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規定,處拘投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專營浪板、石綿瓦換裝修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換裝浪板之工資及材料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九十元,修補石綿瓦破洞部分為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承包該公司設於臺北縣鶯歌鎮東湖里樟普坑一號鶯歌廠廠房之「屋頂維修工程(包括換裝浪板及修補石綿瓦破洞)」,並以每日工資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僱用戊○○(丁○○之弟)、尤政章(戊○○配偶之弟)等二人負責前開修補石綿瓦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偕戊○○、尤政章等人至前開聯泰公司鶯歌廠廠房進行「屋頂維修工程」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對於勞工在石棉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於高達八公尺之屋架下方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亦未使尤政章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致尤政章於工作時不慎踏穿石棉瓦後,即由屋頂直接墜落地面導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不治死亡。另丁○○於知悉發生前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後,亦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前開職業災害報告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而係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始由聯泰公司鶯歌廠廠長乙○○向該所報告之。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五條之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未於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行,略辯稱:⑴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僅為聯泰公司屋頂舊石綿瓦更換新PU彩色浪板部分,至於聯泰公司尚有部分石綿瓦因仍可使用祇有部分破洞,僅需稍加修補無庸全部更換全新之PU彩色浪板之舊石綿瓦補洞工程,則非伊所承攬,故被害人尤政章因修補石綿瓦破洞工程不慎墜落致死與伊無涉。伊既非尤政章之雇主,自難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賦予雇主對勞工安全設施提供及災害發生報告義務之罪責。⑵伊僅係「介紹」尤政章及戊○○前往聯泰公司進行舊石綿瓦破洞修補工程,故該二人之雇主應係乙○○。⑶依據環球保險公司函文,亦可認定尤政章與聯泰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⑷依據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四、㈢規定,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者,應係僱傭關係。⑸聯泰公司既屬第十七條之事業單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自亦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事業單位」,應由其負責向勞工檢查所報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委任辯護律師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略辯稱:死者尤政章僅係透過伊之介紹而受僱於乙○○,與伊並無僱用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業於警偵訊時多次自承:「我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七時許,
通知我弟弟戊○○帶同二人前往鶯歌鎮樟普坑一號聯泰磚廠工作」(相字卷第二九頁)、「我承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七條及二八一條)(相字卷第五九頁反面)、「(是你承包?)一部份是我承包,一部份是幫乙○○做臨時工,做屋頂維修工程」「(死者是你僱用的?)是我叫的」(相字卷第六○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負責向聯泰磚廠鶯歌廠,連工帶料七萬零五百九十元承包工程,在九十一年五月份協議。當天我帶尤政章、戊○○去做」等語(本院卷㈠第三一頁),核與證人戊○○證稱:「(何人僱用尤政章至該工廠維修?)尤政章從以前就跟我一起工作及住在一起」(相字卷第六頁反面)「(你與尤政章有無僱傭關係?)無僱傭關係,我們都是臨時工,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做,我不是他雇主」「(為何至聯泰工廠工作?)是我哥哥介紹的,一天約二千元左右」(相字卷第十五頁)「當天我有去現場,是丁○○叫我去做的...我跟丁○○工作有七、八年,尤政章與我跟丁○○一起工作有三、四年左右」(本院卷㈠第三二頁)等語,以及證人即尤政章之姐丙○○○證稱:「尤政章...平常時都跟著丁○○一起工作」(本院卷㈠第三二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與死者尤政章間具有姻親之親屬關係,且對照被告丁○○於警詢時所陳:「維修代價是看欲維修的地方舊換新以單價來論。一部份為代工資如補洞,就一日為『二千五百元』計算」(相字卷第二八頁反面),及於偵訊時所述:「(死者是你僱用的?)是我叫的」「(他每天工資?)二千一百元」(相字卷第六○頁),可知被告丁○○實際上從中賺取四百元(二千五百元-二千一百元=四百元)之利潤等情狀,足證被告丁○○與死者尤政章間具有僱用關係。況經北區勞檢所派員就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事故進行調查後,亦同認定,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二○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實際調查製作前開報告書之北區勞檢所承辦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益證被告丁○○確屬死者尤政章之雇主無訛。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估價單上有關石綿瓦修補工程部分係與換裝彩
色浪板部分分別估價,足證死者生前所施作之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部分,實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聯泰公司鶯歌廠廠房之屋頂維修工程(包括換裝浪板及修補石綿瓦破洞)係由被告丁○○所承攬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明確陳述:「(這項維修工程是你發包給丁○○?)是」「(發包金額)如估價單所載,約八、九萬元」(相字卷第六○頁)等語綦詳,且卷附之估價單既係被告丁○○所寫,其就尤政章部分亦可從中賺取如前所述之每日四百元之利潤,足證其與死者尤政章間具有僱用關係。至於石綿瓦屋頂「補洞」工程部分固僅記載「以工資算」,而為一併計入總工程之估價金額內,諒係因無法於事前精準估計施工日數,乃改按施工日數計算,尚不得執此遽謂該部分工程與被告丁○○全然無關,故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查證人戊○○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至聯泰工廠工作?)是我哥哥(即丁○○)『介紹』的」(相字卷第十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天伊有去現場,是丁○○『叫』我去做的,當時我與乙○○在檢視屋頂的破洞」(本院卷㈠第三二頁)等語,惟由該二份筆錄分別使用「介紹」「叫」等二種不同語氣來表示同一件事,可知此等用語之不同應係紀錄上所不可避免之誤差,尚難單憑筆錄上記載「介紹」二字,即可當然推論被告丁○○僅處於「居間」之關係。其次,同案被告乙○○固於意外發生時係與證人戊○○一同檢視石綿瓦屋頂破洞情形,惟有關石綿瓦屋頂破洞之修補工程既已分工交由戊○○、尤政章等人所負責,則由在此區域工作之戊○○代表承攬人丁○○直接與發包廠方代表乙○○一同檢視確定修補範圍以作為計算工資之依據,核與一般常理尚無不符,自亦無從單憑此一客觀情狀,遽予推翻前開有關被告丁○○與死者尤政章間具有僱用關係存在之認定。從而被告丁○○辯稱:伊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施工時乙○○自應居於指揮監督之雇主地位云云,委無足取。
⑷緣聯泰公司因曾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乃於
本件死亡之意外事故後,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嗣經該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以本次事故非屬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其函覆文件第四段固有「就事故當事人身分而言,其係為聯泰磚廠所委外聘請之專業承包商之員工,三方關係為僱傭及承攬關係,非為與被保險人無契約關係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說明(本院卷㈠第四七頁)。惟該函覆內容既已指明「其(按應係指尤政章)係為聯泰磚廠所委外聘請之專業承包商(按應係指被告丁○○)之『員工』」,衡諸常理,應認其意乃指「死者尤政章係受僱於被告丁○○之員工」,此語意甚為明確,況且聯泰公司所投保之保險既為「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承保之範圍乃被保險人經營營業場所或消費場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務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情形,故被保險人所僱用之員工,顯然不在該保險之承保範圍。倘該保險公司確係認定死者尤政章乃聯泰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大可直接表明拒絕理賠,而無庸於第四段中特別說明被保險人聯泰公司、被告丁○○及死者尤政章三者間之法律關係,由此益徵其函文真意為死者尤政章乃被告丁○○所僱用之勞工無誤。從而,被告丁○○委任律師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徒以:「就事故當事人身分而言,其係為聯泰磚廠所委外聘請之專業承包商之員工,三方關係為僱傭及承攬關係,非為與被保險人無契約關係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推論僱用關係乃存在於死者尤政章與聯泰公司之間,容有誤會。
⑸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四、㈢固然規定:「
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者,應係僱傭關係。」惟查本件被告丁○○係於同一估價單中就「換裝彩色浪板」及「修補破洞」估價,顯係單一法律行為,且該二部分雖在計價方式上略有不同,但此乃因工程性質不同所生差異,業經詳述如前,尚無從據此將二部分割裂解釋。況且解釋契約應綜合各項證據認定,而非僅以前開行政規則為唯一論據,死者尤政章既係由被告丁○○所帶來,此前並已跟隨丁○○工作達三、四年之久,其工作內容又係丁○○所專營之石綿瓦、浪板換裝修繕業務,且丁○○又可從中賺取約四百元之利潤,再再指向被告丁○○確為死者尤政章之雇主無訛。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引用前開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推論被告丁○○與死者尤政章間不具僱用關係,尚難遽採。
⑹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本件聯泰公司鶯歌廠廠房屋頂維修工程既係由被告丁○○所承攬,則其於承攬業務範圍內,自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之義務。從而,被告丁○○與死者尤政章間確實具有僱用關係存在,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乙節,至為明確。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在石棉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起訴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規則」,應予更正)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勞工尤政章於發生墜落意外前,係於高達八公尺之石綿瓦屋頂負責石綿瓦屋頂破洞修補工程,當時屋頂下方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且其當時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致其於工作時不慎踏穿石棉瓦後,係由屋頂直接墜落地面導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與尤政章一同施作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之戊○○證述綦詳,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攝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相字卷第十一至十三、十七至二二頁),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二○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相字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之調查結果相符,則被告丁○○身為雇主,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乙節,亦可確認。
(三)查被告丁○○專營石綿瓦、浪板換裝修繕業務,業據其自承在案,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他們(按指被告丁○○)做過我們工廠屋頂工程很多次」(本院卷㈠第三一頁)相符,並有其名片一張(其上記載「專業工程施工」等字)(本院卷㈠第四五頁)及聯泰公司所提出被告歷次所承包工程之估價單共四張(相字卷第三一、三三、五三、六一頁)為證,堪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查被告丁○○已從事石綿瓦、浪板換裝修繕業務多年,此有證人戊○○到庭證稱:「我跟丁○○工作有七、八年」(本院卷㈠第三二頁)為據,衡情應甚明瞭其職業之高危險性,亦無從對於從事此等職業所應踐行之各項安全措施諉為不知,故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設置各項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卻疏未設置安全護網,及使勞工尤政章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尤政章於工作時不慎踏穿石棉瓦後,即由屋頂直接墜落地面導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堪認其就尤政章之死亡應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尤政章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北區勞檢所所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四)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事件之雇主,已如前述,其於知悉發生前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後,並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而係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始由聯泰公司鶯歌廠廠長乙○○向該所報告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案,核與同案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北區勞檢所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故其未踐行前開法定報告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這個規定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從事石綿瓦、浪板換裝修繕此種高危險性職業多年,衡情應能知悉發生職業災害後之處理流程,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後,趕快送去醫院,在隔天五月二十一日才去拜託乙○○向勞檢所報告。」(本院卷㈠第三一頁),顯見其已知悉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後,依法應向勞動檢查所報告本件災害,竟未遵期提出報告,即難認其所為不含惡性,故其辯稱不知此項規定云云,即難遽採。另其雖又辯稱:聯泰磚廠公司既屬第十七條之事業單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自亦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事業單位」,應由其負責向勞工檢查所報告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報告義務主體為「雇主」,並非「事業單位」,本件被告丁○○既為「雇主」,自應由其負責向主管單位報告,此項報告義務並不因聯泰公司是否為「事業單位」而有所不同,故其前開所辨,尚有誤解,委無足取。
(五)本件被告丁○○疏未注意遵守前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尤政章死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0月00日生效),雖該條之刑度未改,且僅係配合同法第十條增定第二款而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十項」修訂為「第十項第一項」,惟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既有變更,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又被告丁○○係專營石綿瓦、浪板換裝修繕業務之人,並僱用尤政章於二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石綿瓦補洞工作,為勞工尤政章之雇主。其因過失未張掛安全網,亦未使尤政章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尤政章於工作時墜落身亡,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應予更正)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犯前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丁○○身為雇主,卻未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報告義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雖未論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丁○○係專事工廠修繕業務之人」「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使勞工尤政章踏穿石綿瓦,由二樓屋頂處墜落地面,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語,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以此等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一併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以前固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惟此後即未曾再負任何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審酌其專營高樓浪板維修業務,明知其職業之危險性甚高,竟不恪守相關法令而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致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對勞工安全維護及政府確保勞工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原已坦承犯行,後又委任辯護人改稱與死者無僱用關係存在以撇清責任,且其與被害人具有姻親關係,卻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聯泰磚廠公司鶯歌廠廠長,綜理廠務亦為負責廠房屋頂維修工程發包作業執行及監督業務之人,於前開工程作業交由丁○○承攬時,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單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督促承攬人注意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上開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採取防止墜落設施。
以防止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災害而未注意,致使丁○○所僱用勞工尤政章於高度約八公尺之石綿板材料構築之屋頂上從事石棉瓦修補作業時,踏穿由石綿瓦材料所構築之屋頂墜落至一樓地面,送醫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坦承「並未告知」同案被告即承攬人丁○○有關其事業單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二○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一紙、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⑴廠房屋頂維修並非聯泰公司之事業,故聯泰公司將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交予丁○○承作,不能謂係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檢查報告書既已認定聯泰公司從事紅磚生產製造業務,原應屬業主地位,其又以災害現場之屋頂係屬該公司所轄事業之一部分,而將該公司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已嫌矛盾。⑵被告未予告知,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蓋丁○○已多次承攬聯泰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其對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工作環境應已知悉,且其又係屋頂浪板專業施工業者,自應瞭解其於施工時應有何等安全設施,而無待被告之告知。故被告之未予告知,至多僅為行政罰鍰,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尚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勞安一字第○九一○○五○七八七號函可資參照。換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單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所指「事業」,應係指「事業之經常業務」,倘非其經常業務,自當無此告知義務。且縱有違反此項義務,亦僅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款負擔行政罰鍰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並不能援為刑事過失構成要件之要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查聯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⒈有關各種紅磚、紅鋼磚、磁磚之製造買賣業務。⒉有關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四四頁),且經前開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勞工於成品放置區從事磚造保裝作業,丁○○僱用勞工於屋頂從事維修工程,二者工作內容、項目均不同,兩地相距約二十公尺,在廠區內不同區域作業,因此,沒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有該所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四七頁),另有關該廠房之屋頂維修工程乃因汰舊換新而由聯泰公司分批發包給被告丁○○進行換裝修繕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丁○○陳稱:「乙○○是一次作幾十坪而已,不是全部屋頂一次換修」(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相符,足證本件廠房屋頂維修工程,僅係聯泰公司鑑於屋頂日漸老舊壞損,乃視現有屋頂瓦片破損狀況,分批發包由被告丁○○承作換裝浪板及修繕石綿瓦破洞工程,並非聯泰公司之「經常業務」,是被告乙○○縱然自承「並未告知」同案被告即承攬人丁○○有關其事業單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尚難認其就尤政章之死亡間有任何過失可言。況且丁○○已多次承攬聯泰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有估價單四張附卷可稽,其對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工作環境應已知悉,且其又係修繕屋頂之專業施工業者,對於施工時應有何等安全設施應至為明瞭,自難認其未為告知之行為與尤政章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即無從遽入被告以重罪。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