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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洪志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所偽造「癸○○」印文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公務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教唆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係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簡稱泰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丑○○所經營之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領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泰山鄉公所遂指派乙○○負責該工程之督導。茲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棄土證明(即因中溫疏濬工程所挖掘污泥土方所應堆置合法地點之證明文件),泰山鄉公所函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結果,均未獲同意,而泰山鄉公所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乙○○乃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稿方式,經泰山鄉公所鄉長丙○○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惟統領公司負責人丑○○於接獲該函文後,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該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均未向泰山鄉公所陳報臨時堆棧場之所在。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詢泰山鄉公所有關上述「臨時堆棧場」之所在及合法性時,乙○○始發覺統領公司迄未陳報該「臨時堆棧場」之所在,經向丑○○查詢,經丑○○告知並未租用土地供作疏濬土方之臨時堆棧場,乙○○惟恐涉有刑責,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近中午許,在「中溫疏濬工程」工地附近,教唆丑○○製作不實之土地借用同意,並草擬部分內容供丑○○謄載,丑○○隨而未經癸○○之同意,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行成年人,偽刻癸○○印章乙枚,並冒用癸○○名義偽填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內容為:「出借人:癸○○(以下簡稱甲方),承借人: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今甲方願無償將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000二九─0000地號土地部份出借予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所承攬: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廢棄土之臨時堆棧場之用,出借條約詳如下:(一)出借期限: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二)土地使用應遵守條例:一、乙方於使用期間應注意車輛進出時,保持堆置土方地周圍道路之暢通及周圍道路之環保清潔。二、出借期間甲方若須使用此地時,乙方須即時將臨時堆置之廢棄土挖除清運至原先甲方出借乙方時之土地高度交還甲方,絕無異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並將上開偽刻之「癸○○」印章蓋印其上之立約人及空白處計二枚,而資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下簡稱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泰山鄉公所將下班之際,連同統領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文送交泰山鄉公所掛號收文,而乙○○於收受後,明知上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屬偽造,仍基於行使之意,持以交付泰山鄉公所政風室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覆法務部調查臺北縣調查站,此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及調查人員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共同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開丑○○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丑○○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開被訴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教唆丑○○製作不實之土地同意書,亦不知其所提出癸○○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偽造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係泰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丑○○所經營之統領公司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泰山鄉公所遂指派乙○○負責該工程之督導。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棄土證明,經泰山鄉公所函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結果,均未獲同意,而泰山鄉公所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乙○○乃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稿方式,經泰山鄉公所鄉長丙○○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等情,經被告乙○○自承屬實,並有中溫工程疏濬工程合約書、統領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工程開工報告書、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泰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有關准予開工之意旨)、卓蘭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卓鎮民字第二五九九號函(有關函覆泰山鄉公所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擬提供該鎮衛生掩埋場覆土案乙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棄土土方欲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因用地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文件,該局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五四九號函請勒令該場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就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八五二六號函所請:有關將棄土運至竝昌公司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乙事,歉難同意)、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復文統領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復工,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害,請統領公司儘速進場施作)、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函統領公司略以: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惟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清運時效,請貴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本所查驗)等附於扣案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宗可稽。

(二)又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共同被告丑○○未經癸○○本人同意,於台北縣三重市某刻印行偽刻癸○○印章後,擅自冒用癸○○名義而製作,並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始偽製交付泰山鄉公所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癸○○到院證稱該土地借用同意書並非渠所出具,且未同意製作該同意書,其上印文均非渠所有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足見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共同被告丑○○所偽造,要屬無疑。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分別供述:

⑴ 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有關癸○○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

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八十八年底左右,乙○○向我表示政風室廖秋田在問「臨時堆棧場」位於何處,所以必須作一份文書來證明,且當初臨時堆棧場是乙○○自己想出來,我早就說根本無臨時堆棧場,且工程施工當時不問也未要求這些文件,乙○○表示他不管,遂寫了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要我隨便找人頭及土地來完成,所以我才私用友人癸○○及其關西鎮土地來完成這份書面,所以這份書面的內容、時間均為不實,我是被他所強迫下,才如此配合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第三一二頁反面至第三一三頁);

⑵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謂:臨時堆棧場是乙○○寫好傳真給我照抄,因當時我已施

工完畢,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乙○○跟我說要合法棄土證明才可以請款,我說沒辦法提出棄土證明,他說可以用臨時堆棧場,我說我不會寫,請他幫我寫,因為如何寫才符合規定他比較清楚,他寫好後傳真給我的,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他交我寫的,他說這樣比較符合規定等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⑶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不實臨時堆棧場的證明是乙○○叫我寫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已經被調查云云。(本院筆錄卷二第五五頁)。

⑷ 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中,經公訴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時,供稱:「(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是否你所提出?)當時乙○○有叫我租一塊地,我沒有租,工程結束時,他打電話問我,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說要我們趕快去租一塊地,寫一寫,我說我不會寫,後來他有到工地來,叫我寫土地借用同意書。(檢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告訴乙○○說你沒有租地,他還叫你寫土地借用同意書?)是的,我們確實沒有租,但是要有一個土地借用同意書,完成後續動作。(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何人擬稿?)擬稿是乙○○擬的。(檢問:乙○○要你寫這張土地借用同意書大概是在幾月份的時候?)應該是工程完工的時候。(檢問:工程何時完工?)我記得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總驗收以後的事情。(檢問:是否工程完工之後才書寫這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就是在那段時間,實際日期我記不起來。(檢問:剛剛所看土地借用同意書,上面所載書立日期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何往前回溯一年?)我當初我有問乙○○,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些文件如何寫。(檢問:所述與偵查案卷四O三、四O四頁筆錄所言過程有所不符,到底哪一個真實?)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是乙○○到工地來擬給我的,我記得是在一個橋的旁邊,我說這個東西如果寫錯就不好了,事情就是這樣,因為工地離泰山鄉公所很近。(檢問:同意書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你們本來是八十八年七、八月完工,是否是為了配合請款用的?)不是,因為八十七年有公文要我暫時租一塊土地放棄土,當時我沒有租,在工程快要完工前後,他叫我要補土地租用同意書,到底這個倒填日期是他寫的,還是我自己寫的,我現在也不能確定,所以我也不敢講,我只能確認內容是乙○○說的,我現在回想當時公所有公文來要我租一塊土地,但是我沒有租,是否要彌補這個疏失,至於是不是要請款之用我不知道。(檢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同意書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依照他的指示倒填,他說這樣才符合規定,為何剛才說是誰要你寫的你不能確定?)乙○○擬的時候,我有口頭問他,日期要寫什麼時候,他有說要寫在我公文給你的時候。所謂這樣才符合規定應該是這個意思,但是誰叫我這樣做的我還是不能確定,依照一般道理一定會提到日期要寫什麼時候,因為檢察官偵訊時沒有提到倒填,現在有問到倒填問題,這個有罪無罪我不曉得,但是我不確定就不能亂說。(檢問:同意書內載租借期限是何人所擬?)應該是照抄。(檢問:是否你依照乙○○擬的稿照抄的?)是的,我拿他的稿去給別人打字。

(檢問:乙○○知否你沒有取得癸○○的同意?)他不知道。(檢問:乙○○知否你提出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但是你沒有租用這塊地?)他不知道。(檢經提示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案卷第十頁反面予證人閱覽後,問:對於該頁筆錄所載供述有何意見,為何你現在又說他不知道?)大家有討論過這個事情,就是我跟乙○○兩人,討論要寫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我說這個沒有租,乙○○說沒有租也要作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後來有沒拿給泰山鄉公所?)我拿給乙○○。(辯問:乙○○在工地交草稿給你的時間點是幾點鐘?)快要接近中午的時候。(辯問:有沒有到十二點?)大約十點半到十二點之間。(辯問:他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時,有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辯問:當時有提到癸○○的姓名及土地地段、地號?)沒有。(辯問:當時土地借用同意書裡面內容還有哪些不是乙○○寫給你的?)地號是我提供的,土地借用應遵守條例是我們有範本,我自己加進去的,立約人項下那些是我依據以前留下的資料填寫進去的。(辯問:你說他有交草稿給你,你現在有沒有保留?)沒有。(辯問:你說土地借用同意書是交給打字小姐打的是否?)是交給現場一個叫做蔡福杉拿去打字的,他自己本身不會打,他拿去給何人打我不知道。(辯問:蔡先生或是打字小姐現在能否找到?)蔡福杉去年已經翻船死掉了。(辯問:你說他當天有到工地跟你談,是如何約的?)是電話約的,電話是他打給我的,他說你現在在哪裡,我說在工地,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我要補一張土地借用同意書,我沒有問他什麼原因,我說我不會寫,也沒有租,如何會有該張同意書,要如何做,他就自己來工地,可能順便來監工,我也不知道。」,另經本院補充訊問質以系案土地借用同意書於何處交給乙○○時,則仍供述:在泰山鄉公所交給他的,當天快要下班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九頁及第三十七頁)。

則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前後供述,就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之草稿究係被告乙○○傳真或當場交付,雖先後陳詞有所出入,且就偽造及交付之時間含糊不清,然就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係被告乙○○於其工程完工驗收後,要求其出具,而其向被告乙○○表示實無租用土地之事,然乙○○仍表示不管如何均須提出,且擬草稿供其謄載等情,則始終供承如一,其此部分所述,已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處。況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隨同統領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送泰山鄉公所掛號收文乙節,有統領公司前開函文併同該函文附件之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附於扣案之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宗足憑。而遍查該扣案工程卷宗,其前均未見及土地借用同意書,足認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確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交泰山鄉公所無疑。則統領公司所承包中塭疏濬工程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完工並經驗收,若非應乙○○要求,丑○○焉有無故偽造他人土地借用同意書之必要,由此益證丑○○所供應屬信而徵,堪予採認。且互核上開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收到該系案土地借用同意書,並泰山鄉公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覆臺北縣調查站之說明略以:「一、復貴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板肅字第八八一二七七號函。二、有關上揭查詢情事,據承包商統領公司於八八、八、二十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知本所建設課,其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貴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工程進行中因棄土證明文件尚未審核通過,依貴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三二四六號函文之指示:暫將挖除之廢棄土堆置臨時堆棧場中;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將廢棄土全部轉運正式棄土場完畢(依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苗栗頭份鎮公所: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之核准函)。三、本所建設課即依據統領公司檢送廢棄土運棄計畫書所提臨時堆棧場、棄土地點、土地租借關係等相關當事者資料,於八八、十一、一具函向相關單位、人員查證中」等情,足見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係被告乙○○為因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始要求丑○○提出者,亦殆無疑。另互析上情及證人丑○○前揭所言:有關癸○○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八十八年底左右,乙○○向我表示政風室廖秋田在問「臨時堆棧場」位於何處,所以必須作一份文書來證明,::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在泰山鄉公所交給乙○○,當天快要下班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則被告乙○○要求丑○○出具該不實土地借用同意書,丑○○因之偽造並持交泰山鄉公所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應足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僅稱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完工後云云,容係事隔四年有餘,記憶不清之故,亦無從依此遽謂其所言非實。

(四)復者,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上開所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丑○○要求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時,應已知悉被告丑○○並未承租任何土地供作臨時堆棧場,實無法提出土地借用同意書,惟其猶要求丑○○提出,並擬具同意書內容之草稿予丑○○,則其對丑○○將以偽造土地借用同意書方式提出乙節,應有所認識,其有教唆之故意,洵彰至明。又被告乙○○於收受前開偽造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後,將之持交泰山鄉公所政風室據以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亦有前引泰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亦有行使偽造之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之行為。且上開偽造系案癸○○土地借用同意書及行使之行為,既使癸○○本人受有追訴違法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之虞,並影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偵查犯罪之方向,自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調查人員。

三、綜上,被告乙○○前開教唆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載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僅起訴法條漏未列載,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督導工程之疏失,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恐涉刑責,一時失慮,始教唆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情有可原,惟此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並損及癸○○本人之權益等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仍未吐實,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偽造之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所偽造「癸○○」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分別係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技士,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另結)係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發包之中溫疏濬工程之「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負責人。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四八一五八七號函知泰山鄉公所同意補助該鄉公所呈報之「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稱中溫疏濬工程)預算書所列經費,並要求相關疏濬工程廢土應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土石方處理及管理要點)辦理。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統領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案外人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泰山鄉公所則由乙○○擔任督導「中溫疏濬工程」施作之責。在泰山鄉公所與統領公司簽訂之「中溫疏濬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估價單所列「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費用即達一千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占總價款百分之七十,而「機挖污泥及腐土方」費用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則另外列計,且投標須知已載明「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及「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劃表」,而施工平面圖亦附註「廢土運棄地點及路線,應於施工前,先檢送施工計劃書,經甲方(指泰山鄉公所)工程師核准方可開挖」及「廠商開工前,需檢附合法棄土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施工時,應以V8全程錄影,並拍照存證,提供驗收時參考」等事項,此依據上該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施工說明書、工程詳細價目單等與合約具有同一效力。惟該「中溫疏濬工程」自開工至完工,始終未取得合法棄土證明文件,所疏濬之污泥腐土去向不明,然泰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辛○○、技士乙○○二人,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不法核准上該工程開工,期間並通過上該工程十次之階段驗收及總驗收,復教唆統領公司設法取得不實之棄土證明俾配合支付所請領之工程餘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茲依序論訴如次:

㈠、開工階段:統領公司提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之「工程開工報告書」時,辛○○、乙○○等人,竟於未依「土石方處理及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查證所提棄土證明文件真實性前,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北泰鄉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予以同意統領公司開工要求。俟統領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七北縣領字第八七0四一四號函,提送「將疏濬腐方交由鈺泉公司運棄於苗栗縣卓蘭鎮衛生掩埋場」等棄土證明文件,要求准許開工時,辛○○、乙○○等人,明知卓蘭鎮公所業以同年四月十一日八七卓鎮民字第二五九九號函覆統領公司所提出之「卓蘭鎮衛生掩埋場」棄土證明不實,亦即統領公司欠缺開工之前提要件,理應通知統領公司立即停工,並依約計入違約施作期間之工期。惟辛○○等為圖掩飾失責,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簽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縣泰鄉建字第四二八九號簽函,同意統領公司「溯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日,隨即停工」之請求,造成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計三十六個工作天,未計入工期,使承攬契約第五條「開工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此根據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按每日逾期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計圖利統領公司脫免逾期罰款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

㈡、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統領公司因無法尋得合法棄土地點,而處於違約停工狀態。同年七月間,統領公司提出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立昌公司所屬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北縣七一四號函、有關新興坑棄土證明等文件」後,同年八月六日,乙○○以簽呈表示「承包商已提供施工計畫書及棄土證明(石碇新興坑棄土場)---惟因縣府作業不及,尚未函覆本所---云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佯稱「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苦」,要求統領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復工施作。惟於同年九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回復泰山鄉公所,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貴所所請歉難同意」。斯時,泰山鄉公所理應要求統領公司立即停工,避免疏濬之污泥腐土被違法棄置並追查已被挖棄之污泥腐方去向,方符合法令及契約要求。詎乙○○等,竟簽發同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訛以已先將「污泥腐土」堆置於不明「臨時堆棧場所」為掩飾,使統領公司得以繼續施作,將疏濬腐方交由不特定卡車隨意傾棄。

㈢、在統領公司違法施作過程中,辛○○、乙○○等明知統領公司將疏濬之污泥腐土交由不特定卡車運棄於台北縣八里鄉等不明地區,且該公司先後謊稱將疏濬之污泥運棄於「石碇鄉新興棄土場、台中縣沙鹿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平溪棄土場、楊梅鎮草南坡」等不實地點,均經各該主管機關函覆證稱不實在案。渠等竟仍基於上述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接續通過「中溫疏濬工程」十次階段驗收,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不實之階段計價,分別支付統領公司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元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工程價款,總計圖利統領公司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既遂。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隱瞞統領公司未獲合法棄土證明、隨意運棄本件工程疏濬之污泥腐方等情事,率予通過「中溫疏濬工程」之總驗收,並教唆統領公司負責人丑○○,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報領剩餘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丑○○為此,遂以棄置土方體積每立方米八十元之代價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方式,透過子○○、甲○○、壬○○及巳○○(以上等人均另結)之仲介,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製撰不實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於同年十月七日製撰不實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訛稱內容屬實,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與啟森公司,由啟森公司實際負責人辰○○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證明書」用印後;再將上述「同意書」、「證明書」依次交由六合國小校長寅○○、總務己○○等人,配合以六合國小名義,各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六合國總第七五三號函、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同意進場證明及進場完竣證明)分別答覆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俾作為統領公司請領中溫疏濬工程餘款之棄土證明;倖因遭臺北縣調查站適時查獲,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辛○○、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詐欺取財罪嫌(末者犯罪法條,起訴書漏未列引,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中當庭補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辛○○、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教唆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辛○○辯稱:是泰山鄉公所建設課呈報計劃,向台北縣政府爭取經費,大約是八十六年時擬具計劃,因為八十五年時賀伯颱風有造成大淹水,之後縣政府通函要我們檢討轄內排水幹渠有無疏濬必要,就由承辦人簽報要疏濬中港大排,依公文程序經鄉長簽可後,向縣政府爭取經費,縣政府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同意,並補助全部經費二千萬元,同意下來後,我們就請億興工程顧問公司來設計監造,因為設計監造費用金額沒有達到發包的標準,我們按照比價方式來找到億興公司辦理,億興公司幫我們測量現場、編列施工預算書,及得標廠商提出施工計劃書時,按照計劃書來監造,億興公司最後會提供施工預算書及工程藍圖交給我們去審核,由承辦人、我、主計、秘書、鄉長來審核,我們再報給縣政府核備,後來我們有同意億興公司所提出的資料,億興公司有在工程藍圖上註記投標廠商須提出合法棄土地點、路線及相關證明文件及施工時要使用V八拍攝全程,施工前要檢送施工計劃書。我當時審核時,沒有確實注意到這些施工條款,承辦人丁○○也沒有提醒,乙○○是發包後的工程監督。我們是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第一次就發包出去,由統領公司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最低標得標,得標後我們有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約,我們與統領公司的簽約裡面,有用加蓋的方式,增添上億興公司幫我們在藍圖上所註記的條款,合約也有依公文程序判行,我有蓋章但沒有注意到,等統領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公所報開工時,我還沒有發覺,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簽准,同年三月十九日發文准予開工,直到統領公司於三月二十日提出卓蘭鎮之棄土證明書,才發覺合約上有規定須棄土證明才可以開工。我們在三月二十七日發文統領公司不准開工,因為棄土證明尚未查證。我們認定當時統領公司不符合開工之條件,並在三月二十七日發文到卓蘭鎮公所查證,據卓蘭鎮公所回函說因為覆土已經足夠,所以不同意。我們就限期統領公司提出來,統領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以部分棄土數量來分批施工,我們沒有同意並請他儘快送過來,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統領公司就提出新興坑的棄土證明,我們再函文查證,台北縣縣政府在九月二十五日函覆說新興坑棄土場已於七月二十八日停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乙○○提出簽呈,因為颱風季節已至,縣府查證未回,承辦人就簽擬同意廠商先行施工。我在公文上簽註呈核二字,讓鄉長去決定,鄉長只蓋章。就我所知統領公司沒有提出申請。我心中知道有這些合約條款,但想著趕快疏濬,所以沒有在簽呈上簽註反對意見。後來有如乙○○之簽呈,讓廠商先行施工。等我們收到縣政府回函後,乙○○又簽呈說,要將棄土堆置在臨時堆棧場所,我們就直接發文給廠商,並不是廠商提出申請。我們有發文要求廠商要注意衛生、安全等事項。最後統領公司在我離開建設課課長時都沒有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在我任內有報過八次驗收,是由主計、丁○○、乙○○去現場驗收,我沒有去,在驗收紀錄上都記載河道清除完畢。驗收紀錄是按照程序報給我看過,總共付過二次款,大家都同意。乙○○是在發文統領公司同意開工以後就負責本案工程監督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始擔任工程督導,是由被告辛○○指派,我負責計價呈核、公文簽辦、棄土文件的查詢,我要參與協助驗收,前案承辦人丁○○有將全卷資料交給我,我看合約條款上有用橡皮章蓋的約定條款,知道廠商開工前,須提出合法的棄土證明,丁○○核准統領公司開工時,並沒有提出棄土證明,我有去問課長辛○○,他說他疏忽了,課長要我發公文要求廠商不得進場施作,廠商當時並沒有實際進場施作。後來統領提出卓蘭鎮棄土場文件,我們發文去卓蘭鎮公所查證,卓蘭鎮公所回函,覆土已經足夠,不需要了。廠商在查證期間,有要求我們等到棄土文件審核通過後再開工,並聲請三月十七日停工,後統領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提出石碇新興坑棄土場文件,我們有向縣政府查詢,縣政府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棄土場已經在八十七年七月停工。我們在八十七年八月時,考慮到颱風季節因素,及縣政府查詢未回,且縣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來函,要鄉公所儘速疏濬中港大排,但我們沒有回復縣政府,因為廠商沒有提出合法棄土文件而工程停頓。經過課長、鄉長討論後,課長口頭指示我,擬具簽呈讓廠商先行開工,我即擬具簽呈,同意讓他們先行復工。廠商從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復工,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實際上並未疏濬,只進行圍抽排水工程,同年十月一日收到縣政府函覆後,是我自行找到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規定,就發文廠商可以把它堆置在堆棧場所,因為當時南部發生淹水情況嚴重,我們怕北部也發生,我當時都不知道廠商把棄土堆置何處。本件工程有報十次驗收,有付款二次,在付款過程中,我們沒有加註廠商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文件,付款程序也是依照公文程序,大家都有同意,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⑴共同被告丑○○之指證;⑵證人蔡鎮安、劉文洲、簡俊宏、卯○○、張建隆、辰○○等人之證述;⑶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四八一五八七號函、「中溫疏濬工程」承攬合約、統領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提出之各次函件與泰山鄉公所之相關函件、簽呈及台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六合國小之六合國總第七五三號函等相關函件與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監工日誌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乙○○分別係泰山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技士,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四八一五八七號函知泰山鄉公所同意補助該鄉公所呈報之中溫疏濬工程預算書所列經費。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統領公司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案外人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泰山鄉公所則由乙○○擔任督導「中溫疏濬工程」施作之責,在泰山鄉公所與統領公司簽訂之「中溫疏濬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估價單所列「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費用即達一千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占總價款百分之七十,而「機挖污泥及腐土方」費用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則另外列計,且投標須知載明「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及「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劃表」,而施工平面圖亦附註「廢土運棄地點及路線,應於施工前,先檢送施工計劃書,經甲方(指泰山鄉公所)工程師核准方可開挖」及「廠商開工前,需檢附合法棄土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施工時,應以V8全程錄影,並拍照存證,提供驗收時參考」等事項,此依上該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施工說明書、工程詳細價目單等與合約具有同一效力,惟統領公司提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之「工程開工報告書」時,並未提出棄土證明文件,泰山鄉公所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北泰鄉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予以同意統領公司開工要求,俟統領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七北縣領字第八七0四一四號函,提送「將疏濬腐方交由鈺泉公司運棄於苗栗縣卓蘭鎮衛生掩埋場」等棄土證明文件,要求准許開工時,辛○○、乙○○始發現統領公司並未依規定提出棄土證明文件,而通知統領公司停工,並由乙○○簽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縣泰鄉建字第四二八九號簽函,同意統領公司「溯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日,隨即停工」之請求,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統領公司因無法尋得合法棄土地點,同年七月間,統領公司提出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立昌公司所屬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北縣七一四號函、有關新興坑棄土證明等文件」後,同年八月六日,乙○○以簽呈表示「承包商已提供施工計畫書及棄土證明(石碇新興坑棄土場)---惟因縣府作業不及,尚未函覆本所----云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稱「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苦」,要求統領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復工施作。迄於同年九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回復泰山鄉公所,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貴所所請歉難同意」後,被告乙○○又簽發同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要求統領公司先將「污泥腐土」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其間統領公司所提出將疏濬之污泥運棄於「石碇鄉新興棄土場、台中縣沙鹿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平溪棄土場、楊梅鎮草南坡」等證明文件,經泰山鄉公所向各該主管機關函覆證稱不實。泰山鄉公所又接續通過「中溫疏濬工程」十次階段驗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階段計價,分別支付統領公司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工程價款等事實,固據被告辛○○、乙○○自承屬實,並有前引中溫工程疏濬工程合約書、統領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工程開工報告書、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泰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有關准予開工之意旨)、卓蘭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卓鎮民字第二五九九號函(有關函覆泰山鄉公所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擬提供該鎮衛生掩埋場覆土案乙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棄土土方欲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因用地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文件,該局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五四九號函請勒該場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就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八五二六號函所請:有關將棄土運至竝昌公司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乙事,歉難同意)、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復文統領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復工,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害,請統領公司儘速進場施作)、

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函統領公司略以: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惟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清運時效,請貴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本所查驗)、第一期、第二期估驗單(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其上審核者:乙○○、課長:辛○○)、工程驗收紀錄表十份。(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一七二六號函。(就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棄土是否運棄於該縣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乙案,經查上開工程棄土未向該府申請登錄)、泰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函(有關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已於八月二十日完成初驗,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辦理複驗者)等附於扣案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宗可稽。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據以推定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辛○○、乙○○所為究僅係處理本案工程事務之失當,或係有為圖得統領公司之不法私利之主觀意思。查:

1、關於中溫疏濬工程開工及逾期違約罰款部分:⑴查本案中溫疏濬工程於發包及簽訂契約時之經辦人係泰山鄉公所技士丁○○,而

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陳報欲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工時,簽擬准予開工之泰山鄉公所經辦人,亦係丁○○,而被告辛○○於該開工報告書中始簽註擬派被告乙○○督導該工程等節,有前引中溫疏濬工程契約書、統領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書、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泰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稿可稽,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係同意統領公司開工之要求者,已有誤解,先此敘明。

⑵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陳: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擔任中溫疏濬工程

督導,負責計價、呈核、公文簽辦、棄土文件之查核,並協助參與驗收,伊接辦中溫疏濬工程後,發現合約上有用橡皮章註記之「得標廠商需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之戳記後,知悉統領公司於開工前須提出棄土證明,惟前承辦人丁○○核准統領公司開工時,統領公司並未提出棄土證明,伊詢問被告辛○○後,辛○○有稱疏失,遂請伊簽發公文要求統領公司不得進場施工等語(本院筆錄卷一第八四頁),核與被告辛○○所陳:中溫疏濬工程,是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第一次就由統領公司得標,億興公司在工程藍圖上雖有註記投標廠商需提出合法棄土地點、路線及相關證明文件及施工時要全程使用V8拍攝,施工前要檢送施工計劃書,但審核時伊未注意上開施工條款,泰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准許統領公司開工,直到統領公司提出卓蘭鎮棄土證明書,伊才發覺合約規定需提出棄土證明方可開工,泰山鄉公所即在同三月二十七日行文統領公司不准開工等情(本院筆錄卷一第八三頁)大致相符。

⑶又核諸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具,經由課長即被告辛○○轉陳

泰山鄉鄉長丙○○批示之簽呈,其說明:「該公司於原函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業經本所核備在案,惟因合約註明廠商須於開工前提送合法棄土證明及施工計劃表,該公司尚未提送,故並未進場施工,今擬准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停工」等語,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四0五六號函統領公司之說明:「一、貴公司函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業經本所核備在案,惟因卓蘭鎮公所八七卓鎮民字第0二五九九號函並未同意,本工程挖掘土方運至該鎮,故貴公司提送之棄土證明無效,且貴公司至今尚未提送施工計劃書,無法進場施作,本所准予貴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停工。二、請速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前提送合法棄土證明及施工計劃書,否則將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有前開簽呈及函稿附於扣案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宗可稽。

⑷另本案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其上固有以藍色戳記所蓋「得標

廠商須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劃表,得標廠商須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等文字之特別約定事項,惟本案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之中溫疏濬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開工期限有乙方(即統領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得標)之日起七日內招足工人若干名到達工地正式開工之規定。

⑸由上⑷所述,關於統領公司之開工期限,在中溫疏濬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既

詳定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則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接獲統領公司開工報告書時,即同意准予開工,依諸上開合約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辛○○所辯未注意「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上藍色戳記所蓋「得標廠商須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劃表,得標廠商須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之規定,其誤為開工之准許,僅係行政疏失等語,尚非無據。再觀諸前開二項規定,一者為限期開工,一者則須提出相關文件始能開工,二項規定已有扞格,況依後項規定,並未確定開工期限,僅以統領公司一定之行為為生效條件,且此條件之履行亦未定有確定期限,則若統領公司遲未履行該條件,依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即泰山鄉公所須定期催告其履行,經催告仍未履行時,統領公司始應負遲延違約之責任。依⑵⑶所載情形,被告辛○○、乙○○於發覺統領公司未依規定提出棄土證明文件及施工計劃書時,除通知統領公司同意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停工(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約後之第七日)外,並同時令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前提送合法棄土證明及施工計劃書,足見其二人所為亦與前開民法規定無違,而泰山鄉公所催告統領公司提送之期限既係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前統領公司自無違約之問題,自亦無計罰違約金及沒入保證金之餘地。從而被告二人既係依法而為,殊難依此遽為被告二人有圖得統領公司脫免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計三十六個工作天逾期罰款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不法利益之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作為,使承攬契約第五條「開工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已未見及該條文與「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上藍色註記上之特約事項有所扞格,更未查知泰山鄉公所有前開催告定期履行之事,其遽認被告二人係悖於法令,並有圖利之行為,洵有誤解。

2、關於要求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復工及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部分:

⑴查泰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八五二六號函將統領

公司所提送棄土證明文件(係竝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意統領公司將所中塭疏濬工程之廢棄土作為該公司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之用之函文)函送台北縣政府核備,迄同年八月六日,台北縣政府尚未函覆,被告乙○○遂簽具:因縣府作業不及尚未函覆本所,今颱風季節已至,為求儘速疏濬免受水患之害,擬同意承商進場施工清運積土等意見,經被告辛○○轉呈鄉長丙○○批示後,再依該簽呈意旨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等情,有前開簽呈及函稿可憑。

⑵次觀諸台北縣政府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迭行文各鄉鎮市公所,其意旨依次為:「

為本縣即將進入防汛期間之梅雨及颱風季節,請各鄉鎮市公所及早檢查維護市區各處排水閘、雨水抽水站及下水道疏濬工作,以確保各項運轉正常及排水順暢共維河防安全」「函轉省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該函意旨略以:本年天候受『聖嬰』現象影響,降雨情況異常,請依說明規定辦理轄區水門、抽水站及堤防、護岸等構造物檢查及防汛準備工作,以防汛期安全〉,請依說明之規定辦理...」「據報載近日天氣不穩,豪雨、暴雨連連,造成本縣多處地區積水情形嚴重,應請重視改排水設施,對現有排水溝及涵管儘速勘查清理,以減少水患」「請貴所於汛期間加強辦妥排水系統(含水門、抽水站)維護管理工作」「請貴所務必在颱風雨季來臨前儘速清除中港大排出水口淤泥及布袋蓮,以加強排水功能減少水患發生」「檢送『臺灣省八十七年防災會報議紀錄』乙份,並對於市區道路之排水溝渠、箱涵,請確實派員檢查,若有阻塞之虞者應行疏通,以避免豪雨成災」等情,有被告乙○○辯護人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0六七三五七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七九0四三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工土字第一五七四八四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一一七六六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北工水字第五五六四號函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書狀卷一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二頁)。又每年六月至九月係颱風雨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月三日中央氣象局確亦發布妮蔻兒、奧托颱風警報,此復有被告辛○○所提出中央氣象局製作之颱風基本資料表及颱風發布概況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書狀卷一第九十三至第一百頁)。且證人即泰山鄉公所鄉長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稱:因縣政府有來函要求地方政府要防止水患,在颱風季節來臨之前,儘速清理淤泥,為避免淹水,為泰山鄉鄉民安全考量,故准統領公司進場施工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因考慮颱風季節,惟恐遭受水患,始函請統領公司復工施作乙事,應非虛詞。

⑶又查統領公司雖申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工,惟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泰山

鄉公所函請停工間均未施工,而經通知停工後,亦係至泰山鄉公所通知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復工時始再進場施作,而每日施工情形均記載於監工日報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復觀諸被告乙○○辯護人所提出泰山鄉公監工日報表(附於本院書狀卷一第一七四頁至第二二七頁),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八日,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記載:申報復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記載:圍水(砂袋製作及製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五日記載:圍水(砂袋製作裝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記載:中港大排疏濬(0+100~0+150)、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記載:圍水用一立方公尺混泥土塊施作、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記載:圍水用一立方公尺混泥土塊吊置圍水、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記載:圍水用一立方公尺混泥土塊吊置及圍水大鐵桶吊置、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記載:溫子圳OK+230~OK+356 渠道混凝土塊另置圍水、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記載:混凝土塊圍水吊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記載:溫子圳OK+230~OK356渠道大型鐵桶吊置圍水等外,其餘各日或記載未施工、未停工、雨天停工、例假日停工等,核與證人丑○○所述大致相符,再者為疏濬之需,須先一塊塊圍水,而圍水係將水抽乾乙節,復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足見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尚未進行疏濬挖掘污泥腐方之工程,故應無已大量挖棄污泥腐方之事。至圍水處亦須清土,固據證人即億興公司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然參諸上引監工日報表所示,統領公司進行圍水之時間僅有八日,而公訴人就統領公司此期間因進行圍水工程所清土方之數量,並未提出說明及證據,是中溫疏濬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前是否產生大量挖棄土需載離他處,殊非無疑。

⑷至公訴意旨雖又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

七一號函復泰山鄉公所,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貴所所請歉難同意」時,泰山鄉公所理應要求統領公司立即停工云云,惟按統領公司不按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施工,由泰山鄉公所通知改善,七天內不能改善者,泰山鄉公所得將合約取銷,並沒入統領公司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此固為本案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然觀諸前開規定,既規定泰山鄉公所鄉「得」取銷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顯見統領公司違反約定時,泰山鄉公所是否依該規定處理,顯有行政裁量權,並非統領公司有違約情況,泰山鄉公所即須依此規定解除契約。而除如前述被告二人辯稱泰山鄉公所係因考慮颱風季節,恐遭受水患,始通知統領公司復工乙節,堪予採信外,又當時仍屬颱風季,且若解除契約,即須再重新招標,就疏濬乙事顯緩不濟急,是被告二人辯稱雖接獲台北縣政府前函,惟基於上開事由,仍未遽予解除契約等語,亦非無依。

⑸ 復且泰山鄉公所於接獲前開台北縣政府函復後,被告乙○○仍簽擬八十七年十月

八日八七北縣泰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通知統領公司仍須另覓棄土地點及提送棄土證明書,此有該函文可按,益見被告乙○○仍積極要求統領公司須依約而為,殊難認其有何故為違反規定之處。再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轉運處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之功能,此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詳本院書狀卷第三四頁)。是被告乙○○於所簽發前開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內並稱為求清運時效,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等語,及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縣泰建字第一三二四六號函通知統領公司略以:貴公司覓得合法棄土場所前,應將本工程疏濬土方做好衛生及固化措施後,堆置於臨時堆棧場,待棄土證明審核通過後,轉運至正式棄土場所,其間若發生污染或非法棄置情事,其責概由貴公司負責等情,依諸前開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認此「臨時堆棧場所」係被告二人所訛稱。

⑹ 準此,公訴意旨認泰山鄉公所理應要求統領公司立即停工,並追查已被挖棄之污

泥腐方去向,方符合法令及契約要求,及被告二人訛以「臨時堆棧場所」為掩飾,使統領公司得以繼續施作,將疏濬腐方交不特定卡車隨意傾棄云云,純係臆測之詞,毫無所據。

3、關於泰山鄉公所通過「中溫疏濬工程」驗收,並二次計價給付工程款部分:

⑴ 按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此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定明有文。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訂頒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並規定:「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委託之專業或機構人員」。

⑵ 查本案中溫疏濬工程依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進行驗收,而前六次及第八次驗收人均為丁○○,第八次驗收為庚○○,末二次驗收人則為戊○○,而十次監驗者均為吳鴻源,被告乙○○及辛○○均未列載為驗收人等情,有前引工程驗收紀錄表十份可考,故被告二人既非辦理驗收之人,且被告二人所屬建設課係本案中溫疏濬工程之採購單位之人員,此由前開1之⑴所述至明,則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二人亦僅能擔任協驗工程,對驗收准否並無決定權,故公訴意旨謂係其二人接續通過中溫疏濬工程十次階段驗收云云,已與事實有違。

⑶ 況本案中溫疏濬工程項目係在於清除中港大排之污泥腐方,故其驗收項目,僅在

於查核統領公司所為施工是否與施工圖說相符,即所清除污泥土與施工圖所規範深度及範圍是否相符,有無清除完竣,至統領公司所清除之污泥土運至何處,有無提出棄土證明,不在驗收範圍,而本案工程驗收情況與驗收紀錄所載相符,且均符合施工圖說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卯○○、丁○○、庚○○、戊○○等人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並有前引工程合約、施工圖及驗收紀錄表足憑。是泰山鄉公所前開驗收程序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無不合。公訴意旨認泰山鄉公所所為驗收係屬不實云云,殊未詳查本案工程施作項目及目的,所為論斷,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⑷ 又泰山鄉公所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法通知統領公司應將本案工程疏濬土

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已如前述,而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亦規定開工後每十五日估驗一次付給該期間內完成工程價值之九成款,故泰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序計價給付統領公司經驗收合格部分之工程價款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依上說明,實難認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復且,統領公司承包本案中溫疏濬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其中機挖污泥及腐土方費用為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萬元,而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費用則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三千元,此有前引工程合約書足稽,是有關污泥腐方處理及棄置費用佔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左右,堪以認定。而泰山鄉公所除給付前開二次計價之工程款外,就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此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並經證人丑○○供證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泰山鄉公所於統領公司全部工程經總驗收合格後,僅給付統領公司百分之二十一左右(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除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要屬無疑。再依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請核示之簽呈(附於扣案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編號七),其主旨:「本鄉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已接近完工,因承商原申請棄土之合法棄土場遭縣府勒令停工,承商另向其他棄土場申請合法棄土證明,本所已去函承商要求待新棄土證明審核通過後始續行工程款項發放事宜,今承商提出切結書要求本所辦理估驗計價,是否准予辦理計價手續,恭請鈞長核示」,說明則係:「一、承商原提送之棄土地點為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遭縣府勒令停工,重行提報之棄土場為臺中縣沙鹿鎮現有石業棄土場,本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七四六號函要求臺中縣政府審核後函復本所。二、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五二號函通知承商待棄土證明報縣府審核通過後始續行辦理工程款發放事宜。」,並被告辛○○於其上批擬:本案擬俟合法棄土證明核定後再計價等語各節以觀,則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餘達百分之八十左右之工程款,係認須待統領公司提報合法棄土證明並經審核通過後始能辦理發放事宜。故綜上,被告二人所為實難主觀上認有何圖得統領公司不法利益之可言。

4、關於教唆統領公司負責人丑○○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報領剩餘工程款部分:

⑴ 查八十八年七月後,被告辛○○已非職司泰山鄉公所之建設課課長,該課長已由

林瑞瓊接任,此觀諸前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工程紀錄表課長欄係蓋「建設課課長林瑞瓊」之職章甚明,顯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辛○○即未涉及本案工程,則公訴意旨認教唆統領公司負責人丑○○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報領剩餘工程款者亦有被告辛○○,已與事實有間。

⑵ 再者,泰山鄉公所已通知統領公司須待提報合法棄土證明並經審核通過始能核給

工程餘款之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既如前3之⑷所述,則被告乙○○若再以私人身分告知統領公司報領剩餘工程款須提出棄土證明,應係強調泰山鄉公所之立場,亦合於泰山鄉公所前開行政行為。

⑶ 又證人丑○○因未將本案中溫疏濬工程所挖掘土方傾倒於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

公設地設校工地,是其所提出據以向泰山鄉公所報領工程餘款之啟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及「同年十月七日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固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此部分詳本件另份判決),惟就丑○○如何買得前開同意書及證明書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乙○○何以知悉之證據,故公訴意旨所稱丑○○以每立方米八十元之代價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方式,透過子○○、甲○○、壬○○及巳○○之仲介,由甲○○出具啟森公司名義之前開文書等行為,顯與被告乙○○無涉。

⑷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固稱:我買好後(指前開啟森公司同

意書及棄土收容證明書)就送到泰山鄉公所,我有跟乙○○說這是買的等語,惟經被告乙○○辯護人反詰問,問以:棄土證明一般是否分為二種,一種是准你運進來,一種是運棄完成證明?時,答稱:「我的棄土就一定要倒到我所買的棄土證明場」。另問以:所謂「買」棄土證明,實際上就是倒土的代價時?則答稱:「是,就是去倒土的代價,但是棄土場的資料要報給鄉公所,由鄉公所去函查棄土場所在地的機關是否同意」,再經反詰問質以:有無向被告乙○○說污泥腐方都是亂倒?有無說隨便找個棄土證明就可領款等問題時,證人丑○○依序答稱:「沒有跟他(指乙○○)這麼說」「這無法隨便,都要經二主管機關,一為泰山鄉公所,一是台北縣政府查核」;復經本院質諸是否於台北縣調查站提及,你曾經私下找乙○○,表示你無法再行找到合法棄土證明,可否讓公所依照亂倒棄土的規定處罰,不要再叫你找合法棄土證明?時,證人丑○○答以:「我講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的本意是說契約裡面有說到一立方棄土五十元,去買棄土證明要每立方米要一百多元,買不到這個證明,是不是就把棄土每立方五十元部分扣除。乙○○有跟我說契約就是要棄土證明,一定要拿到合法的棄土證明,叫我趕快去找棄土場。」等語(以上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乙○○非但要求丑○○應提出合法棄土場之證明,且就丑○○所提出前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及「同年十月七日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均屬不實之文書乙節,毫無所悉。

⑸ 由上各節,足見被告乙○○所辯其未教唆丑○○提報不實棄土證明,亦未有教唆詐欺取財之行為,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

5、關於共同被告即證人丑○○之證詞部分:

⑴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固供承:本案的污泥實際在八十八年二月

間已近全數運棄,過程中乙○○曾在工地問我『你這些污泥是否都運到八里洗砂場去棄置』,我也誠實向他說『都交由各卡車自行運至洗砂場等地去處理,至於是否運至八里我也不清楚。』,所以乙○○實際也知道我這些棄土證明的提報僅是形式云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頁),於偵查中供述:挖離腐土依合約是放置於合法廢土場,但我合作合法廢土場被勒令停業,我才僱請其他卡車載運他處,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挖起污泥沒有處理直接裝上卡車載走;臨時堆棧場是乙○○寫好傳真給我照抄,因當時我已施工完畢,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乙○○跟我說要合法棄土證明才可以請款,我說沒辦法提出棄土證明,他說可以用臨時堆棧場;公所承辦人員知道我沒有合法棄土證明,仍讓我十次驗收通過,臨時堆棧場是乙○○教我怎麼寫云云(分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頁至第七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第四0四頁、第四四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謂:開挖之後,有工期的壓力,要趕快把棄土載走,我叫司機載出去,但是新興棄土場那時還沒有准許證明,沒有辦法進場,所以叫司機載到其他合法地方,司機是每卡車給現金,我在調查站講的時候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說的比較清楚,卡車司機是說其他合法地方,有的是利用其他合法棄土證明,司機有給我合法的單據,但是單據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棄土載到何處去我也不知道,乙○○有在工地看過,他也有問棄土載到何處,當時我一直在趕工,我有跟乙○○說這些廢土並沒有載到新興坑廢土場,但是他提過要暫時先租一個地方放置,等到有合法棄土場再行搬過去;而那個時候我幾乎沒有見過辛○○,乙○○有問這些廢土載到何處去,但是我跟他說,大部分都載到砂石廠去洗砂,因為別人也不給我們倒,就是借棄土場的證明,也有一些送到砂石場去洗砂,乙○○沒有實際去查核這些廢土有送到砂石場去洗砂,因為這些不是合法的地方,如果是合法的棄土場,他要跟車過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⑵ 綜觀證人丑○○所言,關於棄土之流向均未提及被告辛○○知悉,甚且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供稱工程進行中幾乎未見及辛○○,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知悉棄土流向不明乙節已難認屬實。又證人丑○○於所提新興棄土場棄土證明文件,經台北縣政府回復泰山鄉公所難以同意,而經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統領公司應將挖掘廢棄土先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前,並無證據顯示中溫疏濬工程已產生大量挖棄土需載離他處,已如前2之⑶述載甚詳,故證人丑○○前開所言「我叫司機載出去,但是新興棄土場那時還沒有准許證明,沒有辦法進場,所以叫司機載到其他合法地方」「我有跟乙○○說這些廢土並沒有載到新興坑廢土場」云云,其時序是否相符,殊有疑義,抑且丑○○所稱其有告訴乙○○廢土係載到砂石廠去洗砂云云,其所告知之時間是否究在施工期間或甫驗收完畢或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有不明,其此部分所言能否遽採,容值商榷。

⑶ 況被告乙○○於統領公司提報相關棄土證明文件時,均向該同意堆置本案工程棄

土所在之主管機關查詢,業如前所述,則被告乙○○設若有圖利統領公司之意,僅須形式審查統領公司所陳報文件即可,何須如此嚴謹,仍向有關機關函查而使統領公司所提證明文件曝其不實之必要?由此,被告乙○○辯稱其無圖利之犯意,更洵而有徵。

6、至證人卯○○(即受泰山鄉公所委託監造本案中溫疏濬工程之億興公司現場監造人員)於台北縣調查站僅就因泰山鄉公所未於統領公司提出棄土證明文件前即准予開工及估驗付款,表示其即無從考量及查核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三0一頁、第三○二頁),並未就被告辛○○及乙○○是否悉本案中溫疏濬工程廢棄土流向乙事為何證明,況其於本院更明確證稱:丑○○未告知棄土運載至何處,其未問卡車司機把土載到何處,於監造期間內,亦未向泰山鄉公所報備過統領公司有亂倒棄土的情形等節(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第五一頁)。準此,職司監造之責之億興公司已未盡其監督本案廢棄土流向之責,如何苛以委託監造之泰山鄉公所必負其責?故而證人卯○○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7、再證人蔡鎮安(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北縣棄土管理、施工管制等業務人員)於臺北縣調查站所述者係有關棄土證明應有之相關公文流程;而證人劉文洲、簡俊宏(二人均係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證者係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000二九─0000土地並無堆置土方之痕跡;至證人張建隆、辰○○所述亦係有關不實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及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均無從認與本案被告辛○○及乙○○被訴待證事實間有何關聯,皆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認定之論據。

8、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二人所為縱行政行為有所疏失,然殊難認渠二人有何圖得統領公司不法私利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公務員圖利罪相繩。

(三)末按起訴書固認被告辛○○及乙○○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遍觀全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二人究於何公文書登載不實,遑論此部分構成犯罪事實為何,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屬誤載而請求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項),故本院亦無論究之必要,合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辛○○、乙○○二人所辯並無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教唆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辛○○、乙○○等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教唆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辛○○、乙○○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