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亥○○未○○玄○○巳○○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被 告 丁○○
己○○申○○壬○○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亥○○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玄○○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卯○○、丁○○、己○○、申○○、壬○○、巳○○均無罪。
事 實
一、卯○○【為併同整體理由,併予敘述之,下同】,係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中遠實業工貿行」(下稱中遠行)之登記負責人,酉○○【另結】係中遠行現場負責人【經理職務】,戌○○為顧問職,亥○○、未○○、玄○○【丁○○、己○○、申○○、壬○○、巳○○】《以上五人,為併同整體理由,併予敘述之,下同》係中遠行員工,而與某林姓不詳年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而其所經營之中遠行登記營業項目為:精密儀器之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包裝材料零售業、五金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包裝材料批發業等,並未包括有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以美金計價買賣工業白銀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而以成立中遠行,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藉從事工業白銀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再利用報紙廣告對外招考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等之方式,俟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前往應徵,錄取上班後,由戌○○擔任顧問,亥○○、未○○擔任講師,施以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講解等訓練方式;再由具共同犯意之亥○○、玄○○【丁○○、申○○、壬○○、巳○○、己○○】等人,以虛設交易黃金白銀可獲鉅額利潤假象,使經由見報應徵上班者,認為該等所述交易買賣均為真實,變更上班意思,進而停止上班,開戶交易,並要求該等【客戶】匯繳一定張數之金額(最低開戶買賣為十張,金額為美金一萬元,並皆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元計價)至香港匯豐銀行、受款人WORLDWIDE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LTD、帳號:0000000000內,或交付款項由酉○○以中遠行名義匯款;於中遠行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使客戶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得析工業白銀交易之市場行情等服務(每一口保證金當日平倉者為美金五百元、留倉者為美金一千元,手續費美金五十元),進行高槓桿之「黃金白銀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初期交易均使該等【投資】客戶獲利美金五百元或美金一千元不等之利潤,之後提高交易張數。俟客戶大量交易後,僅得經由酉○○、戌○○了解盈虧,渠等客戶均無從獲悉市場變動,客戶盈虧則由酉○○、戌○○二人計算之,其等投資者為求彌縫損失,僅得任由前揭二人一再要求補倉,屢次匯款,並遭鎖單損失益形嚴重。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中遠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持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亥○○、未○○、玄○○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未○○、玄○○固坦承在中遠行任職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或提供期貨顧問諮詢或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略謂伊等係中遠行員工抄寫員,對中遠行從事期貨交易、提供期貨顧問諮詢等,均不知情等云云;另被告等【亥○○、未○○、玄○○】選任辯護略謂:被告亥○○、未○○、玄○○等無犯罪故意,亦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亥○○、未○○、玄○○等係看報紙廣告前往中遠行應徵工作,並任一般行政工作,諸如總機小姐、一般助理等,位卑職低,薪資甚微,無權與聞公司決策,亦不知中遠行所為何事,經營何事業,且被告每月二萬餘元微薄月薪,聽主其事老闆之號令。對期貨交易之種種黑幕或買空賣空,甚至虛偽作假,騙人錢財等鬼魅伎倆,以其知能學識實無能探知。被告亥○○、未○○、玄○○無犯意聯絡,無行為分擔;被告亥○○先則應徵至中遠行任抄寫員,繼則受主其事者之蠱惑,竟以新臺幣四十萬元之鉅款,該款對月領二萬一千元之受薪階層而言,不可謂不鉅,投入期貨買賣遭坑殺分文不剩,是本案被害人,檢察官誤將被害人起訴,令人扼腕。被告未○○只在九十年十月至中遠行任抄寫員,嗣改任其他職務,但仍不能與聞決策,在九十一年二月辭職返家休息,九十一年六月始再上班,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實不知伊所工作之中遠行所為者,乃買空賣空勾當,當然應諭知無罪。被告玄○○為養家活口,入職中遠行,只作行政工作,奉老闆之命,不與聞公司決策,亦無由知悉中遠行係買空賣空公司,且其任職時間,只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工作期間甚短,職位亦低,向無與聞公司決策機會,對中遠行之犯行無由知悉,自未成立犯罪等。再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以觀,法律上只應成立期貨交易法之罪,絕無成立常業詐欺罪之餘地,卷內資料所附臺北及士林地檢起訴之相同情節,均未見該二處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罪,且期貨交易法係特殊類型之詐欺罪,為特別法。適用法律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檢察官誤以為有牽連關係,促請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法律見解,殊有違誤等為之辯護。
二、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亥○○、未○○、玄○○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右揭中遠行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服務暨諮詢事業,其業務事項暨收取保證金、計算盈虧、收取佣金、下單方式、客戶盈餘發放、客戶得知交易之方式訓練、報表之製作等節,已據被告戌○○、酉○○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被告酉○○稱林姓不詳男子所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為空號未開卡,無人持用,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顯見被告酉○○、戌○○所稱中遠行實際負責人為不詳之林姓男子,已無從為被告亥○○、未○○、玄○○等有利之認定,反之,此為被告卯○○有利之說明。
㈡、被告酉○○供稱:客戶平倉時盈餘若未超過一千美金,由伊發放,若超過則由香港公司給付,澳門會每天傳真日結單計算盈虧,公司內只有日結單一節云云。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搜索票搜索中遠行,僅查扣上開日結單七十二張,訊問中被告酉○○、戌○○亦無法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金往來、行情走勢圖及計算盈虧等資料,益徵被告酉○○、戌○○收受被害人資金後,並未有為實際下單交易,此參以WORLDWIDECAPTITAL之交易單據上所蓋印文【參偵查卷第二六五頁以下】,原係由被告戌○○處查扣者,而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更坦白承認該『公司』並無此執照,且在中遠行之前亦從事相同之業務(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足以說明該中遠行從事業務之性質,乃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服務、顧問諮詢事業,已堪確信。
㈢、被害人天○○、宇○○、午○○○、子○○、癸○○、庚○○、寅○○、甲○○、乙○○、宙○○【以上證人經被告酉○○、戌○○聲請本院傳訊,並接受詰問,其中除宙○○、子○○二人,經傳喚未據到庭外,餘均依時到庭接受訊問,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分別於警、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投資、出資匯款實情等,均屬符合,且均一致陳稱:先由被告酉○○指導下單交易,盈虧均由被告酉○○、戌○○通告,並無日結單交付,且均係由該行安排亥○○等人,以三人一組方式從事指示下單操作等情,甚明,足資證明被告酉○○、戌○○、亥○○、未○○、玄○○之從事未經許可之期貨服務暨期貨諮詢顧問事業,應可明悉。
㈣、再次,證人即被害人天○○、宇○○、午○○○、子○○、癸○○、庚○○、寅○○、甲○○、乙○○、宙○○分於警、偵暨本院訊問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投資下單方式,已如前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並一致陳稱:渠等係分別受被告亥○○、未○○、玄○○等之說明交易操作詳情,始為交易,亦與被告亥○○、未○○、玄○○於本院所陳其等參與教導業務,係由被告酉○○、戌○○之指示事項者,並無不符;況且被告亥○○亦坦認其有實際從事期貨交易買賣暨分派資料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暨進入後短時內亦明晰所謂公司之業務性質;被告未○○亦陳明其亦有分派工作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未○○亦明白說明:
中遠作電子零件,後來知道有仲介白銀這方面之業務,亦知道有一些同事有買賣,像亥○○;更不否認知悉公司發一些有關白銀文件,該文件係酉○○交付者,客戶與酉○○接觸;且進入後之短時間內已知公司經營項目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此說明被告亥○○僅係參與所謂之三人投資小組之公司中之一員,而非投資者本身,亦非不明;被告玄○○亦供述:有為外匯之模擬練習,後來薪水一月二萬五千元,更了解公司有買賣白銀等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不否認有陪同客戶到銀行開戶,後來亦知有經營期貨,更知悉被告戌○○係香港交易商派來的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上均明白知悉各該被告之實際參與該等業務經營之詳情。是衡諸常情,前述被害人等之不特定人,身處中遠行告知操作詳情,而後下單買賣,均係因被告酉○○、戌○○、亥○○、未○○、玄○○等之分工所致使之情事,彰彰甚明,況且上述被害人等,與被告亥○○、未○○、玄○○間,互不熟稔,彼此間,亦無相識,於各該程序個別訊問中,亦無勾串證詞之情,該等證詞,自非虛枉,應堪憑信。
㈤、抑有進者,被告亥○○、未○○為講解人員,亥○○並為參與指導投資下單之人,其等均經戌○○、酉○○交辦相關期貨交易事項後,就其等本身涉獵該中遠行業務熟稔度知悉,被告亥○○、未○○、玄○○就公訴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認知。且被告亥○○、未○○二人,復有加入所謂三人投資小組之『教育訓練』業務,已為業務之實質介入【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亥○○筆錄供述;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未○○筆錄供述】,更屬確切。此外,在本院程序進行中,諸多本身並未委任戊○○、蔡明和律師之被告,亦係由被告酉○○、戌○○為之委任各該律師【按:各該委託人、受委託人等有無另涉犯罪嫌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可以說明其中之一體性,要無疑義。更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經營該等業務所需必要之物,足憑,其中,更值得說明者,乃扣案之如附表二十八所示WORLDWIDE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LTD之印章,又係在被告戌○○管領下查得者,已如前述,是其於所營未據許可之事業者之證據上,更屬確切。
㈥、因之,由上可知,雖然投資於期貨交易市場,難認為穩賺不賠,應為被害人【兼含本案證人者】及一般投資者所應認知的正確觀念,可以認為在實質上與受制於訛詐之施予者,仍有其區隔,惟該等證人即被害人本身並不當然了解期貨投資及操作,此為一般未曾接觸者之經驗常情判斷,應非不明,故從證人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其對期貨投資原本猶豫且無強烈意願,而是因為被告亥○○、未○○、玄○○、酉○○、戌○○等虛擬願與一同開戶合為投資款項妥適操作,並讓被害人認為賺錢機會大增,被害人方增強意願進而參與投資,然究之事實上被告亥○○、未○○、玄○○並未參該投資之情,足堪認定前述被告有公訴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已無疑義。
㈦、是,若以招攬客戶並開立匯款帳戶,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操作細節、價位詢問等),而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被告亥○○、未○○、玄○○分任講師、業務員等,各自九十年十月某日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班期間長達多月,其等對於除提供外匯匯率等交易資訊、電話、傳真、電腦相關設備,供客戶自行下單,或由服務人員為客戶辦理開戶,以及受其要求之口數、種類,代為詢價下單外,尚代客為匯款操作期貨交易,自均有所知悉,而仍分工為上開犯行,被告亥○○、未○○、玄○○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期貨顧問諮詢事業犯行,足以認定。
㈧、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未○○、玄○○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查被告亥○○、未○○、玄○○明知中遠行未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擅自招攬客戶提出資金,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期貨資訊,接受客戶向國外下單,代他人操作工業白銀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期貨諮詢顧問事業。核被告亥○○、未○○、玄○○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期貨顧問諮詢事業罪。其等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之低度行為,為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犯罪之性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等所任職務內容連貫一致,且從事各該期貨服務、顧問事業,均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為達成一致性之目的,被告亥○○、未○○、玄○○就上揭所犯之罪,與酉○○、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另論其等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一節,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分:第按,所謂詐欺罪,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而受損害,始克成立。就本件事實而論,該等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其交付之金錢,係匯至某個特定之帳戶內,該帳戶仍為該客戶持有,並得在該帳戶內,從事買賣,其贏虧與否,在於其操作買賣之當否而定,並非客戶一交付錢財,被告即騙得該等金錢而詐欺既遂,公訴人並未指明該等客戶是在何時發生損害,被告之詐欺既遂之時點及金額為何,僅認為被告藉由求職廣告誆騙該等客戶前來,並在被告之慫恿下,參與期貨交易買賣,即屬詐欺取財,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公訴指訴,亦無法說明或許經過各該說項之被告引導後該客戶若屬操作得當,有可能獲利,甚而取回原本繳付之金額之情形,被告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觀之部分證人即坦認曾領回部分賺得之金額,即為明證。該等被害人縱然事後拿不回本金或利潤,雖在一般人法律情感上,有深度之感到受到欺騙,然而,整件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彼等證人與被告間之債務,應僅係民事糾葛,從而,被告亥○○、未○○、玄○○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即屬可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亥○○、未○○、玄○○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亥○○、未○○、玄○○等上述犯行,提供不健全之期貨服務,導致投資人虧損暨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影響於金融市場等,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所為犯罪情節之輕重,又被告亥○○、未○○犯罪後態度極其不良,被告玄○○犯罪後態度雖非極飾,仍非不善等綜合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亥○○、未○○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行為之更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酉○○、戌○○、亥○○、未○○、玄○○等共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卯○○、丁○○、己○○、申○○、壬○○、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同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參照之】因認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認被告卯○○涉犯右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為中遠行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卯○○、丁○○、己○○、申○○、壬○○、巳○○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暨詐欺等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僅係掛名,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中遠行從事期貨業務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己○○、申○○、壬○○、巳○○等分別坦承擔任該中遠行之人事主任、櫃台、總機、總務出納等工作,並陳稱伊完全沒有替客戶下單買賣,亦未抽取佣金等;被告巳○○選任辯護略謂:被告巳○○無犯罪故意,亦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係看報紙廣告前往中遠實業工貿行應徵工作,並任總機小姐等工作,位卑職低薪資甚微,根本無權與聞公司重要決策,亦不知中遠實業所為何事,經營何事業,且被告每月二萬餘元微薄月薪,聽主其事之老闆號令,對期貨交易之種種黑幕或買空賣空,甚至虛偽作假,騙人錢財等鬼魅伎倆,以其知能學識實無能探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犯意聯絡,無行為分擔;被告巳○○係二十歲出頭,涉世未深,見報應徵總機工作,只任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間甚短,月領二萬餘元,其知能學識無法判別中遠實業所從事之非法勾當,當然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從未介紹他人下單買賣期貨,被害人庚○○雖指被告巳○○介紹伊買賣期貨,但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仲介下單之舉,則其所為,當然不成立任何罪責;再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以觀,法律上只應成立期貨交易法之罪,絕無成立常業詐欺罪之餘地,卷內資料所附台北及士林地檢起訴之相同情節,均未見該二處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罪,且期貨交易法係特殊類型之詐欺罪,為特別法。適用法律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檢察官誤以為有牽連關係,促請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法律見解,殊有違誤等情。
四、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卯○○、丁○○、己○○、申○○、壬○○、巳○○均未涉犯罪嫌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查被告卯○○、丁○○、己○○、申○○、壬○○、巳○○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能僅以其等係名義上之負責人,或從事人事主任事務、或其他行政業務等職,即認其等有涉犯前開罪嫌,故本質上自應論及,並查證是否【有無】實際經營期貨服務、顧問諮詢事業,及是否【有無】有對投資之客戶詐欺取財情事,以資確定。
㈡、而被告卯○○在本院調查時明確供承是人頭,實際的業務他均沒有參與等語,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等之陳述,並未有何足以為被告等不利認定,顯然被告卯○○所辯稱伊僅單純為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期貨業務等語,堪以採信,此就被告酉○○稱林姓不詳男子所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為空號未開卡,無人持用,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顯見被告酉○○、戌○○所稱中遠行實際負責人為不詳之林姓男子,自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酉○○亦供述:被告卯○○為名義上負責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真正財務由林先生、許小姐控管(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薪水是林先生支付(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反面)、卯○○沒有做事,只當公司負責人(見偵查卷第二五四頁)等。被告戌○○亦供述:實際受僱於臺灣的林先生(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林先生付薪水,聽說公司負責人係卯○○,但沒看過(見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反面)等,均可明悉。
㈢、被告卯○○、己○○、申○○、壬○○、巳○○等所任職務已如前述【即登記負責人、人事主任、總機等】,是依卷內事證,其等所參與之該中遠行業務固係登記之負責人暨人事、總機雜務等工作,然被告丁○○、己○○、申○○、壬○○、巳○○等逕依公司徵人廣告前去應徵職員,自始並未參與被告亥○○、未○○、玄○○、酉○○、戌○○等之共同從事經營期貨服務暨期貨諮詢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且見之該中遠行登記觀之,主觀上或已認為合法行業。尤以,被告卯○○、己○○、申○○、壬○○、巳○○等均無職掌管理決策地位,既無證據證明上述被告等於公司有實際參與管理決策,自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要件有間。除上開被告等或有領取薪資等節外,公訴人復未舉證上開被告等人,確有經營期貨服務、期貨顧問諮詢事業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據。
㈣、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分:按所謂詐欺罪,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而受有損害,始克成立。就本件事實而論,該等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其交付之金錢,係匯至某個特定之帳戶內,該帳戶仍為該客戶持有,並得在該帳戶內,從事買賣,其贏虧與否,在於其操作當否而定,並非客戶一交付錢財,即為相對人財產之增溢;公訴人並未指明該等客戶是在何時發生損害,被告之詐欺既遂之時點及金額為何,僅認為被告己○○、申○○、壬○○、巳○○藉由求職廣告誆騙該等客戶前來,並在被告之慫恿下,參與期貨交易買賣,即屬詐欺取財,此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更何況,公訴指訴,亦無法說明或許經過各該說項之被告引導後該客戶若屬操作得當,有可能獲利,甚而取回原本繳付之金額之情形,被告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觀之證人即坦認曾領回部分賺得之金額,即為明證。該等被害人縱然事後拿不回本金或利潤,雖在一般人法律情感上有深度之感到受到欺騙,然而,整件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彼等證人與被告間之債務,應僅係民事糾葛,從而,被告卯○○、丁○○、己○○、申○○、壬○○、巳○○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即屬可信
㈤、末查被告卯○○係中遠行負責人,固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可稽,據被告酉○○、戌○○、申○○供稱,及被告卯○○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拿到錢,一林姓的朋友把我身分證拿去拷貝等,公訴人以被告卯○○為謀私利,明知中遠行從事不法犯行,仍充任中遠實業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等情,而認為有涉犯期貨交易法情事,然佐以卷內均無任何公司職員供述其對業務上有何指揮監督,暨前述被告酉○○、戌○○之供述對照而觀,仍難僅以被告卯○○為該中遠行之登記負責人,逕認其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而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㈥、固然被告丁○○、己○○、申○○、壬○○、巳○○坦認有領取每月新臺幣二萬餘元之薪資,然如上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經營期貨服務暨顧問諮詢事業,以及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參酌其餘被告並未有稱中遠行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卯○○,顯然中遠行真正負責人,並非被告卯○○而係另有他人,被告卯○○所辯其僅係單純掛名之負責人,自非無的;而被告丁○○職務又僅係關於人事方面,被告己○○、申○○、壬○○、巳○○部分,參以前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並未論及被告卯○○、丁○○、己○○、申○○、壬○○、巳○○等人,有何實際參與期貨經營之行為,亦無何證據證明有為實際上從事期貨業務等情,因如前述,衡諸常情,該等被告本身對各該項事務之了解程度,正式工作內容,又未有含括期貨相關業務,因就主觀上,顯難認有何觸犯公訴所指犯意存在,已可確知。據上,是無從認被告卯○○、丁○○、己○○、申○○、壬○○、巳○○有何本件公訴人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丁○○、己○○、申○○、壬○○、巳○○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卯○○、丁○○、己○○、申○○、壬○○、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戌○○、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一 │電腦主機 │二台 │酉○○ │├────┼───────────────────┼─────┼────┤│二 │電腦螢幕 │二十四台 │同右 │├────┼───────────────────┼─────┼────┤│三 │列表機 │二台 │同右 │├────┼───────────────────┼─────┼────┤│四 │傳真機 │二台 │同右 │├────┼───────────────────┼─────┼────┤│五 │員工打卡表 │十一張 │同右 │├────┼───────────────────┼─────┼────┤│六 │外匯信用戶口合約書【含貴金屬買賣契約一│七本 │同右 ││ │本】 │ │ │├────┼───────────────────┼─────┼────┤│七 │客戶委託書 │一張 │同右 │├────┼───────────────────┼─────┼────┤│八 │匯出匯款申請書 │四份 │同右 │├────┼───────────────────┼─────┼────┤│九 │新客戶通知書 │五份 │同右 │├────┼───────────────────┼─────┼────┤│十 │客戶結算單 │四張 │同右 │├────┼───────────────────┼─────┼────┤│十一 │世華銀行提款單 │十張 │同右 │├────┼───────────────────┼─────┼────┤│十二 │客戶提款單 │五張 │同右 │├────┼───────────────────┼─────┼────┤│十三 │客戶聲明書 │三張 │同右 │├────┼───────────────────┼─────┼────┤│十四 │讓渡聲明書 │二本 │同右 │├────┼───────────────────┼─────┼────┤│十五 │客戶名冊 │二本 │同右 │├────┼───────────────────┼─────┼────┤│十六 │記事本 │一本 │同右 │├────┼───────────────────┼─────┼────┤│十七 │空白合約書 │二本 │同右 │├────┼───────────────────┼─────┼────┤│十八 │委託書 │一張 │同右 │├────┼───────────────────┼─────┼────┤│十九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張 │同右 │├────┼───────────────────┼─────┼────┤│二十 │卯○○身份證影本 │一張 │同右 │├────┼───────────────────┼─────┼────┤│二十一 │子○○玉山銀行匯款單(影本) │一張 │同右 │├────┼───────────────────┼─────┼────┤│二十二 │客戶日結單 │七十二張 │同右 │├────┼───────────────────┼─────┼────┤│二十三 │客戶交易紀錄單 │二張 │同右 │├────┼───────────────────┼─────┼────┤│二十四 │客戶結算單 │一張 │同右 │├────┼───────────────────┼─────┼────┤│二十五 │中遠實業工貿行空白書表 │一本 │同右 ││ │【中遠實業工貿行營利登記用章一套】 │ │ │├────┼───────────────────┼─────┼────┤│二十六 │筆記本 │一本 │戌○○ │├────┼───────────────────┼─────┼────┤│二十七 │客戶名冊 │一本 │同右 │├────┼───────────────────┼─────┼────┤│二十八 │印章 │一顆 │同右 │├────┼───────────────────┼─────┼────┤│二十九 │客戶口數紀錄表 │六張 │同右 │├────┼───────────────────┼─────┼────┤│三十 │磁碟片乙盒 │十一片 │同右 │├────┼───────────────────┼─────┼────┤│三十一 │刊登廣告剪貼簿 │二本 │丁○○ │├────┼───────────────────┼─────┼────┤│三十二 │廣告費用帳記簿 │一本 │同右 │├────┼───────────────────┼─────┼────┤│三十三 │客戶介紹函 │三十六張 │同右 ││ │ │(實:三十│ ││ │ │七張) │ │├────┼───────────────────┼─────┼────┤│三十四 │員工應徵履歷表 │七張 │同右 │├────┼───────────────────┼─────┼────┤│三十五 │客戶交易明細表 │五張 │同右 │├────┼───────────────────┼─────┼────┤│三十六 │每日工業白銀價位登記表 │四張 │余頡平 │├────┼───────────────────┼─────┼────┤│三十七 │員工模擬客戶交易明細表 │十四張 │同右 ││ │ │(實:十二│ ││ │ │張) │ │├────┼───────────────────┼─────┼────┤│三十八 │工業白銀30分鐘價位表 │三張 │同右 │├────┼───────────────────┼─────┼────┤│三十九 │員工抄寫感謝信函 │十五張 │同右 │├────┼───────────────────┼─────┼────┤│四十 │員工抄寫擬開發對象住址表 │二張 │同右 │├────┼───────────────────┼─────┼────┤│四十一 │客戶交易明細表 │十張 │劉怡佳 ││ │ │ │辛○○ ││ │ │ │地○○ │├────┼───────────────────┼─────┼────┤│四十二 │客戶交易計算公式表 │二張 │同右 │├────┼───────────────────┼─────┼────┤│四十三 │客戶開發宣傳信 │三張 │同右 │├────┼───────────────────┼─────┼────┤│四十四 │各時段白銀價位紀錄表 │三張 │同右 │├────┼───────────────────┼─────┼────┤│四十五 │刊登廣告剪貼簿 │二本 │己○○ ││ │ │ │申○○ ││ │ │ │壬○○ │├────┼───────────────────┼─────┼────┤│四十六 │員工應徵履歷表 │九張 │同右 │├────┼───────────────────┼─────┼────┤│四十七 │員工打卡表 │三張 │同右 │├────┼───────────────────┼─────┼────┤│四十八 │電話聯絡面試預約表 │一張 │同右 │├────┼───────────────────┼─────┼────┤│四十九 │員工出勤表 │二十四張 │同右 │├────┼───────────────────┼─────┼────┤│五十 │公司名稱紀錄表 │三張 │未○○ ││ │ │ │辰○○ ││ │ │ │丙○○ ││ │ │ │丑○○ │├────┼───────────────────┼─────┼────┤│五十一 │各時段白銀價位紀錄表 │三張 │同右 │├────┼───────────────────┼─────┼────┤│五十二 │各項產品介紹表 │三張 │同右 │├────┼───────────────────┼─────┼────┤│五十三 │業務開發宣傳信 │四張 │同右 │├────┼───────────────────┼─────┼────┤│五十四 │金屬交易電腦分析表 │四張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