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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有傷害、違反工廠法及槍砲彈藥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以上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庚○○猶不知悔改,竟為圖重利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起,乘丙○○○、己○○(起訴書誤載為魏迎賓)、戊○○等人財物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十二之一號其經營之世家釣蝦場,先後貸與渠等金錢,而藉此營業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營生。其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及利息均詳如下所述:

(一)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庚○○陸續多次小額借款予丙○○○,期間最高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要求丙○○○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計息方式係以每萬元為計算單位,借款期限為十日,每借款一萬元,十日利息為一千二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八)。迄八十八年底止,丙○○○已給付高達三十萬元之利息予庚○○。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某不詳時間,庚○○先後二次借款予己○○,借款金額均為一萬元,並要求己○○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計息方式係以每萬元為計算單位,每借款一萬元,十日利息為一千三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七十四點五)。

(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庚○○借款四萬元予戊○○,並要求戊○○簽發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計息方式係以每萬元為計算單位,每借款一萬元,十日利息為一千三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七十四點五)。

二、緣庚○○因曾明忠積欠世家釣蝦場不詳金額之債務,並委由綽號「林仔」及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曾明忠索債,嗣因曾明忠無法償還,庚○○竟與綽號「林仔」、「胖子」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日,由綽號「林仔」之男子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門牌整編前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之一號)曾明忠住處,恫稱:如果不解決,要讓曾明忠全家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在場之曾明忠母親曾丁○○聞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又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時,分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多次擅自將曾明忠上址住處之庭院鐵門打開,無故侵入其住宅之前院內,並於前院之內牆、主建物外牆及主建物鐵捲門等多處,分別以紅色或白色之油漆噴上:「幹」、「阿忠:出來面對一切」、「曾明忠:幹、欠錢不還、不是人、忌、金錢糾紛」、「阿忠:逃過一時躲不過一世」等具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旨之文字,並畫上骷顱頭、眼鼻處紅漆噴濺及大腿骨交叉等恫嚇圖樣,而以此方式連續恐嚇曾明忠,使曾明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該綽號「林仔」及「胖子」二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白天之某時,一同前往曾明忠上開住處,在曾明忠住處二樓,向曾明忠逼索債務並毆打曾明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上址以丟擲石塊之方式騷擾曾明忠。嗣曾明忠終因不堪渠等之逼債及心中之恐懼,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五時之期間內之某時,先於其住處臥房牆壁上留下:「我是被世家ㄉㄧㄠˋㄒㄧㄚ場逼死的,我做鬼也要找他算帳,曾明忠絕筆」等遺言,再持鐵鎚敲打前胸口後,於其自宅後院曬衣架上懸頸上吊自殺而窒息死亡,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始為曾丁○○發現而報警處理。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據報前往前開曾明忠住處執行相驗職務時,因有不詳人士以不詳電話撥打曾明忠住處電話,詢問曾明忠是否死亡,十分鐘內庚○○隨即開車前來查看,經曾明忠家屬告知庚○○即係世家釣蝦場之老闆,承辦檢察官隨即指示在場員警對庚○○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實施搜索,而為警當場在庚○○身上之皮夾內扣得丙○○○、己○○、戊○○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借據多張,嗣警方又至庚○○經營之上開世家釣蝦場實施搜索,並在該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扣得曾明忠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匯款申請書一張及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二本等物,始查知庚○○涉犯前揭常業重利犯行。

四、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又率同警員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主管甲○○等警員,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五十之八號十一樓庚○○住處執行搜索扣押職務,適承辦檢察官與警員甲○○正一同在庚○○之臥房中搜索是否有涉嫌違法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予扣押之際,警員甲○○在床頭櫃內搜獲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隨即將該等六合彩簽賭參考單提示予庚○○辨認時,庚○○竟萌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將該二張六合彩簽賭參考單撕成數小張,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時快速奔出房門,警員甲○○見狀立即出言制止:「羅仔,你幹什麼?」等語,嗣經承辦檢察官追上庚○○,並取回該已撕損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

五、案經曾丁○○訴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係世家釣蝦場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恐嚇、侵入住宅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等犯行,辯稱:丙○○○曾向伊買機器,扣案之發票人為丙○○○之二萬元本票,係他支付買賣價金之分期款,而戊○○因結婚需要用錢而向伊借四萬元,己○○有向伊借過一、二萬元,但他們均未曾支付利息,且伊未曾去過曾明忠住處,亦未叫他人出面或噴漆恐嚇,伊根本不認識綽號「林仔」之人,伊不知「林仔」與曾明忠有何借貸關係,曾明忠簽發之本票是寄放在釣蝦場櫃檯,另伊並未將多年前留下之六合彩參考單撕掉,伊只是要拿至垃圾桶丟掉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丙○○○、己○○、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分見相驗卷四第二二頁反面至二四頁、相驗卷三第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一頁、相驗卷三第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五頁),互核渠等所言之借款地點、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在庚○○身上之皮夾內查獲之丙○○○所簽發本票一張、己○○所簽發本票一張、戊○○所簽發之本票二張(見相驗卷三第三九至四二頁),及在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查獲之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二本(見相驗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五三頁)等扣案足資佐證,再經比對前開本票及存根聯之票號,發現戊○○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其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與存根聯中票號為TH0000000號之號數甚為相近,亦與丙○○○所簽發之TH0000000號本票之票號相近,且被告庚○○於警詢時已自承該票號為TH0000000號空白本票背面之電話號碼係伊所記載等語,足徵證人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票是庚○○提供等語無訛。至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雖辯稱:伊借款予己○○、戊○○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庚○○既辯稱戊○○係向伊借款四萬元云云,然觀諸前揭扣案之戊○○簽發之本票二張,金額分別為四萬元,是以,如果戊○○借款金額係四萬元,又不需支付利息,何以戊○○需簽立發票日、到期日均不相同、面額共八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予被告?又觀諸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伊向被告借款二次,每次一萬元,不收利息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觀諸前開扣案之己○○所簽發面額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其票載之金額亦顯與其前揭所述借款金額不符,足見被告庚○○辯稱:伊未收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且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言,亦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而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羅全益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丙○○○經伊介紹向被告買機器,迄今尚有餘款未付云云,惟此除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符外,衡諸一般商業上分期付款買賣之常情,因分期買賣係出賣人先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使用,買受人則分期支付該買賣價金,是出賣人通常會要求買受人交付信用良好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分期款,對出賣人始有保障之可言,惟由被告之辯解及羅全益之證言,可知丙○○○卻係以簽發被告提供之本票來支付分期款,此顯與交易常情相違,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機械買賣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足見被告庚○○所辯及證人羅全益所言,要屬事後卸責串證之詞,均不足採。據上,被告庚○○確有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世家釣蝦場,以貸放款項予他人之方式博取重利之事實甚明。

2、再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是查,被告庚○○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八或百分之四百七十四點五,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庚○○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證人丙○○○、己○○、戊○○等人苟非有舉債之急迫之情形,豈有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予被告之理。再者,觀諸前揭為警在庚○○隨身攜帶之皮夾及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扣得之物品,除丙○○○、己○○、戊○○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外,尚有多張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借據及空白本票二本等物,顯見被告庚○○有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收取重利恃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灼然明甚,此並不因其同時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異,故被告辯稱:伊係鍵達有限公司之股東,有正當職業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為憑,均尚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告訴人即曾明忠之母親曾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見相驗卷三第二四頁反面至二六頁),復有被害人曾明忠住處噴漆照片五張、曾明忠在臥房牆壁上遺言之照片一張、檢察官履勘曾明忠住處現場之履勘筆錄一份(分見相驗卷三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九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單及查訪曾丁○○之查訪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分見相驗卷三第八三、八四、三六頁)。又被害人曾明忠先以鐵鎚敲打前胸口後,再於其自宅後院曬衣架上懸頸上吊自殺,嗣因窒息死亡等情,有扣案之曾明忠在長壽菸盒外包裝上所留遺言:「是我自己用鐵鎚打死的」等文字(附於相驗卷三第六一頁證物袋內)可參,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五四號函所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0四號鑑定書(見相驗卷四第四五至五三頁)各一份在卷可考。此外,觀諸前揭曾明忠在住處臥房牆壁上所留之遺言:「我是被世家ㄉㄧㄠˋㄒㄧㄚ場逼死的,我做鬼也要找他算帳,曾明忠絕筆」等內容,再參酌警方於世家釣蝦場執行搜索時,確實於櫃檯內扣得曾明忠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見相驗卷一第一五五頁),且其中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號,與前揭在釣蝦場內扣得之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號及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號空白本票(見相驗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二七頁)之票號緊鄰,而被告庚○○又係獨資經營該世家釣蝦場等情以觀,足認被害人曾明忠與世家釣蝦場即被告庚○○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存在。況且,被告庚○○於警詢時雖辯稱:「(問:你和曾明忠有無財物借貸?金額為何?)我沒有與曾明忠有財物借貸,是曾明忠向我女兒辛○○借貸,金額大約四、五十萬元」云云(見相驗卷三第二一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卻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曾明忠有無欠你父親錢?)曾明忠欠釣蝦場九萬多元。他來我父親釣蝦場釣鍜,沒有錢,我們經常讓他賒帳... 」、「(辯護人問:曾明忠有無欠你父親其他的錢?)無」、「(辯護人問:曾明忠有無欠你的錢?)我要做帳,公司的帳,曾明忠欠釣蝦場的錢我只好先墊。曾明忠沒有另外欠我的錢」、「(辯護人問:以前在偵查中你有說過年時,曾明忠曾經有向你借幾萬元的錢?)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互核二人對於債權人、債權金額之說法均差距甚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辛○○前揭證言,實令人有所懷疑,而無法遽予採信。

2、另被告庚○○雖辯稱:伊未曾去過曾明忠住處,亦未叫他人前往或噴漆恐嚇,伊不認識綽號「林仔」之人云云。然查:綽號「林仔」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農曆年後之某日,至曾明忠前開住處索債,並在曾明忠所有之信封背面留言等情,已據告訴人曾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該信封一只扣案足憑(附於相驗卷三第六一頁證物袋內),觀之該信封上所載留言:「曾明忠、我是"林"回來看到留言,請速與我連絡,電話0000000000... 」等字,其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警方在世家釣蝦場櫃檯內扣得之匯款人為乙○○之匯款申請書上(見相驗卷三第五三頁)所留之電話號碼相符,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證稱:伊是幫庚○○匯款,該電話是庚○○告知伊叫伊留的等情(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足認前開綽號「林仔」之男子在信封上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庚○○所使用無疑。則被害人曾明忠既與世家釣蝦場有債務糾紛存在,已如前述,而綽號「林仔」之男子又留下被告庚○○使用之電話號碼要求曾明忠與之聯絡,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有委由綽號「林仔」、「胖子」等人向曾明忠索債,縱被告庚○○並未親自出言恐嚇或侵入曾明忠住處噴漆恐嚇,然其主觀上與綽號「林仔」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堪予以認定。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難採信。另被告所舉之柑園派出所查訪表五份(參見本院卷內所附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提出之聲請狀),僅能證明警員無法查訪到曾經見過有人騷擾曾明忠之目擊證人,惟尚難憑此即率予推認被告並無恐嚇或侵入住宅等犯行,是該查訪表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見相驗卷三第八五至八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經撕損已黏合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見相驗卷三第五

八、五九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扣押時,發現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論本案或另案之物,均得予以扣押。是以,本件承辦檢察官既係親自率同警員至犯罪嫌疑人庚○○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且檢察官已當場指示執行員警搜索現場有關違法證物,業經證人甲○○陳明在卷,是該執行公務之警員甲○○既在床頭櫃內搜得前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則該等六合彩簽賭參考單即已置於警員管領力之下,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則被告庚○○於警員提示予其辨認時,擅自將之撕損成數張,雖該撕損之六合彩簽賭參考單二張經拼湊黏貼後,仍得辨認其內容,然其所為應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此有法務部〈八四〉法檢〈二〉字第二二二八號函所附之法律問題座談會可資參照)。從而,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四)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己○○、戊○○及告訴人曾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丙○○○、己○○、戊○○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曾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於訊問前後未經具結,惟因曾丁○○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自未違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復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均併此敘明之。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起訴書所載法條為第三百四十四條,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庚○○與綽號「林仔」及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人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得重利或為逼索債務,本件重利剝削之情節、恐嚇之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致被害人曾明忠心生畏懼而上吊自殺,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商用本票存根聯暨空白本票二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重利營業之物,已如前揭所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丙○○○所簽發本票一張、己○○所簽發本票一張及戊○○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均係發票人丙○○○等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名,至少二次前往被害人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住所惡言索債,復揚稱:出面與庚○○商談,否則後果如何,自行負責;又庚○○以電話揚稱:過二天沒還,就要交給公司處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戊○○云云。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理而言,且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佈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查,參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還有一次我還沒付利息,世家釣蝦場老闆庚○○找一個高高壯壯及一個矮矮胖胖的人到我家跟我要錢,語氣很不好」、「我太太說他們要我出面去與羅先生談,否則後果如何自行負責」、「(問:當天你碰到那次,他們如何跟你說?)當天那二個人跟我要錢,他們說不行,要打電話給羅先生,叫我跟他講,羅先生說這二天沒還,就要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衡之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態度、語氣通常均會較為強硬,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證人戊○○指述之「後果自行負責」或「要交給公司處理」等語,亦尚難使人心生畏佈,故縱認被告庚○○確有證人戊○○所指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