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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共参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霖公司)之負責人,前向億革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楊繡藝借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明知該支票三張均無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之背書,因欲持該支票三張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融資借款(俗稱票貼),且為符合其與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約定之票貼融資借款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上址龍霖公司,指示不知情之龍霖公司已成年會計甲○○至臺北縣板橋市某刻印店偽刻「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皇城公司;丁○○旋持該印章在龍霖公司內同時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背面(各產生印文一枚),而偽造皇城公司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城公司。其後,丁○○指示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支票三張連同龍霖公司簽發予買受人皇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龍霖公司與皇城公司間有交易往來),同時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提出以請求准予票貼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及皇城公司,並使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因此誤信上開支票三張確係龍霖公司因與皇城公司交易而取得,且誤信該支票三張均經皇城公司背書,信用無虞,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貸款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整匯入龍霖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嗣臺灣中小企銀因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三張遭退票,而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民事訴訟,請求皇城公司履行背書人之票據債務,皇城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皇城公司之代表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除辯稱伊無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皇城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蔡楊繡藝及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職員乙○○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卷核閱無訛,有該民事卷影本一宗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如持面額超過十萬元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借款,必須提供與發票人或背書人交易往來之發票,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始同意立即票貼貸款,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陳明綦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問:為何偽造皇城公司背書?)因銀行規定票貼必須十萬元以下金額,十萬元以上金額要發票證明」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支票三張偽造皇城公司背書之目的在使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誤信龍霖公司係因與皇城公司交易往來而取得該支票三張,意圖因此取得票貼貸款,故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皇城公司之印章後,在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之背面蓋印,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再持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皇城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三張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使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誤信附表所示支票三張背面皇城公司之背書為真正,而取得上開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龍霖公司,利用蔡清茂不知其無資力經濟狀況之錯誤,先後向蔡清茂借款十萬元及十萬三千元,並分別簽發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人為龍霖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同額支票各乙紙交予蔡清茂,致蔡清茂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本案之犯罪手段係被告於借自他人之支票上偽造皇城公司之背書後向銀行詐欺取款,與前案係被告以自己公司支票向友人借款之情形迥然不同,兩案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皇城公司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三張背面偽造皇城公司之印文共三枚,雖依法律規定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 額│發票日 │付款人及帳號│備 註 ││號│ │ │ │ │ │ │├─┼─────┼────┼───┼────┼──────┼──────┤│一│HN0000000 │億革鞋業│柒萬玖│90.1.12 │富邦銀行迴龍│背面偽造「皇││ │ │有限公司│仟参佰│ │分行,帳號:│城廣告印刷事││ │ │蔡楊繡藝│陸拾元│ │000000000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之印文壹││ │ │ │ │ │ │枚。 │├─┼─────┼────┼───┼────┼──────┼──────┤│二│HN0000000 │同 右│壹拾伍│89.12.28│同 右│同右。 ││ │ │ │萬元 │ │ │ │├─┼─────┼────┼───┼────┼──────┼──────┤│三│UC0000000 │同 右│壹拾玖│90.1.11 │同 右│同右。 ││ │ │ │萬玖仟│ │ │ ││ │ │ │伍佰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30