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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一九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原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一之一號傅億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傅億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傅億公司股東,亦為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浤浚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間,甲○○欲將傅億公司變更名義為昶瑞國際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瑞公司),未經任職於浤浚公司業務員丙○○之同意,竟偽刻丙○○之印章及持丙○○身分証影本,委託不知情之吳淑華,將上開偽刻之丙○○印章蓋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傅億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負責人欄上及昶瑞國際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章程及傅億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因昶瑞公司因未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征處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經該處通知丙○○補繳,始發現上情。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右開事實,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傅億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昶瑞國際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及傅億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伊只負責浤浚的業務,伊沒有參與,不清楚這件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丙○○大約是八十五年來公司任職過,作沒幾個月就離職。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又以朋友方式來聊天。丙○○說他在新竹科學園區有人脈,如他拿到生意要求抽成,但頭銜不足,為讓客戶信服,我告訴他,傅億公司沒有在運作,不然負責人改由他,所以我就把傅億公司股權讓給他,由他擔任負責人,是我與丙○○談變更公司負責人的事情,丙○○拿身分證給我影印,公司變更都是我交代會計辦理的,我先生乙○○不知情。後來,昶瑞公司執照下來,不到半個月浤浚公司就結束營業,我們就搬離,就沒有再聯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離職後再去找甲○○,要談任職問題,但我在另一家公司服務,無法離開,所以我跟甲○○談用抽成方式。我在科學園區有認識一些人,我要以我名義去談生意,比較容易成功,當時與甲○○有協議,我當時意思只是暫時掛負責人名義在名片上,在名片上印負責人,當時我意思不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我。後來接到稅捐稽徵處補繳罰單,那時我才知道,我變成負責人。當時我們在談,意思講的不夠明確,我又找不到老闆娘,我擔心我權益受損,才提出告訴。乙○○並不知情,只有老闆娘甲○○跟我談過。我那一次有提供身分證給甲○○去影印,我們當時談的,沒有那麼仔細,我只是說要當名義上負責人,只是對外用公司負責人名義,不是連公司登記都當負責人。二個月後,我要再去找沈,她們已經搬家了等語。

(二)證人吳淑華於偵查中證稱:該登記案件是乙○○的太太甲○○委託的,甲○○說要將傅億公司變更登記為昶瑞公司,公司負責人改為丙○○,她(甲○○)有傳真資料叫我們變更等語。

(三)綜上,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一節,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不知情等語在卷,亦與證人吳淑華之證述一致,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沒有參與等情,尚堪採信。又依告訴人丙○○所述,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既曾同意以告訴人丙○○為傅億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就所謂「名義上之負責人」之認知不同,被告甲○○認係指被告甲○○之夫乙○○為傅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告訴人丙○○為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而告訴人丙○○認僅係指其在名片上印製為傅億公司之負責人之意,然如僅在名片上印製丙○○為傅億(或更名義之昶瑞)公司之負責人,則日後對外交易時,買賣契約簽約人、支票發票人、受款人及統一發票之製發等等,均將產生傅億(或昶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與告訴人名片上印製之傅億(或昶瑞)公司負責人丙○○不同之問題,恐將產生商業糾紛及困擾,是被告甲○○所為,與商業上之交易慣例,並不違背,則被告甲○○認其既業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將傅億公司於變更登記為昶瑞公司時,一併變更原負責人乙○○為新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之意,是被告甲○○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本件除告訴人丙○○之指述外,公訴人並未指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已陳明係雙方認知有誤,自不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有疑問之指述為論斷被告二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被告甲○○在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