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
戊○○ 男 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緣同案被告乙○○○(俟到庭後,另行審理)與告訴人丁○○乃夫妻關係,丁○○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購買吳清法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四○四、四○五、四○五之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案土地),並將該四筆土地登記予其妻乙○○○名下。嗣於八十四年間,丁○○依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更名登記訴訟,經審理後為丁○○勝訴之判決,丁○○乃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為更名登記完竣。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與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王陳招治即乙○○○之母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制作,上有戊○○、甲○○簽名之贈與聲明書之私文書(下簡稱系爭贈與聲明書),再由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該偽造之聲明書為證物,而持以行使,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丁○○與乙○○○間之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再審訴訟,主張前開四筆地號土地,非丁○○所購買,而係王陳招治於六十二年間贈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王陳招治及丁○○。
(二)起訴引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
(三)起訴證據:
1、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2、王陳招治之贈與聲明書影本乙份。
3、被告乙○○○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再審訴訟事件中,提出上開贈與聲明書乙節,經檢察官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判決乙份附卷為憑。
4、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供承:「該地(指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四○四、四○五、四○五之一、四○五之四地號之土地)為我夫(指告訴人丁○○)用自己的錢購買,將它登記我名義」云云,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復記載:「上開土地三筆,確係被告丁○○個人所購買,價款亦由其本人付給‧‧‧業據證人即地主吳清德(指吳清法)於原審偵審時,供述綦詳,且經土地代書黃祥義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有附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載明承買人為丁○○可稽」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僅於買受後將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5、被告乙○○○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事件審理時均具狀陳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如據實陳述系爭土地為王陳招治所贈與,將會惹起伊兄劉兩枝對於王陳招治之怒吼,因該案之告訴人為劉兩枝,是非得以而為虛偽陳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事件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事件準備書狀),然若系爭土地確實係其母王陳招治所購買並贈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案件中亦被訴收受贓物罪嫌,自會明示該情,焉會為顧及其與該案告訴人劉兩枝為兄妹,恐其母王陳招治受劉兩枝之辱罵竟避而不談,使己有入罪之虞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土地若確係被告乙○○○之母王陳招治所贈,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事件中為何未如此主張,卻反稱上開土地乃其以王陳招治生前贈與之款項所購得?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中之供述反覆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實非無疑。
6、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具名買受人為告訴人,尚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然被告乙○○○所提出其母王陳招治之贈與聲明書所載作成日期係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則縱系爭土地為王陳招治所購買,渠又焉會於不到一星期內,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贈與被告乙○○○?若王陳招治早有將系爭土地旋即贈與被告乙○○○之意,何不購買當時即讓被告乙○○○具名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此亦與一般常情有悖。
7、又若如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事件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其於王陳招治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為王陳招治所出資購買,並旋即贈與其云云,則為何該贈與聲明書於當時或事後均未交由被告乙○○○收執?且被告乙○○○既知系爭土地乃王陳招治所贈與,為何其至其母王陳招治逝世時,均不知有該贈與聲明書存在,致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中並無將該贈與聲明書提出主張,嗣經法院判決敗訴後,又復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自其堂兄即被告甲○○之住處發現該贈與聲明書,欲以此聲明書為證物,對於前開更名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再審訴訟?此再再均與常理有違。
8、王陳招治既於六十年十月六日制作之租賃權利讓與契約中,記載「年紀老邁,家境清寒,無力負擔整修之費用」,豈能於六十二年間,有贈與被告乙○○○上開土地及其他財產之能力?況觀之上開贈與聲明書之內容,載明贈與之標的不動產有系爭土地四筆、建物一棟,動產部分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及首飾若干,而於六十二年間,此等贈與標的之總價值不斐,王陳招治有何資力竟能將如此龐大之財產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之兄姊共四人,依常理王陳招治又豈會僅贈與被告乙○○○單獨一人?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乙○○○亦拒不到庭舉證其母王陳招治贈與之財產來源,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母所贈與云云,尚難採信。
9、又王陳招治因另件贈與被告乙○○○之坐落臺北縣○○鎮○○段二八九—三地號土地所在之租賃權,連同地上建物○○○鎮○○里○○路○○○號房屋之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公度字第二一八○號公證書,其上王陳招治因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簽,僅其捺指印,經公證人附記該事實於公證書,此有該公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顯見王陳招治因不識字而無法簽寫其名,然上開贈與聲明書上王陳招治竟能簽名其上,足認該贈與聲明書之簽名,應非王陳招治所簽,而係被告乙○○○、戊○○、甲○○等人所偽造。
10前揭吳清法承諾書與買賣契約,均係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依經驗法則
,同日制作之數份文書,大多使用同一印鑑章,方屬合理,但前揭承諾書所使用之印章,卻非同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已屬可疑。又該承諾書上「吳清法」之印文與前開贈與聲明書上「王陳招治」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鑑定結果,其大小、字體竟均同式,堪認其係由同一人製作之印章所留之印文無疑,而吳清法與王陳招治既無親屬關係,又非熟稔朋友,豈會恰請同一人雕刻印章?甚且前開贈與聲明書上「胡李鳳」、「李添旺」之印文,亦顯係出自於同一人製作之印章所留之印文?11況查,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範圍及付款情形等事項,乃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豈
有多此一舉另加立承諾書,為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之必要,且前揭承諾書上既已記載「此致王陳招治收執」,顯見吳清法應知買受人乃王陳招治,豈有於買賣契約上記載買受人為告訴人之理?12末查,觀諸上開贈與聲明書可知,其上之見證人胡李鳳、李添旺及被告甲○○
之簽名字體、筆劃顯係同一人所為,故其等均未親自簽名,而係由被告戊○○代筆,實乃因胡李鳳、李添旺均已過世,無從親自簽名,故甲○○之部分,亦由被告戊○○代筆,否則甲○○既然亦在當場,為何不親自簽名?且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事件審理時及本署偵查時均供稱其乃親自簽名等語,亦與該贈與聲明書所載由被告戊○○代筆不符,是被告甲○○所辯,亦難採信。
二、被告甲○○、戊○○之辯解:訊之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渠二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甲○○辯稱:乙○○○之母王陳招治係伊嬸嬸,王陳招治確有書立本件之贈與聲明書,是簡德寬書寫,伊父親李添旺與伊為見證人,系爭贈與聲明書原係放置在伊住處,乙○○○原不知道此份聲明書,是後來她與丁○○訴訟後,某日,丁○○之子到伊住處談及訴訟之事,伊才想到有這份聲明書且在伊處,現此聲明書已被告乙○○○之子取走等語;
2、被告戊○○則以:伊當時是里長,王陳招治當時專門以借款予他賺取利息,伊有向王陳招治借款,系爭贈與聲明書係王陳招治要伊代筆,聲明書尚包括伊向王陳招治所借款項,在王陳招治死後要還給王齡桂,伊當時並不認識王齡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証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証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証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証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証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經查: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參酌)。
2、本件緣於六十四年間同案被告乙○○○之兄劉兩枝以系案土地係其所經營正崇物藝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丁○○所購,詎丁○○竟將系案土地中之地號四0五之一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乙○○○所有,因認丁○○涉嫌背信,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旋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惟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丁○○罪嫌不足,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迄於八十四年間告訴人丁○○就系案土地,再向本院民事庭對乙○○○提起更名登記之訴,並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一造辯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丁○○勝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旋乙○○○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告訴人明知其所在,竟指所在不明為由,就該更名登記之民事訴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後乙○○○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發現本案贈與聲明書之新證據為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於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足見本件系案土地之爭議,係起自六十四年間,並迄至於今。
3、雖本院遍查偵查卷查無本案贈與聲明書製作名義人王陳招治,究於何時死亡之資料,另經本院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調王陳招治除戶戶籍資料,其上亦無有關王陳招治死亡登記之記載,固亦有該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九一000三0七四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王陳招治於何時死亡,固有不明。惟由下列諸節:
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中所載上訴人即乙○○
○之陳述第六點、第十二點分別敘及「被上訴人(指丁○○)不敢在王陳招治去世前提起系爭更名登記之訴,乃真正付款人是王陳招治」「七十四年間,劉兩枝向王陳招治說明六十二年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土地款被被上訴人吃掉,那場官司輸得冤枉,王陳招治聞後,當場暈倒,事後即在系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詳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正反頁);⑵系案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陳招治,
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變更其權利價值為二千萬元乙節,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登字第0九一000二六九六號函檢送之系案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中提出之丙○○記載1996,6,26 之
信函(按:丙○○係告同案被告乙○○○之子,該信函署名「博欽」之筆跡,與丙○○於偵查中到庭時之簽名(上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頁),以肉眼辨識相符,足認該信函應係丙○○所書載者無疑),其全文略稱「六月十七日那天晚上真的很對不起...,媽媽又說事情很緊急,為了要找外婆生前的文件,所以我才會那麼晚找您,還好有找到,很感謝您收得好好的,外婆去世的事沒有通知親朋好友,實在是因為路途太遙遠,時間也很趕,..過幾天我去掃墓,到時會再通知您,我每年寒暑假都會到墓地去看外公外婆」等語;足見王陳招治迄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尚在人世,且可推認應係於八十四年左右始死亡。
4、從而於王陳招治尚在世期間,告訴人既已因系案土地與劉兩枝產生爭議並引發訴訟,而同案被告乙○○○甚至以設定高額抵押予王陳招治方式以求保全土地(此由告訴人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中自承:設定抵押權予王陳招治之事,渠事後才知道,他們事實上沒有金錢往來等語亦明),則若係王陳招治同意書立系爭贈與聲明書,殊不無可能。則公訴意旨既僅謂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戊○○、甲○○,在不詳時日,共同偽造系爭贈與聲明書,顯未認定系爭贈與聲明書係於王陳招治死亡後所制作,且遍查全卷,亦無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贈與聲明書係在未經王陳招治之同意下所為者,故縱系爭贈與聲明書之內容不實,然揆諸前開1之說明,尚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5、又觀諸系爭贈與聲明書所載:「贈與人:王陳招治受承人:乙○○○,聲明事項:吾王家私下付款買入的不動產以及我兩老生活居住的房屋,共計三處,均喜悅贈與於女兒齡桂。不動產地點:(一)民國五十九年買入土地一筆,坐落於台北縣板橋鎮港仔嘴,建築用地約五十坪。(二)民國六十年房屋坐落於○○鎮○○路○○○號。(三)民國六十二年買入於台南縣○○鄉○○○段四0四、四0五、四0五之一等三筆土地約0.719甲。動產部分:(一)定存單有四十七萬元,分別存在味全食品公司存款部及大同電器公司存款部。(二)黃金項鍊參條、手環三對、金條五兩重參條、手戒子六只。(三)民間互助會仔約有參拾伍萬元之間。(四)外借戊○○先生貳佰肆拾伍萬元,將來女兒憑收據取回款項。本聲明目的是要女兒齡桂尚年輕時段,多加生育幾個小孩,祈可傳承王、陳兩姓氏子孫繼承後代,生育子女之扶養、教育及長期生活費之贈與聲明,希勿失我望以及我兩老年終後事、日常生活起居費用等」等全文,顯示系爭贈與聲明書內所載贈與標的者,非僅限於系案土地,甚至包括被告戊○○向王陳招治所借之款項,而系爭贈與聲明書若是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所臨訟偽造者,何以須詳列其他贈與標的物,且攸關本案之土地,為何又僅記載約0.719甲,而未詳載其各筆面積?是亦殊難遽認系爭贈與聲明書確係臨訟偽造者。
6、至前揭起訴證據欄4至12所載各點,或係乙○○○於另案中之供述,或係有關王陳招治有無資力之認定,或係由筆跡臆測系爭贈與聲明書之真偽,實均不足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陳招治未同意系爭贈與聲明書之書立,且依現存之証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犯罪之待証事實,亦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是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証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本院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乙○○○部分俟到庭後另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