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十五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先藏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堤防附近之廢土場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將槍彈取出。又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丙○○開設之「百鴻租車行」租用五L-三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後損壞該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雇用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拖至丙○○之工廠,其本身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吊車後,並於車上放置上開手槍及子彈。嗣丙○○再搭乘甲○○駕駛之RP-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回百鴻租車行談判,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二人因賠償問題言語不合,甲○○竟至車上取出手槍(彈匣內裝有三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並拉滑套,丙○○見狀即以手隔擋,致彈匣(含改造子彈三顆)掉落地面,甲○○即轉身往外跑出車行時又不慎摔倒,該手槍又掉落地面,旋為當時正在附近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執行交通勤務之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乙○○當場逮捕查獲,扣得該掉落之手槍及彈匣(含改造子彈三顆),並在甲○○手中扣得改造子彈一顆,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另一枚彈匣(內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上開制式子彈一顆、及其餘改造金屬子彈八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購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看跳蚤市場雜誌,以電話聯繫一林小姐,再輾轉找到「小凱」,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以三萬元購買扣案之槍彈,買來後先放在住處附近之廢土場內,約被查獲前一週才從廢土場取出,因槍枝有故障,要去找「小凱」,被抓當天係因伊向丙○○租用之五L-三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壞,去找丙○○談賠償問題,伊有給付租車費,但修理費用擺不平,丙○○先動手打伊,當時手槍及子彈均放在伊駕駛之RP-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未帶在身上,亦未拔槍拉滑套,伊回車上係要開車,沒有拿槍彈,係警察抓到伊後,先在伊身上查到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才又在車上找到槍彈,槍彈買來後並未試射過,亦未改造,不知手槍及子彈有殺傷力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百鴻租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伊租用五L-三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撞壞,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用吊車將該車拖回伊工廠,車上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車尾翼一具、及輪胎含鋁圈一個亦被拆走,並積欠車租,被告當日係駕駛另一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吊車後至伊工廠,伊再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車行談賠償之事,因談不攏言語上起口角,期間被告二度走出車廠,伊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至車上拿東西放進夾克再進來,隨即掏出一支手槍並拉滑套,伊見狀即以手隔擋,彈匣便掉落地面,被告轉身往外跑,伊追出去,追到外面被告摔倒手槍又掉出來,伊便喊路口值勤員警過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三重市○○路與溪尾街附近指揮交通,見到被告與車行老闆丙○○在拉扯,被告跌倒時掉一把手槍在地上,伊即上前把槍撿起,並控制被告行動,當時手槍上沒有彈匣,擊鎚在後面,滑套有往後拉,槍膛內無子彈,當時被告手中緊握一顆子彈,伊便呼叫派出所支援,嗣在被告所開之自用小客車中發現另一個彈匣,裡面有二、三顆子彈,車內另發現子彈及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另一個彈匣係伊控制被告行動後,車行裡的人拿給伊的,裡面有二、三個子彈,其中制式點三八之子彈一顆是在車上查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偵查卷附查獲之槍枝、子彈照片二張可稽,及有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及改造金屬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三、再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係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F.L. 380 AUTO" ,經實際試射(因底火皿具撞針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十五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 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五顆實際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二五0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查被告係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業經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小凱」先前向伊借款二十萬元,遂將該槍彈放天母麥當勞店叫伊前往拿取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與其在本院所述有所出入,然縱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小凱」將扣案之槍彈交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先前欠被告借款,似有以該槍彈作價抵債之意思,是被告仍係以所有之意思持有該手槍及子彈,與替他人保管藏置槍彈之寄藏行為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屬同條項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該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有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含彈匣貳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於查獲時雖係違禁物,然嗣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僅剩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五顆,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十八歲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之三十二之三號六樓
(另案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十五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先藏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堤防附近之廢土場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將槍彈取出。又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丙○○開設之「百鴻租車行」租用五L-三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後損壞該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雇用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拖至丙○○之工廠,其本身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吊車後,並於車上放置上開手槍及子彈。嗣丙○○再搭乘甲○○駕駛之RP-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回百鴻租車行談判,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二人因賠償問題言語不合,甲○○竟至車上取出手槍(彈匣內裝有三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並拉滑套,丙○○見狀即以手隔擋,致彈匣(含改造子彈三顆)掉落地面,甲○○即轉身往外跑出車行時又不慎摔倒,該手槍又掉落地面,旋為當時正在附近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執行交通勤務之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乙○○當場逮捕查獲,扣得該掉落之手槍及彈匣(含改造子彈三顆),並在甲○○手中扣得改造子彈一顆,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另一枚彈匣(內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上開制式子彈一顆、及其餘改造金屬子彈八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購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看跳蚤市場雜誌,以電話聯繫一林小姐,再輾轉找到「小凱」,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以三萬元購買扣案之槍彈,買來後先放在住處附近之廢土場內,約被查獲前一週才從廢土場取出,因槍枝有故障,要去找「小凱」,被抓當天係因伊向丙○○租用之五L-三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壞,去找丙○○談賠償問題,伊有給付租車費,但修理費用擺不平,丙○○先動手打伊,當時手槍及子彈均放在伊駕駛之RP-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未帶在身上,亦未拔槍拉滑套,伊回車上係要開車,沒有拿槍彈,係警察抓到伊後,先在伊身上查到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才又在車上找到槍彈,槍彈買來後並未試射過,亦未改造,不知手槍及子彈有殺傷力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百鴻租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伊租用五L-三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撞壞,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用吊車將該車拖回伊工廠,車上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車尾翼一具、及輪胎含鋁圈一個亦被拆走,並積欠車租,被告當日係駕駛另一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吊車後至伊工廠,伊再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車行談賠償之事,因談不攏言語上起口角,期間被告二度走出車廠,伊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至車上拿東西放進夾克再進來,隨即掏出一支手槍並拉滑套,伊見狀即以手隔擋,彈匣便掉落地面,被告轉身往外跑,伊追出去,追到外面被告摔倒手槍又掉出來,伊便喊路口值勤員警過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三重市○○路與溪尾街附近指揮交通,見到被告與車行老闆丙○○在拉扯,被告跌倒時掉一把手槍在地上,伊即上前把槍撿起,並控制被告行動,當時手槍上沒有彈匣,擊鎚在後面,滑套有往後拉,槍膛內無子彈,當時被告手中緊握一顆子彈,伊便呼叫派出所支援,嗣在被告所開之自用小客車中發現另一個彈匣,裡面有二、三顆子彈,車內另發現子彈及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另一個彈匣係伊控制被告行動後,車行裡的人拿給伊的,裡面有二、三個子彈,其中制式點三八之子彈一顆是在車上查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偵查卷附查獲之槍支、子彈照片二張可稽,及有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及改造金屬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三、再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係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F.L. 380 AUTO" ,經實際試射(因底火皿具撞針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十五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 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五顆實際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二五0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查被告係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業經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小凱」先前向伊借款二十萬元,遂將該槍彈放天母麥當勞店叫伊前往拿取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與其在本院所述有所出入,然縱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小凱」將扣案之槍彈交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先前欠被告借款,似有以該槍彈作價抵債之意思,是被告仍係以所有之意思持有該手槍及子彈,與替
他人保管藏置槍彈之寄藏行為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屬同條項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該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有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含彈匣貳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於查獲時雖係違禁物,然嗣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僅剩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五顆,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