○、戊○○、丙○○、寅○○等人在內之行車執照影本十四張、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三十七張、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六張,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一枚,彭明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魁星借款中心名片五張,空白借款繳款費卡六十張可稽。而扣案之本票一本,其中甲○○、子○○、癸○○、戊○○、卯○○、丁○○、寅○○名義之本票,有記載票載發票日者(部分未填載日期),日期皆在九十年十月以後(大多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者,僅丁○○名義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又借款人甲○○、丁○○、壬○○(陳耀輝)、丙○○、子○○、丑○○、辛○○、癸○○、戊○○、卯○○、寅○○名義之借據,內中有記載日期者,其日期皆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且證人甲○○、丙○○、戊○○、寅○○於警詢中提出之借款繳款費卡影本顯示之分期還款起始日均在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扣案之借款還款繳費表所記載之日期雖遭人塗掉,但仍可看出起始日期均在十一月、十二月及一月間(其中丁○○部分之起始月為十二月)。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甲○○、丁○○、壬○○、丙○○、子○○、丑○○、辛○○、癸○○、戊○○、卯○○、寅○○有關借款日期及利息之證述,俱屬實情。被告己○○、庚○○所辯:「前案判決後就沒有再繼續營業,有九十年九月以後之借據是因為原來的借據沒有了叫他們補寫」云云;「是跟他們要之前他們欠我岳母的錢,我要的錢不含利息,有的借據是找到人以後我叫他們重開一張」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確有以前開方式博取重利之事實。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同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己○○、庚○○預定借與不特定人之取息條件,其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換算為年利率各為百分二百四十、百分之三百六十,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己○○、庚○○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證人等苟非有舉債之急迫或為人舉債之輕率(上揭證人有部分係為人舉債)等情形,豈有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予被告之理。且被告己○○、庚○○以「魁星借款中心」為名,預定苛刻之貸款條件,從事高利貸之經營,貸放對象有證人作證者即多達十一人,並以名片宣傳,顯見被告己○○、庚○○係本於恃貸放高利貸為營生之意思,遂行預定之苛刻貸款條件,先後向不特定人取得上揭高額重利,被告己○○、庚○○係以貸放高利貸收取重利恃以為營生,灼然明甚,此並不因其二人或同時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異。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其二人常業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其二人就該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曾因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己○○、庚○○二人犯罪動機係為圖得重利,其等本件重利剝削之情節、所得之利益,暨被告己○○甫受前案重利犯罪判決後,旋為同類犯行,主持借款中心以貸放高利貸為業,本案審理期間又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悔意,被告庚○○前無犯罪前科,有上開簡覆表、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庚○○部分則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計算簿三本、借款還款繳費表四張、魁星借款中心名片五張、空白借款繳費卡六十張均屬被告己○○所有,為其供明在卷,觀其內容,顯屬供或預備供其重利營業之物;扣案之帳冊(名人管理手冊)一本為被告庚○○所有,亦為其自承在卷,觀其內容,亦顯屬供其重利營業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四十張,顯係發票人甲○○等人交予被告己○○、庚○○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己○○、庚○○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再者,縱認被告己○○、庚○○取得該等本票之所有權(讓渡擔保),惟因該等本票票載金額內含被告己○○、庚○○法律上得請求發票人返還之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與票載金額其他部分尚無法分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借據四十三張雖可認係被告己○○所有,但該等借據亦內含被告己○○在法律上得請求借款人返還之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與借據所載其他部分金額亦無法分割,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行車執照影本十四張、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三十七張、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六張、彭明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一枚,均為借款人留質及身分證明之物,所有權應仍屬名義人,一旦各該名義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己○○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被告己○○之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與被告己○○、庚○○基於共同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魁星借款中心」,經營上揭高利貸業務;被告己○○、庚○○與被告乙○○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帶領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成年男子數人至借款人住處以言語「若不還錢,要叫公司兄弟處理或押走」等詞恫嚇借款人,或由庚○○以電話恐嚇借款人等方式暴力催討債務;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其與被告己○○、庚○○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被訴常業重利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犯上揭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證人甲○○、丁○○、壬
○○、丙○○、子○○、丑○○、辛○○、癸○○、戊○○、卯○○、寅○○於警詢中之證言為據。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參與「魁星借款中心」之貸放、收款等
業務,分別供稱:「我只是到我母親住處幫忙整理家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警詢所言實在˙˙˙我是跟我媽住,沒有任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一一八頁正面);「我之前跟我媽住一起,我沒有參加。˙˙˙我沒有作任何事,有時候我會去那邊找我媽媽,會接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同案被告己○○、庚○○於警詢時起即否認被告乙○○有於九十年九、十月以後參與「魁星借款中心」之貸放、收款等業務,被告己○○供稱:「乙○○並沒有參加地下錢莊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被告庚○○供稱:「乙○○九十年七、八月間為警查獲前有協助我岳母收錢(查此部分公訴人未起訴),目前沒有(協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共同被告己○○、庚○○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乙○○之辯解相符。
㈢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甲○○、丁○○、壬○○、丙○○、子○○、丑○○、辛○
○、癸○○、戊○○、卯○○、寅○○,於警詢中皆係指稱借錢予其等之人或出面向其等催討債務之人為綽號「小莉」之己○○或綽號「阿忠」之被告庚○○,其中證人甲○○、丙○○、子○○、丑○○、辛○○、癸○○、戊○○、卯○○、寅○○,於警詢中雖有證稱:於借款時有見到綽號「小綺」之被告乙○○云云,或稱:是向「阿忠」借款,不認識小綺,(聽說)庚○○不在的話,小綺會幫忙放貸云云,但其等所為之證言,或未具體說明在場之被告乙○○擔任何種事務及有為何與貸放行為有關之作為,或純屬未見過被告乙○○所為之傳聞之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五頁正面、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第五二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正面、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均不足為據。該等證人除證人辛○○外,於偵審中均未到庭作證,而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與其接觸者皆為「阿忠」(指被告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筆錄),足證其顯然不認識被告乙○○。
㈣綜上,被告乙○○所辯未於上揭時間參與「魁星借款中心」之業務等語,核與
同案被告己○○、庚○○之供述相符。而證人甲○○、丁○○、壬○○、丙○○、子○○、丑○○、癸○○、戊○○、卯○○、寅○○等人於警詢中對被告乙○○部分之指述,或過於空洞無何實質內容,或係聽自他人之傳聞,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證據,其等於偵審中復未出庭作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己○○、庚○○、乙○○被訴恐嚇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庚○○、乙○○三人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證人甲○○、
丁○○、壬○○、丙○○、子○○、丑○○、辛○○、癸○○、戊○○、卯○○、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
㈡被告己○○、庚○○、乙○○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為證人指稱暴
力討債之被告庚○○並辯稱:我沒有暴力討債,本案都是全民計程車太陽聯隊的人,反而是丁○○他們向我們稱他們是全民太陽,他們要讓我們做不下去之語;我去重新橋下找過甲○○,我是透過他們車隊的人找到他,他問又怎麼樣,我知道你住在哪裡,他說你要為了這些小錢跟我計較,看誰比較吃虧等語。㈢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
遭被告庚○○帶人敲打大門等語;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庚○○揚言叫公司兄弟強押其至公司要對其不利等語;證人壬○○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庚○○有叫人打電話,稱如果不還的話,叫公司兄弟處理,沒有遭暴力討債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魁星公司的人有講如果不還叫公司兄弟處理,作筆錄十天前晚上八時許,被告庚○○率三、四名男子至其住處,踢門、撞門,並對其母稱要讓丙○○斷手斷腳,被告庚○○並曾自稱是幫派份子等語;證人辛○○於警詢中指述:未受暴力討債等語;證人丑○○於警詢中指述:魁星公司的人在電話中稱如果不還的話,就要叫公司兄弟處理,未受暴力討債等語;證人癸○○於警詢中指述:魁星公司的人在電話中稱如果不還的話,就要叫公司兄弟處理,未受暴力討債等語;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庚○○至其住處樓下揚言還錢否則叫道上兄弟押走其子等語;證人卯○○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庚○○有打電話恐嚇稱如果其再不繳,就要叫公司兄弟押走人,其害怕之餘趕快去繳納,其都有照時間繳,沒有遭暴力討債等語;證人寅○○於警詢中指述:其有四期未還,魁星公司的人有講如果不還要叫公司兄弟處理,被告庚○○有率「小莉」到三重市重新橋下找人,其當場還款三千九百元,他們未暴力相向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第三九頁、第四三頁、第四八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六十頁)。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並非所有借款人皆有指稱被告等人有恐嚇暴力討債之作為,所述被告庚○○催討之情節不一,且指述被告庚○○曾為恐嚇暴力討債行為之人有陳述時間、地點者,僅證人甲○○、丙○○、戊○○三人而已,其餘人之指述則無時間、地點,此等無時間、地點之指述,已難為據。而證人甲○○、丙○○、戊○○三人皆係與被告等人有高利貸借款糾紛之人,且皆先至警局指述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方為警查獲,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可資證明,是其等指述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性質相同,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等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甲○○、丙○○、戊○○陳述之證明力,其等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證人甲○○、丙○○、戊○○三人有關向被告己○○、庚○○借款及其時間、利息之指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同,皆因有上揭借據、本票、借款繳款費卡、借款還款繳費表等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可信,業見前述。但其三人有關被告庚○○曾以電話或至住處恐嚇暴力討債之指述,係重利借貸關係成立後之另一犯罪事實,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三人此等部分指述亦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證人甲○○、丙○○、戊○○三人,乃至於證人丁○○、壬○○、丙○○、子○○、丑○○、癸○○、戊○○、卯○○、寅○○,於偵審中分別經傳訊皆未到庭作證,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庚○○到其住處好幾次,但無恐嚇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筆錄)。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恐嚇暴力討債行為者,既於偵審中未到庭作證,本院無法查明有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此部分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其等單方面之指述尚不足為憑。
㈣綜上,證人甲○○、丁○○、壬○○、丙○○、子○○、丑○○、癸○○、戊
○○、卯○○、寅○○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未為被告庚○○有為恐嚇暴力行為之證述,或所指述之恐嚇暴力行為無時間、地點,或所指述之恐嚇暴力行為無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己○○、庚○○、乙○○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乙○○有何恐嚇犯行,其三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己○○、庚○○被訴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此部分犯嫌,與其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乙○○被訴之常業重利犯罪及恐嚇犯罪均不能證明,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