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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亭抑企業社」之負責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係「甲○○建築事務所」之負責人。緣八十一年一月間丙○○欲與建商合建房屋,先商得「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佳洲公司)負責人陳火柯(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死亡)同意提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之二七號土地一筆與其共同與建商合建之用,雙方遂於同月十三日簽訂合作新建房屋契約,嗣因丙○○找到建商卓武建願為合建,便改由建商卓武建分別與丙○○、陳火柯及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取代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之合建契約。八十二年八月間,陳火柯與第三人陳忠輝及景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與建商卓武建之合建契約,乃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二六一、二六二之一地號二筆畸零地而共有該筆土地,並將二六一地號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相關物件交由卓武建辦理土地上建屋及申請建築執照,再由卓武建委由建築師甲○○辦理前揭事宜,後因卓武建遲未開工,佳洲公司、丙○○及其他地主於八十五年九月前即分別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契約,詎料丙○○於八十五年間欲在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同市○○段二六四之二、二六一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十層樓建物,為申請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竟未經前揭建國段二六一號土地共有人即佳洲公司負責人陳火柯之同意,而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甲○○之建築事務所,由不知情之甲○○建築事務所某承辦人員,持先前該事務所保管之佳洲公司其公司章及陳火柯之印章,盜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而偽造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權益。

二、案經佳洲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甲○○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持告訴人佳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火柯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稱:伊與佳洲公司有口頭之協議,當時雙方約定購買前揭二六一號畸零地係用來蓋房屋,任何人欲蓋房屋,另一方都須無條件答應,故其並未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建築師自行製作,其並不知情,而上述十層樓廠房之興建,僅使用一地號、二六四之二及二六一地號畸零地部分土地而已,其中二六一地號部分,其使用之範圍絕不及千分之九九五,根本不可能對僅持分千分之五之佳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則辯稱:八十一年告訴人委託其辦理土地合建事宜,有交付其印章,當時有約定建地二六一號畸零地由被告丙○○管理,二六二之一地號由告訴人來管理,八十五年與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時,並無提到畸零地部分不合建,故沿用告訴人先前交付之印章,蓋印於使用同意書上,並無偽造文書,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悉依委任業主即被告丙○○之指示而製作,其不知二六一地號尚有糾紛,足見其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未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同意,即持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火柯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而偽造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甚詳,是被告丙○○所稱其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火柯曾有口頭之協議,任何人欲蓋房屋,另一方都須無條件答應等情,既迭據告訴代理人乙○○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已難信實,且縱被告丙○○與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一年簽訂合建契約時口頭約定上情,但該約定亦為後來告訴人公司與建商卓武建簽訂之合建契約所取代,是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丙○○間,其後既未再就該畸零地為任何同意使用之約定,自難僅憑其前曾有之約定,即認告訴人公司確已同意被告丙○○使用該地。

(二)再查,證人卓武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第二六一號畸零地包含合建契約中,八十五年解除合建契約時,亦包含前揭土地,被告二人皆知情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則被告丙○○於偵查中既亦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申請建照前,有為此事進行協商,告訴人均不同意,並知悉告訴人與建商卓武建已解除合建契約等情不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九號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而被告甲○○雖辯稱,當初解除合建契約時,並無提到畸零地部分不合建等語,然查被告甲○○係建築師為辦理建築執照事宜,必對本件合建案有深入之研究,衡情對於合建契約包含系爭畸零地難謂毫無知悉,且其於偵查中亦已供承:「(問:裡面的印章是你們蓋的?)八十二年佳洲鐵工廠陳火柯的大小章與八十五年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的章都相同,印章還由我們保管中,當時丙○○委託我們的。(問:八十五年五月陳火柯解除合建契約?)我知道,丙○○這邊有告知我。(問:簽立使用土地權利同意書有否得陳火柯同意?)沒有,因丙○○告訴我有約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九號卷第六十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欲申請建照時,即知悉告訴人公司早已解除與卓武建之合建契約,且為本件畸零地之共有人,不願意提供土地合建等情事,卻仍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受委任處理合建事宜時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盜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並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問:重新送件一事,是丙○○向建築師說,還是建築師跟證人說的?)案子退件之後,只要退件的原因消失之後,就可以再送件,但是否要再送件,必須業主通知我們。因為那時建築師不在,所以是丙○○通知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重新送件之前必須先指定建築線,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次申請建照送件,其所附之建築線指定核准文件上之指定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被告丙○○焉有可能在其後三個多月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要求重新送件,是證人丁○○之詞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為解免被告甲○○之刑責所為附和之陳述,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固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已生損害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再者,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行為時,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不限於民事上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一一一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已足以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發照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且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土地利用權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認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實屬誤會。

(五)此外,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作新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盜用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文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因已持交臺北縣政府,尚非被告二人所有,故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