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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三被 告 乙○○ 男 四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庚○○之署名貳枚、如附表五編號二①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新光三越卡」壹枚、如附表五編號二②所示「新光三越卡」申請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壹枚、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會計聯」、「銀行存根聯」內偽造之「庚○○」之署名陸枚及簽帳單「顧客聯」叁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庚○○」之印章貳枚、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附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拾枚、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本票之以「庚○○」為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乙○○之照片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新光三越卡」壹枚、如附表五編號二①、②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三越卡」申請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貳枚、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庚○○之署名貳枚、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會計聯」、「銀行存根聯」內偽造之「庚○○」之署名陸枚、簽帳單「顧客聯」叁張、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庚○○」之印章貳枚、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拾枚、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本票之以「庚○○」為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乙○○之照片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附表五編號三②所示偽造之「庚○○」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五編號四③、④、⑤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肆枚、如附表五編號五④、⑤、⑥所示本票以之「庚○○」為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乙○○之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未得庚○○(斯時係丙○○之配偶)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之住處,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庚○○」之署名,而偽造表示庚○○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私文書),並寄交中國商銀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國商銀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中國商銀即據以核發以「庚○○」為持有人之信用卡(MASTER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VISA

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而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不詳時、地接續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欄偽造表示庚○○署名之「TAI」,其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連續持上開以庚○○名義申請之VISA 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桀福寵物店(位於臺北縣)、皇加名店(位於臺北市),分別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八千元之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TAI〉(一式二聯〈「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簽名於「收執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而將該表示由庚○○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連同信用卡持交桀福寵物店、皇加名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偽造之簽帳單及於背面持有人欄有偽造之署名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桀福寵物店、皇加名店、中國商銀及庚○○(前揭消費款項,嗣均有依約清償,尚難認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

二、丙○○於上開以庚○○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時,並同時申請以自己為使用人之「附卡」(MASTER CARD〈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VISA CARD〈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丙○○因遺失而掛失,嗣經中國商銀另補發MASTER CARD〈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VISA CARD〈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惟丙○○斯時並無工作,且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持該信用卡「附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內消費使用,並使特約店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計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地點、卡號、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附卡」至中國商銀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多次「預借」現金計一萬五千元(日期、金額、卡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丙○○及乙○○(有詐欺、竊盜及侵占等前科,其中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均因需錢使用而欲辦理貸款,乃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認識自稱「王尚一」〈確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王尚一」),惟「王尚一」要求渠等必須配合出面購買電器用品、機車等物,丙○○乃另行起意而與「王尚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左列犯行:

(一)丙○○與「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之住處,由丙○○擔任買受人,另由「王尚一」冒用庚○○之名義充當保證人,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帝公司,承辦人員:戊○○)購買DVD影音光碟機(廠牌、型號:皇旗、RDP-702SE)、電視機(廠牌、型號:新力、KV34SL40T)各一臺,而與富帝公司約定總價款分別為一萬九千八百元、五萬四千一百元,各分十三期及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頭期款各為三千元及三千五百元,第二期以後每期給付之金額各為一千四百元及二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並由「王尚一」佯稱係庚○○本人,擔任該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丙○○與富帝公司所簽訂之前揭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章保證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接續偽簽「庚○○」之署名各二枚及蓋用「王尚一」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庚○○」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三①所示)以偽造印文各二枚,而偽造表示由庚○○同意擔任該等附條件買買契約之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買契約書(私文書),且於各該契約書所附之本票內,由丙○○於發票人欄簽名,並由「王尚一」偽簽「庚○○」之署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庚○○」之印章以偽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庚○○所簽發面額一萬九千八百元及五萬四千一百元之本票各一紙(如附表五編號五

①、②所示),持交富帝公司之承辦人員戊○○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庚○○及富帝公司對買受人資格之審核,且致富帝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上開影音光碟機及電視機各一臺,然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而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其竟於僅繳納頭期款(三千元、三千五百元)後,即與「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由「王尚一」將所取得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富帝公司無從占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丙○○與「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丙○○與「王尚一」二人偕同前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自強服務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由丙○○擔任買受人,另由「王尚一」冒用庚○○之名義充當保證人,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公司(承辦人員:黃繼賢)購買東芝廠牌電視機及數位影音光碟機各一臺,而與大同公司約定總價款為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頭期款為五千三百七十元,第二期以後每期給付之金額為五千三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係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並由「王尚一」佯稱係庚○○本人,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丙○○與大同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接續偽簽「庚○○」之署名計二枚及蓋用「王尚一」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庚○○」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三①所示)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表示由庚○○同意擔任該附條件買買契約之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買契約書(私文書),且由「王尚一」填寫丙○○之姓名並蓋用丙○○之印章,且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庚○○」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庚○○所簽發面額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五編號五③所示),連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大同公司之承辦人員黃繼賢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庚○○及大同公司對買受人資格之審核,且致大同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開電視機及數位影音光碟機各一臺,然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而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其竟於僅繳納頭期款(五千三百七十元)後,即與「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由「王尚一」將所取得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大同公司無從占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三)丙○○與乙○○、「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之住處,由乙○○冒用庚○○之名義而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偽造「庚○○」之署名一枚,並蓋用由「王尚一」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庚○○」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三②所示)於該契約書上而偽造表示庚○○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公司購買該電視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另丙○○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由丙○○於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由乙○○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庚○○」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庚○○所簽發面額六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五編號五④所示),連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交予歌林公司之承辦人員楊勝雄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庚○○及歌林公司對買受人資格之審核,且致歌林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上開電視機一臺。

(四)丙○○、乙○○及「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於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頂樓加蓋之住處,由丙○○擔任買受人,另由乙○○冒用庚○○之名義充當保證人,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利陞公司(承辦人員:己○○)購買重型機車(山葉廠牌,一二五CC)一輛,乃與利陞公司約定總價款為五萬七千六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期為九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之住處附近,並由乙○○佯稱係庚○○本人,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丙○○與利陞公司所簽訂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及蓋用「王尚一」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庚○○」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三②所示)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表示由庚○○同意擔任該附條件買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買契約書(私文書),且於本票上由丙○○於發票人欄簽名,並由乙○○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庚○○」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庚○○所簽發面額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五編號五⑤所示),並由乙○○將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證影本一紙(係由丙○○提供「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尚一」,再由乙○○提供照片二張予「王尚一」,嗣經「王尚一」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置於「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上加以影印變造),交予利陞公司之承辦人員己○○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庚○○及利陞公司對買受人資格之審核,且致利陞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一輛,詎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而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於取得該機車後,旋即與乙○○、「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王尚一」將所取得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利陞公司無從占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五)丙○○、乙○○及「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萬壽路路口之「振豐機車行」處,由丙○○擔任買受人,另由乙○○冒用庚○○之名義充當保證人,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寶強企業社(承辦人員:丁○○)購買重型機車(廠牌型號:光陽、SD25AK,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輛,乃與寶強企業社約定總價款為七萬一千六百元,除頭款一萬一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須支付五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之住處附近,並由乙○○佯稱係庚○○本人,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丙○○與寶強企業社所簽訂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及蓋用「王尚一」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庚○○」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三②所示)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表示由庚○○同意擔任該附條件買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買契約書(私文書),且於本票上由丙○○於發票人欄簽名,並由乙○○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庚○○」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庚○○所簽發面額六萬零六百元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五編號五⑥所示),並由乙○○將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證影本一紙(係由丙○○提供「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尚一」,再由乙○○提供照片二張予「王尚一」,嗣由「王尚一」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置於「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上加以影印變造),交予寶強企業社之承辦人員丁○○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寶強企業社對買受人資格之審核,且致寶強企業社於錯誤,乃交付上開重型機車輛,然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而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於僅繳納頭期款(一萬一千元)後,即與乙○○、「王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由「王尚一」將所取得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寶強企業社無從占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四、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丙○○與「王尚一」,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由「王尚一」指示丙○○在「新光三越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欄,偽簽庚○○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表示庚○○申請「新光三越卡」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於「新光三越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且使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後,由「王尚一」或他人於該「新光三越卡」背面之持有人欄偽造「庚○○」之署名,並先後持上開「新光三越卡」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連續多次於簽帳單上冒名偽造「庚○○」之簽名(一式三聯〈顧客聯、會計聯、銀行存根聯〉,簽名於「顧客聯」,同時複寫於「會計聯」及「銀行存根聯」),而將該表示由戴高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連同信用卡持交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簽帳單及於背面持有人欄有偽造之署名之「新光三越卡」),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庚○○,並使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日期、金額、簽帳單之聯數、偽造署名之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中國商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令轉暨庚○○、大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庚○○之同意,擅自以庚○○名義申請中國商銀信用卡,並持所核(補)發之庚○○為申請人之信用卡「正卡」及其本人為申請人之「附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且因欲辦理貸款而透過報紙廣告認識自稱「王尚一」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尚一」,並偕同「王尚一」與富帝公司、大同公司及偕同「王尚一」、被告乙○○與歌林公司、利陞公司、寶強企業社連續以右揭方式購買物品,並由「王尚一」將所得之物品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又其於前揭時、地曾依該自稱「王尚一」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冒用「庚○○」之名義填寫「新光三越卡」申請書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於本票上僅簽自己之姓名,至於本票上偽簽「庚○○」之署名非其所為,故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行,且其事後已繳清積欠利陞公司、寶強企業社之價金,故就該等部分伊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再者,伊並未持「新光三越卡」簽帳使用,故該部分犯行與伊無涉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於出監後因欲請託「王尚一」辦理貸款,乃依「王尚一」之指示偕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分別向歌林公司、利陞公司及寶強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物品,且於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庚○○」之署名,且蓋用「王尚一」所偽刻之「庚○○」之印章,且曾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予「王尚一」,嗣由「王尚一」交付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其持交利陞公司、寶強企業社之職員而行使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所簽名者係「本票」,且伊當時不知購物係何用途,且購得之物品並非由伊取走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指述不移,核與證人鄭智文(中國商銀之職員)、戊○○(富帝公司之職員)、黃繼賢(大同公司之職員)、林勝雄(歌林公司之職員)、己○○(利陞公司之職員)、丁○○(寶強企業社之職員)於檢察官偵查或甲○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正面、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中國商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中凱字第○二一六號函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費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該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中凱字第○二七八號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該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中凱字第○七六四號函檢送之信用卡使用資料(見甲○卷)、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七號卷第四頁)及①被告丙○○為買受人,「庚○○」為保證人而與富帝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及由被告丙○○、「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二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②被告丙○○為申購人,「庚○○」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大同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由被告丙○○、「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③歌林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90〉歌法字第一二三○號函〈載稱:丙○○僅於本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買受人為其夫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二二○頁)、由「庚○○」、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及歌林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甲○卷)④被告丙○○為立約定書人,「庚○○」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利陞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置換被告乙○○照片而變造之「庚○○」之國民身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及由被告丙○○、「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⑤被告丙○○為買方,「庚○○」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寶強企業社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置換被告乙○○照片而變造之「庚○○」之國民身證正反面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八二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卷第八頁)及由被告丙○○、「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七頁)、「新光三越卡」申請書影本一份、消費明細一份、「新光三越卡」簽帳單〈會計聯〉影本三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一一頁)等附卷足資佐證,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五編號四①、②

③、④、⑤所示)、本票(如附表五編號五①、②、④、⑤、⑥所示)內關於「丙○○」之簽名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五編號四④、⑤所示)、本票(如附表五編號五④、⑤、⑥所示)內關於「庚○○」之簽名,以肉眼由其筆順、形態觀之,分別核與被告丙○○、乙○○當庭所書寫者相符。

(二)雖被告丙○○、乙○○執前詞置辯,然查: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文),固然由字跡比對及證人戊○○(富帝公司之職員)、黃繼賢(大同公司之職員)、林勝雄(歌林公司之職員)、己○○(利陞公司之職員)、丁○○(寶強企業社之職員)所為證述堪認前開本票內偽造之「庚○○」之署名非被告丙○○所為,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為何要在本票上簽名)店裏說夫妻可互保,『要求夫妻都要在本票上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卷第九頁正面)、「(大同〈公司〉是誰跟你去?)王尚一跟我去,契約及本票是王尚一簽的,『我有看到他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嗣於甲○審理中亦供稱:「(知否「庚○○」也需要簽立本票?)王尚一有跟我說。」、「(二人是否一起簽完契約書、本票才離開?)契約書、本票都是我簽完之後乙○○接著簽。」(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於甲○審理中,證人戊○○(富帝公司之職員)結證稱:「我過去的時候只有被告丙○○在場,簽約的時候她打電話叫一個自稱庚○○的人來對保,『本票是他們二人一起簽的』。」(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繼賢(大同公司之職員)結證稱:

「(本票是怎麼寫的?)...本票是在當時已經先寫好了,附在契約後面。」(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勝雄(歌林公司之職員)結證稱:「(本票如何簽的?)二個人接續簽的,是買受人庚○○先簽的,再由丙○○簽。」(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利陞公司之職員)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傍晚我自己去丙○○位於華福街的家辦理,她和另一人自稱是夫妻,還有一個小孩子,有拿戶口名簿、稅單給我核對,被告說身分證拿去做其他用途,沒法給我看,被告先去經銷商看車,要辦分期才由我們過去辦。當場二人都有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也是同時在一起簽的』。因為要有保人,所以保人也一起簽本票,簽名、印章都是自己簽並蓋印的。」(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寶強企業社之職員)結證稱:「本件是振豐機車行位於樹林市○○路和萬壽路路口,因客戶要辦分期付款,我就到該車行去辦對保,買主及連帶保證人就是被告二位,簽約及簽本票是當天完成的,被告二人都在場,簽完契約後,『二人就在現場一起簽本票』。」(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乙○○亦均自承因欲辦理貸款而依「王尚一」之指示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本票以取得財物一事;綜合上情,是就簽立本票一節,被告丙○○、乙○○與「王尚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雖本票上「庚○○」之簽名分係由「王尚一」或被告乙○○為之,亦無解於被告丙○○就之應負之罪責。又被告乙○○自承係高中畢業(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其偽簽「庚○○」之署名處,其上已以明顯標示「本票」字樣,其豈能諉稱不知所偽簽者係「本票」?且被告乙○○供承:「當時我剛從監獄出來,向地下錢莊借錢,想請王尚一幫我辦貸款,王尚一要我幫丙○○的忙,後來機車被賣掉,賣掉的錢給丙○○。『當時找他的時候就是這樣約定的』。」(見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王尚一要我幫丙○○簽名。」(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王尚一說車子要拿去賣掉,賣來的錢要給丙○○還信用卡的錢...。」(見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由該等供述足認被告乙○○就偽簽本票、詐購財物一節,事先即已知情並與「王尚一」及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2、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丙○○坦承於僅繳付頭期款或未繳款前即由「王尚一」將所取得之財物取走而不知去向,而其代價則係「王尚一」承諾為其辦理貸款事宜;再者,雖被告丙○○已繳清積欠利陞公司、寶強企業社之分期款(見甲○卷附利陞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寶強企業社收款證明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惟其亦自承係因該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找庚○○後,伊始繳付該等款項(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縱今已無積欠該部分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丙○○、乙○○本已成立之罪名。

3、又將「新光三越」卡簽帳單所偽造之「庚○○」之署名與被告丙○○所書寫之字跡加以比對,固然依其筆順、形態以肉眼即足分辨二者有重大差異,堪認該簽帳單上之簽名確非被告丙○○所為,然被告丙○○坦承係依「王尚一」之指示而填寫該申請書,且更明確供承:「(你知道庚○○可能拿新光三越卡去刷卡使用嗎?)王尚一說『新光三越卡』很好申請,當時他就站我旁邊,叫我寫申請書,『因為缺錢,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見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此供述,尤足知被告丙○○明知該「新光三越卡」可能核卡並由「王尚一」或交由他人持以行使,惟其因缺錢仍依「王尚一」之指示填寫申請書,是其就之後持卡使用之犯行,縱無直接故意,但難謂亦無未必故意存在,自屬有犯意聯絡及為分擔而應同負其責。

4、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均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丙○○於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內偽簽「庚○○」之署名,而偽造表示庚○○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並寄交中國商銀板橋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於中國商銀據以核發信用卡後,其接續在該等信用卡〈正卡〉背面之信用卡持有人欄偽造庚○○之署名(TAI),並連續於持上開以庚○○名義申請之VISA 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物時,在簽帳單內偽簽庚○○之署名

(TAI),並連同信用卡持交店員核對而為行使之犯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持所申請之「附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以取得財物之犯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持該等信用卡「附卡」至中國商銀板橋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多次以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之犯行(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就此雖認被告丙○○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甲○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冒用「庚○○」之名義而申請「新光三越卡」,嗣並經持以簽帳消費之犯行(如事實欄四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此一犯行,與「王尚一」或不詳之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上開罪名,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於如附表五編號一①、②所示中國商銀信用卡(正卡)背面持有人欄偽造「庚○○」之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之共同正犯「王尚一」或他人於「新光三越卡」背面持有人欄偽造「庚○○」之署名以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加予審理。

(二)又被告丙○○擔任買受人,另由「王尚一」或被告乙○○冒用「庚○○」之名義充當保證人,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帝公司、大同公司、利陞公司、寶強企業社詐購物品及冒用「庚○○」之名義為買受人,而由被告丙○○充當保證人向歌林公司詐購物品,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且由「王尚一」於不詳時、地偽造「庚○○」之印章而加以蓋用,又由「王尚一」將被告乙○○之照片置於「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上加以影印變造,並由被告乙○○持以行使等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向富帝公司、大同公司、利陞公司、寶強企業社購物部分;至於歌林公司部分因債務人係「庚○○」故不成立此罪名,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四〉、〈五〉似以因價款業已繳清,故不成立此一罪名;惟如前所述,其事後繳清價金仍無解於其前已觸犯之該罪名,故公訴人所認即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仍應併予審理),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另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王尚一」就事實欄三〈三〉、

〈四〉、〈五〉所示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暨被告丙○○與「王尚一」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為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乙○○、「王尚一」亦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部分,雖被告乙○○、「王尚一」均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渠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丙○○均論以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又起訴書就前開事實欄三〈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亦容有未洽,惟觀乎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就該等部分均業已起訴,甲○就之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三)查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申請、使用如附表五編號一①、②所示中國商銀信用卡)、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申請、使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新光三越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新光三越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又被告乙○○曾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念與告訴人庚○○為夫妻之親,竟與乙○○均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能清償所積欠之所有款項,且猶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新光三越卡」一枚,係供被告丙○○及其共犯「王尚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丙○○之共犯「王尚一」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庚○○」之署名即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五編號一

①、②所示信用卡二枚,雖分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如事實欄一所示),又如附表五編號一③所示信用卡一枚,雖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五編號一③、④所示信用卡二枚,雖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所用之物,且均足認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丙○○亦供承業已剪毀而滅失,衡情尚堪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五編號二①、②所示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新光三越卡」申請書雖均已持交受理申請之發卡機構而非屬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然其內偽造之「庚○○」之署名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五編號三①、②所示偽造之「庚○○」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但僅應就如附表五編號三②所示偽造之「庚○○」之印章一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五編號三①所示偽造之「庚○○」之印章與被告乙○○之本案犯行無涉)。

4、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均已持交該等公司(企業社)而非屬被告丙○○、乙○○及其共犯「王尚一」所有,惟其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十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但僅應就如附表五編號四③、④、⑤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四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因附表五編號四①、②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與被告乙○○之本案犯行無涉)

5、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本票計六張,固然就「庚○○」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若僅一部分發票之簽名係屬偽造,就真正簽名部分,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故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就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本票之以「庚○○」為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但因如附表五編號五①、②、③所示本票與被告乙○○之本案犯行無涉,故僅應就如附表五編號五④、⑤、⑥所示本票之以「庚○○」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均已一併沒收,勿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要旨)。

6、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被告乙○○之照片二張,係供本案犯罪(變造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加以行使)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足認仍屬被告乙○○或其共犯「王尚一」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即被告丙○○宣告沒收。

7、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聯」已持交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丙○○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庚○○之署名(TAI)計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簽帳單「收執聯」部分,雖屬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邢佩供承業因丟棄而滅失,衡情尚堪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

8、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會計聯」、「銀行存根聯」已持交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丙○○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庚○○」之署名六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簽帳單「顧客聯」部分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丙○○及其共犯「王尚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丙○○之共犯「王尚一」所有之物.且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庚○○」之署名即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王尚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財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尚一」於不詳時、地,在「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偽簽「庚○○」之署押,偽造「庚○○」製作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持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福公司)之從業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家福公司對於「家樂福得益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於家福公司核發「家樂福得益卡」後,再由「王尚一」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不詳時日,佯稱其係「庚○○」本人,至家福公司開設之營業所,刷卡消費,購買不明之物品,並於每次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押,連續將偽造「庚○○」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連同「家樂福得益卡」持交家福公司之從業人員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及庚○○本人,並使家福公司之從業人員誤認確係庚○○本人持家福公司核發之「家樂福得益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予所購買之物品,前後詐得物品之金額,共計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觀乎被告丙○○與「王尚一」至富帝公司購買家電用品時,「王尚一」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庚○○」之簽名及於「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之「庚○○」簽名,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經核均相吻合,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該申請表格家庭資料欄內登載之戶籍地址、住家地址,確係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庚○○住處之地址,復有該申請表格影本一紙足參;而前揭「家樂福得益卡」經家福公司核發後,經人於不詳時日,至家福公司開設之營業所,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並有甲○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一紙在卷足據,而按信用卡之申請,原須申請人檢附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其他之財力證明,以供發卡銀行或公司審核,發卡銀行或公司核准申請後,即由發卡銀行或公司依申請書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寄或由本人親自領取,申請人於取得核發之信用卡後,仍應經由電話或網路,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完成開卡程序,始得持以行使,刷卡消費,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丙○○之配合及參與,前揭自稱「王尚一」之男子,應無隨意取得庚○○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他財力證明等資料,申請前揭「家樂福得益卡」之可能?亦無於家福公司核准申請後,輕易取得家福公司核發之「得益卡」,並完成開卡程序之理?是被告丙○○應有與前揭自稱「王尚一」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庚○○制作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持以行使,藉以向家福公司申請核發「家樂福得益卡」,嗣並由「王尚一」本人或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刷卡消費,詐得物品等情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堅否認有被訴之該等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有該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並持以消費一事。

(四)經查:

1、依卷附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以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一四頁,簽帳單已無從調取),其內關於「庚○○」之之署名,憑肉眼自其筆順、運筆型態及結構核對,足知確非被告丙○○所為,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

2、又「家樂福得益卡」僅係供持卡人於「家樂福」大賣場內消費簽帳使用,此為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是其核卡之程序本非如一般信用卡之嚴格,另由偽填造之「庚○○」之申請表格以觀,於公司地址係填載:「信源沙發有限公司」,核與庚○○斯時所任職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其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於被告丙○○認識「王尚一」且與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初次共同冒用「庚○○」之名義而詐購財物之後,而被告丙○○亦陳稱曾拿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尚一」,衡諸上開情事,並無法排除由「王尚一」取得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獨立完成「家樂福得益卡」之申請、開卡使用程序之可能,公訴人遽認被告丙○○必有參與,即嫌無據,且亦難僅因被告丙○○曾拿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尚一」,即認被告丙○○可預見該犯行而與「王尚一」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被訴之該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 │金 額 │備 註 ││ │ │(地點、卡號) │ │ │├──┼────┼────────┼────┼─────────────┤│ 一 │86.10.04│桀福寵物店 │ 6000元│簽帳單為二聯式。 ││ │ │臺北縣 │ │①收執聯:壹張 ││ │ │VISA CARD │ │②商店存根聯:偽造庚○○之││ │ │0000000000000000│ │ 之署名(TAI)壹枚 ││ │ │ │ │ │├──┼────┼────────┼────┼─────────────┤│ 二 │86.10.22│皇加名店 │ 8000元│簽帳單為二聯式。 ││ │ │臺北市 │ │①收執聯:壹張 ││ │ │VISA CARD │ │②商店存根聯:偽造庚○○之││ │ │0000000000000000│ │ 署名(TAI)壹枚。 ││ │ │ │ │ │└──┴────┴────────┴────┴─────────────┘附表二:

┌──┬────┬────────┬────┐│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 │金 額 ││ │ │(地點、卡號) │ │├──┼────┼────────┼────┤│ 一 │87.05.07│大東國際旅行社 │ 25260元││ │ │有限公司 │ ││ │ │臺北市 │ ││ │ │MASTER CARD │ ││ │ │0000000000000000│ │├──┼────┼────────┼────┤│ 二 │87.05.16│遠東百貨股份有 │ 4060元││ │ │限公司 │ ││ │ │臺北縣板橋市 │ ││ │ │MASTER CARD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 │87.06.24│臺北之星名店 │ 8000元││ │ │臺北市 │ ││ │ │MASTER CARD │ ││ │ │0000000000000000│ │├──┼────┼────────┼────┤│ 四 │87.07.14│卡地都百貨行 │ 15000元││ ││臺北縣 │ ││ │ │MASTER CARD │ ││ │ │0000000000000000│ │├──┼────┼────────┼────┤│ 五 │87.08.21│大將男飾精品店 │ 7000元││ │ │臺北縣 │ ││ │ │MASTER CARD │ ││ │ │0000000000000000│ │├──┼────┼────────┼────┤│ 六 │87.09.07│卡地都百貨行 │ 2000元││ │ │臺北縣 │ ││ │ │MASTER CARD │ ││ │ │0000000000000000│ │├──┴────┴────────┼────┤│ 合 計 │ 61320元│└────────────────┴────┘附表三:

┌──┬─────┬─────┬────────────────────┐│編號│日 期 │金 額 │ 卡 號 │├──┼─────┼─────┼────────────────────┤│ 一 │87.05.27 │ 3000元 │MASTER CARZ 0000000000000000 ││ │ │ │ │├──┼─────┼─────┼────────────────────┤│ 二 │87.06.03 │ 2000元 │MASTER CARZ 0000000000000000 │├──┼─────┼─────┼────────────────────┤│ 三 │87.07.07 │ 5000元 │VISA CARZ 0000000000000000 │├──┼─────┼─────┼────────────────────┤│ 四 │87.08.11 │ 3000元 │VISA CARZ 0000000000000000 │├──┼─────┼─────┼────────────────────┤│ 五 │87.08.11 │ 2000元 │MASTER CARZ 0000000000000000 │├──┴─────┼─────┴────────────────────┤│ 合 計 │ 15000元 │└────────┴──────────────────────────┘附表四: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一 │88.07.31 │ 1834元 │簽帳單為三聯式。 ││ │ │ │①顧客聯:壹張 ││ │ │ │②會計聯:偽造庚○○之署名││ │ │ │ (TAI)壹枚。 ││ │ │ │③銀行存根聯:偽造「庚○○││ │ │ │ 」之署名壹枚。 │├──┼─────┼─────┼─────────────┤│ 二 │88.07.31 │ 1408元 │簽帳單為三聯式。 ││ │ │ │①顧客聯:壹張 ││ │ │ │②會計聯:偽造庚○○之署名││ │ │ │ (TAI)壹枚。 ││ │ │ │③銀行存根聯:偽造庚○○之││ │ │ │ 署名(TAI)壹枚。 │├──┼─────┼─────┼─────────────┤│ 三 │88.08.19 │ 30000元 │簽帳單為三聯式。 ││ │ │ │①顧客聯:壹張 ││ │ │ │②會計聯:偽造庚○○之署名││ │ │ │ (TAI)壹枚。 ││ │ │ │③銀行存根聯:偽造庚○○之││ │ │ │ 署名(TAI)壹枚。 │├──┴─────┼─────┴─────────────┤│ 合 計 │ 33242元 │└────────┴───────────────────┘附表五:

┌──┬────────────────────────────────┐│編號│名 稱 │├──┼────────────────────────────────┤│ 一 │中國商銀信用卡叁枚 ① 卡別:VISA CARD(正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② 卡別:MASTER CARD(正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③ 卡別:MASTER CARD(附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④ 卡別:VISA CARD(附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新光三越卡壹枚 卡號:000000000000 │├──┼────────────────────────────────┤│ 二 │①信用卡申請書壹張(丙○○冒用庚○○名義申請者)內偽造之庚○○之││ │署名(TAI)壹枚(簽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 ││ │②新光三越卡申請書壹張(丙○○冒用庚○○名義申請者)內偽造之戴高││ │等之署名(TAI)壹枚(簽於「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 。 │├──┼────────────────────────────────┤│ 三 │①偽造之「庚○○」之印章壹枚(蓋用於與富帝公司、大同公司所簽訂之││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內者) ││ │②偽造之「庚○○」之印章壹枚(蓋用於與歌林公司、利陞公司及寶強企││ │ 業社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 │ 者) │├──┼────────────────────────────────┤│ 四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 │①富帝公司:二份,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肆枚。 ││ │②大同公司:一份,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貳枚。 ││ │③歌林公司:一份,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貳枚。 ││ │④利陞公司:一份,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壹枚。 ││ │⑤寶強企業社:一份,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壹枚。 ││ │合計:偽造之「庚○○」之署名、印文各拾枚。 │├──┼────────────────────────────────┤│ 五 │本票六紙-①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受款人:富帝公司,面額:││ │ 一萬九千八百元。 ││ │ ②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受款人:富帝公司,面額:││ │ 五萬四千一百元。 ││ │ ③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受款人:大同公司,面額:││ │ 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 │ ④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受款人:歌林公司,面額:六││ │ 萬八千元。 ││ │ ⑤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受款人:利陞公司,面額:五││ │ 萬七千六百元。 ││ │ ⑥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款人:寶強企業社,面││ │ 額:六萬零六百元。 │├──┼────────────────────────────────┤│ 六 │乙○○之照片貳張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