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右 壹 人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三二、三四,暨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三二、三四,暨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悟。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安生機車行」之負責人,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以己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每臺機車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代價先後購入乙○○、丁○○、甲○○等人失竊之牌照號碼ANQ─一八九號、AQW─八三七號、AFZ─七八一號等重機車,以之為常業,並將之置放於「安生機車行」內。嗣丙○○復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戊○○明知丙○○購入置於上址「安生機車行」之機車係贓車之情形下,仍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每拆解一部贓車可得伍佰元至壹仟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丙○○,負責拆卸上開贓車之車牌、引擎蓋,再由丙○○負責將前向不詳人士購得具有合法來源之老舊機車牌照、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換裝至上開贓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變原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外形,令人難以辨識其為贓物,而偽造該等贓車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及原所有權人,丙○○再將拆解換裝完成之機車出售牟利〔業以此方式拆解換裝完成壹、貳拾臺〕。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戊○○正在拆解之AFZ─七八一號重機車,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丙○○所有預備與戊○○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壹編號三二、三四所示戊○○所有預備與丙○○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參所示丙○○所有供其與戊○○共犯右揭犯行所用之物,暨附表壹所示原車主陳錦波等人所有輕機車車牌、引擎殼、行車執照〔不含編號四、三二、三四〕、附表貳所示乙○○、丁○○、甲○○等人失竊之物品〔業經員警發交乙○○、丁○○、甲○○等人認領保管〕。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同旨〕,與證人乙○○、甲○○、丁○○等陳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物品、查獲現場照片拾貳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壹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壹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偵卷第二九頁至第六三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壹紙足憑,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又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參照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二號判決〕,是以,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戊○○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就所犯常業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貳人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審酌辯護人求予被告戊○○緩刑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用啟自新。
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丙○○所有之「輕機車車牌〔含引擎殼〕壹組」、編號
三二、三四所示戊○○所有「輕機車行車執照」計貳張,係預備供其等共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參見偵卷第十八頁正面〕,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原車主陳錦波等人所有輕機車車牌、引擎殼、行車執照〔不含編號四、三二、三四〕,據其登記車主為陳錦波等人斟之,非屬被告所有,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業據員警發交被害人認領保管,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將事實欄所示機車拆解換裝,改變原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外形,令人難以辨識其贓物,而湮滅關於『小林』犯竊盜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戊○○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犯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業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查被告戊○○將事實欄所示機車拆解換裝,改變原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外形,係被告戊○○「自己」之犯罪行為有關之事證,縱與『小林』涉竊盜犯嫌相關,按諸上引判例意旨,實無由執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刑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壹:
┌──┬───────┬──────────┬────┬────────┐│編號│牌 照 號 碼│品 名 數 量│登記車主│備 註│├──┼───────┼──────────┼────┼────────┤│一 │QWZ─四二六│輕機車車牌〔含引擎殼│陳錦波 │ ││ │ │〕壹組 │ │ │├──┼───────┼──────────┼────┼────────┤│二 │UTY─八五九│輕機車車牌〔含引擎殼│陳碧珠 │ ││ │ │〕壹組 │ │ │├──┼───────┼──────────┼────┼────────┤│三 │QWC─三七二│輕機車車牌〔含引擎殼│楊王阿蜜│ ││ │ │〕壹組 │ │ │├──┼───────┼──────────┼────┼────────┤│四 │QYW─五一一│輕機車車牌〔含引擎殼│丙○○ │ ││ │ │〕壹組 │ │ │├──┼───────┼──────────┼────┼────────┤│五 │GJK─四二二│重機車車牌〔含引擎殼│江承璋 │ ││ │ │〕壹組 │ │ │├──┼───────┼──────────┼────┼────────┤│六 │FRI─三八三│重機車車牌〔含引擎殼│萬幼之 │ ││ │ │〕壹組 │ │ │├──┼───────┼──────────┼────┼────────┤│七 │HKS─三六三│重機車車牌〔含引擎殼│陳俊宏 │ ││ │ │〕壹組 │ │ │├──┼───────┼──────────┼────┼────────┤│八 │GAY─二五0│重機車車牌〔含引擎殼│林富天 │ ││ │ │〕壹組 │ │ │├──┼───────┼──────────┼────┼────────┤│九 │NZS─五三九│重機車車牌〔含引擎殼│洪敏智 │ ││ │ │〕壹組 │ │ │├──┼───────┼──────────┼────┼────────┤│十 │IJS─七八九│重機車車牌〔含引擎殼│慶皇機車│ ││ │ │〕壹組 │企業有限│ ││ │ │ │公司 │ │├──┼───────┼──────────┼────┼────────┤│十一│AMM─0三一│引擎殼壹個 │鄭俊邦 │引擎號碼:4CW││ │ │ │ ├─0五八八一0 │├──┼───────┼──────────┼────┼────────┤│十二│AEK─七0八│引擎殼壹個 │張國增 │引擎號碼:GY6││ │ │ │ │D─一四八九二九│├──┼───────┼──────────┼────┼────────┤│十三│ALO─一八一│引擎殼壹個 │周雨鑒 │引擎號碼:FG五││ │ │ │ │00二九三 │├──┼───────┼──────────┼────┼────────┤│十四│RAR─0一八│引擎殼壹個 │陳麗娜 │引擎號碼:3NT││ │ │ │ ├─三三七九三0 │├──┼───────┼──────────┼────┼────────┤│十五│QQB─0九0│輕機車車牌壹面 │蔡家盈 │ │├──┼───────┼──────────┼────┼────────┤│十六│QLB─八一八│輕機車車牌壹面 │田添賀 │ │├──┼───────┼──────────┼────┼────────┤│十七│CHD─五九三│重機車車牌壹面 │施榮峰 │ │├──┼───────┼──────────┼────┼────────┤│十八│XGZ─九七八│重機車車牌壹面 │薛新德 │ │├──┼───────┼──────────┼────┼────────┤│十九│FAZ─0一八│重機車車牌壹面 │林理秋 │ │├──┼───────┼──────────┼────┼────────┤│二十│FOI─八三九│重機車車牌壹面 │楊順吉 │ │├──┼───────┼──────────┼────┼────────┤│二一│FGH─五七三│重機車車牌壹面 │吳振鑽 │ │├──┼───────┼──────────┼────┼────────┤│二二│GDH─二四五│重機車車牌壹面 │劉玉春 │ │├──┼───────┼──────────┼────┼────────┤│二三│GBZ─一一三│重機車車牌壹面 │陳志誠 │ │├──┼───────┼──────────┼────┼────────┤│二四│XGI─九七八│重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冠衍有限│ ││ │ │ │公司 │ │├──┼───────┼──────────┼────┼────────┤│二五│FQQ─一二九│重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龔仲本 │ │├──┼───────┼──────────┼────┼────────┤│二六│FIC─六八六│重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蔡禎修 │ │├──┼───────┼──────────┼────┼────────┤│二九│FZF─九0一│重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張志賓 │ │├──┼───────┼──────────┼────┼────────┤│三0│CEI─八二五│重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沈鶴齡 │ │├──┼───────┼──────────┼────┼────────┤│三一│AHU─六0六│重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廖昭柏 │ │├──┼───────┼──────────┼────┼────────┤│三二│QEF─九五七│輕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戊○○ │ │├──┼───────┼──────────┼────┼────────┤│三三│SUB─五五九│輕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冠衍有限│ ││ │ │ │公司 │ │├──┼───────┼──────────┼────┼────────┤│三四│QQB─二三七│輕機車行車執照壹張 │戊○○ │ │└──┴───────┴──────────┴────┴────────┘附表貳:
┌──┬──────────────┬──────┬──────────┐│編號│品 名│ │ ││ │ │數 量│備 註│├──┼──────────────┼──────┼──────────┤│1 │AQW─八三七號重機車牌照 │壹面 │業經所有人丁○○領回││ │ │ │。 ││ │ │ │ │├──┼──────────────┼──────┼──────────┤│2 │AQN─一八九號重機車牌照 │壹面 │業經所有人乙○○領回││ │ │ │。 │├──┼──────────────┼──────┼──────────┤│3 │雨衣 │壹件 │仝右。 │├──┼──────────────┼──────┼──────────┤│4 │安全帽 │壹頂 │仝右。 │├──┼──────────────┼──────┼──────────┤│5 │AFZ─七八一號重機車 │壹輛 │業經所有人甲○○領回││ │ │ │。 │└──┴──────────────┴──────┴──────────┘附表參:
┌──┬──────────────┬──────┬──────────┐│編號│品 名│ │ ││ │ │數 量│備 註│├──┼──────────────┼──────┼──────────┤│1 │研磨機 │壹臺 │ │├──┼──────────────┼──────┼──────────┤│2 │電鑽 │壹支 │ │├──┼──────────────┼──────┼──────────┤│3 │T型板手 │壹支 │ │├──┼──────────────┼──────┼──────────┤│4 │梅花板手 │壹支 │ │├──┼──────────────┼──────┼──────────┤│5 │螺絲起子 │柒支 │ │├──┼──────────────┼──────┼──────────┤│6 │磨尖T型板手 │壹支 │ │├──┼──────────────┼──────┼──────────┤│7 │磨尖角鐵杵 │貳支 │ │├──┼──────────────┼──────┼──────────┤│8 │MOTOROLA3688行動│壹支 │ ││ │電話 │ │ │├──┼──────────────┼──────┼──────────┤│9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