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署押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署押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丙○○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乙○○三人為榮民吳繼讓之子女,吳繼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病去世後,依法可領取餘額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丙○○明知領取上開退伍金須經吳繼讓全體子女協議同意始得推派代表一人領取,竟與其妻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甲○○、乙○○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丙○○向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領取「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乙○○之印章各一枚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住處,在上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下,由丙○○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丙○○另在代表申請人欄下簽其本名),戊○○則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戊○○另在見證人欄下簽其本名),再由丙○○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甲○○、乙○○之偽造印文於上開偽造之簽名署押之後,而偽造甲○○、乙○○同意推派丙○○請領一次退伍金事宜等內容不實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丙○○持向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並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人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代為轉送申請文件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准,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對核發餘額退伍金之正確性。嗣因乙○○向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並告知未曾同意丙○○代表請領,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始得知上情,進而要求丙○○、甲○○、乙○○三人須一同親領上開退伍金,丙○○、戊○○始未提領得逞。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係因急於籌措父親吳繼讓之喪葬費用,僅係想請領伊應得那部分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丙○○要伊簽名,伊僅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自己的名字,伊並未偽造乙○○之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雖辯稱僅係想請領伊應得那部分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丁○○,證明其曾向承辦人員訊問僅請領其個人部分事宜(見被告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因為到單位來洽詢他父親的餘額退伍金才認識的,我按照一般規定告訴他如何辦理,我們有拿一些資料讓他拿回去填。我有告知他父親的情形,只要子女派一個人代表來領就可以了,但是協議書(即「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面全體子女都要簽名。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只要領他那一部分,當時我沒有代他們詢問過上級」等語,顯見被告丙○○明知須經全體子女簽名同意,始能推派代表一人請領其父吳繼讓之餘額退伍金,且其並未曾向承辦人員訊問有關得否僅請領其個人應得部分之相關事宜;再參酌被告丙○○於領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後,竟在未告知告訴人甲○○、乙○○之情形下,即自行偽造甲○○、乙○○之印章,並偽造印文、署押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後持以辦理請領,直至告訴人乙○○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悉被告自行請領等情事,足見被告丙○○所為,顯與僅欲請領其個人應得部分之情常有違,是其主觀上有將告訴人甲○○、乙○○所應分得之吳繼讓退伍金部分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未曾偽造乙○○之簽名云云,惟查:
⑴、右開事實,業據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辯稱:「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乙○○之簽名及
見證人戊○○之簽名,均是伊偽造云云。惟查:上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下被告戊○○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戊○○之平日筆跡及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特徵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六九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上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下之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字跡,為被告戊○○親簽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尚非得遽以採信。
⑶、又查「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下,除有乙○○簽名外,另
有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蘆洲市○○街○○號四樓」之記載(下稱乙○○筆跡部分)。經檢視該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之筆色、字型,與見證人欄被告戊○○之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之筆跡(下稱被告戊○○筆跡部分),極為相似,有該「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正本在卷足參。又就筆跡特徵部分而言,乙○○筆跡部分之「洲」「江」字之「 」均寫為「 」、「鷺」字之「路」「鳥」寫為「 」「 」,與被告戊○○之筆跡部分及其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平日書寫之字跡(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特徵相符,業經本院審驗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暨所附之筆跡鑑定簡易分析表一件附卷足佐。綜上足見乙○○筆跡部分與被告戊○○筆跡部分在筆色、字型上極其相似,其字跡特徵又相符合,自堪認應屬同一人之筆跡,而為被告戊○○所簽寫無訛。是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渠等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文書製作權人甲○○、乙○○二人之法益,即被害人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在民事上成立和解,並就與本案有關部分已經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時之新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盲從其夫被告丙○○而犯本罪,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等偽造之「甲○○」、「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暨印文各一枚、偽造之「乙○○」署押暨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底,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住處,將乙○○所有放置於家中之日記本,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影印日記內容,附於答辯狀內提出於檢察官,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日記是伊父親吳繼讓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交給伊,因為伊父親看過日記,知道裡面有保險之事,父親知道將來可能會有糾紛,所以交給伊當證據,伊就保留下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丙○○辯稱日記係吳繼讓交給被告丙○○一節,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占他人之物,侵占之時,必須先自己合法持有該他人之物為前提。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日記)放在家中,是在鷺江街六六號四樓的頂樓加蓋的房間內。日記是一般的記事本,不能上鎖。我是八十九年十二月我父親過世之後,就無法回家了,因為丙○○把鎖換了,所以我不知道日記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的房門沒有鎖,我的日記並沒有交給我父親或大哥丙○○或任何人保管」等語,顯見告訴人乙○○所有之日記,係放置於其住處房間內,並未曾交付任何人保管持有,故無論被告丙○○取得日記之原因為何,其並無合法持有上開日記本之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既未曾合法持有上開日記本,自無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可言,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